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艳菲
中央司法警官大学研究生教育部,河北 保定 071000
1.垄断与垄断协议的概念
“垄断”这个词本是舶来语,是来自于英文中的“Mono-poly”。开始是指英国王室所授予的“独占权”,换句话说就是通过类似“特许状”授予和出售的独家垄断权。它最早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一种市场结构的状态。
垄断协议,也称为卡特尔协议或者排除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拥有竞争干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定、决意或者其他协同活动。①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垄断协议将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到没有与共谋企业同流合污的企业的利益。第二:垄断协议将直接的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与其他利益。第三:妨碍了竞争机制作用的功能。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商业伦理的角度来看,垄断协议行为都是应该被否定的。
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协议两类。
横向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或者水平垄断协议,它是指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层次的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与上下游交易方之间的限制性协议被称作反垄断法中的纵向协议,也称为纵向限制,包括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高、最低转售价格三种类型。
垄断协议的豁免标准是通过竞争可得到的利益与通过竞争而实现的利益相比,若限制竞争实现的利益明显多于通过竞争可以实现的利益,则属于反垄断法的豁免范围。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尽管有着“经济宪法”的美称,在一个国家的整体法律框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但是从管辖范围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并没有覆盖到全部市场领域,美国和欧盟也是如此。2007年美国国会“反托拉斯现代化委员会”就有提出,称反托拉斯法的排除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美国经济,从长远角度来看会对行业的竞争力有一定程度上的削弱。②即使如此,在美国目前仍有大量的领域排除适用反托拉斯法。
欧盟曾经在大量行业领域存在竞争法的排除适用,但也一直在逐步收窄排除适用竞争法的范围,在一些仍然存在排除适用特权的行业受豁免的行为也越来越少。近十年来,欧盟逐渐收窄了排除适用竞争法的范围,一些仍然存在排除适用特权的行业,其受豁免的行为也越来越少。
澳大利亚也有大量的排除适用其《竞争与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如联邦政府层面的邮政、班轮运输公会等以及州及地区政府层面的农产品协会、出租车及药品行业等,州及地区政府层面的排除适用领域占了绝大部分,且在短期内也很难有所改观。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分别对知识产权行为和农业领域的联合行为做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同时也明确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并没有真正解决知识产权与竞争政策的冲突问题。第五十六条对农业领域联合行为的排除适用,也属于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通行做法。除了《反垄断法》的明文规定外,还有部分行业性法律涉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导致《反垄断法》不适用于某些特殊行业或行为。
中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一共还不到十一年,有关案例实为少数,并且已有的案例中真正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进行抗辩的情形则更为少之又少。不论是执法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在这个方面还需不停的累积经验,在此过程中对美国、欧盟的成熟经验和理论进行经验总结很有必要的。
第一项中“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瞄准的是技术与产品的革新,能带来“成本效率”和“品质效率”,但也明确了相关协议的目的是“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目的应当直接提现到技术进步上,而不应该是作为附属其他反竞争性目的而存在。
第二项“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中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是目的,“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是措施。
第三项“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指的是“中小型卡特尔”。相较于欧盟直接排除中小企业限制性协议的违法性,该条款还要求协议有助于“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
第四项“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适用于对进出口贸易中联合谈判问题或联合代理组织的抗辩。③澳大利亚也对出口卡特尔给予特殊豁免,认为此类行为不会对澳大利亚公民造成损害,且是一项政府政策层面的行为。④因此,对出口贸易活动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并且当事人只要证明其协议有助于保障外贸利益的,即可得到豁免。
引用⑤舒勒和罗斯的一句话“快速的技术进步需要的是一种竞争和垄断的精巧的混合,一般更强调前者,并且,在技术的机会大量存在时,垄断因素的作用会减少。”中国《反垄断法》颁布还不到十一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近年中取得的成绩为全世界瞩目,对中国在反垄断法颁布初期所做的工作无疑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中国仍然处于经济转型过程中,最关键是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要协调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初期,产业政策在政府的经济政策中仍会处于强势地位,而竞争政策的强化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在这个背景下,即使成立一个统一独立的反垄断机构,恐怕也会面临同样的执法困境。商务部作为外向型经济部门,其反垄断执法活动与国际接轨最为充分,推动了中国反垄断执法的国际化和专业化,而国家发改委作为曾经的产业政策部门,具有强势的作风和相对权威的执法形象,也为其高强度大力度的反垄断执法树立了后盾,因此,要看到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执法体制与当下环境的相适应性,有其积极意义。当然,从未来趋势而言,建立独立、统一、高层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中国反垄断执法体制发展的必然方向,但这个变革过程仍是与中国的市场化改革进程及法治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
[ 注 释 ]
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1993.20.
②见WTO秘书处第十次美国贸易政策审议报告(2010).
③见WTO秘书处第十次美国贸易政策审议报告(2010).
④见WTO秘书处2015年澳大利亚贸易政策审议报告“竞争与消费者保护政策”章节.
⑤F.M.Scherer and D.Ross,Industrial Market Structur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3rd ed.(Boston:Houghton Mifflin,1990),p.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