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玖一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经历过几次较大的变革,近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执行起源于清末。新中国成立后,确立了“审执合一”的司法模式,但没有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执行程序,也没有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
随着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的发展,案件数量的增多,原来的“审执合一”模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执行程序开始独立成编,1991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内部开始出现审执分离,各级法院陆续设立执行庭,有效提升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21世纪以来,执行工作进入了新阶段,为了有效解决“重审判,轻执行”和“执行难”的问题,2016年3月最高院部署“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并制定了改革纲要和时间表。2013至2017年全国各级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受理执行案件2224.6万件,执结2100万件,执行到位金额7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82.4%、74.4%和164.1%。①总的来说,“执行攻坚战”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
一是“重审判、轻执行”的传统依然有很大的影响。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使得法院要处理审判、执行、普法宣传等一系列工作。法院内部的精英和骨干更倾向于进入审判业务部门。尽管目前决策者已经意识到了执行工作的重要性,但这种观念的影响可能短时间内会持续存在。
二是缺乏完善的执行员培养、选拔和晋升机制。我国目前很少有关于执行员的法律规范,事实上,执行员和法官的职业要求和培养模式并不完全相同,采用同一标准并不合适。没有明确的培养晋升机制导致在法院内部审判业务部门更有吸引力,执行部门处于边缘化。
三是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升。如何让更多的公民自愿履行法院判决,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比例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是执行工作中案多人少的形势依然严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以10%的速度在增长,在这一趋势下法院执行部门案多人少的困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依然存在,通过执行体制改革提高效率势在必行。
在这一模式下,有的国家选择建立专门的执行机关负责司法裁判的执行,有的则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前者的典型为瑞典,后者包括美国、俄罗斯等国。1982年瑞典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典》并设立了由政府直接管理、独立于法院的国家执行局,并由它负责公法和私法案件的执行工作。美国没有专门的执行机关,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邦执法机构负责,执行工作仅是其工作职能中的一项。执行活动需要令状的许可,执行结果应当由法院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执行权的制约。
单一的法院执行模式主要集中在小国寡民的欧洲国家,如奥地利、冰岛、西班牙等国家,执行权由法院内部的机构行使。在日本、德国、法国等国,二战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案件的增加,出现了法院主导的二元制执行模式。
在上述提到的德国、法国等国家,在法院外部设有专门的执行官,他们和法院分别负责不同案件的执行。一般来说,执行权中偏司法属性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偏行政属性的权力则有专门的执行官行使。法院主导的二元制执行模式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同时法官并未丧失对执行活动的控制权,2000年之后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在朝这一模式进行改革。
民事执行权的属性,关系到执行权力的运行模式和相关配套机制的设置,学界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独立权说和复合权说等学说②。我国建国初期“审执合一”体制是受到司法权说的影响,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域外比较研究的深入,复合权说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这一理论也构成了“审执分离”的理论基础。
民事执行权由若干子权利构成,学界一般把将其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大部分③。同时也有三分说、四分说等学说。笔者认可“二分说”。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既能够相互制约,减少执行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也可以相互分工、促进,使执行工作有条不紊地高效率运行。
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近年来,浙江绍兴、深圳前海等地相继进行了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审执分离是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目标,使“审判—执行”有机衔接、高效运转,在制度设计中要充分考虑到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内在联系和协作,而不是将二者对立起来。
我国目前将民事执行的法律依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事实上,民事执行活动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别,民事诉讼会形成法官、原被告的三方构造,由法官居中裁判,而民事执行则是执行机关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的确定性、强制性活动,不宜规定在一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水平的进步,执行的地位与价值越来越重要,原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篇幅过小,无法统筹当前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予以规制,使执行流程和救济机制进一步完善,形成科学化的执行工作新格局。
按照深化内分模式的改革思路,可以对民事执行权进行进一步的分权改革。首先,应当进一步优化配置,通过设立执行裁判庭,审理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权利的重大事实和法律争议,执行局仅仅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实现法院内部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
其次,针对执行工作中的查人找物难、人力不足的问题,应当改变“登门临柜”的传统执行工作机制,依托大数据和互联网技术,建立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不动产、车辆、存款以及其他相关金融产品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技术保障,提高执行效率。
最后,在执行管理体制上,应当强化全国四级法院统一管理、指挥、协调的管理体制,实现执行案件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过程的监督。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执行队伍培养体制,对执行员的管理规定在《法官法》中,参照法官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实践中执行员多数具有法官职称④。法官之权威来自理性,而非强制⑤,具有中立性。基于不同的职能定位,可以考虑建立与法官序列相独立的执行员序列,明确其选拔和晋升体制。根据北京、广东等地的改革试点经验,可以将执行工作细分为执行受理、执行裁决、执行实施和执行申诉等不同的工作内容,有不同的执行团队进行处理,执行团队之间既能够相互配合也做到了相应的监督。鉴于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同一法院内部法官和执行员的工资待遇应当维持在同一水平,从而吸引更多的司法工作者选择进入执行部门工作。
[ 注 释 ]
①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Z].http: // www. court. gov. cn/ zixun - xiangqing - 87832. html.
②肖建国,黄忠顺.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6).
③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6(2).
④岳彩领.论强制执行审执分离模式之新构建[J].当代法学,2016(3).
⑤[以]阿哈隆·马拉克.法官的角色[J].孔祥俊,译.法律适用,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