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监察法下对监察人员行为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2019-12-13 20:59徐钰淇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监察权监察机关监察

徐钰淇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新监察法给予了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相当大的权力,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很大的,以下列举比较关键的几条并且分析其背后无法规避的和强行制止的漏洞:

一、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法》第四条规定)[1],分析如下:

(一)目前监察委员会可依照的权威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但法律在明确规定以外存在着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及存在面对新情况时滞后的情况。落到具体工作中,如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一定程度上受到监察人员的理解和判断的影响,如何在法律触及不到的地方还能合理的行使权力也值得注意。

(二)监察委员会独立地行使监察权,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其他的势力干涉监察权的有效行使,但强权不能加之于监察权,监察权却可以主动出击,而且在利益谈判的过程中,地位都不是平等的,监察权处于优势地位。这时,如何使相对不受制约的权力不滋生恶就显得重要。监察权落到个体身上也就更难把握。

二、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1],分析如下:

(一)监察机关组建工作中监察人员的配备工作强调转隶部门及人员必须是检查机关反贪污腐败、反渎职侵权和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及人员;逐个审核拟划转人员的干部档案,并通过组织部门、驻检察院纪检组等多渠道了解情况,把好入口关,特别是政治关、廉洁关[2]。以上规定强调监察人员自身的专业性、筛选的科学性、组织对人员的把握性。值得注意的是干部档案的内容、多渠道了解到的情况都无法忽视主观的作用,特别是与老上级的亲密程度、老上级对其的了解程度和熟悉程度、与同事间的共事关系和利害关系、个别同事对其的评价和熟悉程度、同事整体对其的评价等等。一旦可以做出评价,就基于一定了解和熟悉,无论是积极评价还是消极评价,都无法完全排除主观因素,因此就不能做到完全的客观。

(二)新机关的设立应该具有新气象,但人员组建不可避免地需要从旧机关中获得,这就需要把个体身上关于旧机关的很多东西过滤掉,比如以往的人际关系、以往的工作作风、以往的约定成俗、以往的工作心态等。这些在一开始的筛选过程中很难完全的避免差异,但在往后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过程中可以慢慢同化。制度的背后是组织的价值观、伦理、精神和文化,通过制度的规范和改造,可以将旧人变成新人,保持新机关的新气象。

(三)此文开头曾强调监察人员的行为是指作为新监察法下的监察人员应该如何作为,而在新监察法中以程序的形式能够规范的是监察人员具体工作中的所作所为。程序使法定权力不被乱用、滥用、错用,但权力既包括法定的权力,也包括其影响能力所滋生出的非法定的权力,往往这样非法定的权力更不容易被监督。因此规范前者意义的行为更能使监察权合法合理行使,使监察人员深刻理解并认同新监察法总则涉及的内容和监察委员会在其中担负的责任和作用,以此规范自己作为监察人员的行为。能在源头避免是根本方法,也是更为长久有效的。

三、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同时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1];补充: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监察法》第五十五条)[1],规定分析如下:

(一)法理上看,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但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难以保证常态化和专业化,虽定期对整体的监察机关进行监督,却难以对作为个体的大量监察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人大代表缺乏监察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也加大了对监察人员行为监督的难度。因此,更为有效的监督工作落入监察机关的内部,那么由谁来监督?监督人员是固定的吗?监督人员与被监督人员是否有交叉?如何做到公平公正?这些并不能完全通过程序和制度的设计就做到。

(二)为了有相应的工作部门可以分别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就不可避免出现新岗位的设置、新人员的匹配。同时为了避免监察人员的权力腐败,配上新的人来进行监督,为了防止监督人员与被监督人员串通一气,又再配上新的人来监督监督人员,是否会慢慢形成机构扩大、人员臃肿的情况?监察机关是否会慢慢出现与传统行政机关一样的效率低下、权力腐败的局面?这需要我们警惕。监察机关应该具有最先进的防止权力腐败的制度,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做其他国家机关的榜样。

四、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监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1],分析如下:

(一)信息公开就必然要考虑与泄露国家秘密间的界限关系,如何在监察体系下明确和清晰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哪些信息应该保护,由谁来负责最终决定,决定权是否会落入具体某一个监察人员(特别是职位较高的监察官)的手中,这些是未来要继续完善和发展的。

(二)信息公开不是为了公开而公开,而是要对监察工作的合法合理起监督作用的,因此全部都是处理后再公开是否使监督缺少意义,一旦真的发生需要调整的情况,重新翻案是否影响了监察决定的严谨性。其次,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主体有哪些有效渠道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不受侵犯不受伤害,这些主体的监督意见是否有可能真正影响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行为。这些问题也许在理论上可以解决,但不够完善,在实际情况中不够有效。

五、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监察法》第五十六条规定)[1],分析如下:

(一)本条更多的侧重规范监察人员的具体行为,当然监察人员的精神内容会在其可见的行为中反映出来,但仍不足够保证就是合格的。因此,在精神层面的规范应该更完善,树立起作为新监察法下的监察人员应该如何作为的规范。目前应该追求做到的是内化新监察法的精神和内容,从心里去认同,当作自己的职业道德并遵守。

(二)人不可避免是有私欲的,人参加工作也是有满足自身经济需求的一面,这合理的存在,也应该被合理的正视。监察人员有着比其他拥有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更高的要求,要求精神更加高尚、道德更加规范、工作态度更加端正等等,因此对监察人员应该有特别的管理制度、管理方式和工作待遇,兼顾针对性和适度性。

六、结语

总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总结了近几年来反贪污腐败的实际经验和教训,是较完善和令人欣喜的,但为了让这样的成果发挥更大的作用,此文提出一些针对于监督监察人员行为的思考,也涉及了对监察体系整体的漏洞的思考。希望此文能有建设性的参考价值,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提升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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