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争议探讨

2019-12-14 05:40曹甜甜
森林公安 2019年5期
关键词:重点保护名录行为人

曹甜甜

近年来,多起非法收购、运输、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引发社会讨论,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法院量刑是否量刑过重都存在不小争议。其中深圳王鹏贩卖鹦鹉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改判在法定刑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引起舆论广泛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本罪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观要件为故意,行为人应明知其收购、运输、出售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实际获取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否为本罪犯罪对象

司法实务界在办理该类犯罪案件时经常面临对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有观点认为,野生动物人工繁殖养育出的物种已非野生动物,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人工繁殖非但没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还增加了该物种的数量,将其入罪与刑法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宗旨相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刑法条文作了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从立法体系来讲,规范野生动物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即只有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才不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之列,才否定其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保护的犯罪对象。从司法解释效力来讲,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均具有约束力。从法理层面来讲,学术界也将野生动物界定为“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从资源保护层面来讲,人工驯养繁殖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是为了保护这些珍贵、濒危野生物种,使其繁衍下去,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而不是为了满足人类豢养、食用需求。因此,《解释》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并非对刑法条文作扩大解释,也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本罪对行为人“明知”的要求

王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王鹏不知道涉案鹦鹉属于保护动物,没有犯罪故意。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明知是行为人认识方面的因素,是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具体来说,明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内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的性质和内容及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明知是否包含违法性认识,行为人法律认识错误能否产生阻却犯罪的结果?笔者认为,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苛求行为人知晓其行为触犯刑法哪一条文、应如何定罪量刑。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除违法性认识外,还有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明知是否包含事实认识错误,则要分情况讨论。事实认识错误通常包括客体错误、对象错误、行为实际性质错误、工具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是明知的构成内容,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不是明知涵盖的范围,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本罪的明知,笔者了解到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收购、运输、出售的珍贵野生动物是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与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中的某一物种才能达到本罪的明知。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收购、运输、出售的是何种珍贵野生动物,这就意味着其对自己收购、运输、出售的珍贵野生动物有特定的认识,对该野生动物的价值有一定的了解,可以推定为主观明知。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行为人的明知需达到认识其收购、运输、出售的是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程度。首先,若行为人根本不知其收购、运输、出售的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就属于对象错误,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会阻却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法定犯罪,是国家为保护野生动物需要而设立,人不能基于本能和常识而掌握,因此行为人不需明知该野生动物是否为刑法所保护,是否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与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中的某一物种。对于该内容的认识系违法性认识,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对于王鹏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同时也根据行为人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以间接繁殖驯养的居多,直接伤害野生动物的较少,社会危害性较轻,对于王鹏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做到了罪刑均衡。

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只有严厉打击,才能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但同时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和社会危险性等方面具体分析,依法出罪、精准定罪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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