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许昌 46100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长葛市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为离异夫妻,且育有一女,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3、被害人存在过错。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溢水路与学苑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家中二楼东北角卧室内,与其前妻张某某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在要求与被害人张某某复婚未果的情况下,先后持两把尖刀对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头部、后颈、脖子、后背进行捅刺二十刀左右,意欲将被害人张某某杀害,在被害人张某某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抱到床上,而后自己编辑手机短信遗书,直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告知其亲属其在家中出事了,在被告人的亲属李某甲等人来到后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上午11时30分,被害人张某某脱离生命危险。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刑)鉴(法医)字(2018)296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23399.2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垫付医疗费18000元。
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婚姻纠纷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人无前科,主动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因未发生,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99.21元、误工费1615.25元、护理费1615.2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8229.71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8229.71元,已付18000元,再付10229.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害人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李某某诚恳悔罪,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但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故,一审关于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但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但对上诉人的犯罪形态认定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
2.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1.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中止
2.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实施终了
(一)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知,李某某在逼迫其前妻张某某复婚未果后,产生了与张某某同归于尽的主观故意,与李某某手机短信编写的遗书内容印证一致,且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持刀施害的行为,与在案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一致,故认定其故意杀人罪是准确的。客观上李某某虽已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但最终未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准确认定未遂或中止,直接影响对李某某的量刑幅度。我们认为,李某某故意杀人未达即遂状态的决定性原因并非客观上不能,而系其主观上放弃了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之结果的发生。经查,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先后持两把尖刀对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头部、后颈、脖子、后背捅刺二十刀左右,致被害人受伤失去反抗能力。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客观上完全有能力将杀人行为进行下去,并达即遂状态,但其停止了继续施害行为,后及时电话告知其亲属,在亲属赶到后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后果。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性和有效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李某某犯罪中止属于未实施终了的中止,还是实行终了的中止。案件合议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来看,其所受刀伤虽多,但并无致命伤,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足见,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害过程中始终是有节制的,在其完全有能力的情况下,其主观上的杀人故意并未具体体现到其施害手段上,即其施害行为仍处于伤害层面,亦即能至被害人死亡的侵害行为并未具体实施终了,李某某及时停止施害并向亲属求救,就其故意杀人犯罪来说,应当评价为未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客观上来说,故意杀人中的伤害行为和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只有程度上的差异,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将本案中李某某的侵害行为明确界定为伤害层面还是杀人层面,并不现实。且何种伤情能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亦会受到被害人自身状况、抢救时机、救治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某先后持两把尖刀对被害人胸部、头部、后颈、脖子、后背进行捅刺二十刀左右,虽未造成致命伤,但如救治不及时,仍不能排除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应当评价为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