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雨阳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江苏 海安 226600
开展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活动,是以各方当事人为基础的证据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内容,是官司成败的根本,打官司就是对证据的有利掌握,庭审之前交换证据的阶段是掌握证据信息的重要时段[2]。因此,在庭前对掌握重要证据的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重要举证人进行交流是证据交换活动的重要环节。
为了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和效率,制定庭前证据交换公平制度是尤为重要的,开庭前,庭前证据交换活动由当事人发起,向人民法院申请,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双方就各自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流,并针对双方交换的证据信息提出可行性意见和认可与否的观点,交换期间需符合规范[3]。
证据交换活动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前,它是开庭审理的一部分,详细的说证据交换活动是开庭审理活动中举证这一环节的重要前提,可以大大的减少庭审的工作强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可以把庭审工作重心放到案件本身,减少了不必要的拖沓。把证据交换活动开展在开庭审理之前并给予其特殊的意义也是防止混淆或耽搁当事人对于掌握证据和交换证据的意义,单独进行证据交换是因为证据交换是庭前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之一。
当事人指的是在法庭上相为对立的双方,通常指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当事人处于对立的身份下,很难在没有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有效顺利的进行证据交换,所以法官的参与是进行证据交换的必要条件,不仅保证双方可以在同一时间、空间顺利进行,还可以在活动中进行证据交换指导保证其交换证据有实效。法官在庭前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作用体现在:法官应令当事人诉讼方提前明白举证要在合法下进行,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权利和义务,有效的提供完整、全面、正确、诚实地证据,并在法院规定举证期限内完成。
在当事人在发起庭前证据交换,然后由人民法院通过决定,并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院决定举证的期限。诉讼方、诉讼方代理人或反诉讼方应举出符合各自自身情况的诉讼证据;被诉讼方、被诉讼方代理人或被反诉讼方在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之余,可以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并交出事实证据[4];当事人有物证则向法院提供证物,如若提供物证原件有难度,可以申请提供物证原件的复制品或其复制件;当事人须如实提供证据,若提供造假、虚假的证据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向法院寻求帮助调查取证、调查证据确凿性以及对掌握的证据进行保护等条件;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逾期,自动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法院可以再逾期之前通知当事人是否申请举证延期,如果不得回应同理视之,造成不良的庭审后果自行负责。
确保整个活动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则起着重要的主持任务,法官应确立证据交换活动的具体日期,安排证据交换的先后顺序,并维持证据交换活动中秩序,以确保活动在安全和公正的环境下进行,记录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共识的重要信息,并记录双方存在异议的原因,按照程序将双方各自观点分别记录,通过交换证据阶段,决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5],为后续的开庭审理做好铺垫,通过记录的争议的问题着重展开。
当事人将自己掌握对自己有利证据理清整理,按照证据的类型分类编辑入录,以复印件或复制件的形式跟对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法官的支持下互相了解对方的资料,在开庭时因为双方知道双方互相已知的信息对自己和对方掌握的信息,来促进开庭和谐,保证庭审之前不会因为曾经为了破坏对方证据搞突袭而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伤害,或因为在庭审之中情绪高涨而做出违反法庭的错误行为,这些都是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活动的有利改进,是推进司法文明的重大举措。
证据交换活动是在开庭之前的重要一个环节,给开庭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但并不是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都有证据交换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起开庭之前证据交换需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开庭前,庭前证据交换活动由当事人发起,向人民法院申请,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才能在庭前开展证据交换活动;另一种则是人民法院因其案件特殊,情况复杂,证据冗杂繁多,自行决定开展证据交换活动,必需由法院法官指导下进行一次证据交换来确保后续开庭顺理进行。至于在人民法院决定交换证据一次后,若再次提起证据交换要求,最终的决策权依然在人民法院。以上两个决策方都最后取决于人民法院,但从根本上有着不同,首先提起证据交换的立意不同,当事人有提起申请的自由,而法院判决一般归结到案件的因素。当事人申请做庭前证据交换通常不以案发过程复杂、证据冗杂繁多为前提,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可提出证据交换申请,至于是否同意证据交换必须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其发生的结果不具确定性;而人民法院判决一个案件特殊复杂则会必然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的过程,其证据交换的结果是一定发生的。总之因为提起方的不同,最后导致证据交换活动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证据交换活动受到实际案件的具体情况所限制,由人民法院所决定,并不是所有民事诉讼案需要经历的的过程。
自十六世纪开始,英国法庭就实施过庭前证据交换活动,鉴于我国司法程序的不同,司法改革迫在眉睫,对于庭前证据交换也进行了借鉴式的引入,取之精华弃其糟粕,从由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主导转向法官主持,既完善了我国司法制度,又保障了诉讼过程的公正和效率,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迈出司法改革中重要一步。
因我国的历史的特殊国情,个人的经济状况良莠不齐,当事人取证或请律师需要大量的经济支援,为了保证其司法的公正性,则实行以法院取证为主,以当事人取证为辅的方式进行安检调查,很大的责任落到了法院取证上,因其责任划分导致法院取证积极性低,当事人对法院形成过度依赖导致法院把大量精力用于取证上,偏离的法官在法庭上审判职能,本质发生了偏移,造成了资源不平衡浪费。因为过去没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庭审时当事人隐藏了关键证据造成对方当事人没有做相应的证据反驳,要求停审重新搜集反驳证据,导致增加诉讼成本,如若不让反驳者搜集证据又有失公正,易判冤假错案,在公平和效率中都很难取舍。
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疑,通过法官进行对于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案。庭前要将全部证据进行交换,在庭审中当事人展示的非新证据开庭时,人民法院不予对方质证,缩减了庭审所耗费的时间。在证据交换时所存在争议的问题,分门别类进行整理,确定主要问题以及次要问题,在庭审时围绕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展开,保证了庭审活动的重点问题。证据交换制度为庭审活动增添了重要意义,为后续的开庭审理工作顺利打下前提。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迈出重要的一步,庭审前证据交换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案件复杂、证据繁多经人民法院确定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活动一切在法院内由法官主持下进行,保证司法公正是诉讼的核心和基本。通过对西方庭审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借鉴,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进行符合当前时代的司法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文明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