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欣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700
在2015年,我国颁布《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新司法解释从某种意义上有效地处理了之前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像是怎样对待亲亲相隐的问题、怎样认定情节严重的指标等。然而,在很好地处理一些问题的同时也具备相应的不足之处,像是怎样明确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标准、是不是太过严厉地认定情节严重的指标等。下面,笔者对关于本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要地分析。
本罪一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的罪小刑轻,二是难以在实践中认定严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情节,各法院都较为慎重。在2015年新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要求后,增加了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适用。司法解释未曾明确解释针对特定条件的情况,较难适用于实践中。其中,比较典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以及第三条第(四)、(五)项,此两条规定中阐述的“何为(严重)妨害与何为及时查处”、存在模糊性,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难以清楚节点,司法者不敢适用或无法适用。
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严重掩饰、隐瞒犯罪情节的指标存在相应的缺陷,不管是10次数或者是10万元金额的标准,还是3次5万混合的标准等等,都导致不能够均衡地衔接上游犯罪以及下游犯罪间的量刑问题,作为一种派生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比较特殊,定罪量刑不但兼顾危害性和犯罪情节,而且需要兼顾怎样衔接上游犯罪。然而,国内针对一系列罪名尤其是财产类侵犯罪名的法定刑存在非常不一致的地方,这就造成了难以平衡对下游犯罪的的量刑。
因为法律法规难以细致地规定对上游犯罪的认定已查证属实的问题,为此,针对具备浓厚主观色彩的查证属实类的问题需要进行个案探究,结合承办人自身的判断加以衡量。并且,在实际进行衡量或判断的情况之下,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上游犯罪证据标准的相应问题,即主要对定罪证据进行有效地审查,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并且,在上游犯罪证据存在疑惑、承办人难以实时评价上游行为是不是形成犯罪的情况下,能够对下游犯罪嫌疑人增加非监禁的强制措施,从而很好地防止倒挂刑期、羁押时间长的现象形成。如果通过最后的审查,固有的证据难以对上游行为形成犯罪进行认定的情况下,需要对下游的犯罪嫌疑人开展无罪处理,像是公安机关积极撤回、存在疑惑不起诉、无罪宣告等。
同谋要想共同商定犯罪的类别、对象、时间、数量、地点等,针对赃物类犯罪来讲,需要收赃者在上游犯罪者进行犯罪前就明确对方想要进行犯罪,且将关于犯罪的要求或信息(犯罪的类别、对象、时间、数量、地点)提供给上游犯罪者,以推动或配合上游犯罪者一起进行上游犯罪活动。尽管在通常的共同犯罪中不禁止事前默示性质的共同犯罪,可是针对掩饰、隐瞒类的犯罪(赃物类的犯罪),也需要在认定是不是跟上游犯罪一起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需要实施心照不宣或事前默示如此类别的同谋形式,这是基于默示的同谋实际上难以获得下游收赃人员直接或间接帮助上游犯罪人员犯罪的结论,这样一来会造成太宽的打击面。
一是掩饰、隐瞒犯罪作为上游犯罪和连累犯间的联系十分之密切,在定罪方面,无论是上游,还是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是上游犯罪也不构成犯罪,能够结合司法解释增加相应的量刑规定,即上游犯罪的量刑档次需要在下游掩饰、隐瞒犯罪的量刑档次以上,在相同量刑档次上,上游犯罪的量刑档次需要比较重一些,这样一来,能够很好地处理诸如收10辆电瓶车量刑三年等问题。二是针对新解释第八条当中缺少清晰查证属实标准的问题上,这在很多刑法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印章证件罪等)中都有牵涉,属于涉及面大的问题。倘若要想结合司法解释硬性要求哪个时期查明的事实是查证属实缺少实际价值,以及会使司法机关办案效率降低。实际上,很多关于掩饰、隐瞒类的犯罪中,很少存在单独的掩饰、隐瞒犯罪现象,全部的掩饰、隐瞒类犯罪现象可能都需要连同有关的上游犯罪共同进行判决。结合如此的现象,是不是可以结合司法解释或其它要求,清楚在上游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的条件之下,下游掩饰、隐瞒人不充当犯罪嫌疑人渗透进司法程序中,确实需要渗透进司法程序中的,通常也不实施逮捕、刑事拘留等羁押性的强制对策,也应从严把握查证上游犯罪事实的问题,防止由于对上游犯罪事实认定的不正确而出现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三是针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以及第三条第(四)、(五)项而言,需要加以完善。需要明确难以及时查处的标准是什么、妨害跟严重妨害的不同之处何在、掩饰、隐瞒现象到怎样的程度才对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形成妨害、重大损失金额的具体标准为多少、其他严重后果具体指什么、导致损失公私财物是不是具备金额标准等等。
尽管当今不可以认定我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可是在实务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刑事审判参考具备参考意义和相应的制约性作用。因为当前时期针对掩饰、隐瞒犯罪的量刑和定罪的争议依旧较大,在未曾实时跟进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条件下,以判例形式有目的性地处理掩饰、隐瞒犯罪中表现的一些类型化问题是非常理想的一种方式。即需要结合判例解决怎样更好地适用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怎样界定司法机关受到掩饰、隐瞒行为妨害或严重妨害追究上游犯罪的问题,怎样对跟上游犯罪者存在通谋的掩饰、隐瞒人进行鉴定,怎样对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间的量刑予以平衡等问题。这样一来,能够比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更加具备灵活性。其中,针对下游犯罪和上游犯罪量刑怎样平衡,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判例法贯彻实施下面两个主要的观点:(1)新司法解释认定严重的情节重点基于职业收赃人,其特点是危害大和行为次数多,针对非职业收赃人来讲,能够不应用认定严重情节的指标。(2)需要关注刑法总则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结合一致犯罪执行的下游犯罪法定量刑比上游犯罪法定量型高,这显然违背了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针对新时期形成的一些新型掩饰、隐瞒类犯罪,需要根据事实、立足于法律基础,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一系列行为,不可以由于害怕形成社会影响或法不责众而惰于或疏于执法,甚至存在放纵犯罪的行为。在进行执法时,需要重点收集与固定牵涉到的上游犯罪的性质、犯罪主体的身份、赃物的去向等关键性问题的证据。
总而言之,在实践中,关于本罪依旧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性,针对本罪在实务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像是较难有效地适用本罪一些定罪量刑情节、存在不均衡量刑的情况、对上游犯罪的认定已查证属实的问题、认定跟上游犯罪间是不是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等。为此,笔者提出了完善措施,即实现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注重应用刑事判例法,遵循有法必依、宽严相济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