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春华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湖北 宜昌 443000
由于1999年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内容太过于原则化,笼统化,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解释和应用范围规定并不细致明确,这导致了在该法律文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并不能够用一种统一的观点解释。使得某些投机取巧分子,利用法律漏洞,将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也未能发挥法律应有的效力。为此,我国在2002年又对该问题制定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文件比较细致系统的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和正确理解方式。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之初应该与相关机构或部门签订有效合同。
2.如果工程是类似于军事,基础设施建设等不适合于出售折价的或者工程开发者不具有项目所有权的,则不能享受价款优先受偿权。
3.优先受偿的价款主要应该用于承包人支出损失,例如民工工资,建设用资等;因为合同违约和国家税收,保险等损失不包括在优先受偿范围中。
4.从工程结束或规定的合约到期日算起,享受优先受偿的期限为6个月。如果到期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损失成为一般的债权,不再享受优先受偿权。
批复所做出的一些细节规定是对合同法的补充说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程项目的款项拖欠问题,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法律制度的实行也不是一蹴而就,而是在实践运用中不断发现问题改善问题的过程,只有不断的完善改进,才能真正有益于广大人民。
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许多工程的建立是为了融资和负债经营,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许多商业人士由于融资和资金流动需要,会将正在建设或计划建设的项目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因此银行就占有了工程的抵押权。当资金链出现问题,抵押人未能及时还贷款导致工程破产时,国家为了解决工程项目款项拖欠问题,而制定的合同法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与银行的抵押权产生了冲突,虽然两种权力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们所保护的利益群体有所不同。建设工程售卖折价之后,一方面是承包人与民工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银行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平的原则,但是为了更广泛民工和承包人群体的利益,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义性。
我国正在加快法制建设进程,积极实行依法治国理念。虽然优先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公平原则,但是承包人肩负着广大农工的切身利益,关乎社会众多家庭的生活状况,如果长期拖欠农工工资,不仅会对我国未来的项目建设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更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安全隐患。相比之下,银行的可抵御风险能力要远远大于普通农工家庭,因此,坚持优先受偿权制度是合理正义的。
在工程建设中,建设工人大多是农工,文化知识水平并不高,对于国家法律和劳动合同并不熟知。一部分不法商人利用这一点,在劳动合同中添加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款,维护银行利益,作为贷款的优待条件。这种行为在工程项目失利情况下,对于普通民工的影响最为巨大。因此国家应该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协议,从原则上禁止自主放弃优先受偿权,以此来保护农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国家正处于经济、社会、文化、法制的大发展时期,应该严格的规范法律制度,维护法律权威。现如今,国家的法制建设仍然面临着巨大挑战,在完善改进法律体系的同时应该不忘初心,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合法合理解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如此才能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使国家更加繁荣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