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敏
(100035 北京市西城区社区文明推进协会 北京)
本文以犯罪过失为切入点,介绍犯罪过失的相关法史、中外国相关学说以及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论等。
(1)在中国法的发展历史历程中,犯罪过失的概念存在,且对应于犯罪故意。“过失”之说还有一些不同认识,一是《周礼·秋官·司刺》中的“三宥”制度。即,“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之说[1]二是《尚书.舜典》的“眚灾肆赦,怙终贼刑”之说,注云:“眚,过;灾,害;肆,缓;贼,杀也。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2]。三是《周礼》中的“三宥”制度并不是后世刑法中过失的渊源,而是臣僚因公犯罪、误失、遗忘的渊源。而是西晋张斐《律注表》提出的“不意误犯谓之过失”。
而自文字记载,“眚”指“过失”、“过错”。这足以说明中国古代在西周时期已经有了对没有犯意,却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有了初识。
(2)《唐律》是我国古代刑法的瑰宝。其《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虽然没有明确而单独规定犯罪过失,但在具体罪中多有呈现“失”、“误”、“过失”、“不觉”等认识错误。《清律》也有“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之类发条,基本和《唐律》观点一致。
(1)无认识说。“过失犯之处罚,在于行为人疏忽未认识行为之违法性,或由于行为人之错误,致未认识其行为之结果,凡此均可因有所需要之注意而得以避免。”[3]西方法律多受罗马法的影响,就刑事责任的主观要素而言,划分为故意和过失。其区分的依据是否对事实有无认识。
(2)不注意说。一种是以木村龟二为代表的观点:“过失是虽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但对该事实应该认识并且有认识的可能的场合,即由于不注意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4]还有一种是对违法性和犯罪事实缺少认识。
(3)新过失论。第一种是合理信赖原则。在合理信赖第三者或被害人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因为第三者或被害人采取不适当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对这一结果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逐步增多。许多危险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且对社会发展有必要性和有用性;如果实施危险行为者遵守必需的规则,慎重地实施其行为,即使事前预见了危险,事后造成侵害法益的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是危险分配的法理。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应根据社会需求、生活秩序、工作准则等提出注意义务的问题,对危险进行适当分配。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便窄;反之,亦然。
(4)新·新过失论。其是在新过失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过失理论,日本学者藤木英雄以德国学者卡尔伊格斯注意义务的第三点内容,藤木英雄对新过失论进行了必要的修正。他评价说,卡尔·伊格斯的“作为防备未知的危险的义务,是具有极其重要的现代意义的义务。”[5]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过形式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大都要求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就不存在犯罪过失。
从罪过内容方面考量,犯罪过失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过,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不赞成态度。
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假如根本不应当预见,主观上就没有罪过,也就没有刑事责任。应当预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见义务,主要指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责任;二是预见能力,主要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如果不能预见,也不负刑事责任。
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不放任结果的发生,而且实施行为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预见性,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关键区别于意志因素之异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却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且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消极不保护态度;而间接故意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且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考虑到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实施其行为;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者都是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一种没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出现都是持反对的态度,结果的出现是意料之外的,都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确定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方面,应当根据行为人本身的智能水平确定,比如,智力情况、知识程度、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等。而且还应注意行为时的客观情况的影响。过于自信的过失,特点是轻率、冒失,能避免的没有避免,能办到的没办到;疏忽大意的过失特点是疏忽或大意,该知道的没知道,能想到而没想到;其区别在于行为人当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已经预见了危险,结果的发生也违背了他的意愿,那就是过于自信,否则就是疏忽大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