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

2019-12-14 12:50吴健生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继承权继承法

吴健生

(518100 深圳市宝安公证处 广东 深圳)

一、“扶养”的概念内涵

继子女,是指夫或妻一方对配偶与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再婚配偶的称谓。虽然《继承法》第10条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列为法定继承人,但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有扶养关系”的概括性表述,司法实践中对“有扶养关系”内涵及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对此问题的判决不一,难以满足人们对法律确定性、安定性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是特指在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未成年的子女,扶养关系特指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有的认为是指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包括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已经成年的继子女。现行1985年《继承法》第10条将“有扶养关系”一词用于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之前,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论,此处的扶养应是作“抚养、赡养”解释。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拟制血亲说、姻亲关系说。关于拟制血亲说,笔者认为,拟制血亲成立后形成新的亲属法律关系,并确定双方的法定权利义务,自动切断此前的亲属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并未切断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亲属关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再负法定抚养义务。因此,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并不发生拟制血亲的法律关系。

姻亲关系说,笔者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虽因姻亲形成,但从本质上来说,更是一种扶养关系,法律之所以对其进行调整,乃是强调这种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扶养教育关系不因姻亲解除而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的是一种既非拟制血亲亦非纯粹姻亲的独特法律关系。

三、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特性

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具有特殊性。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不是基于自然血缘关系产生,而是因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再婚而形成,相较于更为稳定的血缘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维系较为脆弱。

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不特定性。仅凭生父或生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现行司法实践中,对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存在很大的主观判断或者社会效果价值判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维持具有艰难性与长期性。生父母的地位因孩子的出生而确立,但继父母则因再婚而在孩子成长的任何阶段走进孩子的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感情需要长期努力培养,因而扶养关系的存在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对“扶养”进行准确的、全面的阐述,也没有明确扶养关系形成的标准。部分法律从业群体和学者基于其实践经验提出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如下标准:

(1)有学者指出应以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是否由继父母负担为标准。但由于我国家庭一般都采取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如以上述标准为依据,那么只要亲生父母承担了子女的生活费用或者教育费用,继父母便承担了继子女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则其与继父母便可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

(2)有学者认为只要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扶养;或者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长期赡养扶助继父母均应认定为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建立了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

(3)有观点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实践认定标准应排除主观要件,只需符合以下三个客观要件即可:①继子女属未成年人;②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教育费用,并且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③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持续了较长的时间,扶养时间超过五年的情形。

鉴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生活类型模式的多样性,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具有特殊性,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和权利义务对等性,继父母子女关系维持的艰难性与长期性等的特性看,再结合我国鼓励家庭成员间相互扶老育幼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对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应该持更宽松更包容的标准,且应针对抚育关系和赡养关系划分不同的标准。

第一,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①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经济上的供养。②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居住生活。③经济供养和共同生活具有持续性。④继父母与继子女具有成为共同家庭成员的意愿。

第二,根据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①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经济上的供养。②赡养义务除了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③与抚养关系认定标准向对应,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也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各地在适用和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时候,对上述各考虑因素设定的权重不同,且无须逐一满足。例如直接扶养继子女一方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本属同居一家的亲属,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继父母外出打工、未成年继子女外出求学等情形,继父母与继继子女虽未生活在一起,但他们同属一家,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扶养费的,也可认定为扶养关系的形成。

五、形成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继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依据

关于继承权本质的观点主要有家族协同说、死后扶养说、被继承人意思说、无主财产说。家族协同说以家族协同生活为根本,该观点认为没有一同生活过的人,应排除继承权。死后抚养说认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死者生前所扶养之人,在其死后也应得到扶养,基于此原因而应得到继承权。被继承人意思说认为,被继承人有遗嘱的自由,而通常被继承人会将自己的遗产遗留给自己最亲近的人;因而在无遗嘱时,法定继承则为国家立法对被继承人意志的推定。无主财产说认为,人格因死亡而消灭,因而其生前财产在其死亡后则成为无主物,先占者则为财产的所有权人,而与死者最亲近之人通常最容易先占。由家族协同说确立的法定继承在现代各国继承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其主要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作为确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依据,体现了对传统家族关系的尊重。死后扶养说将继承权的存在依据归结为扶养关系,体现了赡养老人及抚育后代的社会观念。

笔者认为,我国的《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中,将亲属关系的远近作为继承权取得的决定性因素,并将扶养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及遗产分配多寡的重要依据,有其合理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进行更深刻的理解。笔者认为,当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时,此处的“扶养”应作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解释,所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是对继父母履行了扶养义务,继子女据此而享有继承权。同理,当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时,此处的“扶养”应作长辈对晚辈的“抚养”解释,所指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应是对继子女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继父母据此而享有继承权。在确定继父母子女的相互继承权时,除了考虑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外,还需要着重考虑的是未成年、老年人权益保护。具体而言凡是成年继子女的,就应当具备尽履行赡养义务这一条件,否则就不能享有继承权,但未成年继子女可以例外。理由在于未成年继子女不具备赡养继父母的条件和能力,因此,不能以履行赡养义务作为其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如果不区分情况而进行“一刀切”,就会损害未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不利于维护弱者利益,也不利于此类家庭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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