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清偿抵充法律问题研究

2019-12-14 12:50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关键词:清偿违约金债务人

闻 翔

(266061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 青岛)

一、清偿抵充的概述

债的清偿抵充指的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一宗或数宗同种债务时,若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应认定该给付系消灭哪宗债务或哪部分债务的现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罗马法规定: 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所抵充的债务,但必须就某宗债务而为清偿,注意不得强使债权人受领部分给付的原则;若清偿人没有指定,受偿人可以在受偿时指定清偿的债务,但应当选择最有利于债务人的方面指定,而并无任意选择的权利;若双方都未指定,则按下列顺序抵偿债务:先抵偿已到期的利息;其次抵偿已到期的债务;如数债均已到期,首先抵偿债务人因清偿可得利益最多的债务,即先抵偿有违约金或利息的,后抵偿无违约金或利息的;各债均有违约金或利息的,则先抵偿违约金或利息较高的,后抵偿违约金或利息较低的,先抵偿有担保的,后抵偿无担保的等。利息、担保等相同而均已到期的债务,则应抵偿其中最老的债务。

二、构成要件

(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项债务

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项债务是讨论清偿抵充的最为普遍的要求。若债务人只对债权人负担一项债务,则不存在给付原因不明的情况。即使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具备其他可能的原因约定,非债务清偿的原因也不能当然地进行抵充,应当存在对于原因确定的意思表示。

(二)数项债务的种类相同

债务的种类可以是劳务给付、金钱给付,抑或物权的变动行为等,但争议的数项债务之种类必须相同。存在不同种类的数项债务时,给付行为的原因并不会存在争议。原因是对于其中的异于给付内容的债务来说,该给付行为并不会构成对其履行。无论是为清偿的给付还是代物清偿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对给付行为的原因约定都是必不可少的。

(三)已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

如果所有的债务都得到清偿,具体给付原因的讨论就失去其意义。存在争议的情况是,有观点认为,给付行为应当至少足以清偿一项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清偿。但这种观点混淆了清偿抵充与部分履行的问题。在清偿抵充的语境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给付行为是不存在争议的,考虑的应是给付的原因以及进一步的债法上的效果。而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给付行为还没有得到受领,不存在对原因的争议问题。何况在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的时候,仍然需要清偿抵充制度来确定给付原因。

三、清偿抵充制度的类型

现代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法典对清偿抵充制度都有所规定,对清偿抵充的类型基本达成了一致,主要有以下三个类型,即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

(一)约定抵充

约定抵充,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由该合意决定给付依据怎样的顺序进行债务清偿的一种抵充类型。由于抵充归属于债法,债法又属于私法,而私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因此,约定抵充只要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完全根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意发生抵充的效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抵充约定并没有形式上的严格要求,当事人之间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抵充约定,比如签订清偿抵充的协议或者在还款协议中予以表明,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抵充约定,比如债务人提出给付表示清偿何笔债务,债权人予以默许。

(二)指定抵充

是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清偿合意时,债务人单方所享有的决定债务清偿次序的一种抵充类型。这里债务人享有的指定权属于一种形成权。 指定抵充是清偿抵充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类型,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中对其都有明确的规定,都赋予了债务人享有该指定抵充权。但是,各国(地区)又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指定权赋予的范围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如有的国家采取债务人指定模式,《德国民法典》第 366 条第 1 款规定:“在发生清偿抵充的时候,应当将指定权交于债务人,其有权在清偿时指定其想要清偿的债务。”而有的国家则采用债务人兼债权人的指定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255 条规定:“为当债务人没有指定其想要清偿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进行指定,可是债权人的指定往往会遭到很多规则的约束。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指定抵充制度。

(三)法定抵充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既没有约定清偿抵充的顺序,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清偿时也没有对抵充的顺序进行指定时,则依法定次序来清偿债务的抵充类型。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法定抵充的顺序如下:

1.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对债务之履行期限的约定,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首先获得遵守。第二,债务人在期限内具有期限利益,除非他自愿放弃这部分的利益,否则,对他而言是一种直接的利益侵害。在例外的情况,债权人在履行期限中也享有利益,如在借贷合同中,利息是根据借款期限而计算的情形。因此,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2.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从该条款的基本文义出发,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项规则:缺乏担保的债务优先于具有担保的债务,担保数额少的债务优先于担保数额多的债务。然而现实当中的担保情况会复杂得多。例如,两项待抵充的债务,一项债务由一所信誉良好的银行提供的数额较小的担保,而另一项由一般的私人提供的数额较大的担保,根据以上规则会先抵充担保数额较小的债务。但从担保的可实现性上考虑,银行出具的担保更值得信赖。因此,这样抵充反而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利的。

3.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这项标准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这里采用了较为模糊的,目的性指向的表述方式。因此,同样的,我们需要在不同的个案中对“债务负担”进行衡量。可以考虑利息义务的大小、可能的违约金、连带债务、已经具备执行力等因素。在第二项与第三项标准之间,法律优先考量了债权人的利益需求。只有当数项债务的担保状态对债权人而言不存在优劣情形时,才能适用第三项标准,即从债务人的角度进行评价。这是由于债务人在适用法定抵充规则之前,享有指定抵充的权利。其可以根据对自身的利益判断,优先地决定给付所抵充的债务。综上,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给付原因的确定问题上,债务人原本已处于极具优势的地位。在他放弃这一优势之后,法律则选择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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