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恬恬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在我国的商法范畴之中,民法作为一般法,其所设立的《民法总则》一直深刻的影响着商法的发展。因此,从《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角度去研究、完善《公司法》,有助于加强《民法总则》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地位,同时也可以使我国的商法制度变得更加的丰富与完善。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首先,在确立《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以后,我国法人以是否营利作为分类标准的依据做了明确的规定与说明,由此,这对于增设法人、丰富法人的类型的相关工作提供了有利的帮助,且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其次,在我国的商法范围中,《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列入到民事主体法的规则当中,《公司法》作为商法中的特别法之一,主要有三个部分组成,分别为:商事组织法、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由此可见,《公司法》在商法中属于核心部位,且占据着重要的主体地位,同时《公司法》也属于私有法的范畴之中。最后,《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对于调整商事的法律关系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与指导作用,因此,《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从另一层面上也为给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做出了补充与完善。
从《民法总则》的第76条和《公司法》的第4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公司法人在追求营利和获取分红的价值观念上,这两种法所做出的规定基本大致相同,但是《公司法》对于具体制度的实施步骤需要做出明确的安排。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在对所持股进行分配时,需要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才可分配,对于这一规定《公司法》并没有采取强制的手段来寻求全体股东的同意,只是要求在公司规章制度中需要提出这一项要求,由此可见,《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起到保护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分红的权利,同时该法没有很好的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在《民法总则》的第70条中,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进行了首次的解释与说明,并在条款上明确规定出清算义务人所包含的范围。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都可以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中。由此可见,与之前相比,《民法总则》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却没有详细的解释、说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因此,在商法的实践运用中,应该对《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加强,尤其是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这一概念,要做出系统性的论述与说明。此外,在实际中,《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中虽然有涉及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变化,其已经无法运用到新时代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之中,因此,从实际的市场发展的角度来看,公司的清算制度需要不断的完善与丰富。
第一,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增设股东或法定退股的情况下,《公司法》加大力度去维护中小股东分红的权利。首先,在《公司法》的制度中,可以保留排除股份公司股东默示分红比例的这项规定;其次,大力支持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机构自行寻求出路的权利,如“用脚投票”的权利;最后,股份有限公司在制定分红的规章制度中,《公司法》要对其实施的具体步骤,要进行严格的安排,从而推动公司形成良性的分红机制;第四,在制定《公司法》的的制度时要明确法条序号,并保证其稳定发展。
第二,在《公司法》中合理的引入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在对确定清算义务人范围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以下三个因素:首先,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必须具备三种能力,分别为:组织能力、清算能力、以及对清算组进行选任与规划的能力,此外,清算义务人必须要全面掌握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度,从而使清算事务按照相关的规定顺利的进行。其次,在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进行设定时,必须以公司的发展类型作为参考依据;最后,在明确清算人的范围中,还要重点考虑公司的整体营利情况,以提高清算效率为宗旨,使公司创立容易,退出难的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