张天宇
(730000 兰州大学 甘肃 兰州)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着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修改工作。近些年来,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首先《继承法》实施至今已有34年之久,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可以被继承的财富不断增多;其次,科技的创新进步,使得遗嘱的形式以及继承财产的方式都相应的发生了变化;最后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形成了一夫一妻一子的家庭模式,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在我国发生了深刻变化,整体的社会结构更加复杂。保护继承权的要义之一是自人人死亡后的私有财产能够为其亲属继承。《继承法》是维护当事人继承权,是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合理有序地被继承的财产。
由此可见,在社会环境发生巨大转变的当下,《继承法》的修改已是势在必行,如何修改和完善《继承法》中的各项规定,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遗嘱形式的分类标准混乱。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五种遗嘱形式中,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是以书写遗嘱人是否为本人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的划分标准是遗嘱作出遗嘱的方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录音遗嘱,相较于遗嘱是以遗嘱形式为标准进行划分;而最高效力的公证遗嘱则是由遗嘱是否进行了公证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看出我国遗嘱形式的规定,只是笼统的列举出来当时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遗嘱形式,没有明确统一的划分标准,也缺乏其合理性。
其次,简单的列举式的规定很难涵盖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类遗嘱。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使法律不可避免的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列举式的规定会很大程度上限制法律自身的灵活性。在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时,会出现法官在裁判案件,面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五类遗嘱的其他类型的遗嘱时,很难判断遗嘱的效力,或者生硬的将新出现的遗嘱形式归类为五类法律规定的遗嘱之一,使争议难以妥善解决。
最后,遗嘱类型规定不够全面。现有的法律规定的五种类型的遗嘱,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们生活习惯的变化已经很难适应人们的需求,如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打印遗嘱和电子数据遗嘱,都是法律中没有进行规定的新型遗嘱,在实践中将他们归为以上五类遗嘱中的任何一类都略显牵强,而直接认定为无效遗嘱,又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经济基础的重大变动,必然引起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亦随之变动。在修改《继承法》这一方面学界的观点基本达成了一致,现有的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已经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求,然而具体加入何种新的遗嘱形式,是否要借鉴台湾的法律或者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针对我国现有《继承法》和征求意见的继承法草案的规定遗嘱形式的方式,笔者有不同的意见。现有《继承法》和继承法草案,对于遗嘱形式问题都采用简单的列举式的方式进行规定,这一规定方式显然有所不足。原因在于如果采用这种简单的列举方式进行规定,现实生活中出现一种新型遗嘱就加入一种,那么每次修法都必然要面对加入新型遗嘱的问题,若干年后,我国《继承法》可能会出现将会体量过大的问题。并且各种遗嘱形式之间有共性也有不同,会导致实践中适用时发生混乱,各种遗嘱形式难以明确区分。将有共性的遗嘱划为一类,比如说都需要见证人进行见证的遗嘱统一划分为公证遗嘱,进行合理的规制,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可以循着规律更好的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的问题。
密封遗嘱,相较于我国原有的《继承法》来看是一种新型的遗嘱,区别于自书和代书遗嘱的关键点在于,密封遗嘱要经过两个步骤才可以最终完成,而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只要书写完成,遗嘱就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密封遗嘱的制定人需要先完成遗嘱书写,之后将其密封起来并在密封处签字,实践中重要的文件大多也采用这种密封保存的形式,以保证重要的信息不被泄露,并且保证被密封的文件的公正性。新加入这种遗嘱类型,可以使现实中被继承人有跟多的选择,也可以保障遗嘱的公证性和有效性,减少可能发生的继承财产纠纷。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具有绝对的最高效力,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公证遗嘱只是经过了公证程序,只是程序上对遗嘱真实性的认可,其本质上还是当事人当下的意思表示。那么如果当事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想要变更遗嘱,却又缺乏必要条件时,则这一最高效力的规定会阻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国《继承法》对于口头遗嘱的效力规定也值得思考,我国法律规定口头遗嘱一但脱离紧急情况后自动失效,但是口头遗嘱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也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而草案中给被继承人三个月的缓冲期,以将口头遗嘱转化成和合理形式是可取的。
最后笔者认为,关于不同遗嘱形式的效力问题,需要在遗嘱这一章增加总则条款来规定。对于遗嘱制定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遗嘱的必要条款,进行概括式的规定,可以更加明确制定遗嘱所需要的条件,更便于法官和当事人判断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