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情情
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吉林 长春 130000
企业设立、经营过程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和债权人,从财务管理角度出发,企业的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企业破产重组的过程中。企业破产重组制度是为了预防企业的彻底破产,促使企业再生的制度。在破产重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而在实际操作中一定程度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成为破产重整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企业破产重整的相关制度中,把企业复兴、预防企业破产作为该项制度的目标,通过重整让企业有了新的发展机会,从社会整体利益方面来审视破产重整制度,还是应当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兼顾。企业债权人作为为企业发展提供资金的主体,其合法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债权人更好的为企业提供资金帮助,尤其在当前企业面临融资困难的经济环境下更应当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然而在实务操作中立法者和实务工作者一定程度忽略了这一利益群体。
在企业运营的过程中,债权人不参与到企业的管理和运营,对企业财务信息了解通过企业提供的报表,对企业资金的使用方向的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对企业经营的相关信息相对匮乏,实际上造成了信息不对称,且愈发严重。企业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企业所掌握的信息量和准确性远远大于债权人,一定意义上来说债权人很难把握企业的破产重整的实际情况,在现实工作中债权人不去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会导致自己的权益被忽略。
从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看,对企业进行破产重整,让债务人对其原有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让其进行继续经营,法律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好的,但是也有一部分债权人利用破产重整制度,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假借企业破产重整来转移从债权人方面借过来的资金,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为防止企业逃避债务必须让债权人充分参与到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监督。
我国《破产法》第5条对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具有限制,其规定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对担保物可能价值减少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与物权法有冲突的地方,致使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受到限制,对于担保权人来讲有很大的限制。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是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该规定导致实际意义上的有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的债权人的受到法律同样的限制,对债权人的利益限制较大。
根据《破产法》第87条规定普通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务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可以看出无担保债权人获得的债务清偿还是相对较低,无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也是排在劳动债权、国家税收、担保债权等之后,在实际操作中当上述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后,无担保债权所剩无几,很多债权人被迫接受这一结果。与国外的破产重整制度相比,国外在破产重整期间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允许执行人在企业正常的营业范围内进行处分和使用,这一点我国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既然是企业破产重整,总是会有不同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目的考虑,有的同意重整,有的不同意重整。我国《破产法》规定对于未通过重整草案表决或者拒绝通过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干涉,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且法院有权进行强制重整。那么对于不同意重整的债权人权利如何进行保护,如果法院进行强制重整以后,相关的重整草案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无法进行重整而转为破产清算,那么此时未参与到重整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如何进行维护,其受到的损失将如何进行补偿,很显然我国《破产法》对该问题的规定相对笼统。
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会进行日常的运营,也就会产生新的债权人,对该类债权人的保护《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为了日常营业而举债的,可以为该类债权设定担保。法规用了“可以”,而非“应当”,可以看出对新债权人的保护也是让企业自由发挥的价值取向,而对于这类新债权人来讲,如果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失败,转为破产清算,新债权人能否得到优先的清偿,从价值取向来看,新债权人的投入增加了企业重整的成功率,增加了企业发展可能性,该债权的地位是否要优先于旧的债权,很显然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并不明确。
具体完善担保债权人在担保财产的处置权可以从三个方面去考虑:一是允许有担保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行使担保债权,在不影响企业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有担保债权人行使部分债权,也可以当担保财产扣除担保权以外尚有余额,而重整人欲转让财产,但又不能提供替代担保时,再无人出售财产将多余部分优先支付给担保债权人,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二是对于重整过程中,非重整企业经营发展所必须的担保物且该担保物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价值减损的情况,可以让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开始以后,可以约定计息规则,这样既有利于重整程序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从无担保债权人的特点来分析,大多数既有的无担保债权人涉及的金额相对较小,一般对破产重整的进度影响不大,因此可以考虑提前清偿小额债务,对重整的推进也是非常有利的。我国《破产法》规定了法院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是对小额债权人提前清偿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样考虑实际上可以降低无担保债权的小额债权人参加重整的费用,实际上是对其权益的保护。
重整失败实际上会导致反对重整债权人利益的损失,他们的损失往往是被动,应当对其进行适当补偿。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由同一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负责,笔者建议将该部分赔偿损失在企业破产清偿的顺序中靠前列支,同时可以赋予该类债权人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最大化的保护该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债权人对企业的重整是有帮助的,因此应当进行合理保护,提高其积极性。对于设定担保的新债权可以享受与旧担保债权同等权利,按照具体的债权份额比例行使权利,即使没有提供担保的新债权也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甚至笔者建议国家可以将该部分税款和费用列名用于清偿新债权人,这也符合我国当前“减税降费”大形势,对培育企业长期发展裨益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