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与新时代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路径

2019-12-13 07:19屈茂辉曾明
湖湘论坛 2019年6期
关键词: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新时代

屈茂辉 曾明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建设法治社会不仅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从作为一种文明形态的法治视角来看,法治社会具有法律之治、规范多元、共治秩序三大基本构成要件。基于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要件,从宏观视角来看,新时代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主要有三条基本路径:其一,实现法治理想在社会层面的权威认同;其二,实现多元社会规范在社会层面的整合协调;其三,实现“国家”与“社会”在社会层面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基本构成;新时代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19)06-0114-12

一、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说:“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1]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而法治国家实现的前提条件是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个共同推进”“三个一体建设”的依法治国工作布局,揭示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怎样进行法治建设的普遍规律。截至2018年初,习近平总书记在党和国家系列重大会议上公开发表涉及“法治社会”的重要论述多达8次以上。“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法治国家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发展和进步必然要求社会建设的法治化。”[2]本文研究主要聚焦新时代的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特别是其建设的基本路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基本路径主题的繁复性,我们不得不从特定角度即法治社会之基本构成的视角来切入,而这种特定视角在很大程度上亦是一种宏观视角,所揭示的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路径亦主要起一种实践战略导向作用。

二、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一种基于法治文明形态视角的分析框架

要揭示新时代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路径,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我们达此学术目标的理论分析工具是什么?就该问题而言,我们拟从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这一角度进行回答,即基于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来揭示新时代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路径。

法治最初只是一种理想,而后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文明形态。就后者作为一种文明形态的法治而言,则标示了一种外向型的、重规则、权威文本至上的文明秩序形态。这种文明秩序形态从结构上看,主要包括以法治理想为归依的价值系统,以法律规范为核心的制度体系,以及以权力互治为表征的秩序状态。[4]基于这样一种思想认识逻辑,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应当包括有价值、规范与实践三大维度要素。

(一)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价值维度:法律之治

基于最一般的理解,“价值”一词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价值表达了主体对于对象的主观需要。其二,价值表达了对象对于主体需要的可满足性。其三,价值还表达了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关系范畴,即是说,对象对于主体需要之满足的正当性内容。[5]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价值维度,所关涉的正是主体“人民”与对象“法治社会”之间的关系范畴,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价值维度,所指向的正是法治社会本身的正当性内容,这种正当性是法治社会得以从观念转向实践的基本前提。

相较于“法治”本身的源远流长,“法治社会”作为一个有效的概念则是近代的产物。在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的早期阶段,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并不为人们所关注,国家(城邦)与社会在理论上的混乱极其常见。如亚里士多德就将“市民社会”作为“公共政治”的译词来使用,意指古希腊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而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则进一步赋予了“市民社会”以“文明社会”的内涵:“(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7]真正将“国家”与“社会”进行区分,进而开创近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人是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其通过“市民社会”一词来指称一种社会—经济—法律关系,个体进入这种关系的原因端在于其对个人需要的满足:“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8]正是在黑格尔及其后来者——如洛克、卢梭等近代自由主义大师的努力下,“社会”才真正从“国家”中脱胎出来,成为与之相对称的概念范畴。伴随近代以来以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为核心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的不断推进,人们愈发意识到,国家和政府并不是全能的,公共权力也并非只由政府行使。在这个时候,国家和政府就应该让出一部分公共权力,将那些不应由政府管理或者说政府管不好的领域/事项还权(力)于社会,实行社会自治。法治社会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中得以产生并不断深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源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立……法治社会建设是一个社会自治规则不断发展完善,社会自治主体不断成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社会主体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社会自治规则成为制约国家权力的武器,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9]

法治社会是作为整体意义上的法治及其理论的子概念而存在,法治社会的正当性来源于法治本身的合法(理)、正当及其内容。从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价值维度来看,我们可以将法治社会界定为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意思在于,这是一种将社会权力和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到法治视野和法治轨道的具体社会类型,其主要包括这样三方面具体内涵:一是各社会主体及其(社会)权力,在法治的视野和轨道中自主、自治、自律,这是法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内在逻辑前提;二是各社会主体及其(社会)权力,在法治的视野和轨道中对国家权力予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法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外在制度保障;三是各社會主体及其(社会)权力,在观念和行为上都贯彻有民主的权利/权力意识,形成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与生活方式,这是法治社会之于现实层面的实践归依。[10]在法治的框架内,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共同构成法律之治的核心内容,这其中,法治社会尤其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这种重要意义不仅体现在其之于法治政府的建设与完善方面,更体现在其之于法治国家的培育和巩固方面:“社会的全面法治化将成为新的时代任务。这一转变的实质是对法治国家的根本的培育和巩固,更是回归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将法治推向实质化的高级法治阶段。”[11]

(二)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制度维度:规范多元

基于最一般的理解,制度所指代的是以规则或其他运作模式,来规范主体行动的操作序列。[12]在法学视域内,制度一般用来描述与法律生发或运行相关的全部过程。借由制度化操作的全过程,法治得以从一种理想发展成为一整套以规范为核心的社会运行机制。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制度维度,所关涉的正是法治社会得以从观念转向实践的具体操作问题。

对法治/法治社会的实践分析要求我们首先厘清究竟何为“法律”。从学理上看,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包括将法律视为经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布、施行的正式规范类型(这主要是规范法学派的法律观),或是将法律视为包括国家法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多元行为规范的统一集合体(这主要是社会法学派的法律观)——亦将导致对“法治”/“法治社会”实践构造的不同道路取向。具体来讲,如果我们秉持规范法学派的法律观,即是将法律仅仅理解为是经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类型,那么,关于法治的制度探讨就会被牢牢限定在国家法这一单一的规范类型之上。另一方面,在那些同人们日常生活和私人交往联系更为紧密的社会领域,国家法的过多介入反而会引起人们的不快和反感。这个时候,如果从规范性而非权威来源的视角来看,那么,法律所涵射的对象实际远超国家法这一规范类型。将法律限制在主权者的命令或由国家制定并由其保证实施的规范类型之上,这实在只是法学者不顾现实情况的“妄自狂想”。[14]而从社会法学派的观点看,则法律在指向国家法的同时,亦同样有可能指向那些生发于民间社会、生发于人们日常交往、生发于人们经验实践的各类社会规范——这些规范或被称为“习惯法”,或被称为“民间法”,或被称为“活法”——只要它们是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过程中实际具有规范效力的规范类型即可。实际上,根据社会法学家、以及法人类学家的研究,这些迥异于国家法的其他规范类型,在国家、国家法诞生之前即告存在,并发挥着与国家法相类似的功能和作用;而在国家法产生之后,它们也并未消失,而是转而以国家法或其他形式留存下来,并继续发挥作用。[15]

就与非国家法规范相适应的制度体系而言,一个诸如国家或是政府一般的外在强制力量并非绝对必要。理由在于,这些非国家法规范——尤其是道德规范、伦理规范、宗教规范——往往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渐成型,并内化为主体社会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支撑这些规范的制度体系本身即构成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如此则意味着,于生活在这些规范中的主体而言,所谓规范不过是“百姓日用而不知”的行为习惯而已,即便是发生纠纷需要裁断,与之相对应的权威主体和强制效力也正来自于生活本身而不是他处(即国家)。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对美拉尼西亚人日常生活的记录,即为我们描绘了那种被内化为主体日常生活的制度形态。在这样的制度形态中,那些主体习以为常的劳作方式与交往表达,实际即构成了其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基本动力要素:“从事渔业的效益,对新鲜美味佳肴的追求,或许更重要的是渔业作为一项具有强烈诱惑力的活动对土著居民的吸引——相对于我们已描述过的法律义务更明显、更自觉并且更有效地激励着他们。因而一旦是强制力,即对他人的有效权利合乎要求的尊重被土著居民善意理解,就总是能在他们的心灵和行为中占有显著位置,这也是保证他们的制度得以顺利运行所必不可少的。”[16]

如果我们将国家法及其相关的制度化操作视为关于法治的一种正式运作,那么,那些非国家法意义上的制度化操作则主要是一种非正式意义上的。相较于前者,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制度维度,其追求似乎更青睐以后者的形式来实现自身的型构和发展。在法治社会的生发过程中,强调非正式的制度化操作,其核心正在于确认和维系社会运行过程中的规范多元。即是说,就日益呈现主体多元、价值多元、文化多元的现代社会而言,想要获得持续稳定的内在发展动力,并维系外在的和平安宁秩序,就必然允许甚或要求其内部的成员在相当的程度上保持自治,这种自治只有通过多元化的规范方式才有可能实现。于近代以来的中国,特别是进入新时代的中国而言,这些社会规范则主要呈现为民间法、民族习惯法、乡规民约、社团规则等的不同形态。新时代中国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制度维度,在内涵上尤其需要强调对如上多元规范的肯认和培育。

(三)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效果维度:共治秩序

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效果维度,所关涉的是法治社会作为一种社会运行模式,通过其实践和运行,所能够和所应当达到的客观结果状态。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效果维度,一方面既要体现法治社会自身所特有的社会属性,另一方面,也需要符合法治建设的一般或整体要求。

具体来讲,法治的目的乃是在于生成一种有效的秩序状态,即人们在群体交往过程中所呈现出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7]秩序不仅是人类发展和延续的一个基本保障,同时也是人类在实现发展和追求文明过程中所逐步构建的产物。[18]当然,秩序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方能得以实现,这些媒介包括宗教、道德、伦理、法律等,其中经由法律之治而达成的秩序状态则是法治秩序。相较于道德秩序和宗教秩序,法治秩序具有更为明确和务实的价值指引和社会担当,更为系统和组织化的制度安排与规范表达,更为理性和文明的意识支撑和思想承载,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法治秩序愈加为人们所普遍认同并不断得到实践。[19]从学理上看,基于法律之治所形成的秩序状态可以被区分为法治国家的秩序状态和法治社会的秩序状态两类。前者是关于国家权力配置及其运作的秩序状态,后者则是关于社会权力配置及其运作的秩序状態。将权力的主体从国家——实质上是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机关——扩展到多元的社会组织,是伴随现代市场和社会构成的新变化而提出的新观念和新实践,其是以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和监督者形象而登上历史舞台的。[20]基于这样一种思想认识逻辑,法治社会秩序所呈现的,一方面是社会权力的自主配置和自主运行,这是法治社会生成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则是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沟通互动,这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此二者分别表征了法治社会的内部和外部秩序形态,二者之和即构成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效果维度,即一种共治的秩序状态。

所谓共治,亦即共同治理。共治秩序所表达的即是经由多元主体之互动实践而达到的秩序状态。之所以将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效果维度归结为共治秩序,在于无论其内部或外部秩序,皆以多元主体、多元权力、多元规范间的平衡协调为其核心内容。具体来讲,内部共治,是存在于社会领域内部的秩序状态,其描述的是社会权力在社会内部的配置和运行状态。作为一种权力類型,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权力主体的多样性。为了维系人伦,即存在有家庭、宗族等基本社会组织;为了充实心灵,即存在有寺院、教会等宗教社会组织;为了扩展交换,即存在有行会、会馆等商业社会组织;等等。历史事实早已证明,唯有社会组织发展,社会才能维持必要的生机,唯有社会组织繁荣,社会才能具有足够的活力。问题在于,多元主体、多元权力所带来的,往往是利益的冲突和秩序的丧失,这个时候,通过多元规范来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秩序的恢复就尤其显得必要,这就形成了存在于社会内部的、通过多元规范而达致的多元权力的共治状态,即内部共治状态。而外部共治,所标示的则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层面的共同治理。作为权力的实践载体,正式与非正式制度之间可能存在无涉、负相关、正相关三种理论上的关系状态。所谓无涉,即指正式与非正式制度间的一种不相关状态,在这种关系状态中,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各自就各自的作用领域发挥功能,各不相干;所谓负相关,即指正式与非正式制度间关系状态中消极背反的一面,在这种关系状态中,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欲就各自的作用领域发挥功能,但一方功能的实现即意味着对方功能的丧失,也因之,两者间呈现出彼此之于对方作用领域的一种消极影响,亦即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各自就对方的作用领域均存在一种削弱/破坏的反向功能;所谓正相关,指向的是正式与非正式制度间关系状态中积极有效的一面,在这种关系状态中,正式与非正式制度一方面就各自的作用领域发挥功能,一方面就彼此间的作用领域呈现出一种积极的影响效果,亦即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各自就对方的作用领域均有一种加强/巩固的正向功能。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正式与非正式制度间的无涉状态仅呈现为一种学术或者理念上的描述,而负相关状态则无数次地被证明为是不利于国家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状态,唯有当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在秩序上达到一种彼此互认、良性沟通的关系状态时,国家与社会方能实现秩序上的共赢。当然,这种外部共治的秩序状态,毫无疑问唯有在法治的框架下方能得以实现。[21]

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效果维度,所呈现出的是法治社会所特有的一种共治秩序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在共治的秩序状态中,社会秩序的生成和维系不仅依赖于其“原生”的多元社会规范——亦即奥地利法学家埃里希意义上的一阶规范(“活法”),同时亦有赖于那些相对于社会本身而言是“次生”的国家法规范——亦即埃里希意义上的二阶规范(法律)。换言之,法治社会的型构,并不仅仅是单一社会规范层面的“自治”,其同时兼有法律规范层面的“他治”。法治社会并不仅仅单纯关涉社会意义上的治理形态,其同时亦构成整体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重要性尤其体现在法治社会之于法治国家建设的监督和制约功能之上。

以上分析表明,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主要包括三大要素,即法律之治的价值基本构成要素,规范多元的制度基本构成要素,以及共治秩序的效果基本构成要素。要实现法治状态,我们必须要知道法治的基本构成要素或基本原则,同样的道理,要建设好法治社会,我们也必须要揭示出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在此意义上讲,对法治社会之基本构成要素的揭示为新时代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一种基本路径分析框架或提供了一种基本的路径指引。

三、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路径:基于法治社会之基本构成的分析

作为一种文明秩序形态的法治,主要包括三个基本面向,即理念、制度和运作。基于作为一种文明形态的法治视角,法治社会具有三方面的基本构成要素。以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成为分析视角或一种基本分析框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中国进行法治社会建设至少有三方面的基本路径:其一,实现法治理想在社会层面的权威认同;其二,实现多元社会规范在社会层面的整合与协调;其三,实现“国家”与“社会”在社会层面的良性互动。

(一)实现法治理想在社会层面的权威认同

法治信仰所指向的,是主体之于法治的一种信服和拜从状态,其通常被认为是主体对于法治的最高心理认同:“(法治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乘境界。”[22]法治信仰虽然带有很大的形而上学性和相当程度上的超越性,但其正是法治社会得以最终实现的精神力量,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3]离开对法治的信仰,即使再完美的治理模式也有可能沦为泡影。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以纲常、伦理为基础构建而来的人情社会,在这样一种社会模式中,每个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非是由明确公开的规范予以确定,而是根据人与人之间不同的关系类别来划定,从而呈现出一种变动不居的“差序格局”。如何在这样一种社会模式中树立起人们的法治观念、并进而使人们产生对于法治的信仰之情,直接关系到法治社会建设的成败与否。

在法治社会的实践过程中,法治信仰的主观属性使得其与法治社会构造的心理之维紧密关联。与传统的人情社会相比,法治社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人们通过有效的法律训练或法律宣传教育,促使规则意识显著增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加深,特别是对法律本身的信任加深。法治社会中的这种信仰将最终表现为一种自由的精神特质,这种自由的精神能够鼓励正面信息的积极创造。这种精神自由的特质构成了法治社会内在的精神力量,是信息对每个人的海量刺激后的一种返璞归真,每个人追求的将不仅是现象,还是真相;每个人都可以从这种自由中发现与共同体之间无所不在的联系。在实践中,法治信仰在社会领域的构建和普及意味着法治社会价值维度型构的两个不同阶段。

具体来讲,第一阶段是人情社会向规则社会的成功转型。与人情社会相区别,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质即是在人们基于对规则的信任,一同遵守并且都不逾越。从人情社会向规则社会的转型是中国形成法治社会的第一个过程,也是法治社会心理发展的第一个维度。从历史发展来看,人情社会向规则社会的转变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的20年间,这一时期传统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得到了改革,对外开放的格局让许多国民从乡村走向了城市,传统社会的家族观、人情观被市场经济的浪潮所冲击,越来越多的国民在由东南沿海向内陆发展的经济变革中接受了社会的新规则,这种规则是对一种新型社会关系的理解、对市场经济的认识、对法治经济的认可,将公民的生活(经济、社会、文化等)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中。经济发展、城市进步、观念变革、法制完善、文化提升,在这些新变革下,传统的人情社会被规则社会所取代、尤其体现在东南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而乡规民约、家法族规、习惯规则等体现血缘关系、家族团体特色的传统人情社会遗风被限制在广大乡村基层地区——人情社会的运作模式让位于规则社会,法治信仰才有可能在人们心中扎根发芽,这是法治社会走过其价值维度发展的第一个重要时期。

第二阶段是陌生人社会向现代性熟人社会的回归。现代性的进程将人民卷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洪流,背井离乡还是其次,更重要的是人们之间的信任被打破,交往成本急剧升高,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共识无法达成。[25]最大的问题是旧有乡土规则被打破,但新的共同交往规则和价值没有建立。法治社会建构正是致力于这样的新社会交往体系的形成。让每个人在公平的法律和自治规则上找到自己利益的代表,回归所属的利益集团,并在不同利益集团的交互中建立对共同规则的认同。这样一种普遍的规则重新疏通人和人交往的通道,使社会交往成本降低。这一过程是法治社会形成和发展的第二个过程,陌生人社会向现代性熟人社会的回归,也是一种公民法治观念的产生过程、一种发展思维的发展过程、一种对法治规则的认同过程,在此阶段中,公民逐渐达成一种共识,即用法治来解决社会的矛盾和冲突。这一过程大约始于21世纪以来的中国法治建设,在党的领导下,从依法治国到以德治国,从依宪执政到依法执政,尤其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进一步加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全面建设法治中国让公民的法治意识显著增强。当全民都在这个阶段的影响下基本形成了一种法律之治、规则之治的意识,可以说,较高的法治认同感,或曰法治信仰才得以形成,法治社会的构造才能从价值维度上实现完满。

(二)实现多元社会规范在社会层面的整合协调

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制度维度,所强调的是基于社会自治而来的规范多元。之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而言,则主要在于通过法律来整合、完善当下的各类社会规范体系,使之呈现出稳定发展、和谐有序的制度状况。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曾长期存在的“以国家代社会”状况正逐渐得到改善,其明显标志就是多元规范的复兴和扩张。具体来讲,就类型而言,大致包括这样三种社会规范。其一,民间法规范。“民间法源于生活”[26],民间法规范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的规范类型。与国家法相类似,民间法同样以规范公民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冲突纠纷为目标,并通过习惯法、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等形式表现出来,成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体系,是构造法治社会的重要规范类型。[27]其二,社团自治规范。社团自治规范是指普通社会自治团体形成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规范类型。社团自治规范不仅是社团成员权利义务的宣告书,更是社会团体权利责任的宣告书,通过社团自治规范,社团才得以真正参与到社会活动中去。其三,经济组织规范。从概念上看,经济组织规范是经济类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制定的内部组织性规范。经济组织的自我规范是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前提保障,也是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等形成的关键。

民间法规范、社团自治规范和经济组织规范,是当前我国社会领域存在的三种主要的非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强调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制度维度,实质上也就是强调在法治的语境下,对这三类非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整合与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规范与如上三类规范间的关系问题尤其需要重点关注。换言之,在多元规范体系的建设上尤其需要注意社会规范与国家法之间的衔接,既要明确区分各自的边界,又要做到二者有機统一。

具体来讲,其一,加强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衔接。国家法一般意义上就是指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它主要有这样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任何行为规范要上升为法律必须经过国家的制定和认可。二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然而,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三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它指法律规范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社会全体成员有效,人人必须遵守。在法治语境中,通过法律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基本/重要事务进行规定,并进而实现法律之于国家/社会层面的整体统摄和全面控制,乃是一种必然的趋势。问题在于,一方面,缘于法律本身之于理念层面的保守性、之于规范层面的滞后性、之于实践层面的模糊性,使得法律必然呈现出在社会控制/治理方面的有限参与和局限作用。另一方面,作为法治后发国家的中国,其观念构造和规范设计深受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影响,如此则使得法律在实际运作当中总是呈现出与中国社会、中国文化——尤其是传统文化间甚难缓解的矛盾张力。相较而言,渊源于民众日常生活、表达民众日常利益诉求,调整民众日常交往行为的其他社会规范,则往往可以在调整事项、调整方式方面,获得比法律更好的实践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取决于社会规范在多大程度上对其予以支持,如果法律偏离了社会规范,执行成本无疑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法不责众”在大多数情况下即是由于法律与民众普遍认可的社会规范相冲突造成的。国家治理必须强调国家法与社会行为规范的共通之处,加强二者之于观念构造和规范设计方面的具体衔接,让两者统一于国家治理,为国家治理服务。

其二,提升社会规范的质量。如前文述,多元的社会规范是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一个群体的成员共同制定的约束群体成员行为的规范准则,它可以规定法律所不能规定的事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约束成员行为,实现社会组织更好的自治。自治规范调整对象主要集中在三类事务:其一,是专业类事务,如从业人员的交流、学术创新、技术规程等;其二,是行业类事务,如行业发展规划、竞争规则、行业标准等;其三,是利益类的事项,如社区管理、利益团体的自治等。[28]社会组织在各个行业都普遍存在,不同的社会组织都会制定适合自身的自治规范,这些有关组织自身问题的规范,法律大多难以企及,而是只能从宏观层面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不过,缘于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之于社会组织的惯性“钳制”,当前我国的社会组织无论是在发育水平还是规范程度方面均存在有相当程度的不足,而这也当然地影响了我国多元社会行为规范的培育和发展。换言之,就当前我国多元社会规范的整体状况而言,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方面,都仍有可待进一步提高的巨大空间。具体落实到社会规范的质量提升方面,一方面既要保证其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生长、发展,一方面亦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对自身管理的创新性,大胆创新,探索适合自身未来发展的规范,构造法律与社会规范共赢进步的良好局面。

第三,实现社会规范的补全。既然社会规范对于社会治理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那就要充分发挥社会规范的作用。首先,拓宽社会规范发挥作用的领域。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纷繁复杂,国家不宜也没有必要过多加以干涉,完全可以交给社会组织自我协商、博弈形成自发秩序。在各领域各行业只要有自治空间,社会组织就要结合自身行业的特点制定独特的社会规范。其次,在社会范围内推动社会规范创新。法律具有滞后性,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大力推动社会规范的创新以迎合时代发展潮流。社会规范整体上的创新会为法律进步创造一种良好的社会法文化环境,最终助推整个社会或国家法律的进步。再次,进一步推动社会规范的细化。法律更多是宏观层面的规定,社会规范所规范的内容往往是对法律制度漏洞的补充,弥补法律缺陷,完善和维护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社会规范应当在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要求之下细化其规定,对一些问题做出预见性的规定,预防矛盾纠纷,使社会能稳定有序的发展。

(三)实现“国家”与“社会”在社会层面的良性互动

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效果维度,所强调的即是一种基于法治框架下的共治秩序状态。共治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基本表现形态。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指出,要把社会治理现代化作为推进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确立了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充满活力且安定有序的目标。[29]社会治理就是指充分发挥多元治理主体的协同作用,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认同,保障和改善民生,不断推进民主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使社会形成充满活力且安定有序的发展局面。[30]社会治理现代化就是不断实现社会治理要求的综合系统的过程。

共治秩序这种秩序状态同传统社会治理方式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就传统社会治理模式而言,主要秉持的是一种单向度的治理观念。在这种治理观念中,社会或是成为治理的对象,或是成为治理的主体。在前种观点看来,社会只能成为被治理的对象,因为社会本身的闲散性和无组织性注定其无法承担自我治理的使命;而在后一种观点看来,即便社会具备治理能力,其治理能力也只及于社会内部,以及社会最多也只是实现自我管理,不可能再具有其他更加积极的功能。其实,社会的功能远不限于“自治”。在法治语境中,法治社会不仅包含有社会对于自我形态的良好管理,还包括对上层国家建筑的反馈,即其通过有效发挥社会公权力制衡国家公权力、影响民主进程、改造国家权力架构趋于合理。法治社会所呈现的,实质上是国家与社会间的一种共治状态,即法治社会同时会促进法治国家的建成,表现成更加主动的外化功能。[31]法治社会基本构成的效果维度,所体现的即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在法治框架内的角逐和影响:一方面,政府应运用国家权力实现对社会的宏观治理;另一方面,社会则利用社会权力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衡与监督。其中,前者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必要手段,后者是国家与社会实现互治的核心意涵,二者共同形成了法治社会视野下的融贯共治秩序。这种共治秩序至少含括三方面对法治社会建设的指引。

具体来讲,其一,政府应当运用国家权力实现对社会的宏观治理。这是传统国家一直在履行的职能,包括通过制定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必要的安定秩序、基本安全秩序、基本交换法律关系以及权利救济制度等等。并且,“共治”還要求国家法对自治规范里的消极民间法进行清理和改造,使之基本符合法之精神,不违背基本的道德共识。与此同时,在法治社会的治理体系下,政府应运国家权力执行国家法,该过程中必须秉承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不越权、不揽政,各司其职、有效衔接、紧密配合,确保执法机关有效配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服务人民团体与群众组织,运用国家权力实现社会宏观治理,确保法治社会在此一层面上顺利推进。

其二,通过社会权力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衡与监督。实现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共同治理必须具备三个必要的前提。具言之,一是权力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化。社会应当拥有更多对有效资源的占有和分配权,随后,社会能够通过这种有效资源的占有和支配,对国家决策的制定和实施能够施加一定的影响。二是社会能够实现基本自治。社会能够得以通过自治规则,保障其内部的运行秩序,实现一定程度上的自治。三是社会权力的生成前提必须合理合法。社会权力必须与党的领导和国家治理的精神实质相契合,同时这种权力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维护法治传统。唯有具备这样三个前提,社会才能最终发挥其制衡国家的作用。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衡分别在市民社会领域、政治社会领域和经济社会领域展开。目前为止,市民社会领域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正呈蓬勃发展之势,特别是以社会媒体为代表的舆论性力量,表现出了权利聚合后的社会公权力监督效应。政治社会领域的制衡力量有待发展,尚显蹒跚。而经济社会领域的制衡效应最不明显,其原因:一方面,是经济社会领域本身的性质具有谦抑性,功能上具有物质保守性;另一方面,是经济社会领域的制衡影响是基础性的和潜移默化的。但不可否认,在市民社会领域、政治社会领域和经济社会领域所形成的社会公权力必将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历史浪潮中持续的形成和发展,最终实现社会与国家的共生共治。

其三,需要国家权力在制度上的支持。实际上,国家权力的制度支持不仅是共治秩序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更是法治社会构造过程中一种必要的外部支持力量。[32]历史实践早已证明,任何一种治理观念,或是政治主张的实践,都离不开制度的力量。也只有通过制度的方法,才有可能真正促成国家与社会在法治层面的共治。那么,共治秩序的实现,需要国家权力予以怎样的制度支持?“契约法律观”或许是一个不错的方案选择。“契约法律观”是为解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正式制度层面的沟通与互动而提出的制度设想。所谓“契约法律观”,亦即将法律视为一种政治契约,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通过这契约划定各自的活动空间,通过此种规范方式来确保二者的分工协作:对于归属国家权力调整的事项,国家权力自当“当仁不让”,对于归属社会权力调整的事项,社会权力亦应“寸土必争”。这样一来,无论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都可通过法律这一对二者而言是最高的权威文本来保证各自的有效运行和自我调整。在很大程度上讲,契约性法律是沟通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实现二者间良性互动的最佳方法。“契约性法律”则通过契约形式明确划定秩序与自由间的界限,从而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在实践层面的分工协作划定了界限,是共治秩序实现的最佳路径选择。[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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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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