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华
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浙江 瑞安 325200
公司强制清算的组织者是人民法院,而强制清算衍生诉讼也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颁布了过一则会议纪要,其内容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在《纪要》中明确提出了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概念。但是,《纪要》中与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审理有关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并不具备具体的操作指导可行性。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如果债权人对自己或他人的债权有异议时,可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如果清算组不予理会或债权人对重新核对后的结果仍不认同,那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债权人可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展开与债权债务相关的诉讼。若是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后,判决原告享有被告的合法债权,那么债权人可再次向法律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虽然,我国法律对补充申报的债权偿还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受偿的财产对象具备多样性,而司法中也没有对清偿程序和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所以会引发纠纷产生诉讼。公司未被分配的财产,可以用来偿还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如果公司未被分配的财产充足,可以满足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偿还需求,那么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主张清偿。当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在公司股东已经得到了公司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剩余财产的股东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清算人员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必须秉公执法;如违反法律法规,则需要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1]。清算人员在工作中若存在违法现象,致使清算结果不合理,使公司或债权人蒙受损失;那么公司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清算人员追责,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的《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法规都对清算组成员的工作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定义,并规定了清算组成员违规违法操作使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赔偿要求。
当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递送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需在受理过程中审查公司的解散缘由;还需要确认符合诉讼申请资格的债权人或股东的身份。所以,如果被申请人并不认同案件受理过程中的必审内容,那么就会影响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受理。根据《纪要》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提出异议,那么需要申请人先与被申请人,解决有关与实物权益的争议;达成共识后再申请强制清算申请。
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都属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类型。二者都符合我国相关的公司管理法律规定。而在《纪要》当中,也拥有与《公司法》规定相似的清算议事规程。其中,规定清算组内部如无法就清算问题达成共识,则需要进行全员决议,可以投票的形式来解决。若个别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在决议中该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是不能参与投票;而投票结果若显示半数以上成员决议通过,则形成决议。然后债权人或清算组成员可在作出决定即日起60天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公司强制清算。
当前,我国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制度和相关处理办法缺乏明确规定,不能完全实现有法可依。虽然,强制清算制度被法律条文所规范,但是大部分的法令大多不具备可实施性,只能被当做开展工作的指导原则而使用。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一部分与强制清算有关的实物性问题,可是与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相关的解决方法仍然没有被提及。不仅如此,在《纪要》中也同样缺乏明确性的指导和建议。《纪要》中仅就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的审理问题作出了一定的阐述,但是其规定过于简单,且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实务问题处理上可以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
所以,为了提高我国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的处理质量,相关部门需要完善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处理机制。通过完善律法、明确制度规范,提高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当前,我国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处理时,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处理制度规范作为依据,相关部门需要完善立法,并将现行的原则性规范落实为系统性法律规范。立法机关需要从《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纪要》等相关的文献资料中总结、深化有关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处理的立法理念和原则性规定;并从手里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处总结经验,推动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完善立法[2]。当然,为了能够加强实践操作能力,解决实务问题,有关部门还应该明确规范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建立具有系统性及可操作性的操作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进行强制清算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虽然强制清算案件具有6个月的清算期限,但是如果在这期间内,债权人或其他案件主体可以提出衍生诉讼,上诉至人民法院以解决强制清算超期的问题。降低实体权利义务纷争对强制清算的影响。目前,由于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的存在,致使许多强制清算案件因无法有效解决实体争议而延缓清算;许多案件相关主体恶意拖延清算期限,甚至造成了常态性清算工作逾期,导致公司强制清算期限形同虚设。
作为非诉程序的一种,公司的强制清算其实并不具备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能力。所以,如果强制案件主体之间存在实体权益争议,需要通过另行诉讼解决问题。强制清算衍生诉讼也需递交至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诉讼审理期间,如国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实体权益争议始终得不到解决,强制清算工作必然被搁置,极容易超出强制清算规定期限。为了尽量避免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对强制清算工作进度产生影响,导致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事宜,有关部门需要建立一种特殊的解决机制。有关部门通过建立一个特殊机制,可以快速审理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并可以快速地调和案件主体矛盾,解决实体权益纷争,让清算人员可以尽快完成清算事务,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逾期。
如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问题处理方式不认同,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异议。如果清算组不予审核或在重新审核后,债权人仍保持异议,那么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环节,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为原告。但是相关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的审理标准和规范。当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问题提出异议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是否需要被质疑者出席诉讼;而如果“他人”参与了案件审理,对诉讼判决结果有异议,是否可以提起上诉或另案起诉也没有定论。
《纪要》中没有相关诉讼的处理规范,该问题的处理方法还不完善。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建立较为完善的异议处理制度。债权人不认同清算组对他人债权的核定,也间接地保护了其利益不受损害;所以,债权人有权作为原告,提出债权确认诉讼[3]。而其中涉及到的“他人”也可以参与其中,如果“他人”在参加诉讼后,不能接受人民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那么可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不允许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在清算工作开展中,与该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必须及时回避,否则债权人或清算组的其他成员可撤销该成员的资格。债权人或其他清算组成员,可以作为清算组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但是,股东不具备撤销权,不能成为原告,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此外,清算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股东是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确认无效之诉,并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当股东不认同清算决议时,应具备上诉判决清算决议无效的权利。如果清算组所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造成了股东的权益受损,那么股东可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清算组决议无效,以确保清算的合理性,保障自身权益。所以,相关部门应该完善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的相关管理制度,让股东有上诉确认清算决议无效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衍生诉讼问题类型较为多样。为了进一步了解我国公司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机制的漏洞,必须对各类诉讼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了解法令的不完善之处。分析我国现行的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制度问题,然后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权责、建立完善的诉讼解决机制等方法,对我国现行的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制度进行完善,推动工作开展,提高相关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