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倩
(300010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 天津)
2010年英国颁布《贿赂法》(Bribery Act),该法经过了超过十年的讨论与决议才最终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共包括四项罪名:行贿罪,受贿罪,贿赂外国政府公职人员罪以及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被称为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最为严苛的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
1997年12月17日,作为OECD初始成员方的英国与其他国家一起签署了《关于禁止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行贿外国政府公职人员公约》,该公约规定缔约方应在其国内立法中将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OECD公约的通过与美国政府的推动有很大关系,1977年美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规范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禁止行贿政府公职人员的国内立法《海外反腐败法》(FCPA),《海外反腐败法》的通过给美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竞争力带来极大的挑战,在美国企业的施压下,美国政府极力推动国际社会通过一部公约,倡议以公约的形式来约束在当时非常普遍的国际商事交易中的贿赂行为。
2010年《贿赂法》通过之前,英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主要体现为一些零散的成文法以及普通法。成文法包括《1889年公共部门腐败行为法》《1906年预防腐败法》《1916年预防腐败法》。1997年OECD公约生效之后,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98年通过一份附有反腐败法草案的最终报告,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反腐败立法。2001年英国颁布《反恐怖主义、犯罪和安全法》,该法的第108条至第110条将跨国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履行了英国在OECD公约之下的立法义务。
但是,该法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批评,国际社会认为英国反跨国商业贿赂立法的内容过于粗糙,执法机构难以真正付诸实施。2008年OECD的反贿赂工作组做出报告谴责英国完全没有能够禁止它的公司在海外的贿赂行为,报告称“总体来讲,工作组非常失望并且十分关注英国对于公约的不能令人满意的履行 ”。并称“公认现在英国反贿赂的实体法的规定是复杂的且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的”。这一点从一些数据当中也可以体现出来,比如从2001年至2010年,英国仅对3名个人和2家企业成功进行了跨国商业贿赂方面的诉讼。一些在英国发现的大型跨国公司的贿赂案件也不能得到强有力的治理,比如BAE公司贿赂案。BAE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防工程承包方之一,2004年被举报通过高额贿金来获取在海外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是英国政府和法院未能对这个企业的贿赂行为进行妥善的处置,OECD工作组对于这样的结果表示强烈的谴责,OECD工作组对于英国严厉的批评与不满无疑也是英国最终改革其贿赂立法的主要因素之一。2008年英国法律委员再度审视其反贿赂法律体系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部系统的反贿赂单行法草案,2010年该法案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被定名为《贿赂法》。
英国2010年《贿赂法》共分为6个部分,20个条文,是针对英国国内全部贿赂和腐败立法的修改,该法既适用于国内的贿赂行为,也适用于国外的贿赂行为。该法的六个部分分别是贿赂犯罪的一般罪名、贿赂外国政府官员罪、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起诉和刑罚、贿赂犯罪的其他条款、补充和最终条款,开创了犯罪与追诉、刑法、管辖一体化的立法模式。除规定四个关于贿赂犯罪的罪名之外,该法规定了该罪的起诉要由英国的公共检察署的署长或者严重欺诈办公室的主任来发起。而对于该罪的刑罚,规定针对个人的处罚,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下,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且罚金无限额。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最高刑期为12个月以下或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金,或者两者并罚。对比英国之前贿赂方面的立法,贿赂罪的最高刑期为7年,以及无限额罚金的规定,都无疑加大了贿赂犯罪的处罚力度。而针对法人的处罚,规定涉及到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为罚金,而相关责任人员可以被判处刑罚。
英国2010年《贿赂法》进一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该法适用于发生在英国境内任何地方涉及到该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适用于任何与英国有“紧密联系”(closeconnection)的人,包括:英国公民、英国海外属地的公民、处于海外的英国国民、在英国的外国人、按照英国1981年《国籍法》之下的英国国籍的人或者受英国保护的人、居住在英国的人、按照英国任何一个地方的法律成立的实体以及苏格兰合伙企业。
由于该法对司法管辖权的规定非常宽泛,著名的英国反贿赂专家Hawser Anita曾这样表述英国《贿赂法》的管辖范围:“如果你在世界的任何地方实施了任何刑事的贿赂或者腐败犯罪,即使你只有部分业务在英国,该法都能够追究你的刑事责任……法人可以因未能预防贿赂或者腐败被追究责任,即使对之一无所知”。 所以英国《贿赂法》被称为迄今为止最为长臂的反贿赂立法,这对于克服跨国商业贿赂的管辖权外部性具有重要价值。
英国2010年《贿赂法》第七条规定的“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是一项新增的罪名,也是世界反贿赂立法的一个创举,可以说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规定为犯罪的国家,而且该罪名所适用的是严格责任,该罪既不要求犯罪意图,也不要求明知。该法还规定该罪行不一定是由该公司的雇员所为,任何和该公司“相关联的人”都可以引发该严格责任的“未能阻止贿赂”犯罪。此处“相关联的人”的范畴非常广,不仅仅限于商业组织的雇员、代理人或者分支机构。并且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法律并不要求贿赂是由与英国有紧密联系的人实施的或者构成犯罪的部分行为或疏忽发生在英国。只要证明:①有贿赂行为发生;②做出贿赂行为的人与商业组织有关联;③其目的是为了商业组织获得或维持商业机会,或者获得或维持商业上的好处即可。可以说这是一条规定的非常严苛的法律,该法所规范的是商业组织不能防止行贿的发生,不涉及受贿的行为。商业组织唯一的抗辩是其已经有足够的程序来阻止贿赂的发生。这一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组织的合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商业组织只能通过证明自己建立了适当的合规程序以防止与自己有关联的人实施贿赂行为而予以抗辩。
《贿赂法》对于“足够程序”的内涵并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但是英国司法部于2011年3月20日颁布了一项指导规则,该指导规则要求“足够程序”应符合以下6项原则:程序比例原则、高层参与原则、风险评估原则、适当谨慎原则、沟通原则以及监督和审查原则。这六个原则为企业建立合规程序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英国《贿赂法》的四个关于贿赂的罪名,可以说囊括了贿赂犯罪的全部形态,而且该法将目前在商业交易中非常常见的一些“通融费”规定为贿赂,而美国《海外反腐败法》以及OECD《关于禁止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行贿外国政府官员公约》都没有禁止“通融费”。由此可见,英国的《贿赂法》对于贿赂体现了一种零容忍的态度。
但是这一条规定也受到了国外学者的广泛的批评,有学者指出“英国国会这种一方面明知在国际商业行为中这种通融费或者招待支出是英国企业和他国企业在日常的商业行为中都会做出的行为,另一方面又将其规定为犯罪,这样的行为似乎很难解释,这无疑也是站不住脚的。”
在2010年英国《贿赂法》之前,英国对贿赂行为的认定受到腐败概念和道德观念的严重影响,其他国家的情况与英国相同。英国2010年《贿赂法》在对贿赂行为认定上发生了重大转变在认定贿赂行为时,不再依赖评“腐败”或“腐败地”这种道德性的评价词语。该法只是用描述性的语言来规定出金钱或其它形式的好处不应被提供或收取的情形。这样英国2010年《贿赂法》就可以使用简单的语言更为清晰地描绘出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构的角色是通过调查发现涉嫌贿赂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条款来认定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英国2010年《贿赂法》对贿赂行为的认定基本上摆脱了对意图、明知以及相信等与道德有关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