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联邦共和国公司法(三)
(联邦议会2017年第29号法令)
2017年12月6日
(缅历1379年9月18日)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模式
(一)公司清算可通过下述模式:
1. 法院清算;
2. 自愿清算;
3. 法院监督清算。
(二)未有相反规定的,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的条款适用于上述任何模式下的公司清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 现任或过去成员作为分担人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清算时,依据本条规定,现任或过去成员均有法律责任分担公司的资产,分担额应足够偿付公司债务、责任、费用、清算费用以及分担人之间的权利调整费用,但受以下条文限制:
1. 过去成员在公司清算前一年或一年以上期间内已不再是成员的,不承担分担责任;
2. 过去成员就公司在其停止作为成员后所订合约承担的任何责任或债务,不承担分担责任;
3. 除非法院认为现任成员不能够履行其依据本法须作出的分担责任,否则过去成员并无法律责任作出分担;
4. 如属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无须作出超过股份的未缴款额(若有)的分担,而该未缴款额是其作为现任或过去成员有法律责任缴付的;
5. 如属担保责任有限公司,成员无须作出超过其承诺在公司清算时会提供作为公司资产的款额的分担;
6. 如任何保险单或其他合约载有任何条文,限制每名成员就该保险单或合约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或规定只有公司的资金才须就该保险单或合约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则本法任何规定并不使该条文失效;
7. 以股息、利润或其他方式,并按其作为公司成员身份而须付给公司任何成员的款项,不得当作公司在该名成员与任何其他并非公司成员的债权人之间竞逐获取偿付优先权的情况下须偿付给该名成员的债务。但上述金额在公司成员与债权人之间最终确定分担人权利时,可列为考虑事项。
(二)对拥有股本的担保责任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该公司所有公司股东除有责任就公司资产分担其责任金额以外,还有责任缴付其所属任何股份未缴付的任何金额。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无限责任董事的责任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时,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为无限责任的曾经或现任公司董事,除作为公司普通成员承担清算的分担责任外,开始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时,还应视同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再分担责任。但是下述情况除外:
(一)曾经任职的董事,在对公司开始进行清算之日前一年或一年以上期间内已不再担任董事一职的,不应承担前述再分担责任。
(二)曾经任职的董事,不应对在其不再担任董事一职后公司建立合约产生的债务或责任承担再分担责任。
(三)法院认为依照公司章程无需就公司债务与责任、公司清算产生的相关花费、费用和开支进行分担的,董事不应就上述费用承担再分担责任。
第二百九十五条 分担人法律责任
分担人的法律责任指由清算人在分担要求中设定一项规定时间内应付的债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成员死亡
(一)分担人在被列入分担人名单之前或之后死亡的,其法定代表人和遗产继承人有责任按程序向公司资产账户出资以继续承担前述死亡人员的责任,并应成为分担人。
(二)法定代表人和遗产继承人对应投入的任何金额未予履行的,为对其有责任支付的金额进行强制执行,可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对已故分担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公司成员破产
分担人在其被列入分担人名单之前或之后被认定破产的,则:
(一)其受让人应代表其参与公司整个清算并成为分担人。同时可要求受让人提供破产人财产证据或允许受让人依法使用破产人资产支付破产人应向公司资产账户投入与其责任相关的应支付金额。
(二)可针对将来或已提出的破产人债务责任,对破产人财产预估金额进行规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由法院清算:
(一)公司作出特殊决议决定可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法定报告和召开法定会议的。
(三)自公司成立之时起一年内未营业的或该时间段内全年停止营业的。
(四)公司成员人数减少至一人以下的。
(五)公司无法偿还其债务的。
(六)法院认为对公司的清算合理合法的。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可视为公司无法偿还其债务的情形
(一)针对本章事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视为公司无法偿还其债务:
1. 公司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负债25万缅元以上的债权人通过向公司注册办公室寄送挂号信或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公司支付应支付金额的,自通知之日起3周内公司未支付债权人要求支付的金额或未向债权人作出其满意的担保的;
2. 对法院判定公司债权人获胜的判决或命令不予执行的或对与该判决相关的全部或部分程序未予履行的;
3. 法院依据证据相信公司满足无法偿还债务条件的,在判决公司是否有能力偿还其债务时,应对公司或有债务责任加以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第1项中的请求,由债权人授权的代理或法律顾问签字的;或为团体的,由代表团体的代理或法律顾问对上述请求予以签字的,均视同债权人本人合法授权。
第三百条 可移交下属法院处理的公司清算
法院在依照本法作出清算任何公司的命令时,认为合适的,可要求在任何下属法院继续进行听讯。在公司清算事项中,该下属法院则视为本法中释义的“法院”,并应在公司清算事项中行使法院司法审判权和其他权力。
第三百零一条 公司清算事项由一法院移交至另一法院
任何法院在执行公司清算事项期间,发现在具有公司清算司法审判权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更为便捷的,可将公司清算移交至上述其他法院,并在该法院继续执行公司清算事宜。
第三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申请相关条款
向法院申请就公司进行清算的,应由公司、或由潜在的债权人、分担人共同或单独提交申请,或由注册官提出申请。但下述情形除外:
(一)分担人对初始发行给该分担人或由其持有的或完成以其姓名登记的或其他持有人死亡后向其转让的相关股份或部分股份在公司清算前18个月内持有时间不足6个月的,该分担人不得提出公司清算申请。
(二)未出现下列情形的,注册官无权提交公司清算申请:
1. 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依照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委任的任何调查员的报告中呈现出公司财务状况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的;
2. 事先获得联邦部长批准提交申请,但按规定,公司事先未获得听证许可,不得下发上述批文的。
(三)因未提交法定报告或未召开法定会议申请清算公司的,应自应举行会议的最后日期起14日后提出申请,股东以外的任何人不得提出该申请。
(四)直至按法院意见提供案件费用担保为止或达到法院受理的表面证据成立的公司清算控诉案件之时为止,偶然或潜在的债权人提出的公司清算申请,不得进行听证。
第三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令的效力
公司清算令作为一项针对债权人和分担人联合提出的公司清算申请下发的命令,应对所有债权人和分担人产生效力。
第三百零四条 法院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时间
法院对公司的清算应视为自公司清算申请提交之时开始。
第三百零五条 法院可颁布禁令
依照本法提交公司清算申请后或在公司清算令下发前的任何时间内,经公司、公司的债权人或分担人申请,法院可按合理规定停止针对公司的任何诉讼或审查的进一步调查。
第三百零六条 法院在听讯申请时的权力
(一)听讯申请期间,法院认为合理的,可收费或免费撤销上述申请,或有条件或无条件延期听讯,或作出其认为合理的临时命令或其他任何命令。但法院不得仅以公司作出的抵押数额等于或超出公司资产数额或以公司无资产为由拒绝下达公司清算令。
(二)以未提交法定报告和未召开法定会议为由提交公司清算申请的,法院可对其认为应对上述不履行行为负责的责任人应支付的费用下发任何命令。
(三)法院在作出公司清算令时,除应同时委任一名清算人以外,还应将上述命令发送至官方财产接管人。
第三百零七条 与公司清算令相关案件的暂停
作出任何公司清算令后或已委任任何临时清算人后,除按法院规定依照法院批示执行外,不得继续执行针对公司的诉讼或诉讼程序或开始对公司进行控告。
第三百零八条 清算人空缺
(一)本法所述项下,涉及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项时,“官方财产接管人”指同时在法院任职的官方财产接管人;或未聘用上述官方财产接管人的,则指联邦部长在国家公报以通令形式加以委任的任何人员。
(二)作出公司清算令之时,官方财产接管人除应作为公司官方清算人之外,在法院下发命令停止其职位前,该财产接管人应作为清算人继续开展工作。
(三)官方财产接管人作为官方清算人,除应对公司的所有资料、文件和资产进行保管外,还对上述所有保管财产具有监管权。
(四)官方财产接管人有权享受法院规定的报酬。
第三百零九条 应向注册官提供公司清算令副本
(一)作出公司清算令时,公司清算诉讼案件申请人和公司有责任自清算令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注册官提供一份该命令副本。
(二)提交公司清算令副本的,注册官除应将该信息登记入公司相关记录资料以外,还应就已完成上述命令下达事宜在国家公报加以公告。
(三)除公司继续营业之外,上述命令应视为向公司员工发出的通知。
第三百一十条 法院暂停公司清算的权力
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申请认为应该暂停公司清算相关的所有调查程序的或具备法院采纳的暂停证据的,法院可在作出公司清算令后的任何时间内,依照法院认为合理的规定就停止全部诉讼程序或阶段性停止诉讼程序事宜下发某项命令。
第三百一十一条 法院可考虑债权人或分担人的愿望
法院在处理公司清算相关事项时,可将债权人或分担人愿望视同要求其提供的确证加以考虑。
第三百一十二条 官方清算人的委任
(一)为执行公司清算相关诉讼程序或履行法院规定的责任,法院可委任除财产接管人以外的一人或多人作为法院的官方清算人。
(二)法院收到诉状申请后,在未作出公司清算令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可临时开展前款所述委任。但是,除非法院有不应发送通知的可记录因素,否则应在开展上述委任前向公司发送通知。
(三)委任的官方清算人人数为一人以上的,法院应宣布本法规定的清算人落实事项或授权事项应由上述清算人中的所有或任何人或部分人来完成。
(四)法院可决定官方清算人委任是否需要担保和需要何种担保。
(五)委任完清算人后,即使发现委任相关事宜存在缺陷,清算人作出的行为依然有效。但本款任何规定明确前述委任无效的,前述清算人作出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六)不得针对官方清算人手中的资产委任财产接管人。
第三百一十三条 辞职、免职、空位填补和支付赔偿金
(一)任何官方清算人都有权辞职或被法院以正当理由予以免职。
(二)法院可对官方清算人空缺职位进行填补,在委任到新的清算人之前由官方财产接管人作为该空缺职位的官方清算人履职。
(三)法院可要求按法院意见以百分比或其他方式支付官方清算人的薪水和报酬;委任一名以上清算人的,应按照法院指定比例向清算人分配报酬。
第三百一十四条 官方清算人
公司的官方清算人只能以该公司的清算人形式进行描述,不得以个人姓名进行描述。
第三百一十五条 向清算人报告工作事务
(一)法院作出公司清算令后或临时委任清算人后,认为无需再下发其他命令的,则公司应向清算人提交一份包括下述内容在内的通过宣誓书核证通过的公司事务声明:
1. 公司资产情况:分别陈述现金余额和银行账户(若有)现金情况;
2. 债务与责任;
3. 有担保债务和无担保债务数额的分别陈述;债权人的姓名、住址和工作;若为有担保债务,应提供证券信息及其价值和发行日期;
4. 应向公司偿还债务的责任人的姓名、住址和工作,以及能偿还的数额。
(二)上述声明应由在相关日期内任职的一名或多名董事或公司秘书或下述条款所述官方清算人以法院批示核证提交,此外,也可由下述人员核证提交:
1. 曾经担任或现任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
2. 自相关日期起一年内任何时候参与公司成立的人;
3. 在上述年限内在公司任职的员工或曾经任职的员工和可提供官方清算人所需信息的人员。
(三)上述声明应自相关日期起21日内提交,特殊情况可在官方清算人或法院批准延期后的期限内提交。
(四)已同意或拟同意整理本条规定所需的声明和宣誓书的人员,对其在准备过程中的花费,官方清算人或临时清算人有权确定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并从公司资产中予以支付,也可就该事项向法院提起上诉。
(五)任何人以书面形式表明其本人为公司的债权人或分担人的,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任何合适时间内支付规定费用后,可对依照本条规定提交的声明进行查阅,并有权获得该声明的副本或摘要内容。
(六)本条中的“相关日期”指聘用临时清算人的聘用日期;未聘用临时清算人的,则指公司清算令下发日期。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任何人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且明知故犯的,应处罚款100万缅元。
第三百一十七条 任何人书面谎称自己是债权人或分担人的,视为触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述犯罪,清算人或官方财产接管人提出申请的,应按上述罪行判处。
第三百一十八条 清算人的报告
(一)作出公司清算令后,官方清算人收到依照第三百一十五条提交的声明后,应自清算令下发之日起不晚于4个月内或不晚于6个月(若法院批准)或自命令下发之日起(法院针对无需提交声明的事项作出命令的)尽快向法院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初步报告:
1. 以下列名目分别陈述的发行资本额、认购资本额、已付资本额、资产与负债预估数额:
(1)现金和可转换证券;
(2)将从分担人处获得的债务;
(3)公司将获得的债务或偿债担保(若有);
(4)公司所属动产和不动产;
(5)未缴付的应缴资本。
2. 公司经营失败(若有)的原因。
3. 公司成立、组建或公司经营失败的,清算人关于是否有必要对该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再核实的意见。
(二)官方清算人认为参与公司成立或组建的任何人、公司成立后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管理人员存在欺骗行为的,且认为存在法院有必要了解的其他内容的,清算人可向法院提交一份或多份包括上述意见和内容的报告。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公司财产的保管
(一)无论是否临时委任,官方清算人应将公司所属或有权拥有的一切财产、财物和可诉债权进行保管或监管。
(二)公司的所有财产和财物,自公司清算令下发之日起,视为由法院保管。
第三百二十条 强制清算的审查委员会
(一)官方清算人可依照公司资料和文件规定自清算令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召集召开公司债权人会议,以决定是否委任与清算人一起开展工作的审查委员会和委任谁作为委员会成员(若委任审查委员会)。
(二)官方清算人应自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7日内召集召开分担人会议,以对债权人的决策进行考虑、修改采纳或完全采纳。
(三)分担人对债权人决定未予完全采纳的,官方清算人有责任就是否需要委任审查委员会、或如何组建委员会(若需委任审查委员会)和委任谁为委员会成员事宜向法院申请,以获法院指示。
(四)依照本条委任的审查委员会应由包括公司债权人、分担人或持有债权人和分担人的一般或特殊授权书的代表人员在内的不超过12人的成员组成。该委员会成员人数可依照债权人与分担人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比例确定,未达成前述一致意见的,则由法院决定。
(五)审查委员会有权在任何合适时间检查核实清算人的账目。
(六)委员会须在随时指定的时间开会,未有上述指定时间,则至少一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清算人或委员会任何成员认为有必要开会的,可申请召开委员会会议。
(七)委员会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多数成员通过决定,委员会多数成员未出席会议的,不得作出上述决议。
(八)委员会成员可向清算人提交亲笔签名的书面通知辞职。
(九)委员会成员破产的,或须与其债权人协商或作出任何安排的,或连续5次未经与其共同代表债权人或分担人的委员会成员许可而缺席委员会会议的,则该委员会成员应确定为玩忽职守。
(十)可通过债权人会议一般决议解除代表债权人的委员会成员或通过分担人会议一般决议解除代表分担人的委员会委员,包含上述会议召开目的的会议通知应至少提前7日发送。
(十一)委员会出现职位空缺的,官方清算人应就空缺职位填补事宜召开债权人或分担人会议,会议可作出空缺职位返聘原委员会成员或聘用其他债权人或分担人作为委员会成员的决定。
(十二)委员会出现空缺职位的,只要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两人,则可继续开展工作。
第三百二十一条 官方清算人的工作权利
经法院批准,官方清算人有权开展下述工作:
(一)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在民事或刑事案件诉讼或审查中进行控告或辩护。
(二)以有利于公司的方式在清算范围内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
(三)以拍卖或专项合同出售公司的不动产和动产、或将上述财产转让给任何个人或公司、或将上述财产进行分售。
(四)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签署契据、收据和其他文件的,有必要的,可使用公司印章。
(五)在任何分担人破产的个案中,针对分担人的财产结算提出证明、要求获顺序摊还债款及提出申索,并接收分红;前述所有结算是作为破产人所欠的专项债务,并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收取。
(六)作为公司或代表公司提取、承兑、制作和背书公司经营活动相关汇票或本票,同样,可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提取、承兑、制作和背书与公司负债责任相关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汇票或本票。
(七)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筹措资金。
(八)清算人可采取必要措施,以已故分担人名义获得其遗产管理证书、获得任何分担人或其遗产继承人应获得的款项、获得以公司名义无法顺利处理的财产;清算人在获得或排除遗产管理证书或获得相关款项时,上述事项中应支付款项皆视为应向清算人支付的款项。但本条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联邦总审计师的权利、义务和权益的执行。
(九)可落实公司清算所需公司事项,以及公司资产分配相关其他所需事项。
第三百二十二条 官方清算人的自由裁量权和给予清算人法律援助的条款
(一)法院可颁布任何命令使官方清算人按法院批示或无干涉行使上述任何权利。官方清算人为临时委任的,则可以委任令对其权利进行限定。
(二)官方清算人履行责任期间需要帮助的,经法院批准,可委任一名有权出庭协助的律师。但官方清算人本身为律师的,未获协助人员同意免费协助其工作的,不得委任上述协助人员。
第三百二十三条 清算人应保管记录会议举行的资料和向法院提交收到的账目
(一)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公司的清算人应对记录公司会议举行条目或会议纪要和其他规定事项的资料进行保管,其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可在法院监管下查阅上述资料。
(二)所有官方清算人在其任职期间,每年应按规定时间至少两次向法院报送其收到的账目和款项。
(三)账目应按规定格式编写,除须留有副本原件外,还应按规定方式发布一份公告进行确认。
(四)法院须通过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对账目进行审查,清算人须向法院提供审查所需收据和信息材料,法院可在任何时候要求清算人对其保管的资料和账目进行整理上报,也可随时查阅清算人保管的资料和账目。
(五)账目审查完毕后,该账目的一份副本须留法院登记存档,另一份副本应发送注册官登记存档。所存每份副本都应允许债权人或分担人查阅。
第三百二十四条 清算人权利的行使与监督
(一)依照本法规定,由法院进行清算的公司的官方清算人在对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将公司财产移交给债权人时,应对股东大会或审查委员会中以债权人或分担人决议作出的指示加以考虑。债权人或分担人在任何股东大会作出的指示与审查委员会作出的任何指示相冲突的,应以股东大会指示为准。
(二)官方清算人可召集召开债权人或分担人大会以征求债权人和分担人意愿。债权人或分担人作出决定进行指示的或债权人或分担人人数的十分之一书面要求的,清算人有责任召集召开会议。
(三)官方清算人可按规定方式就公司清算中出现的任何事项向法院申请指导。
(四)官方清算人在对公司资产进行管理和将公司财产移交给债权人时,可依照本法条款使用清算人自由裁量权。
(五)任何人因官方清算人的行为或决定遭受损失的,可向法院上报,法院可对上报行为或决定作出确认、取消或修改的裁决。此外,法院还可作出与上述情况相适宜的任何命令。
第三百二十五条 分担人列表的确定和资产的运用
(一)作出公司清算令后,法院在有必要依照本法规定修正错误的任何事项中,可利用其有权修正公司股东登记簿的权力尽快处理分担人列表。此外应尽快处理公司资产接收和公司负债清算事宜。
(二)议定分担人列表时,法院应对本身是分担人的分担人和因为代表他人或就他人所欠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成为分担人的分担人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百二十六条 要求资产移交的权力
法院可在下发公司清算令后的任何时间或法院指示的时间内要求分担人列表中的分担人、公司银行业者、信托人、财产接管人、代理或公司管理人员向清算人支付、交付、交出或转让上述人员手中持有的确为公司资产的资金、财产或文件。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下发命令要求分担人偿还债务的权力
(一)法院在下发公司清算令后的任何时间,可下发任何命令要求分担人列表中的分担人按照清算令规定方式自分担人处或委任的债务偿还代理人所属财产向公司支付应付款项。但是不得包括本法要求的出资。
(二)法院作出上述命令时,属于无限责任公司的,可允许使用应支付给分担人的款项进行抵消;或与公司有单独约定或建立任何合同的,可使用分担人代理的公司应针对财产支付的款项抵消,但不得使用支付给作为公司股东的分担人的任何红利或利润执行抵消。另外,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董事或董事的财产进行相同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完成向所有债权人支付款项的,公司依照分担人相关账目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可通过后期要求的出资抵消支付给分担人。
第三百二十八条 法院催缴的权力
(一)法院在作出公司清算令后的任何时间,确定公司资产的足够程度之前或之后,可向分担人列表上的全体或任何分担人,按法律责任所及范围作出催缴,要求其缴付法院认为作为清偿公司的债务、清算费用、收费及开支,以及为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而需要的款项,法院还可就前述付款行为作出命令。
(二)催缴过程中,法院可对部分分担人对其部分或全部催缴款项不能支付的情况加以考虑。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下令向银行存款的权力
法院可下发命令要求分担人、应向公司支付资金之人或其他应支付资金之人将应支付资金存入官方清算人在任何规定银行开设的账户来代替直接支付给清算人。此外,可按照执行向清算人支付款项的指示方式执行上述命令。
第三百三十条 与账户相关的法院规定
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应按照法院命令向公司清算人开设账户的银行存入或移交所有款项、账单、支票、本票和其他证券。
第三百三十一条 对分担人下达的命令视为确证
(一)法院针对分担人下发的任何命令,与资金相关的,在不影响分担人上诉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为出现应付款项或应按命令支付的应付款项的确证。
(二)法院命令中的其他事宜,相对于审查中的所有人及所有法律程序,应视为如实陈述。
第三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不及时证明即被排除派发外的权力
法院可规定一个时间点或时间段让债权人对其债务或申索提出证明,或排除其对该债务被证明前的任何利益的派发。
第三百三十三条 分担人权利的调整
法院应对分担人的权利进行调整,出现盈余的,应将盈余再次派发给享受权益之人。
第三百三十四条 下令拨付费用的权力
如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清算费用、花费及开支等须按法院认为公正的优先次序从资产中受偿。
第三百三十五条 公司的解散
(一)公司清算彻底完成后,法院应下达命令规定自该命令下发之日起公司解散,公司即按该命令正式解散。
(二)前述命令下发之日起15日内,官方清算人应向注册官发送该命令,注册官应在其资料中注明该公司已经正式解散。
第三百三十六条 官方清算人违反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处罚款40万缅元。
第三百三十七条 传唤疑似拥有公司财产人员的权力
(一)法院作出公司清算令后,可传唤拥有或疑似拥有公司财产或应属公司所得财产的公司管理人员或任何个人,或法院认为可提供公司贸易、交易以及公司事务或财产相关信息的任何个人至法院。
(二)法院可借口头或书面质询就前述事宜向上述人员作经宣誓的讯问,并可以书面记录上述人员的答案和要求其签署前述记录。
(三)法院可要求上述人员出示任何在其保管或权利管辖下而又与公司有关的文件,但若某人声称拥有上述人员所出示的文件的留置权,则出示该类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而法院在有关清算中,具有对所有与该留置权有关的问题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四)若任何被如此传唤的人,在提供一笔合理款项以支付其开支后,并无任何合法障碍而拒绝于指定时间到法庭席前的,则法院可安排将该人拘捕并带到法庭席前接受讯问。
第三百三十八条 下发公开讯问发起人或董事等的权力
(一)法院作出公司清算令后,官方清算人向法院报告公司发起人或参与公司成立的任何人或公司成立后参与公司事务的董事或任何管理人员存在欺骗的,法院对该申请进行研究后,可就上述事项要求上述人员在法院约定的日期内前往法院。此外,还可指示对公司发起、公司成立、公司经营活动开展、作为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的任何人个人的行为、交易往来进行公开讯问。
(二)官方清算人可参与该讯问,经法院授权代表法院处理上述事项的,可委任法院许可的法律援助人员。
(三)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可亲自或安排可授权代表出庭参与讯问。
(四)法院可向被讯问人询问其认为合理的问题。
(五)被讯问人应宣誓后接受讯问,并回答法院提问的或容许提问的所有问题。
(六)以本条被下令接受讯问的任何人,可自费聘请任何有权出庭的人员。法院有权对其认为合理的问题向前述出庭人员进行提问,以对被讯问人的回答进行澄清或证实。但是,法院发现被讯问人并未触犯其被控罪行的,法院可酌情批准被讯问人享有的合理费用。
(七)讯问笔录应做好书面记录,并向被讯问人宣读或由被讯问人阅读后签字。该讯问笔录可作为对此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证据,且在任何时候都应接受债权人或分担人的审查。
(八)法院认为合理的,可随时对讯问进行改期。
(九)法院要求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任何讯问的,官方委任的临时法官、负责人、注册官或副注册官可在该法院法官或任何官员见证下依照规定对该事项进行审理。除费用相关规定外,讯问人员可行使本条规定的有关讯问条款相关法院权力。
第三百三十九条 逮捕潜逃中的分担人的权力
法院在作出公司清算令前后任何时候,有可信证据表明分担人计划潜逃国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潜逃的,或以逃避支付就公司事项要求支付的金额或以逃避审查为目的对其任何财产进行转移或隐瞒的,法院除可对该分担人进行逮捕以外,还可对其资料、文件和动产进行扣押。在法院作出命令前法院可对分担人和前述文件、财产进行看管。
第三百四十条 不影响其他诉讼的法院权力
本法赋予法院的任何权力,须为增补而非限制任何现有的下述权力,即针对公司的任何分担人或债务人,或针对任何分担人或债务人的财产而提起诉讼,以追讨任何催缴款项或其他款项的权力。
第三百四十一条 执行命令的权力
任何法院依照本法作出的命令,可按照该法院在本法院执行诉讼判决的方式予以执行。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其他法院执行任何法院下发的命令
某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算相关任何命令,可在缅甸境内任何地方执行。公司注册办公室位于其他地方的,可由位于作出命令的法院所在地之外的对上述公司具有司法权的法院以视同执行本法院命令的方式予以执行。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其他法院执行命令应遵循的方式
某一法院作出的命令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向执行该命令的法院相关官员提供一份上述法院命令的核证副本原件,核证副本原件的提供应视为作出上述命令的确证,执行上述命令的法院在执行命令时,可采取必要措施视同执行本法院命令的执行方式予以执行。
第三百四十四条 命令的上诉
对法院作出的有关公司清算的任何命令或决定进行重审或上诉的,应依照对上述法院在具有一般司法权的案件中作出的命令或决定进行上诉的方式和规章进行上诉。
第三百四十五条 自愿清算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自愿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或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清算情形的或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自愿清算公司的。
(二)公司作出特殊决议自愿清算公司的。
(三)公司已就公司因负债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和公司清算申请作出特殊决议的,本部分所述“公司自愿清算决定”指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作出的任何决定。
第三百四十六条 自愿清算的开始
自愿清算公司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
第三百四十七条 依照公司立场自愿清算公司的影响
自愿清算公司的,自公司清算之日起,应停止除清算中维护公司利益所需事务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但是,即使公司立场与权利与公司章程规定形成任何限制的,在其解散前仍应继续存续。
第三百四十八条 自愿清算公司决定的通知
自愿清算公司的任何特殊决议通知,公司应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过国家公报和缅甸境内发行的日报进行公告通知。
第三百四十九条 公司未遵守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处罚款25万缅元,明知且故意批准的公司董事或其他任何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同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 具备偿付能力的声明
(一)自愿清算公司的,由公司的多名董事或由两名以上董事组成的公司的多数董事、单一董事组成的公司的该董事可发布以宣誓书确认的声明,声明已在召开公司自愿清算决议会议通知发出前举行的董事会上对公司事务进行全面调查,经调查表明公司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超过3年的时间内对公司债务具备完全偿还能力。
(二)应以公司事务相关审计师的报告对上述声明进行支持,且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日期前未向注册官报送登记的,上述声明对本法事项不应具备任何效力。
(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并发送声明的公司清算在本法中指“公司股东自愿清算公司”;未作出并发送上述声明的公司清算在本法中指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
第三百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自愿清算公司的相关条款
第三百五十二条至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于公司股东自愿清算公司。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公司委任清算人和规定清算人报酬的权利
(一)公司应在股东大会上委任一名或多名清算人以对公司事务进行清算和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并确定一名或多名清算人的薪酬。
(二)委任完清算人后,除股东大会上公司或清算人允许继续行使的权利以外,董事的其他一切权利应停止行使。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清算人职务空缺进行填补的权力
(一)公司委任的清算人死亡的、离职的或因其他原因出现空缺的,公司可在股东大会上按照债权人的安排对上述空缺进行填补。
(二)分担人或包含一名以上清算人的事项中留任的清算人可就前款所述事项召集召开股东大会。
(三)会议应依照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或经任何债权人或留任的清算人向法院申请,按法院规定的方式举行。
第三百五十四条 清算人接受股份作为出售公司财产的对价的权力
(一)凡有建议公司自愿清算,或公司正进行自愿清算,而亦有建议将其业务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出售予不论是否属本法所指公司的另一公司(在本条中称为受让方公司),则首述的公司(在本条中称为转让方公司)的清算人,在该公司赋予清算人一般权限或有关任何安排的权限的特别决议允许下,可收取受让方公司的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用以派发予转让方公司的股东,并作为有关转让或出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或可订立任何其他安排,以使转让方公司的股东得以分享受让方公司的利润或自受让方公司收取任何其他利益,以代替收取现金、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或作为收取现金、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二)依照本条规定开展的任何出售或安排对转让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
(三)未对特殊决议投赞成票的转让方公司的任何股东,可在决议作出后7日内自公司注册办公室向清算人处寄送其持不同意见的书面说明文件以要求清算人对上述决议不予付诸实施,或对其权益按照议定的价格或仲裁裁决的价格进行购买。
(四)清算人决定对公司股东权益进行购买的,应在公司清算前支付购买费用,并按照特殊决议规定的方式进行。
(五)不得以特殊决议在自愿清算公司或委任清算人的决定作出之前或同时作出为由,使特殊决议对本条事务无效。但是,在一年之内作出任何公司清算命令的和在法院监督下进行清算的,除获得法院批准,否则上述特殊决议不得有效。
(六)针对仲裁事项,除《仲裁法》另有限制规定的以外,上述法律条款适用于本条所有仲裁决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清算人关于每年年底召开成员大会的责任
公司清算持续一年以上的,清算人可自清算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每年年底或相关年结束后90日内的适当时间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就清算人过去一年的清算工作和清算进展情况进行汇报,并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整理的有关清算独立事项的陈述报告。
第三百五十六条 清算人未履行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50万缅币。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最终会议和公司解散
(一)公司事务一旦清算完毕,清算人应编制清算账目,该账目内容应包括如何进行清算的、公司财产如何管理的等内容,还应召集召开一次公司股东大会对上述账目进行汇报和解释。
(二)应公告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目的,并按照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方式发布通知,该通知应在会议开始前至少28日发布。
(三)会议结束后7日内,清算人应向注册官递送一份账目副本,并通知其开会和开会时间;参会人员未达到法定人数的,清算人应准备一份陈述已正式召集会议的情况和参会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的情况的回复;回复准备完成后,即应视为已按本款有关作出回复的规定执行。
(四)注册官收到账目或本条第(三)款中的任何回复的,应予以登记,自前述回复完成登记之日起满3个月后,应视为公司已解散。经清算人或出现在法院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下发任何命令将公司解散延迟至其认为合适的日期生效。
第三百五十八条 未按照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发送账目副本和作出回复的清算人,处罚款15万缅元。
第三百五十九条 依照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法院作出命令的申请人,应自命令下发之日起21日内向注册官提供一份上述命令的核证副本原件以供其登记,未按规定提供的,处罚款15万缅元。
第三百六十条 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的相关条款
第三百六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适用于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
第三百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
(一)应在公司自愿清算决议会议召开之日或下一日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通知应随上述公司会议通知一并发送给债权人。
(二)公司应对债权人通知依照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方式发布一份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所述通知并进行公告。
(三)公司的董事:
1. 应安排将一份关于公司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连同一份公司债权人列表及其主张的估计款额的列表,一并在如前述举行的债权人会议上提交;
2. 应从董事中委任一名上述会议的会议主席。
(四)被委任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董事应出席会议并履行其主席责任。
(五)自愿清算公司决议会议改期召开的,在改期召开的会议上作出上述决议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举行的债权人会议作出的任何决定应视同在公司清算决议作出后立即作出的决定发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二条 下列情况为失职行为:
(一)公司未履行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二)公司董事未履行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公司任何董事未履行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
对公司、多名董事或董事就未履行事项处罚款25万缅元,公司未履行事项中的未履职公司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同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 清算人的委任
债权人和公司可在第三百六十一条所述与之相关的会议上提名任何人作为清算人,以对公司事项进行清算和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债权人和公司分别提议推荐人的,以债权人提议人员担任清算人;债权人未提议人选的,以公司提名人选担任清算人。但是分别提名人选的,公司的董事、公司股东或任何债权人可自债权人提名人选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申请下发有关请求法院委任公司提名人选代替债权人提名人选担任清算人或与债权人提名人选共同担任清算人或委任债权人提名人选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担任清算人的命令。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的委任
(一)债权人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在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举行的会议或后期举行的任何会议中委任由不超过5名成员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上述委员会成立后,公司可在自愿清算公司决议会议或后期举行的任何股东大会上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不超过5人的人员作为委员会成员。
(二)债权人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公司委任的所有或任何人员不应作为审查委员会委员的决定,法院对债权人的该决定没有其他指示的,则该决定中所述人员不得作为委员会成员开展工作。依照本款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委任其他任何人代替前述决定中的人员作为委员会成员。
第三百六十五条 清算人报酬的规定和董事权利的终止
(一)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未委任审查委员会的)可规定清算人或多名清算人的报酬,未予以规定的,由法院对其报酬进行规定。
(二)委任清算人的,应停止除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未委任审查委员会的)许可行使的权利以外的董事的任何权利。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对清算人空缺职位进行填补的权力
除法院委任的或以法院指示委任的清算人以外的清算人,因死亡、离职或其他任何原因出现职位空缺的,债权人可对该职位进行填补。
第三百六十七条 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应遵守第三百五十四条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适用于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且具有对公司股东自愿清算公司同等效力。未经法院或审查委员会批准,不得行使前述条款规定的清算人的权利。
第三百六十八条 清算人每年年底召开公司会议和债权人会议的责任
公司清算持续一年以上的,清算人可自清算之日起第一年和此后每年年底或适当时间内召集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和一次债权人会议就清算人过去一年的清算工作和清算情况进行汇报,并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整理的有关清算独立事项的陈述报告。
第三百六十九条 清算人未履行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款50万缅元。
第三百七十条 最终会议和公司解散
(一)公司事务一旦清算完毕,清算人应整理一份清算账目,该账目应包括如何开展清算工作和如何管理公司财产等内容。账目准备完成后应召集召开一次公司的股东大会和债权人会议对上述账目进行汇报并解释。
(二)应对每项会议的举行时间、地点和目的进行公告,并按规定方式在会议召开前至少提前28日发布一份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通知。
(三)会议举行之日起7日内或会议未按期举行的,自改期举行之日起一周内,清算人应向注册官发送一份上述账目副本以供其登记,且须就会议举行和举行时间回复注册官。会议参会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本款规定所述事项相关会议参会人数须有两人),清算人应整理一份包括已召集召开会议、会议人数未达法定人数等内容的回复。回复准备完成后,即可视为已按照本款有关作出回复的规定执行。
(四)注册官收到账目或上述每项会议的回复后,应做好登记,自回复被登记完成之时起满3个月后,即视为公司已经解散。但是,清算人或出现在法院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下发一项命令将公司解散延迟至其认为合适的日期生效。
第三百七十一条 未按照第三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交账目副本和进行回复的清算人,处罚款15万缅元。
第三百七十二条 依照第三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向法院申请命令的申请人,自该命令下发之日起10日内应向注册官提供一份该命令的核证副本原件供其登记,未提供的,应处罚款15万缅元。
第三百七十三条 与所有自愿清算公司事项相关的条款
第三百七十四条至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适用于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的所有事项。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公司财产的分配
依照本法有关优先给付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财产未有其他规定的,公司清算时公司财产应按比例用于履行其负债责任,并应按公司股东权利和权益在公司股东间进行分配。
第三百七十五条 清算人在自愿清算公司中的权利和责任
(一)清算人:
1. 公司股东自愿清算公司的事项中经公司特殊决议批准或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的事项中经法院或审查委员会批准,清算人可行使依照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四)、(五)、(六)、(八)款规定赋予清算人的有关公司清算的所有权利。清算人行使本条款赋予的权利时,应在法院监督下行使,且债权人或分担人可向法院申请行使前述任何权利;
2. 未获本款第1项规定批准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清算人可行使法院依照本法赋予清算人的其他任何权利;
3. 在落实分担人列表时,可行使本法赋予的法院的权力,分担人列表应作为该列表中所述的分担人的负债责任的确证;
4. 可行使法院关于催缴相关款项的权力;
5. 可以获得公司作出的特殊决议批准或清算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事项为由召集召开股东大会。
(二)清算人应偿还公司债务并调整分担人间的权利。
(三)委任多名清算人的,可按委任时的规定由一名或多名清算人行使本法赋予的任何权利,未明确规定的,可由不少于两名的清算人行使。
第三百七十六条 自愿清算公司时法院委任、停任清算人的权力以及对清算人委任事宜进行通知
(一)因某种原因存在没有清算人处理的事项的,法院可委任一名清算人。
(二)向法院提供任何原因的,法院可停任清算人,并委任其他清算人。
(三)清算人自委任后21日内应按规定格式向注册官发送委任通知,以供其登记。
第三百七十七条 清算人未履行本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款15万缅元。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的约定
(一)即将清算的或正在清算的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约定,以特殊决议对该约定予以确认的,则该约定对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债权人人数和价值的四分之三通过前述约定的,则该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法定约束力。可依照本条规定对该事项提起上诉。
(二)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在约定完成后的21日内可向法院就该事项提起上诉,法院根据上述请求可对约定作出修订、更改或确认的裁决。
第三百七十九条 向法院申请裁定问题和行使权力的权力
(一)清算人或任何分担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就公司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或就强制执行催缴或任何其他事宜,行使公司视同由法院清算时法院可行使的所有或任何权力。
(二)清算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可向法院申请下发撤销公司开始清算后对公司财产或所有物进行的合法查封或对财产进行的扣押或执行的命令。
(三)应向对公司清算具有审判权的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四)法院认为请求法院对所出现的问题进行裁决或行使所需权力或下发应遵守的命令的请求公正合理,且予以受理的,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的规定受理整个申请或申请的部分内容或针对申请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任何命令。
第三百八十条 公司自愿清算时的费用
公司清算时产生的包括清算人报酬在内的费用、报酬和开支,在不影响有担保债权人(若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应从公司资产中优先于其他任何支付请求支付前述款项。
第三百八十一条 不影响债权人和分担人的权利
公司清算不得禁止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关于由法院清算公司的权利。但是,任何分担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认可公司自愿清算将会影响分担人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二条 法院关于规定公司自愿清算应落实事项的权力
公司自愿清算的,法院作出公司清算命令时,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在上述命令中或以后续作出的的命令对公司自愿清算应落实的全部或任何事项进行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 下达法院监督下的公司清算令的权力
公司以特殊决议决定自愿清算的,法院可下达有关债权人或分担人或其他人可自由向法院就自愿清算公司事宜提出申请,并应以法院认为合适的规定在法院监督下继续落实清算的命令。
第三百八十四条 法院监督下的公司清算申请的效力
以申请赋予法院审判起诉案件审判权为目的,在法院监督下继续开展公司清算的申请应视为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一项申请。
第三百八十五条 法院可考虑债权人或分担人的意愿
法院在法院清算公司和在法院监督下清算公司间作出决定时或委任清算人时或处理其他在法院监督下清算公司的相关事项时,可将债权人或分担人意愿视同要求前述人员提供的确证加以采纳研究。
第三百八十六条 法院委任、停任清算人的权力
(一)作出法院监督清算公司命令的,法院可以上述命令或后续下发的其他命令下发再次委任任何清算人的命令。
(二)依照本条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在所有事项的处理中,应与公司委任的清算人具有相同权利和责任。
(三)法院可停任其委任的任何清算人或以监督令许可继续留任的任何清算人;因停任、死亡或离职出现清算人职位空缺的,可就该职位进行填补。
第三百八十七条 监督命令的效力
(一)作出法院监督清算公司命令的,清算人遵照法院限制性规定,经法院批准或法院不予干涉的,可依照自愿清算公司时的同样方法行使自身所有权利。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和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述事项外,法院作出的法院监督清算公司的任何命令在诉讼和其他程序的暂停等所有事项中应视为法院清算公司的命令,并应视为将涉及款项催缴或确认清算人作出的款项催缴的权力或将可视作行使法院下发的由法院清算公司的命令中可行使的所有权力全权赋予法院行使。
(三)在有关授权法院对官方清算人进行指示或对应对清算人作出的行动或任何事项进行指示的条款中所述的“官方清算人”应视为法院监督开展公司清算的清算人。
第三百八十八条 将自愿清算人委任为官方清算人
作出法院监督清算公司的命令后,作出法院清算公司命令的,法院可通过上述命令或后续其他任何命令将自愿清算人或清算人中的任何一人委任为官方清算人,该委任或临时或永久,或有他人参与或无他人参与。
第三百八十九条 开始公司清算后不得进行转让和各类债务均需证明
(一)自愿进行公司清算的,开始公司清算后,除经清算人批准开展的转让以外的股份转让和公司股东身份地位情况的变更属无效。
(二)由法院清算公司或法院监督下清算公司的,在开始公司清算后,作出的公司财产(包括行动主张)的处置、股份的转让或公司股东身份地位情况的变更,除法院作出其他任何命令进行规定以外,均属无效。
(三)依照本法规定,按照破产法律对无力偿债公司进行清算的,在就清算中须偿付的所有债务,以及所有针对公司的主张,不论是现在的或将来的、或可能的或确定的,均可予以接纳为针对公司的证明,而对可能产生的或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无明确价值的债务或主张,须尽可能就其价值作出公正的估计。
第三百九十条 破产规则对无力偿债公司清算的适用范围
在无力偿债公司的清算中,就有抵押债权人及无抵押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各项可证债权、年金及将来可能产生的负债而言,当其是根据破产法律对被判定破产人士的财产有效的规则,须予施行和遵守;上述事项中有权证明债权及从公司资产中获取分红的人,均可被纳入本次清算下,并可向公司提出其凭借本条有权提出的主张。
第三百九十一条 优先付款
(一)清算时,下述款项应优先于其他债务支付:
1. 应在本条第(五)款规定日前12个月内给付给政府或任何地方当局的所有税收、税金、地方税和税费;
2. 给付给在上述日期前2个月内为公司服务的文员或职工的工资或薪酬;
3. 给付给在上述日期前2个月内为公司服务的计时或计件工人或任何体力劳动者的工资;
4. 依照工伤赔偿法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应支付给任何死亡或受伤致残的公司管理人员或职员的赔偿金;
5. 应从养老基金、退休基金、抚恤基金或其他任何基金中支付给公司员工的社会福利费用;
6. 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开展调查时花费的费用。
(二)上述所有债务:
1. 享有同等优先权,资产足以支付的,应全额支付;资产不足以支付的,应按照同等比例减少支付;
2. 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一般债权人费用的,应优先于公司资产浮动抵押证券持有人的支付主张从上述浮动抵押所含或相关任何财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支付。
(三)在保留公司清算所需费用和开销金额后,应依照资产情况立即对前述债务进行支付。
(四)公司清算命令作出前3个月内,公司的任何货品或物品被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作为抵债扣押的或财产作为抵债被扣押的,则获本条给予优先权的所有债务,即为被如此扣押的货品或物品或出售上述财产所得收益的第一抵押。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在前述抵押支付事项中享有与抵押支付款项接收人同等优先权。
(五)本条前面部分提及的日期指:
1. 作出自愿清算公司命令后,未开始自愿清算公司的,指公司清算命令作出之日;
2. 其他事项中,指公司开始清算之日。
第三百九十二条 财产的放弃
(一)凡正进行清算的公司的财产中,有任何部分包括属任何保有形式的土地,而该土地负有责任苛刻的契约,或包括公司股份,或包括无利可图的合约,或包括无法出售或难以出售的任何其他财产,而因上述财产对其管有人有约束力,规定管有人须作出责任苛刻的作为,或须支付款项的,则公司的清算人即使已尽力出售或已取得该财产的管有,或已就该财产作出行使拥有权的作为,仍可在法院的许可下,依照本法规定在清算开始后12个月内或在法院容许延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并加以签署的方式放弃该财产。
但如任何该类财产的存在,是清算人在清算开始后28天内仍不知情的,则清算人可在察觉该财产的存在后12个月内或在法院容许延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行使其根据本条所具有的放弃该财产的权力。
(二)自放弃财产之日起,视为对放弃的财产所属或与之相关的权利、权益和公司负债责任、公司的财产作出了决定。但除为解除公司及其财产的法律责任而有需要者外,该项放弃不得影响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或法律责任。
(三)法院未批准弃权前或批准弃权时,可要求向利益相关方发送通知并规定可批准的条款,还可以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任何其他公正的命令。
(四)任何人如在任何财产中有利害关系,并已向清算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清算人决定他会否放弃该财产,而清算人在接获该申请后28日内或在法院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并未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表示清算人拟向法院申请放弃许可的,则清算人无权根据本条放弃该财产;如属合约,而清算人在作出上述申请后,并未在上述期间或上述经法院容许的更长期间内放弃该份合约的,则公司应视为已采纳该份合约。
(五)如任何人相对于清算人而言有权享有与公司所订合约的利益或须承担该合约的义务的,则法院可应此人的申请而作出撤销该合约且对任何一方因该合约未获履行而须支付或可获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支付条款进行规定的命令,或作出法院认为合理的其他命令。根据上述命令须支付给任何上述人员的任何损害赔偿,可由该人在清算中作为债权予以证明。
(六)任何人如声称在任何被放弃的财产中享有任何权益,或就任何被放弃的财产承担任何并未按本法获得解除的法律责任,则法院在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听取此人的陈词后,可应此人的申请作出命令,规定该财产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归属或交付予任何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或归属或交付予法院觉得将该财产交付予他以就上述法律责任作出补偿乃属公正的人,或归属或交付予该人的受托人;上述归属令一经作出,该命令中所指的财产即据此归属于该命令中的人,而无须为此作出任何转让合约或规定。但被放弃的财产若属租赁性质,则除下列情形外,法院不得作出任何惠及因公司提出主张的人的归属令,不论该人是以分承租人身份或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提出主张:
1. 该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公司在清算开始时根据该财产的租约而须承担者相同;
2. 该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仅犹如该租约若在上述日期转让予该人则该人须承担者一样,或犹如该租约若只包括该归属令中所指的财产则该人须承担者一样;任何分承租人或任何抵押权人如拒绝接受按该类条款作出的归属令,则须被排除于该财产的所有权益及设定于该财产上的所有抵押之外;如公司里提出主张的人中并无任何人愿意接受按该类条款作出的命令,则法院有权将公司就该财产享有的产权及权益归属于任何有法律责任履行该租约所载的承租人的承诺的人,不论该人是以个人或代表人身分承担该责任,亦不论该人是单独或是与公司共同承担该责任,而该人并不受公司就该财产设定的一切产业权、产权负担及权益的约束。
(七)任何人如因本法作出的放弃受到损害,可视为公司的债权人,但仅以损害的金额为限。此人还可因此在有关清算中将该款额作为债权予以证明。
第三百九十三条 欺诈优惠
(一)公司作出或针对公司作出的对任何个人作出的或针对任何个人作出的被视为破产欺诈优惠的财产进行转让、交付、付款、执行或其他任何行为,视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欺诈优惠,且前述所有行为视为无效。
(二)针对本条所述事项,由法院或法院监督进行公司清算事项中公司清算申请的提交和自愿清算公司事项中公司清算决定的提交应视同个人相关的破产行为。
(三)公司为其债权人权益将公司所有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的行为无效。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不得查封或执行等
(一)由法院或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公司清算的,公司开始清算后,未经法院批准,对财产或资产进行查封、没收或依照其他任何法定程序执行或未经法院许可出售任何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本条任何条款规定不适用于政府执行事项。
第三百九十五条 浮动抵押的效力
公司清算时,自清算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公司业务或财产相关的浮动抵押的,除非证明公司在抵押设定后有偿债能力,否则该项抵押属于无效。但对于在该项抵押设定时或其后支付予公司作为该项抵押的对价的任何现金款额,以及该款额按该项抵押内每年5%计算的利息仍有效。
第三百九十六条 可批准清算总体方案
(一)经法院批准,在法院或法院监督下清算公司时或自愿依照公司特殊决议批准清算公司时,清算人可落实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项:
1. 向任何类别的债权人进行全额支付;
2. 与债权人或要求成为债权人之人或公司现在或未来可能承担责任的诉求的提出人达成和解或任何其他约定;
3. 就公司与分担人或指定的分担人或其他债务人或对公司承担有责任的人之间产生的款项催缴和因款项催缴产生的责任、债务和因债务产生的责任,以及现在或将来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诉求和与公司或公司资产或公司清算相关的事项,按照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可采取任何担保处理上述诉求、债务、负债责任或索赔,并确保圆满完成前述事项。
(二)清算人须在法院监督下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债权人或分担人可向法院申请行使上述权力。
第三百九十七条 法院评估违法董事损害赔偿的权力
(一)公司清算时,法院发现参与公司成立或发起的人或曾经或现在正在任职的董事、清算人或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存在对公司资金或财产进行挪用、持有或应承担责任,或曾犯涉及公司的滥用权力或违反信托行为的,法院对自清算人、债权人或分担人在公司清算中第一次聘用清算人之日起或挪用、持有、滥用权力或违反信托之日起3年内或更长时间内提起的申请,可对发起人、董事、清算人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讯问并强制前述人员按法院认为合理的利息偿还或归还资金或财产,法院还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强制将上述金额作为挪用、持有、滥用权力或违反信托的赔偿归入公司资产。
(二)依照其他任何犯罪相关法律,违法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仍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篡改资料的处罚
任何被清算的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或分担人对资料、文件或证券进行破坏、损毁、变更、伪造或欺瞒的或为欺骗他人或以欺骗为目的对登记簿、账簿或公司所属文件进行误导或欺骗性编写的或批准作出上述行为的,上述董事、管理人员或分担人除须判处7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外还应处罚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 对违法董事的检控
(一)法院发现曾经或现在正在任职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或任何公司股东在法院或在法院监督下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项中,犯有任何与公司相关的可判刑罪行的,经公司清算利益相关方申请或法院亲自采取行动,可要求清算人起诉违法人员或将前述事项告知注册官。
(二)公司进行自愿清算时,清算人发现曾经或现在正在任职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或公司股东犯有与公司相关的可判刑罪行的,应立即将该情况报告注册官,同时将前述相关材料报送注册官。此外,清算人应许可注册官根据需要查阅或复印与所发生事项相关的由清算人保管的或由清算人监督管理的信息材料或文件。
(三)向注册官报送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报告后,注册官可就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事宜向联邦部长上报。经上报,联邦部长认为可以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的,可申请法院下发一项命令将法院清算公司时依照本法赋予调查公司事项的所有权力赋予前述联邦部长授权调查相关公司相关事项的任何人员。
(四)注册官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中提交的报告相关事宜不属于注册官可追究事项的,应将此情况告知清算人。此时,清算人可事先获法院批准后对违法人员提起诉讼。
(五)自愿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法院发现曾经或现在仍在任职的公司董事、其他管理人员或公司股东犯有上述与公司相关的罪行的,清算人未就该事项向注册官报告的,法院可通过公司清算利益相关方申请或法院亲自采取措施要求清算人提交上述报告,依照本条规定提交的报告应与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形成的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六)依照本条规定就任何事项向注册官报告或移交时,注册官应优先让被指控人向其书面澄清,澄清后注册官认为前述报告事项仍应起诉的,应向联邦最高检察院征求意见,对联邦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加以考虑后决定起诉的案件,除诉讼中涉及的被告以外的曾经或现在仍在任职的公司的清算人、管理人员和代理应提供起诉相关所有帮助。本款规定中相关事项所提及的与公司相关的“代理”应被认为是公司委任的属于或者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的银行业者或法律顾问或审计师。
(七)对未按本条第(六)款规定提供所需帮助的任何人,法院可应注册官的申请指示上述人员遵照前款规定落实;上述申请与清算人相关的,除因公司资产不足导致清算人未履行或忽视前款规定的以外,其他原因导致的未履行或疏忽产生的上述申请所有费用,法院可要求清算人自行承担。
第四百条 伪证处罚
任何人在依照本法立誓的讯问或依照本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或与公司清算相关的宣誓书、证据或承诺或本法项下发生的事项中或与该事项相关的事项中,故意提供伪证的,应判处7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
第四百零一条 罚则
(一)曾经或现在仍在任职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在法院或法院监督下清算公司事项中或自愿清算公司事项中触犯被指控罪名时,或触犯被指控罪名后法院对公司自愿清算下发命令时或公司就自愿清算作出任何决定时:
1. 未向清算人如实上报本人所了解的有关除采取正常途径开展公司经济业务以外的何时以何方式向何人以何种对价处理全部或部分公司实际财产或个人财产情况的;
2. 未向清算人或未按清算人要求交出依法应交出的由任何个人保管或监管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实际财产或个人财产的;
3. 未向清算人或未按清算人要求交出依法应交出的由任何个人保管或监管的公司所有相关资料和文件的;
4. 公司开始清算前12个月内或在此之后任何时间内隐瞒公司任何财产或隐瞒向公司或应由公司支付的任何债务的;
5. 公司开始清算前12个月内或在此之后任何时间内以欺骗为目的将公司任何财产排除在外的;
6. 公司事务相关说明中遗漏重要内容的;
7. 公司清算时,知晓或确信任何人提供假债,且未在一个月内将此情况反映给清算人的;
8. 公司开始清算后,阻止编制上报公司财产或公司事务相关的资料或文件的;
9. 公司清算前12个月内或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对公司财产或公司事务相关的资料或文件进行隐瞒、破坏、损毁、伪造的或批准前述行为的;
10. 公司清算前12个月内或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对公司财产或事务相关资料或文件进行伪造的或批准前述行为的;
11. 公司清算前12个月内或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对公司财产或事务相关文件以欺骗为目的对部分内容进行更改的或遗漏的或批准前述行为的;
12. 公司开始清算后或公司清算前12个月内,在公司债权人会议上试图对公司的任何财产以不实损失或费用编写资料的;
13. 公司清算前12个月内或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以虚报或其他欺骗方式以公司未来不会为公司或公司代表支付的债务获得公司任何财产的;
14. 公司清算前12个月内或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虚报公司正在开展经济业务以公司在未来不会为公司或公司代表支付的债务获得公司任何财产的;
15. 前述行为除未按正规途径开展公司经济业务以外,在公司清算前12个月内或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对以债务获得的尚未支付的任何公司财产进行典当、抵押或处置的;
16. 因对公司事务或公司清算或为获得公司债权人或任何债权人的同意进行虚假陈述或其他任何欺骗行为而犯罪的,触犯本条第(一)款中第13、14、15项分别所述任何罪行的,处5年及以下有期徒刑,触犯其他罪行的,处2年及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依照本条第(一)款第2、3、4、6、14、15项规定被指控的被告,可提供其未进行欺骗的证据进行辩护;此外,依照本条第(一)款第1、8、9、10项规定被指控的被告,可提供其未隐瞒公司事项或未违法的证据进行辩护。
(二)任何人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15项规定可能构成某项犯罪的情况中,对任何财产进行典当、抵押和处置的,或明知财产属于典当、抵押或处置的依旧参与或接收的,对前述人员处3年及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确定债权人或分担人意愿的会议
(一)有足够证据显示依照本法按债权人和分担人意愿授权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按照法院指定的方式召集召开债权人和分担人会议以审议确定债权人和分担人意愿。此外,还可委任任何人作为会议主持并负责将会议结果报告法院。
(二)与债权人相关的事项,应对每名债权人的债务价值加以研究。
(三)与分担人相关事项,应根据本法、公司章程或分担人股份规定对每名分担人的可投票数量加以考虑。
第四百零三条 公司文件作为证据采纳
对任何公司进行清算时,公司和清算人的文件中记录的所有事项应作为分担人之间有关事项的真实可靠的证据。
第四百零四条 文件的检查
作出由法院或法院监督进行公司清算的命令的,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命令允许公司债权人或分担人对公司文件进行检查,债权人或分担人可以前述命令对公司现有的任何文件进行检查。但是,不得重复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检查。
第四百零五条 公司文件的处置
(一)任何公司清算后解散时,可按下述要求处理公司和清算人的文件:
1. 由法院或法院监督进行公司清算的,应按法院指示进行处理;
2. 自愿清算公司的,按公司特殊决议要求进行处理。
(二)公司解散3年后,文件相关人员不得以尚未收到前述文件为由追究公司或清算人或文件保管人任何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 法院关于宣布公司解散无效的权力
公司解散后,自解散之日起两年内,经由公司清算人或法院认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的规定作出公司解散无效的命令,之后公司应像未解散前一样履行相关案件相关程序。
第四百零七条 依照第四百零六条申请命令的申请人,应在该命令作出后21日内向注册官发送一份该命令经核证的副本,未发送的,处罚款25万缅元。
第四百零八条 与待决清算相关的资料
(一)公司解散完成时,自清算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清算的,清算人在清算完成前应每年1次和间隔不超过12个月的时间内(直至清算结束)向法院或注册官按规定格式报送一份有关清算人清算工作开展和清算情况相关的专项说明报告。
(二)书面表明本人身份为公司债权人或分担人的,其本人或其代理在任何时间缴纳规定费用后可查阅说明报告,并可获得报告副本或进行摘录。但发现虚称本人为债权人或分担人的,视为触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经清算人申请,应按前述罪行定罪。
(三)向法院报送说明报告时,应同时向注册官发送一份说明报告副本,注册官应将该副本与公司其他档案一并存放。
第四百零九条 清算人未履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处罚款25万缅元。
第四百一十条 清算人将款项存入银行
(一)由法院清算的公司的全体清算人须按规定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就其收到的款项存入指定银行。但是,法院同意清算人因开展公司经济业务、获得预付款项或以涉及债权人和分担人利益为由在其他任何银行开设账户的,法院可批准清算人通过其选定的银行按规定方式结算款项。
(二)清算人任何时候持有25万缅元资金的,或就特定事项持有法院规定的资金数额10日以上的,且未向法院申请获得其同意的,清算人须对其持有的款项数额支付20%的利息。法院还可通过合理方式不批准前述清算人的全部或部分报酬,且可以解除其职务。另外,清算人还应支付因其失职产生的费用。
(三)被清算的公司的任何清算人应开设专门银行账户,清算人须将其接收的所有款项存入该账户。
第四百一十一条 见证宣誓书宣誓的法院或个人
(一)可在位于缅甸境内任何地方的任何法院、法官或正式授权其作出宣誓书的任何个人的见证下或在缅甸境外的缅甸领事、副领事或大使见证下,对本部分所含规定或所有事项所需的宣誓书进行宣誓。
(二)缅甸境内的法院、法官、大法官、委员会委员、司法人员对为施行本部份规定事项而须使用的宣誓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上所附上的任何上述法院、法官、个人、领事或副领事或大使的印章或签名,须予以司法认知。
第四百一十二条 联邦最高法院颁布细则的权力
(一)联邦最高法院可针对在本院和其下属法院进行的公司清算、自愿进行的公司清算(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清算两种)、就本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事项相关事宜举行的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会议、依照本法向法院提交的申请等适时制定与本法或民事诉讼法相适应的细则规定。此外,还可针对本法规定的公司清算及其相关事项颁布细则。
(二)在不影响上述权力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在按照前述细则处理下述事项时,可获得并行使和落实依照本法赋予法院的,由官方清算人或法院监督执行和落实的权力及责任的所有或部分:
1. 召集召开会议以获得债权人和分担人的意愿;
2. 确定分担人列表,按需确认公司股东登记簿,收集使用资产;
3. 需向清算人提供财产或文件的;
4. 款项催缴;
5. 规定提供债务和诉求证据的时间。
但是,未持法院特殊许可的官方清算人不得对公司股东登记簿进行确认。此外未持法院特殊许可不得进行款项催缴。
第四百一十三条 清算未注册的公司
(一)针对本章即第二十七章所有事项中的“未注册公司”指依照本法成立的公司以外的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公司机构。
(二)可依照本法规定清算未依照本部分规定或其他任何相关法律注册的公司,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的所有规定应与下述例外和附加条款一同适用于未注册公司:
1. 缅甸境内开展公司主要商业活动的地点应视为公司的注册办公室;
2. 任何未注册公司不得依照本法进行自愿或监督清算;
3. 可对未注册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形如下:
(1)未注册公司被解散的或商业活动被停止的或只开展公司清算事务相关的商业活动的;
(2)未注册公司对其债务无法偿还的;
(3)法院认为对未注册公司的清算合理正确的。
4. 未注册公司针对本法事项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无法偿还债务:
(1)通过交托或其他任何方式,公司应向债权人支付25万缅元以上款项的,债权人向公司主要商业活动地点或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或以法院认可或规定的任何方式发送付款主张要求未注册公司支付应支付的款项的,未注册公司收到付款主张后21日内未支付前述款项的或未作出债权人满意的担保或利息支付的;
(2)就未注册公司或公司股东应支付的债务或向其提出的诉求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或任何审查的,将该诉讼或审查书面通知发送至该公司主要商业活动地或发送给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的或通过法院认可的或规定的方式发送的,未注册公司收到通知后10日内对前述债务或诉求主张未予支付或未作出担保或未支付利息的,或未申请暂停诉讼或审查的,或未向诉讼当事人支付其满意的赔偿以及当事人因前述事项产生的费用、损失和花费的;
(3)对任何法院作出的反对未注册公司或公司股东或代表公司以名义被告被起诉的任何人,判定债权人赢得诉讼的裁决或命令的执行或其他事项的处理不满意的;
(4)提供法院认可的未注册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其他证据的。
(三)本部分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依照其他任何法律或依据本法废除的法律针对将作为公司或未注册公司进行清算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未注册的公司作出的任何规定。但是,已废止条款所涉及的事项应视为本法相关条款(若有)所涉及事项。
第四百一十四条 清算未注册公司时的分担人
清算未注册公司时,应对公司债务或负债责任进行支付或分担的,或因协调公司股东间权利须支付或分担任何款项的,或须支付或分担因清算未注册公司产生的费用和花费的所有人,应视为分担人。所有分担人有责任将其就前述负债责任进行支付的所有金额纳入未注册公司的资产。
任何分担人死亡或破产的,已故分担人的法定代理和继承人、破产的分担人的受托人相关事宜,应适用本法条款。
第四百一十五条 暂停或停止诉讼程序的权力
公司申请清算后至公司清算命令下发之前的任何时间内,本法有关暂停或停止针对公司的诉讼和审判程序的规定,若属未注册公司债权人申请前述暂停或停止的,应暂停针对未注册公司的任何出资人提起的诉讼和审判程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要求暂缓公司清算令的诉讼
针对未注册公司下发清算令时,除依照法院批准或法院规定的规章执行外,不得就未注册公司的任何债务向该公司的分担人提起任何诉讼或审判程序。
第四百一十七条 特定情况下财产的相关指示
未注册公司无权或因任何原因无法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法院可以公司清算令或后续任何命令对未注册公司或该公司信托人相关的动产或不动产相关利益和权利、义务、诉讼请求在内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以公司名义交付官方清算人,之后应将命令中所述财产或该财产的任何部分按照规定进行交付。官方清算人依照法院指示对赔偿款(若有)进行支付后,可以其名义对前述财产提起诉讼或对诉讼案件审判进行辩护,或为有效开展未注册公司清算和收回该公司财产提起必要诉讼和进行辩护。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本部分规定可叠加适用
本部分有关未注册公司的条款不限制本法前面部分有关法院清算公司的规定且可叠加使用,法院和官方清算人在未注册公司事项中,可行使其在清算依照本法成立的公司或注册的公司时行使的权力。但是,未注册公司除对其进行清算的事项外,不得视为本法项下的公司,只能视为本部分事项中的公司。
第四百一十九条 注册官
(一)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投资与公司管理局或其任何继承机构应获得注册官权力,履行其工作责任。
(二)注册官除行使本法和其他任何相关法律或依据前述法律适时规定的权力和工作责任外,还有权落实行使前述权力和责任所需事项。
(三)联邦部长可对注册官权力和责任的行使进行指示。
(四)在不限制本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注册官有权针对一般或特殊情况作出指示以实施本法。
(五)在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或其继承机构移交注册官责任期间,在投资与公司管理局担任局长或获得同等职位的人员可执行注册官的权力和履行其责任,还包括在局长监督下将其任何权力和责任再行赋予投资与公司管理局或其继承机构中的其他官员或职员。
(六)本条规定不得限制依照任何相关法律规定可委任注册官或对注册官权力进行委托的任何其他规定。
第四百二十条 注册办公室
(一)依照本法对公司进行注册的,应在联邦部长认为合适的地方设立办公室,任何公司不得在前述设立的办公室之外的任何地方注册。
(二)为进行公司注册或确保注册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联邦部长可指示公司制作一枚或多枚公司印章。
第四百二十一条 保存和查阅登记簿和档案
(一)注册官应对依照本法应由其保管的所有登记簿和依照本法应向其提交的所有档案进行整理保存。
(二)为以电子系统更新、发送、集中、保管档案和登记簿以及依照本法与所有注册机构进行联络,注册官除应建立前述系统和程序外,还应履行交付给注册官的责任和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履行本条第(一)款中所述责任。本款规定不限制且适用于依照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对前述事项进行监督的权力的行使。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况下,注册官对文件的注册或不予注册的许可不得作为判定前述文件是否有效或前述文件所含信息是否正确或其他内容的依据。
(四)在不影响其他相关权力的情况下,联邦部长可颁布所需规章、制度、命令或通令以使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关事项有效。尤其可改进工作体系促进依照本法注册的公司和注册官间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文件注册和联络,还可对使用电子技术就该事项中依照本法注册的公司进行重新注册、对应支付的款项所需规定加以阐明,前述费用应与针对非电子方式注册行为和注册规定的费用区分开。
(五)任何人在支付联邦部长规定的费用后可查阅注册官保管的登记簿和档案。
(六)任何人在支付联邦部长规定的费用后可获得经由注册官证实的任何公司成立的证书或复印件或依照本法应提交给注册官的公司档案及其与档案一并保存的其他文件的摘录或其他文件的任何部分的文件复印件或摘录的信息副本。
(七)除有明显错误以外,依照第四百二十二条和第四百二十三条错误改正程序注明错误内容并依照本条第(六)款规定由注册官签字确认正确的文件在诉讼程序中可作为与文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的合法证据予以采纳。
第四百二十二条 登记簿的更正
(一)注册官:
1. 经任何人申请,发现登记簿中任何信息存在错误或隐瞒的,可依照本法对注册官保存的登记簿进行更正;
2. 注册官发现在工作中因失误对登记簿中的任何信息未正确记录的,可更正前述信息;
3. 经任何人申请,注册官与公司进行商议后,发现对因公司工作失误导致公司保存的登记簿信息不正确的和对该错误信息进行更正不影响其他任何人的,可要求公司对公司所保存的登记簿信息进行更正。
(二)在注册官依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对任何登记簿进行更正前,注册官:
1. 应就申请对前述公司登记簿进行更正的申请书面通知公司,并注明前述申请详细内容;
2. 申请内容涉及抵押登记或财产负担登记的,对与之相关的登记簿申请进行更正的,应就前述申请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财产负担人,并注明前述申请详细内容;
3. 应向公众发布包含下述信息的通知:
(1)申请人姓名;
(2)公司名称;
(3)登记簿更正的详细信息及更正的原因;
(4)应向注册官上报可对拟修正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日期,该日期应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晚于28天的任何一天。
(三)任何人可在不晚于本条第(二)款第3项第(4)项中规定的日期内向注册官发送针对拟修正的登记簿内容提出的书面异议,注册官应向登记簿更正申请人发送一份前述书面异议的副本。
(四)注册官在规定日期内收到针对拟修正的登记簿内容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该书面异议未予撤回的,注册官不得依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修正登记簿。
第四百二十三条 法院的权力
(一)注册官按照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收到就拟修正的登记簿内容提出的书面异议的,登记簿修正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下发有关前述修正的命令。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作出任何命令时:
1. 申请人应将前述申请事宜尽早通知注册官;
2. 注册官可出庭听审前述申请。
(三)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任何命令的,法院发现登记簿中任何信息录入错误的或存在失误隐瞒的,可下发修正前述登记簿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四条 应向注册官提交文件的格式
(一)须依照本法按照规定格式向注册官提交的任何文件:
1. 依照本法制定的规章、细则或通令对文件申请格式进行规定的:
(1)应以前述规定的申请格式提交;
(2)应包括申请格式所需信息、声明、注释或其他所需事项;
(3)应附有申请格式所需其他信息。
2. 未以规章、细则或通令对文件格式进行规定,而由注册官对文件申请格式进行规定的:
(1)应以前述确定的申请格式提交;
(2)应包含申请格式所需信息、声明、注释或其他所需事项;
(3)应附有申请格式所需其他信息。
(二)依照本法提交的任何文件应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发现与之相对立的,按相关申请格式提交的文件和其他信息应包括于依照本法提交的任何文件中。
(三)如果:
1. 有需要按规定格式向注册官提交依照本法应提交的任何文件;
2. 本法任何规定对文件应包含的或应与该文件一并提交的其他信息中应包含的信息、声明、注释或其他事项的规章、细则或通令进行明确或规定的。
其他任何规定不得排斥或限制本条第(一)款有关申请格式规定的落实。此外,前述规定的申请格式还可包含该申请格式应包含的信息和与之一并附带的信息。
第四百二十五条 文件的登记
(一)注册官收到须将任何文件补充进依照本法保存的登记簿的,则应:
1.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将前述文件登记入相关登记簿;
2. 文件不属于年度报告的,应就文件登记、编制事宜书面通知文件提供人。
(二)注册官收到应依照本法登记的任何文件,出现下列情形的:
1. 已规定申请格式,但未按规定格式提交的;
2. 未遵照本法或依照本法制定的规章、细则或通令执行的;
3. 不属印刷或打字机打印的;
4. 对登记簿全部或部分内容使用电子方式保存的,但未以电子方式直接记录的信息格式整理的;
5. 文件不完整的;
6. 包含研阅不清晰的信息的。
注册官可拒绝此类文件登记并作出下述要求:
(1)对前述文件进行必要修改、补充并重新提交以供登记;
(2)整理其他新文件代替该文件提交。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注册官查阅的权力
(一)在不限制依照任何相关法律赋予联邦部长、机构或任何政府部门或任何类似人员或任何法人团体的权力的情况下,注册官可:
1. 针对下述事项:
(1)核查任何公司或任何公司的任何董事是否遵照本法;
(2)核实注册官是否行使本法赋予其的权利或权力;
(3)查明违反本法的犯罪。
2. 注册官认为为公众利益有需要的,可开展下述任何事项:
(1)可要求任何个人提供其拥有或监管下的相关文件供注册官查阅;
(2)查阅或获取相关文件的副本;
(3)取得相关文件和从文件保存之地移动文件并在适当的时间内留存以获取副本;
(4)有合理理由相信相关文件为违法的证据的,在所有合理的情况下,可对相关文件保存一段时间。
(二)行使的权力属于与依照其他任何相关法律由缅甸中央银行监管安排的银行或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公司相关的,注册官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赋予的任何权力前,应与缅甸中央银行协商。
(三)任何人不得妨碍或阻碍注册官或注册官授权的任何个人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赋予的权力。
(四)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任何行为之后,注册官认为应进行诉讼的,注册官在考虑联邦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后决定起诉的,应提起诉讼。本款规定不得限制本法就前述事项赋予注册官的其他任何权利的行使。
第四百二十七条 任何人明知且故意作出以下行为的:
(一)违反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第(1)项中的任何规定的。
(二)作出违反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的。
应针对每项罪行处罚款1000万缅元。
第四百二十八条 针对注册官的决定进行的上诉
(一)因注册官依照本法作出的决定遭受损失的任何人,可自决定通知之日起28日内向联邦部长提起上诉。
(二)联邦部长在对本条第(一)款中的上诉进行核实后可对注册官的决定作出维持、更改或驳回的决定。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费用
(一)依照本法应向注册官支付费用的事项,即为应向注册官支付联邦部长规定的其他任何费用。
(二)依照本法应向注册官支付的所有费用应纳入联邦财政基金。
第四百三十条 向注册官提交报表和文件
(一)任何公司不履行本法有关向注册官报送报表、账目或其他文件的规定或向注册官通知其他事项的规定的,自通知公司改正前述不履行行为之日起21日内未完全按规定履行的,公司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注册官就前述事项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可作出要求公司和公司管理人员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正的命令。
(二)可在前述任何命令中对不履行规定的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对申请支付的相关费用进行规定。
(三)本款任何规定,不得影响本法或其他任何有关针对上述任何不履行规定的相关的公司或该公司管理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的执行,或不得限制注册官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任何公司或公司任何个人进行的任何处理。
(四)公司未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提交所需年度报告或对向注册官提交的文件进行虚报的,注册官发现前述事项相关的信息对公司、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公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可向公司发送包括计划暂停公司注册、公司待支付的费用及规定的处罚在内的通知,公司未在28日内对前述未履行事项进行修正的,注册官可对公司注册进行暂停。
(五)注册官可就公司针对本条第(四)款作出的暂停提出的申请采取如下行动:
1. 公司提交申请时,对所需提交的年度报告、针对年度报告应支付的费用和规定的滞留费或罚款一并进行提交的,可取消因未提交年度报告导致的暂停和将公司重新纳入注册官保管的登记簿中;
2. 公司对申请中的文件错误进行修正的和提供足以让注册官可接受的理由充分的确切信息的,且支付待支付的费用和规定的滞留费或罚款的,可取消因隐瞒或虚报导致公司遭致重大损失而作出的暂停和将公司重新纳入注册官保管的登记簿中。
(六)自本条第(四)款注册暂停之日起满6个月后,注册官可将该公司自登记簿除名并在国家公告对前述事项加以公告,前述通知在国家公告进行公告之日应解散公司。但是,尚有公司董事和公司股东负债责任的,与公司解散前一样继续有效。
(七)公司、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认为因公司自登记簿除名遭受损失的,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法院发现在公司被除名时已经开始开展经营活动的或认为有任何其他合理理由将公司重新纳入登记簿的,经前述人员申请,法院可作出将公司重新纳入登记簿的命令。此后,该公司将被视为未被除名而继续存在,法院可下发命令作出恢复公司和其他所有人员在公司未被除名前的状态和职位的合理的指示和规定。
(八)在不影响本法其他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本条第(四)款规定应适用于就注册官检查文件的权力、调查的权力、从登记簿中将被解散公司除名、发送犯罪通知或提起诉讼或清算和撤销注册等针对公司作出的命令的权力的行使或本法规定的针对相关任何人员作出的命令的权力的行使。
第四百三十一条 注册官对登记簿中已停业公司进行除名
(一)注册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并未营业的,注册官可通过邮递、电子方式或可通知公司的其他方式向公司发送通知以询问公司是否在营业或要求公司重新上报。
(二)自注册官发送前述通知之日起28日内,公司未作出答复的,在前述日期结束后6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中任一方式向公司再次发送通知函,该通知函应包含未获得答复的内容,并附上第一封通知函,自第二封通知函发出之日起28日内仍未获得答复的,应在国家公报中刊登关于将对前述公司从登记簿中除名的通知。
(三)收到公司关于未营业的答复的或在第二封通知函发出后28日内未获得答复的,注册官应在国家公报发送一份有关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则该公司将被从登记簿除名和被解散的通知,并将该通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任一方式发送给公司。
(四)注册官确信公司清算时没有清算人参与开展清算的或公司事项完成清算后连续6个月内未在注册官发出要求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任一方式向公司或清算人最新工作地点发送清算人所需作出的答复的通知后予以答复的,注册官应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国家公报刊登一份通知,并将该通知发送给公司。
(五)通知函规定的时间结束后,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注册官可将该公司从登记簿中除名并将该事项在国家公报予以刊登,在国家公报对前述通知进行刊登后,则应解散公司。但是,尚存在公司董事和公司股东负债责任的,应视同公司被解散前同样有效。
(六)公司或公司股东或任何债权人认为因公司自登记簿被除名遭致损失的,法院发现在公司被除名时公司已经开展经营活动或发现有其他任何理由应将公司重新纳入登记簿的,经前述人员申请,法院可作出恢复公司在登记簿中的名称的命令。此后,该公司应视为未被除名而继续存在,法院可下发命令作出恢复公司和其他所有人员公司未被除名前的状态和职位的合理的指示和规定。
(七)依照本法作出的通知应发送至公司注册地点或通过公司提交给注册官的电子方式发送或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日报中进行刊登或发送至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注册官不知悉董事或管理人员名字和地址的,可将前述通知发送至公司章程中记录的公司成立申请文件中所含公司股东名单中的任何人员的地址。
(八)本条规定的施行不影响且适用本法第四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所涉及的注册官的权力或依照本法赋予的其他相关权力的行使。
第四百三十二条 法院的审判权
本法项下具有审判权的法院指省或邦高等法院,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可赋予任何县级法院审判权。
第四百三十三条 警察无权审理的犯罪
无论《刑事诉讼法》如何规定,本法项下涉及前述《刑事诉讼法》事项的所有犯罪,应视为警察无权审理的犯罪。
第四百三十四条 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就费用作出担保的权力
有限责任公司在任何诉讼或审判程序中成为原告或申请人的,诉讼当事人在前述事项中辩护成功的,法院确信公司无法支付诉讼费用的,可要求公司就前述费用作出足额担保,完成担保提供之前可暂停所有诉讼程序。
第四百三十五条 法院针对部分案件给予宽免的权力
(一)针对本法项下的疏忽、不履行、违反行为(包括本法下的责任)、违背本条项下针对任何个人的责任或信托的案件,听审前述案件的法院发现对前述疏忽、不履行、违背责任或信托的有责任或可能有责任的任何个人,在包括对其进行委任在内的所有案件中行事都诚实合理的,应就其作出的疏忽、不履行、违背责任或信托的行为进行公正审理的,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的规定对前述人员的全部或部分责任给予宽免。
(二)本条项下的任何人有理由确信会因其疏忽、不履行、违反本法行为(包括本法项下任何责任)而被提起任何诉讼的,前述人员可请求法院给予宽免。法院收到前述申请后,同样有权依照本条规定针对前述人员因其疏忽、不履行、违背应付责任或信托被起诉的案件对其给予宽免。
(三)本条规定项下的个人指下述人员:
1. 公司董事;
2. 公司秘书(若有);
3. 公司其他管理人员;
4. 公司聘请的属于公司管理人员或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的审计师。
第四百三十六条 如何开展诉讼程序
依照本法针对本法项下任何犯罪提起的诉讼所需信息、控告、诉状或申请可由下述人员提供:
(一)注册官:对须由其亲自处理或对申请或请求作出回复的事项。
(二)有理由认为会因第四百三十五条所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被起诉抓捕的可申请本法项下宽免权的任何个人。
(三)联邦部长书面赋予起诉权利的任何人。
第四百三十七条 注册官介入诉讼程序的权力
(一)注册官可介入本法项下有关事项的任何诉讼程序。
(二)注册官介入本条第(一)款项下任何诉讼程序的,注册官可作为前述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并享有本法规定的当事人权利和履行当事人责任和义务。
第四百三十八条 开展诉讼程序的时效
无论其他任何相关法律如何规定,本法项下的犯罪诉讼程序,自被指控具有违法行为或不履行行为之日起6年内可进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处罚通知
(一)注册官有理由确信任何人违反本法项下罪行的,并对处罚或最高处罚有明确规定的,则在本条中称为“规定的犯罪”。注册官可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规定格式向前述人员发送一份通知。
1. 有关违反规定的罪行控诉和该犯罪相关的材料陈述;
2. 注册官就规定的犯罪作出的相关处罚或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的陈述;
3. 还应陈述下述内容:
(1)因不履行应作出的行为或事项被指控为规定的犯罪的相关事项:
a)即使发送了通知或对规定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的罚款进行了支付,仍应继续履行相关行为或事项的义务;
b)上述人员在通知函中规定的时间内(至少超过21天),向相关当局支付所规定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所需罚款且履行前述行为或事项的,不对其就规定的犯罪采取进一步处理;
c)通知函规定的日期结束时,上述人员未就规定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向通知函中所述的相关当局支付罚款的或未履行上述行为或事项的,可针对其提起诉讼。
(2)因不履行应履行行为或事项被控诉的罪行以外的规定的犯罪的相关事项:
a)上述人员在通知函规定的时间内(至少超过21天),向通知函中所述的相关当局就规定的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支付罚款的,不对其就规定的犯罪采取进一步处理;
b)上述人员在通知函规定的时间结束时,未向通知函中所述的相关当局就规定的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支付罚款的,可对其提起诉讼。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就下述事项授权注册官:
1.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针对指控任何人触犯规定的任何罪行向前述人员发送一份及一份以上通知的;
2.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就未按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就上述罪行对任何人提起诉讼的事宜,向前述人员发送一份有关规定的犯罪的通知的。
(三)可亲自或通过邮递或电子方式将本条第(一)款中所述通知发送至任何相关个人。
(四)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因未履行专项行为或事项被指控触犯规定的犯罪的个人发送一份通知时:
1. 上述人员在通知函规定的时间内,向通知函所述的相关当局就规定的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支付罚款且遵照执行上述行为或事项的,不可对其就规定的犯罪进行制裁;
2. 上述人员在通知函规定的时间内,向通知函所述的相关当局就规定的处罚和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支付罚款,但未遵照执行上述行为或事项的,不可对其就规定的犯罪进行制裁。但是,前述人员仍有义务履行前述行为或事项,仍不予履行的,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自其支付针对规定的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的罚款之日起产生效力,并判定上述人员犯有因不履行上述行为或事项被指控的犯罪;
3. 上述人员在通知函规定的时间结束时,未向通知函所述的相关当局就规定的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支付罚款而对前述行为或事项遵照执行的,可对其就规定的犯罪进行制裁;
4. 上述人员在通知函规定的时间结束时,未向通知函所述的相关当局就规定的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支付罚款且未对前述行为或事项遵照执行的,但其有责任应继续履行前述行为或事项的,可对其就规定的犯罪进行制裁。
(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个人发送因不履行专项行为或事项被指控犯罪以外的规定的犯罪的一份通知时:
1. 上述人员在通知函规定的时间内,向通知函所述的相关当局就规定的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支付罚款的,不可对其就规定的犯罪进行制裁;
2. 上述人员在通知函规定的时间结束时,未向通知函所述的相关当局就规定的处罚或注册官作出的规定的最高处罚以内的处罚支付罚款的,可对其就规定的犯罪进行制裁。
(六)不得因任何个人支付依照本条规定就规定的某项犯罪向其发送的通知函中所述的金额而免除此人应就所触犯的规定的犯罪履行的责任。
(七)除本条第(四)款第1、2项规定和第(五)款第1项规定事项以外,本条任何规定不得影响本法或其他任何法律有关就本条所述事项规定的犯罪进行诉讼的规定的施行。
第四百四十条 诉讼协助人
(一)依照本法针对本条中的被告就任何犯罪提起诉讼时或注册官认为应依照本法就任何犯罪提起诉讼时,注册官可要求下述人员协助起诉:
1. 被告为任何个人的,要求其合伙人、员工、代理中的任何人;
2. 被告为法人的,可要求其过去或现任的任何管理人员、员工或代理中的任何人。
上述人员应就诉讼相关事宜提供合理的所有协助。
(二)注册官认为任何个人可能以被告身份或个人律师身份参与诉讼的,不得要求其遵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三)本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规定项下任何个人,未按第(一)款规定提供所需协助的,在不影响判定此人已违反本法规定和对此人因违反本条规定处以适当处罚的情况下,法院可应注册官申请作出要求此人遵守前述规定的命令,并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方式落实。
(四)本条中与被告相关的代理人指被告的员工或被告委任的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或非管理人员的银行业者或审计师。
第四百四十一条 违反义务的声明
(一)注册官可申请违反义务声明、处罚命令或赔偿命令。
(二)法院有理由相信某人依照本条规定违反本法其他任何条款的,可作出下述命令取代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条作出的任何处罚。
1. 依照本条规定下发违反声明命令;
2. 依照本法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下发任何处罚命令;
3. 依照本法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下发任何赔偿命令。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下发违反声明命令的,注册官未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作出某项赔偿命令的,公司可就前述赔偿申请赔偿命令。
(四)有关针对作出违反义务声明、处罚命令或赔偿命令的诉讼,可自前述违反行为开始之日起6年内开始提起诉讼。
(五)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针对作出违反义务声明、处罚命令或赔偿命令的诉讼进行听讯时,应遵照民事案件证据和程序执行。
(六)某人因某种行为被判定犯有与违反义务行为基本相同的罪行的,法院不得针对该人作出任何违反义务声明或处罚命令或赔偿命令。
第四百四十二条 处罚命令
(一)法院发现下述情形的,可下发命令要求具有下述情形的人员缴纳1000万缅元及以下罚款,并纳入联邦财政基金:
1. 依照本法第四百四十一条对某人的违反行为作出声明的;
2. 违反行为:
(1)严重影响公司或公司股东利益的;
(2)严重影响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支付能力的。
(二)法院判决的罚款是代表国家支付给注册官的民事债务,注册官可视同执行针对此人就收回此人所欠债务作出的民事诉讼命令进行执行。
第四百四十三条 赔偿命令
(一)未依照本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申请处罚命令的或作出处罚命令的,法院发现下具有述情形的,可作出要求某人就公司损失向公司进行赔偿的命令:
1. 依照本法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对此人就违反行为作出声明的;
2. 损失是因违反行为引起的。
(二)命令应明确应赔偿的金额。
(三)在决定公司的损失以作出某项赔偿命令时,法院可对个人因违反行为或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加以考虑。
(四)赔偿命令可视同法院判决予以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 禁令
(一)出现下列情形的:
1. 依照本法对违反本法或可能违反本法的个人的行为或失职进行调查时;
2. 针对某人就违反本法的行为提起诉讼时;
3. 依照本法对某人的民事案件进行调查时。
法院认为有必要或需要要求本条第1、2、3项中的相关人士向本条中称作受害人的其他人支付其有责任或可能有责任应支付的债务、赔偿或其他事项或交付财产以保护前述受害人利益的,经注册官或受害人申请,法院可作出本条第(二)款中的一项或多项命令。
(二)法院可针对本条第(一)款作出下述一项或多项命令:
1. 禁止债务人向任何相关人士或此人的合伙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债务或禁止按债务人人指示或要求向其他任何人支付款项的命令;
2. 禁止资金或其他财产持有人按照资金或其他财产代理持有人的指示或要求代表相关人士或代表此人的合伙人向其他任何人支付全部或任何资金或转让其他财产或分离其他财产的所有权的命令;
3. 禁止个人将相关人士或此人的合伙人的资金携带或运送至缅甸境外的命令;
4. 禁止个人将相关人士或此人的合伙人的财产自缅甸境内某地携带或运送或转移至缅甸境外的命令;
5. 委任令:
(1)相关人士为自然人的,针对前述人士的财产或部分财产具有法院命令的接管人或信托人的委任令;
(2)相关人士为公司等法人团体的,针对前述人士的财产或部分财产具有法院命令的接管人或官方清算人的委任令;
6. 相关人士为自然人的,法院作出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要求前述人士向法院提交护照和其他文件的命令;
7. 相关人士为自然人的,禁止此人未经法院许可离开缅甸境内的命令。
(三)可下发完全或有条件禁止本条第(二)款中行为的命令。
(四)向法院申请作出本条第(一)款中任何命令的,法院认为可行但在其未作出决定前,法院可下发择日再决定的临时命令。
(五)按照本条第(一)款要求申请时,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或其他任何人就本条第(四)款中的临时命令规定造成的损失负责。
(六)法院就个人申请按照本条下发命令时,经此人或作出的命令的相关人员申请,法院可作出取消或更改初次命令的命令。
(七)依照本条第(一)或第(三)款规定作出的命令,在规定的时间内或依照本条规定以其他任何命令取消该命令前,可视为有效。
第四百四十五条 授予禁令的权力
(一)个人已经、正在或即将作出已经、正在或即将触犯下述情形的行为的,注册官或因前述行为利益受损者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的规定作出禁止上述人员做出上述行为的命令。此外,法院还可要求上述人员作出法院认为应作出的行动或落实应落实的事项:
1. 违反本法;
2. 试图违反本法;
3. 协助、教唆、建议或鼓励个人违反本法;
4. 以恐吓或承诺或其他方式引诱或试图引诱个人违反本法的;
5.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与个人违反本法相关或参与个人违反本法的;
6. 与他人合谋违反本法的。
(二)个人已经、正在或即将拒绝或不履行本法行为或事项的,法院:
1. 根据注册官的申请;
2. 根据因拒绝或不履行前述行为或事项权益受损的人士的申请。
可以法院认为合适的规定,下发禁止前述人员作出前述行为或事项的命令。
(三)申请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中的禁令的,法院认为该申请合理的,可依照调查事项中当事人的意见下发某项禁令,而无需考虑是否遵照上述条款规定。
(四)法院可取消或更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任何禁令。
(五)注册官向法院申请依照本条规定下发某项禁令的,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因临时禁令规定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六)依照本条对个人进行诉讼的,法院可依照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该人下发某项命令。
(七)法院有权依照本条规定针对个人的特定行为或特定行动或事项下发禁令,还可下发命令要求此人向他人的损失进行支付以作为对禁令的补充或替代。
第四百四十六条 不限制法院的其他权力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本章权力以外的法院的任何权力。
第四百四十七条 许可将资料以证据呈送
(一)公司依照本法任何规定整理保存的资料原件在任何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可作为证据呈现,该资料也应是资料中所描述的或所记录的事项的初步证据。
(二)作为公司应保存的资料原件的任何文件,没有相反规定的,应视为本条第(一)款中保存的资料。
第四百四十八条 资料类型及证据价值
(一)依照本法须保存或须编制的资料应按如下要求进行保存或编制:
1. 书写进装订本或活页本;
2. 通过设备或电子方式或其他任何介质进行记录或保存;
3. 使用注册官同意的其他方式。
(二)未按照下述要求落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允许以设备或电子方式或其他任何介质对资料进行保存或编制:
1. 记录的或存储的事项在任何时候可以以书面形式重新获得;
2. 可以注册官认可的书面形式重新获得上述事项的。
(三)公司应采取规定的预防措施在内的所有预防措施使依照本法规定由公司保存或编制的资料或资料的部分内容免受损坏、破坏、虚假编写,并采取预防措施呈现该资料中存在的伪造信息。
(四)公司使用设备、电子方式或其他任何介质对公司事项进行记录或存储时,履行本法有关确保前述事项所涵盖的资料可供查阅或可获取涵盖前述内容的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副本的义务,可解释为履行有关确保文字形式存储的事项可供查阅或就该事项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整理成书面清晰完整且可供获取的文件的义务。
(五)注册官可就本条第(四)款中编制的文件所含信息如何进行修订编写以确保及时更新作出指示。
(六)如果:
1. 依照本法保存或编制的资料因本法规定成为任何事项的初步证据;
2. 使用设备、电子方式或其他介质对上述资料或资料的部分事项进行储存或记录的,获取的前述记录或储存的事项的文字文件应作为上述事项的初步证据。
(七)除有相反规定以外,对以设备、电子方式或其他介质记录或存储的事项的文字形式获取应视为对前述事项的书面记录事项。
第四百四十九条 向公司发送文件
在不影响发送文件的其他任何方式的情况下,可通过下述方式向公司发送任何文件:
(一)亲自或通过邮局向公司注册办公室递送。
(二)向注册官依照本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保存的登记簿中公司董事名单中的任何人员递送。
(三)向公司主要营业地的任何公司员工发送。
(四)按照法院规定的方式发送任何诉讼文件。
(五)按与公司达成的协定发送。
第四百五十条 向注册官发送文件
向注册官递送任何文件时,可亲自或通过邮局或直接送往其办公地点。
第四百五十一条 文件认证
在不影响公司认证文件或案件程序的其他任何方式或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公司具有业务往来的任何人有权作出的假设的情况下,公司需要认证的文件或案件程序可由公司的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被授权人进行签字,该事项无需加盖公司印章。
第四百五十二条 针对虚假陈述的处罚
任何人对本法任何规定项下的事项所需损益表、报告、证书、财务报表或其他文件中的重要信息,明知该信息存在虚假仍故意或许可虚假陈述或错误上报的或明知前述文件中存在任何内容遗漏导致文件虚假或错误上报且仍旧保持遗漏或许可遗漏的,应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罚。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不当持有或破坏财产的处罚
非正当方式获取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或对所拥有的任何前述财产进行不当持有或故意将财产用于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或指示的或许可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公司董事、其他管理人员或任何员工,经公司、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出资人申诉,应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罚。此外,法院还可下发命令要求在法院规定的日期内就不当获得的或持有的或故意误用的前述财产进行退还或对资金进行归还。
第四百五十四条 对员工滥用保险金的处罚
(一)依照与公司建立的服务协议,公司应将员工存放于公司的款项或保险金保存或存放于公司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特定账户,公司不得将前述款项或保险金的任何部分使用于服务协议明确的事项以外的事项。
(二)公司对公司员工或任何层级的员工建立养老基金的,公司或员工缴入前述基金的所有款项或以利息或其他任何方式累积入前述基金的款项,应存放于在缅甸中央银行颁发正式许可的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或作为信托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所述或所提及的证券进行投资并遵照其他相关法律执行。
(三)即使与本条第(二)款相关的任何基金或公司与公司员工间建立的任何协议所含任何基金相关规定存有任何对立,任何员工不得以高于其缴入本条第(二)款投资基金中的数额比例的利率获得利息。
(四)经公司员工向公司提出请求,可查看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提及的款项的银行收据或任何证券的所有权证据。
(五)故意违反或许可违反或授意违反本条规定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分别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罚。
第四百五十五条 “有限”一词使用不当的处罚
任何个人或多人以末尾带有“有限”一词的名称或标题从事贸易或经营活动的,不属于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人员或多名人员应承担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罚。
第四百五十六条 对伪造资料内容的处罚
(一)任何公司的管理人员、曾经任职的管理人员、员工、曾经任职的员工、公司股东或曾经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所属或发行的任何证券或公司业务相关的任何资料内容进行隐藏、毁坏、毁损或伪造的,视为已触犯本法规定的某种罪行。
(二)对用于或拟用于公司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的事项使用设备或电子方式或其他任何介质进行记录或储存的,存在难以辨认的:
1. 明知重要事项存在虚假或误导性内容仍使用上述介质对上述事项进行记录或储存的任何人;
2. 对在以记录或储存以上述介质记录或储存的事项或准备以上述介质记录或储存的其他事项为目进行编写的事项中或在用于集中或重新编辑上述事项的编写事项中作出毁坏、清除或伪造行为的任何人;
3. 有责任使用上述介质对事项进行记录或储存但未遵照履行的任何人:
(1)试图对以上述介质记录或储存的事项内容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伪造或伪编的;
(2)明知不按要求记录或储存事项会导致以该介质记录或储存其他特定重大事项时会发生差错或误导的,视为已违反本条规定;
4. 被告能证明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或不作为的所有情况属于本人诚实行为并可提供免责证据的,视为对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的任何指控的有效辩护;
5. 本条规定不影响且适用本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一般处罚规定
(一)个人(包括公司):
1. 作出本法任何规定禁止的行为或事项的;
2. 未落实本法任何规定要求或指示落实的行为或事项的;
3. 以其他任何方式违反本法任何规定的。
本法前述规定或其他规定认为此人有罪的,应视为此人违反本款某项罪行有效。
(二)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其他规定被判定触犯本法相关罪行的,应承担不超过适用于相关罪行的处罚以上的处罚。
(三)本法任何规定(除本条规定外)对违反本法特定条款相关处罚作为特定处罚、罚款或其他任何处罚予以规定的,适用于前述违反特定规定引起的犯罪的处罚即为特定处罚。
第四百五十八条 同时涉及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外的犯罪
如果:
(一)个人在缅甸境外作出任何禁止行为的或在缅甸境外对应履行的任何行为不作为的。
(二)过去在缅甸境内作出上述行为或对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视同此人因在缅甸境内作出任何行为或应作为而不作为而触犯违反本法的犯罪的,可以以前述犯罪判定对此人的处罚。
第四百五十九条 继续犯罪
(一)本法项下规定的时间内或规定的时间前须落实的任何行为,在前述时间内或前述时间前对前述行为的不作为导致触犯任何犯罪的,在前述时间内或前述时间前未作出前述行为的应做如下处理:
1. 上述时间结束后或超出上述时间范围内仍有义务履行相关行为的,无论是否因未履行前述行为而被判定犯罪,均应履行完上述行为;
2. 应遵守本条第(三)款中的规定。
(二)本法任何规定项下需作出但未规定作出时间的行为,因未履行该行为而犯罪的,且被判定因未履行前述行为而犯罪的,应做如下处理:
1. 虽被判定犯罪,但仍应继续履行完成针对上述行为的义务;
2. 应遵守本条第(三)款中的规定。
(三)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相关行为首次被判定犯罪的,在前述时间结束后仍不履行前述行为的,应作如下处理:
1. 在未履行行为整个期间或上述规定时间结束后另一犯罪相关日期到来前的整个时间内触犯另一犯罪;
2. 视为因在上述时间内未履行本法和其他任何相关法律项下事项相关行为而继续犯罪。
(四)个人在规定的某个时间段内或该时间的某个阶段内触犯本条第(三)款某项犯罪的,适用于该犯罪的处罚为针对前述时间的每一天或前述时间的某个阶段的每一天判处罚款2.5万缅元。
第四百六十条 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辩护
(一)在不限制本法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执行的情况下,董事或管理人员能证明下述内容的,可作为对指控董事会责任或任何责任相关犯罪的董事或任何管理人员的某项辩护:
1. 在董事会责任相关犯罪中,董事会采取了所有适当的措施确保遵照本法规定执行;
2. 在董事会责任相关犯罪中,董事或管理人员采取了所有适当措施确保董事会遵守本法规定;
3. 在董事或管理人员责任相关犯罪中,董事或管理人员采取了所有适当措施确保遵守本法规定;
4. 董事或管理人员在该事项中未采取适当措施使其本身或董事会遵守本法规定的。
(二)在不限制本法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董事或管理人员可证明下述内容的,可作为对指控公司任何责任犯罪的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辩护:
1. 公司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遵守本法规定的;
2. 董事或管理人员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公司遵守本法规定的;
3. 董事或管理人员在该事项中未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公司遵守本法规定的。
第四百六十一条 违反声明发布后的宽免
(一)在不限制本法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本部分规定对任何个人提起的诉讼或审理程序中,法院发现此人违反或可能违反本法任何条款或规定的其他规定,但属于下述情形的,法院可对与此人相关的违反行为相关责任或以其他方式可能由此人承担的责任的全部或部分予以免除:
1. 此人属于诚实行事的;
2. 发现此人在案件所含所有情形中(包括此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或员工委任的事项在内),应对其违反行为进行宽免的。
(二)个人认为可能会被依照本部分规定就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此人可向法院申请宽免权。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请的,法院可视同已提起诉讼,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宽免权。
(四)本条规定不得限制法院可给予宽免权的其他任何权力的行使。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布规章、细则、命令、通令和指示的权力
(一)在不限制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力或与之相关的任何规定的情况下:
1. 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发布细则、规定和规章以有效实施、管理和执行本法;
2. 注册官可发布通令、命令、指示、惯例、表格和格式以有效实施、管理和执行本法;
3. 在执行本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时,可提前征求相关个体商业协会的意见。
(二)本条第(一)款中发布的所有细则、规章、通令、命令、指示和惯例应在国家公报予以公布,公布后即视同在本法颁布生效。
第四百六十三条 成立特别法院、法庭、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的权力
(一)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发布所需法规、细则、通令、命令、指示和惯例以成立有助于实施和管理本法的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前述法规、细则、通令、命令、指示和惯例不得与本法相违背,但可包含下述相关规定:
1. 不超越本法或其他相关任何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职责、职能、程序的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的权力、职责、职能和程序(包括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发布的命令在内);
2. 可在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审判权范围内裁决的一般或特别事项,以及对法庭或工作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复审或上诉的程序;
3. 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成员人数和资质规定;
4. 委任、免除或停职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成员和填补空缺职位的程序;
5. 委任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成员或员工的委任规章;
6. 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包括临时或永久或针对特别事项成立的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的期限;
7. 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的经费和法庭或工作委员会或委员会规定费用、罚款或处罚及征收费用的职能。
(二)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成立有助于实施和管理本法的特别法院。
第四百六十四条 与外国公司相关的规定
本法有关外国公司的相关条款不得违背1987年颁布的《不动产转让限制法》的条款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与旧法相关的条款
(一)旧法及其旧法后附附表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二)旧法废止后,按旧法已开展的或正在开展的事项依照本章规定或本章后续规定视为本法项下已开展或正在开展的事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 暂停公司清算诉讼的效力
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法开始生效前已经着手办理公司清算的任何公司。但前述所有公司应视同本法尚未颁布,仍按照以前处理同样事项的相同方式进行清算。
第四百六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本法开始生效前依照以本法废止的任何法律编制转让的文件或其他所有文件视同与本法颁布前具有同等效力,并视同被废止法律对前述文件所涉事项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百六十八条 之前的注册办公室、登记簿和注册官继续有效
(一)本法生效时存在的公司注册办公室视为依照本法成立继续有效。
(二)保存于上述注册办公室的登记簿分别视为应依照本法保存的公司的登记簿的一部分。
(三)现任注册官和上述办公室的管理人员应继续任职。但是,前述人员的责任履行应遵守联邦部长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九条 现有的注册公司继续注册
(一)根据本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按照旧法注册的任何公司或其他任何机构,其注册在本法生效时依然有效的,则该公司或机构的注册应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视同依照本法第二部分规定的对应种类的公司或机构进行的注册。
(二)本条第(一)款中相关的公司在过渡期应委任一名缅甸境内常驻人员作为董事。
(三)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外国法人在过渡期应委任一名被授权人。
第四百七十条 正在进行的申请
(一)依照旧法注册任何公司或机构的申请程序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尚未结束的,申请人未撤销的,该申请视为依照本法提出的申请。
(二)为确保申请符合本法有关申请相关的规定,申请人可请求或注册官可要求申请人对本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进行修改。
第四百七十一条 废除现行部分规定和其余规定继续有效
(一)1940年《缅甸公司法细则》第八条至第三十条所有规定和《缅甸公司法条例》附表第1至9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除。
(二)1957年《缅甸公司法规》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除。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外,针对本法生效前生效实施的与本法相同的旧法条款的规章,在本法生效后进行必要修订后可按下述规定继续有效:
1. 上述规章为依照本法第四百七十五条有效的规章;
2. 上述规章是针对本法相同条款事项的规章。
第四百七十二条 根据相关条款已完成的事项继续有效
对本章其他任何条款没有限制的下列事项,应视为已依照本法相同条款或针对上述条款项下事项执行,且应在本法生效后生效或适用:
(一)针对依照本法生效前旧法中与本法相同的任何条款执行的或针对该条款项下事项执行的。
(二)上述条款项下事项在本法生效之日前以旧法事项继续执行的。
第四百七十三条 既得权利的继续享有
在不限制本章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个人在本法生效前依照与本法任何条款相应的旧法条款(除依照法院命令)获得任何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的,前述权利与义务应视为依照本法相应条款继续存在,如同该条款适用所引起权利或义务的行为或情况一样。
第四百七十四条 文件中引用的旧法内容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对旧法条款或规章、与本法条款或规章相应的旧法条款、其他相关法律任何条款的引用,在本法生效后视为对本法的引用或对本法相关条款或规章的引用。
(二)依本法制定的规章中应明确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规定的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引用。
第四百七十五条 制定过渡规章
(一)依照本法制定的规章适用于旧法条款执行向本法条款执行过渡相关的效力或过渡事项,纵使本章另有规定,该规章依然生效。
(二)在不限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章可以下述方式对相关事项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规定:
1. 对上述事项进行修订或不予修订,使其适用下述条款:
(1)本法生效之日前或更早时间内生效的旧法条款;
(2)本法条款;
(3)本款第(1)和第(2)项中所述条款的合并条款;
2. 依照以其他方式制定的与上述事项相关的细则;
3. 就事关本法事项的上述事项的后果或成果进行规定。
(三)可在规章中就本章部分条款按规章所述进行的修订进行陈述,前述条款应按修订后的条款生效。
第四百七十六条 代管人终止的安排
(一)本法生效后,任何公司不得委任代管人,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的代管人委任安排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停止,且上述代管人自此日起视为公司的一名董事。
(二)本法生效时,尚有一名代管人的任何公司或前述代管人向联邦部长申请由代管人代管至过渡期结束的,可申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豁免权,该申请应自本法生效之日起28日内提出。
(三)收到本条第(二)款所述申请的,联邦部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考虑公司利益最大化,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四)不得因本条款行使向任何代管人支付赔偿。但是,在本法生效时,尚未支付给代管人的费用应继续支付。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吴廷觉(印)
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续完)
中油国际管道公司中缅油气管道项目办公室主管、缅甸语翻译 翁 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全球化与中国现代化问题研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区域国别研究院东盟国家研究中心研究员 张伟玉
天津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缅甸语系助教 曹 磊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