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硕 胡亚超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国际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九七刑法第二十条旨在通过明确防卫成立条件的方式,将更多“灰色行为”纳入防卫的外延中。但是,司法实践中,该立法目的并未达到。在两人互相攻击并存在伤亡的情形下,司法人员往往直接以不具备防卫意图为由将二人的行为认定为互殴,否认防卫的成立。笔者欲借助现有的理论成果,修正互殴的认定标准。
互殴概念本身具有包括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在内的二元属性,需明确事实意义上之互殴与法律意义上之互殴的区别。①事实意义上的互殴,仅仅指两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存在斗殴意图进而排除防卫意图,在所不问。因此,事实意义上的互殴概念不能排除防卫行为的成立。法律意义上的互殴,是客观上的互相伤害行为加上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和斗殴意图,是伤害行为和斗殴意图的统一。只有存在斗殴意图的行为,才能排除防卫意图,否认防卫行为的成立。亦即,法律意义上的互殴可以否认防卫的成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未明确互殴概念具有二元属性的前提下,混用互殴的事实属性与法律属性,将大量本可以定性为防卫的行为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互殴。
即使司法人员明确区分了互殴的事实属性与法律属性,但是如果未能正确理解法律意义上的互殴的内涵,不能正确把握其认定标准,亦可将本应认定为防卫的行为错误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互殴。互殴的认定标准问题,第三部分讲有详述。
根据笔者对防卫异化原因的分析,欲解决异化问题,应当明确互殴概念具有两重属性——事实属性与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准确构建认定法律意义上之互殴的标准。对于前者,实属司法人员的意识问题,只需其认识到互殴概念具有两重属性并有意识地加以区分即可。困境在于后者,因为即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互殴的两重属性,但若不知如何区分,终归于司法实践无益。因此,本文的重点在于构建法律意义上的互殴的认定标准。
法秩序维护说认为,由于防卫通过制止他人不法侵害行为的方式保护了法益,故它除了使生命、财产等具体法益转危为安之外,进而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一般预防的效果。与违法行为破坏法秩序的尊严不同,防卫行为恰恰维护了法秩序。因此,尽管防卫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但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②“法秩序维护说”是行为无价值论者的主张,结果无价值论者则主张“侵害人值得保护性下降说”。该说认为,“侵害人在自由意旨的支配下,侵害了他人的法益,使自己陷入了可能遭受的险境之中。侵害人违反不侵害他人法益的义务,因此,其自身法益大幅度贬值,其应受保护程度低于反击者法益。”③
斗殴意图是互殴概念的核心,学界已达成共识。目前的分歧点在于,斗殴意图是否包括伤害故意。通说认为,斗殴意图包括伤害故意。批判传统观点的学者主张,防卫意图与伤害故意是可以并存的,不能以伤害故意否认防卫意图。如果认为斗殴意图是防卫意图的对立面,那么伤害故意就不是斗殴意图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亦即,欲定义斗殴意图的内涵,需脱离伤害故意的束缚,另辟蹊径。该学者认为,斗殴意图是指基于欺凌、报复、逞强斗狠、寻求刺激等动机而主动去挑起斗殴或积极参与斗殴的主观心理态度。其认为,斗殴意图与防卫意图均可以包含伤害故意,即二者均为伤害故意的上位概念。④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斗殴意图支配下的斗殴行为具有主动性,防卫意图支配下的防卫行为具有被动性。前者的存在不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必要,亦即,即使不存在不法侵害,斗殴行为也不会隐而不发;即使客观上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与斗殴行为之间亦不存在条件关系。后者的存在则以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必要,且后者与不法侵害之间存在没有不法侵害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
在事先有约定的互殴,因为参与互殴的双方均具有积极加害对方的意思,具备斗殴意图,因此可以排除防卫的成立;事先无约定的互殴中,原则上,先动手的一方构成不法侵害,后动手动一方构成防卫。但是,存在大量例外,如后动手者事先具备斗殴意图,再如后动手者存在防卫挑拨行为时,均可以否认后动手者的防卫行为。⑤不难看出,对于“事先约定”、“动手”等概念,既有观点大都对其进行形式解释,以致于出现大量例外。
笔者将以斗殴意图为核心,以既有标准为基础,摒弃以往的形式解释方法,对各概念进行实质解释,达到修正既定标准、消除现存标准中例外的目的,为司法人员区分法律意义上的互殴行为与防卫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
事先有约定的互殴,是指参与斗殴的双方在斗殴意图的支配下互相伤害对方的情形。在该情形下,无论双方谁先动手,均可以将其定性为斗殴。因为双方的行为均在事先即存在的斗殴意图支配下进行,具有主动性,与对方是否采取加害行为并无关系。简言之,在事先有约定的互殴情形中,双方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条件关系,先动手与后动手仅存在时间上的差别,不存在性质上的不同。与传统观点不同的是,笔者认为,此处的“约定”,应当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以“要约——承诺”为表现形式的约定。以“要约——要约”为表现形式的交叉要约方式,为司法实践所否认,进而将其归入事先无约定的互殴类型。在笔者看来,是不恰当的。所谓交叉要约,在互殴的情境下,是指参与互殴的双方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提出两个独立但内容一致的斗殴要约。关于交叉要约的性质,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立场,但是,交叉要约场合,双方存在合意,符合约定达成的要求,仅仅主观上互相不知晓对方的意思,不能否认客观上约定的成立。刑法学界往往将这种交叉要约式的互殴认定为事先无约定的互殴,进而为认定先动手行为和后动手行为的性质带来了困难。如果采交叉要约肯定说,将这种情形纳入事先有约定的互殴类型中,就可以直接否认先动手行为和后动手行为间的条件关系,肯定法律意义上互殴的成立,排除防卫。
事先无约定的互殴,不仅排除了“要约——承诺”型互殴,也排除了“要约——要约”型互殴。因此,在互相攻击的两方主体中,仅有一方实施了在斗殴意图支配下的斗殴行为,另外一方的反击行为对斗殴行为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存在没有后者则没有前者的关系。先动手者的行为具有主动性,毋庸置疑。基于此,可认为,先动手者的行为构成不法侵害,后动手者的行为构成防卫。该观点与司法实践的现行处理方式无异,但是司法实践对“动手”大都仅仅进行形式解释,片面地将动手理解为故意伤害行为,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应当将此处的“动手”与防卫起因等同视之,不应对“动手”进行限缩解释。
[ 注 释 ]
①笔者仅在事实层面使用互殴概念,若涉及到当事人具体行为的法律判断,笔者统称为斗殴或相互斗殴.
②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法律出版社,2000:114-116.
③陈璇.克服正当防卫判断中的“道德洁癖”[J].清华法学,2016(2).
④邹兵建.互殴概念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评论,2018(3).
⑤张明楷.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J].清华法学,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