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共振下的校园贷整治难题

2019-12-13 08:27林立成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9年6期
关键词:融资困境经营风险

林立成

摘 要:作为规制难题的非法校园贷,其生成原因是多元的。小额贷款公司与P2P网贷平台长期面临的“融资贵”问题致使其运营成本上升,直接造成二者在利息设定上普遍偏高,容易向高利贷转化。同时,贯穿整个经营过程中的高度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使得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更为担忧坏账的发生,当举债学生无法如期还款时,倾向于采用非法催收方式逼迫还债。最后,软暴力手段淡化非法催收的违法性,使非法校园贷的发生更富隐蔽性,加剧了公安机关的介入难度。校园贷监管当在扩大银行、大电商这类正规经营主体在校园信贷市场覆盖面的基础上,不断挤压非法校园贷的生存空间,以期实现良币驱逐劣币的效果。

关键词: 非法校园贷;融资困境;经营风险;非法催收;警察权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9)06-0154-07

一、问题缘起:野蛮生长的校园贷

校园贷系属民间借贷的一种,是在校大学生借助互联网平台,以小额现金贷款或分期付款这两种主要借贷形式,满足个人消费欲求的资金融通方式,它是传统借贷与网络科技相结合的产物。校园贷与线下私贷的重要区分在于是否依托网络平台,而将放贷对象锁定为正在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全日制在校生这一特定人群,则将校园贷从一般网贷中甄别出来。伴随智能手机的普及与大学生消费欲求的增长,校园贷市场蓬勃发展,整体呈现出蒸蒸日上的态势,据统计,校园贷市场规模在2016年时已超800亿元 [1]。不过校园贷市场虽然庞大,但不时泛起的汹涌暗流频频将表象上的繁荣拉入高度不确定的漩涡中,并严重制约着相关业务的良性展开,全行业声誉在2016年末舆论哗然的“裸贷”事件中直落低谷,此后陆续曝光的一连串恶性案件更是不断打击公众对于校园贷的信心。显而易见的是,建立在理性风控及严格监管上的校园贷,可以有效缓解缺乏稳定收入来源的高校生的短期财务压力,合法校园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法律规制瞄准的是非法校园贷。

那么什么是非法校园贷?虽然很难为非法校园贷概括出一个全面周延的定义,不过与合法校园贷相较,前者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而使其合法性大打折扣,时常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这些要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适格的经营资质、法定的利率设置、理性的催收程序。而在这三重要件中,经营资质的地位又是最为基础性的,正如下文将要表明的,不适格的经营主体往往使得校园贷从业者承担着较高的经济风险,分担压力的需求与急功近利的心态,共同催生经营者以高于法定利率标准的方式向债务人转嫁风险,并倾向于采用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方式逼迫债务人按时还贷。大幅增加的自主支配资金与普遍奉行的超前消费意识①,使得高校在校生消费欲望强烈,而基数人群的庞大更是让大学生消费规模不容小觑,这是校园贷得以生长的土壤,而非法校园贷的蔓延恰似腐蚀渗透的毒液,不断动摇着整个行业的根基。

实际上有关部门曾多次发文强调要加强对校园贷的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违规放贷行为②。来自监管部门的高压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非法校园贷的生存空间,校园贷的经营主体在数量上得到了有效控制,不过遗憾的是,非法校园贷在改头换面后往往能够继续存在[2],仍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在高额利息与暴力催收的双重盘剥下苦不堪言。

在上述背景下,通过对非法校园贷生成机理的探寻,本文试图回应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何非法校园贷总是屡禁不止。本文认为,作为复杂难题的非法校园贷,其形成原因是多元的:普遍困扰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的融资困境提高了二者的用钱成本,使其在向学生放贷时一般收取较高利息,容易朝向高利贷发展;高度不确定的经营风险加剧了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对资金链断裂的担忧,趋于采用非法手段逼迫学生如期还款;去暴力化的催收手段使得非法校园贷更富隐蔽性,加大了公安机关的介入难度。最后,本文认为彻底铲除非法校园贷的想法过于理想化,应当通过正规信贷产品的普及去挤压非法校园贷的生存空间。

二、诱因之一:融资困境提高用钱成本

大学生群体倾向于选择由新兴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产品。大体上可以将我国当前金融市场上校园贷经营者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另一类是新兴互联网金融消费机构。与商业银行相较,新兴金融机构的优势在于申请流程更加简单,基本不要求借贷人出具有效的财务证明,通过提供身份证、学生证、银行账号这类简单信息,操作者往往在几分钟内便能够完成全部授信流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与整个购物消费环节无缝衔接。根据艾瑞咨询2018年发布的报告显示,在使用分期产品的50.7%的学生中,信用卡账单这一方式只占4.4%[3],显然,大学生对信贷产品的需求更多的是由新兴金融机构满足的。

经营校园贷的新兴金融机构可以更进一步细化为三种:大电商平台、小额贷款公司与P2P网络借贷平台。小额贷款公司是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小额、分散”原则指导下开展信贷业务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③,P2P平台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标志着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平台达成借贷合意这一崭新互联网借贷模式的兴起④。《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做了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可以从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不高于资本净额50%的资金,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是其主要资金来源。制度设计之初的“只贷不存”使得小额贷款公司一直存在资金缺口,这将严重影响其后续业务的持续展开[4],难以融资已成为限制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主要瓶颈。不过《意见》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全面执行,各地监管机构基本都制定了相应的小贷公司管理办法,其内容、政策优惠等并不统一,部分地区为了增强小贷公司在改善“三农”、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和促進经济发展中的普惠金融作用,有限度允许其拓宽融资渠道⑤。此外,当资金来源受限与市场需求旺盛的矛盾发展到极致时,监管部门很难完全杜绝部分小贷公司铤而走险,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这一现象。P2P平台也存在着类似的融资需求,虽然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定位是通过发布信息,居间促成投资者与借贷者达成合意,但如何从互联网金融丛林的残酷竞争中脱颖而出,确保本平台能够对投资者形成持久强效的吸引力,无疑是每一个平台经营者都十分关切的问题,在许诺保本保息的基础上,以高额回报率吸引投资者已然成为业内通行做法。于是无论是小额贷款公司抑或是P2P网贷平台,在其生存发展上都共同面临着如何吸资的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一直面临着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即便同为新兴金融机构,大电商的融资压力要比小额贷款公司与P2P网贷平台小得多,由于公众普遍对大电商旗下的金融服务形成深度依赖,庞大基础用户与巨额自有资金一方面大幅降低了大电商在融资上的难度,另一方面也使其能够以较为低廉的成本吸收民間闲置资金。众多的小额贷款公司与P2P网贷平台根本不可能具备大电商的天然优势,它们在企业经营中必然要破解的一个难题便是如何突破融资困境。小贷公司的市场定位是服务“三农”,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的要求限制了单一借款人能够借取的资金总额⑥,小额贷款很难吸引赢利性企业的兴趣,后者关注的是既方便又低廉的大额贷款,小贷公司的主要客户是那些难以提供合规抵押物、找不到适格保证人进而无法获得银行支持的小企业、微小企业乃至个人,一旦客户无法如期还款,小贷公司必然面临着资金被“套牢”的窘境[5]。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的特殊性与经营风险的不确定性,使其在遭遇融资难题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求助时常常被拒之门外。数据显示,民营企业在目前的银行业贷款余额中仅占25%,世界银行等机构于2018年初发布的《中小微企业融资缺口:对新兴市场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融资不足与机遇的评估》表明,我国41%的中小企业存在信贷困难,超过2300万中小企业无法从正规金融体系获得融资需求[6]。无法获得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帮助,这是一般民营企业的普遍难题,小贷公司也不例外。P2P网贷平台的问题则更为特殊,官方文件反复重申严禁平台融资⑦,这就等于彻底关闭了网贷平台从银行这类金融机构融资的大门,不过正如上文已然提及的,网贷平台有着融资的客观需求,监管部门的严防死守并不能将这一念头打消。正规渠道的融资不畅必然刺激小额贷款公司与P2P网贷平台另觅他法,同时,融资难意味着风险大,与之伴生的必然是融资贵。

借助互联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与P2P网贷平台的“融资难”问题或许能够得到缓解,但“融资贵”的问题则一直存在。民间融资在“互联网+”时代迎来新一轮涨幅高潮,这原因主要有:一方面,受近年来整体经济增速放缓所限,实体行业所能提供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民间热钱急需谋求新的出路,在互联网金融刺激下衍生出来的多种收益可观的融资模式,无疑能够对民间资本形成强大的吸资效应。另一方面,以互联网为媒介的新型筹资模式,变革了以熟人社会与交通便利为依托的传统融资方式,在自由竞价与合意成交的基础上,交易信息不再具有非对称性,参与群体不再具有固定性。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融资信息,网络融资将交易主体由“熟人”拓宽至“陌生人”,将传统的“人格金融”转变为“规则金融”,交易信息的公共性削弱了传统融资固有的隐蔽性与私密性,最终彻底打破了传统封闭的融资体系[7]。民间热钱的大量涌入并不意味着所有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都可以雨露均沾,资本具有逐利性,总是流向能够给予其最丰厚回报的地方,在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尚未有效构建的情况下,为了快人一步抢占大学生信贷消费这一蕴含无限潜力的新兴市场,相互竞争的市场主体以高息吸引借款与投资便成了扩大经营的最常见手段。校园贷市场上普遍呈现出的资本逐利性与投机盲目性,再一次映证了马克思的经典论断:“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会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能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8]”

“融资贵”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与P2P网贷平台的用钱成本,必然导致二者在向学生放贷时,利息设定普遍偏高,甚至有可能越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在复利计算模式下最终演变成高利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上限设定为24%,超过36%的部分则不予法律保护⑧,然而部分校园贷经营者在实践中向投资者承诺20%甚至30%的回报率,如此一来,自然不难推想从这些主体借钱的学生在未来需要承受多大的还款压力。于此似乎隐约可见作为现代民商法核心原则的契约自由与所有权自由,二者不受限制的结合将有可能诞出怎样的怪胎,这一结合不仅意味着对物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对人的权利,真正拥有这一“自由的自由”的主体是资本的所有者,而其指向对象却弱势无力[9]。投资者可以等候,直到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给出其心仪的回报率,而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也可以等候,总会有不谙世事又急于用钱的学生自动送上门。

三、诱因之二:经营风险催生暴力讨债

客观存在的融资需要将小额贷款公司、P2P网贷平台与出借资金紧密关联在一起,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二者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兹以P2P网贷平台为例,试对该问题加以分析⑨。以2016年为分水岭B10,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开始由“鼓励发展”向“规范发展”转变B11,促成这一转变的深层原因是政府与公众意识到互联网金融本身潜藏巨大风险,开始重新反思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作为导火索的直接原因则是在P2P网贷平台上发生的一系列经济与社会恶性事件,使得有必要将规范监管提上议程,而这实是暴露出网贷平台长期存在的功能混淆问题。除了法律上所要求的居间人角色外,网贷平台往往还会卷入到以下法律关系:

1.保证担保法律关系。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定位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交换及信用审查的金融中介公司,在发挥居间中介与信息披露功能的基础上适当收取服务费,这清楚无误的表现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B12。在这一功能定位下,“平台的义务是确保借款人及其项目信息的真实,是否进行借款则应当交由出借人自己判断,并且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平台对借款人及其项目信息真实性审核义务限于形式审查,对项目是否具有投资性及是否能保障债权安全不承担责任。[10]”之所以如此要求是因为一旦允许平台以自有资金提供保证担保,极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11]。然而实践中网贷平台如果只是扮演居间人的角色,在缺乏可靠渠道验证借款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附加考虑之前频频曝光的P2P“暴雷”事件),平台很难有效招纳到足够的投资人以维持其商业利润,在现实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打着理财产品的幌子,承诺保本保息已然成为行业通行作法。

2.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对投资者资金进行存管的第三方机构缺位的情况下,大量涌进的民间热钱在网贷平台迅速沉淀,形成或大或小的“资金池”,平台俨然转变为“影子银行”。由此催生出实践中存在着的另外一种惯常做法——债权转让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平台在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后,随即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僅从交易的最终完成阶段看,只表现为投资人与借款者之间单一的债权关系,平台确实只发挥信息中介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交易的不同环节有可能牵扯到其他法律关系——平台与借款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平台与投资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12]。

虽然网贷平台功能混同违背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不过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量,司法实践对平台的多重身份持认可态度。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区分了平台在不同身份角色下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B13。从审判层面看,平台提供保证的事实也能够得到法院认定,如在杨某某诉某网贷平台一案中B14,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平台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

B15,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未接收任何债权凭证,该协议的法律关系名为债权转让实系民间借贷,被告网贷平台负有在还款日届满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网贷平台在实践中负担的法律责任不再只是,甚至主要不是因提供虚假交易信息所承受的损害赔偿责任B16。

更为严峻的是,刑法在介入民间融资时的较低标准,进一步置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于不甚有利的发展环境中。银行向公众吸储这一行为属于间接融资,国家在保持对间接融资垄断地位的同时,也允许有限度的直接融资,民间机构的集资行为存在一定的合法空间,但直接融资在实践中极有可能触碰非法集资这道红线。《刑法》对非法集资的规制包括: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各罪在具体构成要件上不尽相同,但行为实质都是融资。虽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与构成要件完全相符时方能判定行为触及刑法,然而现行制度在认定非法集资时存在简单化倾向,偏重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参与者提供回报、主观上具有非法集资的目的[13]。不尽合理的处置程序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线:一方面,只要民间机构在未获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即便是亲友)融资,便有涉及非法融资的嫌疑;另一方面,由于很难辨别经营者是否真的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于是实践中一旦企业将部分资金用于非经营性消费,或在运营亏损时继续融资,乃至投资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时,就有可能会被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14]。刑法启动的直接后果往往是企业倒闭、主要负责人被刑拘,甚至有可能面临被处以死刑的风险,这无疑是一把悬在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不甚稳固的资金链外加高度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使得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更为担心坏账的发生,在催收方式上容易走向极端。向尚未就业缺乏稳定收入来源的高校学生放贷,这决定了校园贷在本质上属于次级债,不同的经营主体在平衡校园贷的成本与收益上有着不同的应对之道。出于对坏账率的担忧,商业银行普遍拒绝向在校生发放现金贷款,最多只是在与学校合作的基础上小范围(主要面向“双一流”高校或硕博士生)推广额度较低的信用卡,绝大多数学生被排除在传统金融体系外[15]。大电商平台有着健全的风控机制,通过构建独立的信用评价体系(如阿里的芝麻信用积分),大电商能够在对学生前期信用行为持续考察的基础上进行级别分类,不同信用等级直接决定了学生能够取得的贷款总数,完备的法律服务团队以及通过限制、暂停逾期欠款人对其金融产品的使用,大电商有能力对债务人形成强力拘束,坏账发生率往往较低。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并不存在类似的防范机制,即便以家长信用作为背书,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仍旧不可能掌握学生家庭构成与财务收支的完整状况,易言之,举债学生还本付息的能力是不确定的。为了降低法律风险,避免因资金链断裂而可能出现的雪崩式塌方,当学生无法如期还款时,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多不愿意采用诉讼这种迁延时日的解纷手段,在催收方式上容易趋向暴力化。

四、诱因之三:非法催收的难以界定

警察权的公共性要求公安机关只能对私领域进行有限干预。依照宪政国家构想,一方面在行政领域要以行政立法及行政诉讼管辖,保护普通民众免受公权力不法侵害;另一方面,国家应退出部分行政职权领域,为民众与社团创造自治空间,自行处理本身事务被视为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途径之一[9]。作为国家权力对社会直接运用的警察权,其自身并非无限的,体现在脍炙人口的流行语——“有困难找警察”——中的“全能警察”形象有待改变。警察职责在于打击违法犯罪进而确保社会总体秩序,权力实施边界被限制在公共层面,通常不对私领域进行干预,这种不干预表现为两点:一是只要不对公序良俗造成实质妨碍,必须对私生活自由给予充分尊重B17;二是不随意干涉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职权原则,民事法律关系遵循的是处分原则,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交易主体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便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在合意基础上创设多样法律关系,由此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方能充满活力,才能引发各种新的经济现象与经济方式,最终实现哈耶克所说的自我扩展的社会秩序[16]。不过当下民间纠纷愈发复杂,以此为导火索最终演变为刑事案件亦不罕见,警察介入民事法律纠纷的力度与限度成了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德国著名学者Noelle-Werner曾将警察介入私权保护的条件归纳为五点:(1)事件必须是紧急的,不可迟延;(2)需能证明该权力救济是足够可信的;(3)权力救济将无法遂行之状况是显然的;(4)警察之协助并非以满足权利立即得到救济为目的;(5)警察之协助不能有事先代替法官决定之嫌[17]。易言之,警察在介入民事纠纷时当以危害的不可迟延性、措施的临时性以及干预的被动性为限。

公安机关在处理包括校园贷在内的民间借贷纠纷时,长期保持审慎态度。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很难达到危害的不可迟延性这一要求,即便报警也不能唤来公安机关的介入。诚然,作为高度强制性权力的持有者,公安机关一旦介入民间借贷便意味着案件脱离双方当事人控制,转交国家解决,这确实能够在短期内迅速复原已经扭曲了的经济关系。不过由警察解决纠纷蕴含激化矛盾的悖论,即便慑于国家强制力而使冲突得到暂时平息,但原本的纠纷强势方可能不甘于接受力量天平瞬间失衡的事实,单一介入方式无法排除强势方后续实施的干扰行为,很难满足公众对财产安全感的需求[18]。20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公安机关广泛介入民间经济纠纷出现大量乱作为、不作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挫伤了民众对于公安机关的信任。有鉴于此,为有效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防止因公安机关过早介入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公正解决,公安部分别于1989年、1992年、1995年下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反复要求公安机关不要插手经济纠纷B18。即便《人民警察法》要求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B19,但“帮助、查处”的具体形式并不固定,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处理与经济纠纷有关的警情时,往往告知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级部门的三令五申直接确立了公安机关在民间借贷问题上高度克制的态度。

非法催收的难以界定,更是让公安机关很难找到校园贷案件的突破口。高度克制不等于无所作为,可以预料一旦催债方式过于暴力,涉及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刑事犯罪时,公安机关必将果断出手。但实践中赤裸裸的以人身伤害相威胁的暴力催收已不多见,更多采取的是骚扰、名誉贬损这类软暴力。虽然法律禁止以“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B20,但如何将债权人合理的权利主张与暴力催收相区分仍旧是法律上的难题,很难认为派专业催款人去学校、教室或宿舍找学生“谈心”属于法律禁止的骚扰行为。某网贷公司风控部门负责人曾将自已的催债经验总结为“十部曲”,分别为 “给所有贷款学生群发通知逾期,单独发短信,单独打电话,联系贷款学生室友,联系学生父母,再联系警告学生本人,发送律师函,去学校找学生,在学校公共场合贴学生欠款的大字报,最后一步,群发短信给学生所有亲朋好友”[19],面对这样零暴力的骚扰行为,公安机关即便出警,最多也只能给予口头警告。出于保护孩子在校声誉及未来前途的考量,学生家长多不忍坐视纠纷白热化,只要案件能够在私下里以隐蔽方式得到永久解决,哪怕将要支出一笔与本金完全不相匹配的巨款,多数家长们也会默然接受,任人宰割的消极态度无疑进一步助长了非法催收的嚣张气焰。

五、代结语:良币驱逐劣币的可能

试图将非法校园贷完全铲除的想法不大可行。与任何种类的高利贷类似,非法校园贷得以滋生的深层心理原因在于个人试图改善生活质量的欲望,在积极情况下,欲望能够激发人的潜在活力,在推动个人越过外部社会壁障实现自身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为整个人类历史的演进输送源源不断的动力。然而不断上升的倾向终会遇到无法突破的瓶颈,如果个人无法在欲望满足与现实落差间达成妥协,那么欲望便只能成为苦痛的源泉,而当其不再愿意忍受现状,决意突破舒适的一般程度时,欲望便转化为奢侈。欲望发端于人性,既然无法将欲望从人性中彻底抹去,这便注定了高利贷必将与整个人类文明共存,而非法校园贷只不过是作用在特定身份人群上的另一种高利贷罢了。

较为妥帖的想法是通过引入正规金融机构,以合法校园贷逐步挤压非法校园贷的生存空间。非法校园贷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它折射出人性、政策、社会等一系列复杂现象,是一贯存在的老问题在互联网环境下形成的变种,这便注定了仅试图以法律手段对其加以规制难免失败。以宣讲会的形式向学生普及校园贷知识固然可以挽救部分心存侥幸的学生,但受边际效应递减这一规律的支配,必然无法排除少数利欲熏心的学生仍旧乞灵于非法校园贷,更为讽刺的是,过分妖魔化校园贷反倒有可能在学生中形成错误示范,使其误认为借了校园貸便可不用归还[20]。非法校园贷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引人瞩目的话题,前提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从学生信贷市场的整体退出,为不适格经营主体的进入创造了可能。广发银行于2004年9月发行第一张大学生信用卡后,各大银行纷纷以免年费、免手续费、开卡送礼等手段刺激大学生办卡,盲目办卡的结果是造成大学生信用卡的“三高”现象——高睡眠率、高坏账率与高注销率。届至2009年底,大学生信用卡坏账率为4%,远高于平均水平2.83%,银监会遂于当年下文禁止向18岁学生发放信用卡,给已满18岁的学生发卡,要经由父母等第二还款来源方的书面同意[21],这直接导致银行从校园信贷市场撤离。而在运营商的强力推广下,价格低廉但功能强大的智能手机在2009年后开始普及,这大幅增加了大学生群体与互联网接触的频率,也为小贷公司与网贷平台进军校园信贷市场找到了介质。2017年后,金融监管机构意识到不适格的经营主体是导致非法校园贷的主要原因B21,鼓励银行等正规机构重返校园,各大银行也开始有意识地开发面向大学生的信贷产品[22]。相信在商业银行与大电商平台的通力合作下,绝大多数学生的合理信贷需求能够得到普遍满足,非法校园贷的生存空间势必能够得到有效压缩。

注释:

①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8年大学生消费洞察报告》显示,大学生从家庭获取的月均生活费为1405.3元,相较于高中阶段的730.9元,涨幅接近一倍。大学生自主消费意识强烈,并倾向于提前购买一些重要物品。(中文互联网数据资讯中心.艾瑞咨询:2018年大学生消费洞察报告[EB/OL]. http://www.199it.com/archives/768071.html,2018-09-07/2019-01-07.)

② 有关校园贷监管的重要法律文件有《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6〕47号)、《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教思政厅函〔2016〕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26号)、《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7〕4号)。

③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1.人数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资金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3.任职要求。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4.资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5.审批要求。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④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 lending”或“Person to Person lending”的縮写,中文一般译为点对点借贷或“人人贷”。

⑤ 如《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意见》(豫政办〔2017〕30号)规定:“在严格规范融资行为,严禁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和风险自担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直接融资。允许经营规范、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外,还可向其他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经批准可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小额贷款公司各类债务性融资余额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200%。探索开展小额再贷款业务,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再融资服务。”

⑥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⑦ 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规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⑧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⑨ 本部分着眼于P2P网贷平台在经营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这一方面是因为二者面临的法律风险具有相似性,上文或多或少已然提及小贷公司运营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形成原因,另一方面是因为相较于小贷公司,P2P网贷平台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不确定、生成机理更为复杂。

B10 于该年度发生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标志性事件是,在2015年由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要求下,互联网金融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成立,此后一系列监管文件密集出台,互联网金融市场开始由无序走向有序。有媒体将这一年度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元年”。(参见互联网金融的2016:监管元年,告别野蛮生长[N].中国青年报,2017-01-10(10).)

B11 这一态度转变显著体现在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的措辞变化上,从2014年至2018年,历次《政府工作报告》提及互联网金融的用词分别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大力发展普惠金融”、“规范发展”、“高度警惕”、“健全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等监管”。

B12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B13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14 (2017)京0108民初34543號

B15 (2018)皖0103民初2769号

B16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17 典型反例便是一度沸沸扬扬的陕西黄碟案。

B18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B19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B20 《关于银行业和保险业做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5号):“对于银行业领域,要重点打击非法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非法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中的下述行为:……二是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

B21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规定小贷公司“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网贷平台“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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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凤凰网.400多大学生借钱不还,被告后竟说“这样借的钱不用还”![EB/OL]. http://news.ifeng.com/a/20180704/58982112_0.shtml,访问日期:2018-07-06/2019-01-30.

[21]新浪网.银监会:禁止向未满18岁的学生发放信用卡[EB/OL]. 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bank_card/20090717/01526491293.shtml, 2009-07-17/2019-01-30.

[22]搜狐网.银行已准备好接盘校园贷,大学生年消费市场超6000亿[EB/OL]. http://www.sohu.com/a/235167950_660924,2018-06-11/2019-01-30.

(责任编辑:王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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