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璐瑶
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 临沂 276000
企业破产重组是以企业复兴为目的,在企业资不抵债时,法律允许由同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像债权人提出重组方案,延期归还债务,停止发放股息。在这种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就极其容易受到侵害。由于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及普通债权而受偿,所以会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担保债务的权利主体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相互协调处理的过程中也显得较为困难,在破产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使担保债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全面而有力的保障,甚至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担保债权人可能会变成最大的损失主体。
不少企业利用破产重整制度重新获得正常的生产力,获得新生;但是也有不少企业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躲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所存在的问题有:
1.对重整期限的规定不明确,我国《破产法》第72条所规定的重整期限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重整程序结束,没有更加明确的时间规定,可能会导致重整计划被无意义的无限延长,增加破产重整的成本,加大重整计划的风险,最终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监督权的缺失,破产重整执行过程中监督权主要掌握在破产管理人手中,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无法实时了解掌握整个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如果债务人在重整的过程中进行了个别清偿或隐匿、变卖资产,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会被损害。
在债权人利益受到关注的同时,其中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又是最容易受到损害的,在破产重整的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担保权中止制度的不完善,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劝人权利的,担保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虽然已经规定当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损失或价值减少到什么程度才能算危害到担保权人的权利。
2.债务人或管理人对担保财产享有支配权,即如上文中所提到的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监管权的缺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担保财产有支配权,意味着担保财产将脱离担保权人的掌控,担保财产面临着贬值和变现价格不合理等风险,而担保权人也将承担这样的风险,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在我国的《破产法》当中,只规定了需要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情形,并没有表示债权人可以干预债务人和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管理,也就是说对于担保财产所面临的贬值和变现价格不合理等风险并没有提供救济途径,也没有就这些风险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提供补救措施。
3.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法律赋予了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强制批准权也就意味着企业破产重整有了公权力干涉的色彩,有担保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也就受到了限制。重整的期限比较长,而且有担保债权人还要面临担保物损失或不合理变现的风险,所以有担保债权人希望行使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去实现自己的债权。虽然为了促成重整,恢复企业活力,带来更大的社会利益使用公权力进行维护和调整,但是在过程中要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给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在使用公权力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一定的原则和规章。
随着破产法的发展,重整制度也应运而生,但其尚未成熟,在某一方面仍然威胁着社会利益实现的最大化,使债权人的利益暴露在制度保护之外。不能一味地追求重整的成功,还要在重整成功的同时将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所以针对我国的重整制度的不足,提出如下建议:
(一)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立法,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就救济机制。明确在现有法律法规中相对模糊的部分,使债权人在维护自己的权利的时候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以依靠。权利和救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而且在我国的破产法当中没有规定明确的补偿机制,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补充。
(二)加强对权力的监督,限制支配限度。加强债权人对重整过程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削弱了债务人和重整管理人对担保物的支配权限,没有限制的权利必将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尤其是债务人的权利。
破产重组的意义在于企业复兴,所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文中对破产重整中容易出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