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适用

2019-12-13 23:37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法律公序良

李 潇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一、绿色原则适用的必要性:赋予民法典时代意义

民法学从来不是一门封闭的社会科学,民法典体系本身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民法典的制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社会现状等因素息息相关,各个国家由于上述因素的不同,制定的民法典也是各不相同。而且纵观我国民事法律的发展:1956年颁布最早的《民法草案》、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无一不是由于历史或者政治因素的变动而修改,这都印证了民事法律发展与社会因素的相关性。因此,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适用,也是立法者回应时代问题、考虑社会需求的结果,是民法发展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前夕,立法者能对时代问题作出回应,使我国民法进一步发展,赋予了民法典时代意义,赋予了其绿色的精神内涵。

二、绿色原则具有可诉性

《民法总则》第九条既已新增绿色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若要援引这一条款,即绿色原则若想得到适用,则其必须具有可诉性。法的可诉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争讼性,二是可裁判性。所谓可争讼性是指人们可以将法律作为诉讼的根据,法律必须清晰、明确。绿色原则的规定显然相对具体、明确。那绿色原则具不具有可裁判性呢?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按照其对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不同,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其中义务性规范的条文中往往含有“应当”等字眼。而按照《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规定的相关表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条文应属强制性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

此外,舒国滢教授曾经指出,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要看通过法律解释技术能否把他们的内容转化为对案件事实进行规范涵摄的大前提。如果能够通过解释技术转化为大前提,则其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一个原则不能被解释为大前提或者不够清晰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那么它就不具有可诉性。

而且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传统民法原则均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实务也证明了民法一般原则具有可裁判性,基于绿色原则与上述原则的紧密关系,笔者认为,其也具有可诉性。综上,笔者认为绿色原则是具有可诉性的。

三、绿色原则适用的限制

绿色原则既具有可诉性,就意味着其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被作为裁判准则直接援引,尽管其是《民法总则》新增的一般原则,但是通过其他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一般原则的适用,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原则若适用不当往往会遭人诟病。因此,笔者认为为避免绿色原则的滥用应当对绿色原则的适用作出适当的限制。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般原则,其对民法上的具体规则和规定就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具体规则与一般原则相比往往更具体,更容易操作,若有具体规定而不遵循直接寻求绿色原则,容易使法律丧失其权威性,而且绿色原则作为一般原则,其具有抽象性模糊性等特点,若直接适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容易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绿色原则的滥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适用具体法律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绿色原则的适用与具体的法律规则适用相比应当具有滞后性,穷尽一切法律规则之后方可适用。详细来讲就是当具体的法律规则能够解决问题而且能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时,法官不宜直接适用绿色原则,当然,法官在适用一般规则之后仍可以引用绿色原则来加强论证;只有当具体的法律规则缺位时,或者具体的法律规则没有缺位,但援引这一规则会导致其他问题,如不符合公正平等的原则时,才能适用绿色原则解决问题。

四、违反绿色原则的法律行为效力认定

民法上法律行为违反了强制规范的后果一般包括: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等。如果法律行为违反了绿色原则那它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既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属于强制性规范的绿色原则的行为当然应一律无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是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一定当然无效,而是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时才无效。而且,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在瑕疵法律行为的几种后果中,最不利的后果就是无效,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律将违反绿色原则的法律行为作无效认定,则意味着之前民事主体为之投入的一切不复存在,这并不符合绿色发展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不能适用此款规定一律认定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153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此,有学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都能涵盖绿色原则,所以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被包含关系,既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违反绿色原则的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对此,笔者以为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并不是完全的被包含关系。虽然公序良俗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涵盖绿色原则,理论上讲也可以作为支持环境权益诉讼的依据,但因其覆盖范围太广且侧重点在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司法实践中,鲜有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一现象就表明公序良俗原则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并不能发挥作用,而将绿色原则单列为民法基本原则,却能够直接将民事活动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由此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并不是完全的包含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不能适用此款规定一律认定违反绿色原则的法律行为无效。

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绿色原则,对其效力不应一概而论均认定为无效,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其效力状况,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依据。详言之,就是将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给环境带来的实际客观损害和实施该行为的民事主体的主观过错相结合,若其主观过错较大且给公共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则可认定为无效。反之可继续认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对行为人采取惩罚措施以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五、结论

《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加入,有利于我国制定一部与时俱进的民法典。为了保障这一基本原则不会形同虚设也不会被滥用,对于其适用应当放置在穷尽具体法律规则之后。而对于司法实践中违反绿色原则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应区分而论,不能认定绿色原则被完全包含于公序良俗原则,而直接援引“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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