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丽
河南警察学院大专部,河南 开封 475000
喝酒是人们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行为,节日宴会、红白喜事、日常茶余饭后等,人们都会选择喝点小酒,但是也有一些酗酒和醉酒的情况出现。当醉酒之后,由于人的意识比较模糊、行为不受控制,会导致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这时候对于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划分、相应的定罪量刑等情况应该给予清楚的划分和认知,才能够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对犯罪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为社会和平秩序和风气的形成做出贡献。因此,本文针对“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和研究,希望合理和完善相应的刑罚处理结果,使得受害者得到公平的对待、犯罪者也能够伏法认罪。
一般来说,酒精的过量摄取会对人体内的神经造成一定的毒害,使行为人出现意识模糊、思维不清晰、行动不便等,这样的作用被我们称之为醉酒,但实际上是酒精中毒的重要表现。我们通常会将醉酒分为两个类型,一种是生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具体表现为三个时期,分别是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1]。“酒驾肇事”一旦出现在生理性醉酒的过程中,则往往是在第一阶段——兴奋期,这时候醉酒者的思维意识并不会受到自己的控制,过度的兴奋就很容易导致“酒驾肇事”的违法行为出现。第二种类型是病理性醉酒,只出现于极少数的人身上,发病的机理并不清楚,一般在具有脑部实质性损害和精神疾病患者身上常见。因此,对于病理性醉酒的犯罪行为而言,他们虽然有一定身体上疾病的原因,但是与精神病人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当这类人出现了“酒驾肇事”的违法行为之后,必须要加以严格的医学审查,防止其谎报病情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总而言之,无论是何种行为下的“酒驾肇事”,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不管动机如何,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都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必须要严惩,才能够警醒后人。
首先,我们根据造成醉酒的原因,将其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非自愿醉酒的人往往是由于不可控的因素而难以控制自己,虽然产生了犯罪行为,但主观上并不是故意的,可以按照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进行弹性的考虑[2]。而对于自愿醉酒,且发生“酒驾肇事”行为的人来说,这不再是单纯的交通问题,而是一个杀人未遂或者故意伤人的刑事问题,必须要严格对待。其次,对于醉酒后的责任能力不同也需要进行分析和研究。一般来说,行为人出现“酒驾肇事”行为后,并不是故意的,这时候他们的心态也已经受到了冲击,在不稳定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相应的刑事责任没有那么严重。而对于因醉酒而陷入到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来说,出现“酒驾肇事”之后,他们是清醒的,这种清醒的状态下他们选择逃离,置生命于不救或者进一步的伤害则是不能原谅的,必须要将刑事责任追究到底,才对得起大众,对得起社会。
在现阶段刑法的第18条中有一条提出了概念性的规定,它认为在处理这种醉酒状态下社会安定性问题的时候,要按照醉酒人所产生的具体行为、该种行为造成的具体危害、该种危害带来的影响这三个方面进行考虑,然后再结合分则条款中的一些细碎规定来判定“酒驾肇事”行为人的责任和处罚方式,轻则给予口头教育和现金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进行拘留[3]。虽然原则上是有很多捷径可以走的,但在实际的“酒驾肇事”刑法处理过程中还是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犯罪者的态度来弹性地调控。
量刑一般是和定罪结合在一起的,刑罚的轻重是由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的,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是针对于行为人醉酒的动机和目的这一角度来看,如果说犯罪者在喝酒之前,也就是清醒状态下是蓄谋已久,并且有很深的杀人动机或者伤人动机的,这就属于故意伤害事件,它的处罚程度并不是单一的刑事案件,更多的要考虑违法犯罪的情况[4]。因为他们的醉酒状态产生于“借酒壮胆”,或者迷惑警察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这时候要进行较重的刑法处置。第二点是从行为人醉酒的主观罪过形式来看,犯罪者的醉酒心理是需要了解的,主要可以分为故意醉酒、过失醉酒以及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几种。和犯罪行为人的醉酒动机结合在一起,直接或者间接故意醉酒的犯罪者犯罪动机明确,要重罚;由于对自己的酒量缺乏认知、过于自信醉酒,而导致产生的危害行为要酌情考虑,尤其是认罪伏法态度好,所造成伤害不严重的情况,要结合着安全教育进行处置。
醉驾已经成为了现阶段比较常见的一种社会问题,所导致的社会危害也是比较严重的,而且还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为人的生命安全造成难以消除的侵害。因此,我国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已经给予了一定的明确,这也是我国刑法所进行的必然要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足以说明刑法的重要功能是为了保卫社会而进行的,而且需要严格化犯罪者行为,按照所造成的伤害进行量刑处理,降低对社会的危害,保障受害者的权益[5]。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这种“醉酒肇事”的刑事犯罪必须要进行相关的措施完善才可以。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133条规定可见[6]。这样法律条例的完善在某种程度上规范了社会上的不良行为,并提出了严格的处罚措施,起到了警钟长鸣的作用,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第一点,我国对于“酒驾肇事”案件的刑罚制裁虽然做出了相应的金钱处罚处理,但是实际上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行为。如果罚金力度大一些还有可能会有震慑力,当罚金力度小的时候“酒驾肇事”者就会抱着“破财消灾”的态度来对待,相应的安全意识还是不会建立起来。而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酒驾肇事”则制定了相应的罚金刑,要求醉驾或者“酒驾肇事”的人必须要处以该刑罚的制裁,以剥夺其再犯能力为目的。第二点是并没有规定资格刑,在我国香港地区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出现“酒驾肇事”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要给予不少于2年的驾照吊销处理,而造成重大伤害的则可以给予终身驾照吊销,这一点是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做到的。很多行为人在小型、轻微的“酒驾肇事”行为之后,简单的罚金处理和拘留处理并没有起到作用,还是继续驾驶,这对进行“酒驾肇事”的刑事处罚很不利。
综上所述,对于醉酒状态下所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界定的时候,必须要明确每一个违法犯罪主体的动机,如果是蓄谋已久则要加大量刑和处罚的力度,如果是意外事故,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犯罪者承认问题的态度进行酌情考虑,但是基本的处罚和赔偿问题必须要明确。因此,在进行“酒驾肇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必须要以一个宏观的眼光来综合性地看待事件的发展,从而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将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加以明确,增强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最终还社会一个安宁、还人们一个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