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婷
(075000 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 河北 张家口)
80年代,“电子证据”一词首先出现在西方国家的立法和论著中,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后来被引入我国的证据法领域。作为证据种类职工一种新生的食物,电子证据,始终未被实务界与学术界的重视。到目前为止,其效力和适用性还没有在立法层面上得到明确和系统的确立。
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证据,主要指的是完全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证据。其完全根据电脑内部系统自身进行运行,无需任何人为的增加任何因素。这种证据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和客观性,能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进行精准的证明。电脑保存证据,主要是不仅借助电脑而生成信息,主要是人为完成的,并通过认为录制而形成,为了判断这种证据的效力,有必要考虑是否存在影响输入准确性的因素,这些证据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原始电子证据具体指电子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原始来源具有直接的可采性和强大的证明力,只要证明其取得途径是合法的即可。传来电子证据具体指它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来源,而是来源于原始的电子证据。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电子证据必须证明与原电子证据一致,否则不能使用,也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直接电子证据,指可对案件主要事实直接证明的电子证据材料;间接证据,指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证明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材料。想要确定一种证据是直接还是间接证据,需要准确界定,主要取决于能否独立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非表现形式。
因易损性为电子证据的特征,且侦查员、检查员、审判员为收集主体,并按照法定的专业程序和法定手段。“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才能由计算机专业人员进行。电子证据可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提供,然而却并非是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只有经过权威的鉴定,这些证据才能具有证据效力。且收集主体要大于两人,才可以充分保证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具有精准性。
因电子设备为电子数据产生、保存以及传输的基础,因此,需要确保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不被主观因素所影响,在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时,需要对收集内容的范围进行明确,其证据的关联性为具体标准,对取证范围进行严格限制,防止出现公民隐私权被遣返的问题。此外,电子证据的产生、传输、保存易损坏,所以需要确保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完整性。一旦遗漏了电子证据内容,就很容易破坏相关的电子证据,甚至也不能重新获取,因此,电子证据内容客观性很重要,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真实反映,充分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为案件事实的精准反映提供保障。
为了使法官更好的了解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要固定与保全电子证据。第一,在提取电子证据的过程中,要保证完整、准确,不得遗漏任何合法、有效的信息;第二,法官还应当将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交由专门的司法人员保管,不得随意转让和篡改。第三,要充分保证电子证据载体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合理科学的构建起安全的电子存储系统。
由于我国学术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模糊,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使得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加大。用规范的表述界定电子证据的概念,对电子证据的范围进行明确,不但能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准确地运用电子证据,而且可以使当事人清晰的认识电子证据,确保采集的证据法律效力更强。
电子证据是否有效,需要有明确的认证规则。”首先,合法性的标准,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点,可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其次,真实性标准,因依赖性强、容易损坏、高科技性等为电子证据的特点,通常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像传统证据一样被很好的确定,其真实性可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和司法鉴定等确认。最后,关联性标准,需要保证电子证据同案件事实间要有逻辑关系。
基于电子证据易损性特征,其很容易被人随意的销毁、删除和修改。故此,想要使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更好,提升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则最佳的方式就是对电子证据鉴定制度进行完善,这样能够更好的判定所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有效、真实,对案件的主要实施进行证明,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更好维护。
总体而言,现如今,我国科技持续飞速发展,只有不断完善法律才可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作为证据法体系中的一种新生事物,电子证据存在固有的法律缺陷,加之我国对电子证据没有一定清晰的概念,使用规则也较为模糊,因此,我们需要对国内外先进的电子证据经验进行借鉴,从而使我国电子证据的效力制度更加完善,并合理、科学的用在司法实践、法学研究中去。坚信,在未来,随着我国法律的持续完善,电子证据的效力将会更加完善并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