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芬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海南 海口 570208
第三方支付,指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交易支持的平台。目前,国内第三方支付平台数量众多,但阿里巴巴旗下的产品支付宝和腾讯旗下财付通中的微信钱包最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下面主要围绕支付宝和微信支付这两种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论述。
案例一:2017年5月份,吴某与杨某分手后,吴某要回其为杨某购买的手机后,杨某同意后,吴某通过其所知的杨某的手机密码及支付宝密码、工资卡,将已经解绑的杨某的工资卡,绑定在杨某的支付宝账户上,将工资卡内的2300余元专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又通过与淘宝卖家虚假交易的方式,以蚂蚁花呗的支付方式,由卖家扣款后将钱打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又以杨某的名义通过与工资卡关联的小额贷款公司一键申请小额贷款,将到账的贷款4800余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对于案例一,有人认为对于吴某的行为应当分别看待:(1)吴某利用被害人杨某的个人信息,利用支付宝将被害人杨某工资卡内的财产转移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之内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认定,因为此举与窃取他人保险柜钥匙后窃取保险柜内金钱的行为无异;(2)吴某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使用被害人的蚂蚁花呗进行“退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其行为本质属于将本属于被害人的退款秘密转移至自己占有;(3)吴某冒用杨某的名义使用杨某的工资卡进行贷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对于上述观点不敢苟同。上述观点有两大疑点:其一,私自获取他人信息后将他人的信用卡与支付宝绑定进而转账的行为能否等同于窃取保险柜钥匙进而取得保险柜内金钱的行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其二,蚂蚁花呗能否认为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性权益。
案例二:占某在马路上拾得黄某手机后,通过网上解屏锁密码进入黄某手机页面,并通过黄某存在手机内的银行卡信息、身份证信息,修改微信支付密码,将黄某手机微信内400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3000余元转至自己账户后挥霍。
对于案例二,有人认为黄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其理由与案例一重的观点相同。但是仍存在疑问,即侵害微信钱包内的金钱和侵害与微信钱包绑定的信用卡内的金钱能否等同视之。
支付宝(微信)账户具有明确的个人专属性,行为人在未获得被害人授权的情况下,对支付宝(微信)平台隐瞒自己不是账户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的事实,其行为属于对支付宝(微信)平台的欺骗。其次,支付宝余额(微信钱包)对被害人放置在其平台内的金钱具有事实上的处分地位。行为人获取他人支付宝(微信)账号及支付密码,从支付宝账户余额(微信钱包)向自己转账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案例一中,吴某冒用被害人名义进行转账以及以被害人名义进行小额贷款的行为均属于冒用被害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二中,行为人通过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身份证信息,修改微信支付密码的行为同样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某将被害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3000元转给自己的行为,同样属于冒用信用卡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为了顾客的利益,第三方支付监管醒示着面对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完善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灵活可操作的备付金监管制度;杜绝市场垄断;强化持续动态管理;增强监管的有效性,为顾客提供一个更安全的交易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