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伤赔偿中的用人单位连带责任分析

2019-12-13 23:37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合同法

张 波

宁夏大学新华学院,宁夏 银川 750000

在我国,劳务派遣的发展可分为形成、发展与法律规范这三个阶段时期。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劳务派遣形式就出现了。当时,我国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有着密切频繁的经济往来,为解决国外企业在华代表处员工招聘难的问题,我国行政法法规规定在该特殊领域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用工,这就是我国劳务派遣方式的起步。发展到21世纪,因为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弹性用工需求开始增加,劳务派遣机构便由此迅速的发展起来。直到2007年我国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也意味着我国劳务派遣开始走向正规。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研究分析劳务派遣工伤赔偿中的用人单位连带责任。

一、用人单位连带责任有关规定的调整与修改

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进行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民事责任之一。比如,《劳动法》中的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话,用人单位需要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条就是我国劳动法最早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九十一条和这条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1]。

基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的影响,虽然用人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并没有确立劳动合同关系,但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过程中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一方,两者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因此,如果用人单位需要对被派遣劳动者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只能依靠规律法规产生,而没办法依靠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而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两者间虽然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当事双方,而无法根据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修改之前的《劳动合同法》中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不过因为有相关人士提出,假如一味让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担责,将会混杂两者对劳动者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分工,甚至影响两者的自我约束与法律义务履行的自觉性。所以,之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三十五条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基于此,对原本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与调整,其修改后的条例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与本条例)有关于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和修改前相比,修改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发生了变化:第一,参照义务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违反法定义务的主体从原本的劳务劳务派遣单位调整为用人单位,这意味着用人单位不需要继续买单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只需要承担自己违反法律义务行为的连带责任;第二,违反规定的有关内容从原本笼统的“本法规定”被修改成了“本法(与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其对象制定更加的具体明确;第三,修改后确实的规定了只有当“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才需要承担连带的责任。以上这些皆说明,法规修改后,用人单位只有违反了劳务派遣有关规定并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工伤损害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中出现错误造成劳动者工伤等损害,才需要和劳务派遣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二、劳务派遣工伤赔偿中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分担

从派遣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者来看,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为两者间签订了劳务派遣相关协议,所以两者之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体系中,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3]。但分析以上三者关系,可以看出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都属于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佣单位,所以,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缴纳应该由这两个单位来共同承担,其中一个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并不能免去另一各单位的缴纳义务。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有关做法,为劳动者建立一个统一管理账户,让两个单位共同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费用缴纳比例的划分,可以在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两者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自行商定。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当劳动者在工作时发生了工伤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就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而言,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两者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也是一种民事协议,在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与责任进行划分承担,是对《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这一过程中,有关于权利、义务与责任的约定划分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样当劳动者发生工伤,要进行相应赔偿时,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也能得到清楚的明确[4]。

不过,假如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好工伤保险的缴纳比例,那么就需要从立法层面来进行解决,把工伤保险费用缴纳比例当做劳务派遣协议的必备条款进行约定,没有对分配比例进行约定的话,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可以平均划分,而对外连带责任也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劳务派遣工伤赔偿中用人单位侵权行为责任分担

工伤赔偿中用人单位除了要分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外,还需要对工伤事故赔偿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模式下,被派遣劳动者需要接受两个单位的管理约束,就此关系是“一重劳动关系”还是“双重劳动关系”,引发了种种争论[5]。而笔者赞成的是“双重劳动关系”这一说法,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共同约束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劳动者的行为会为双方单位产生利益价值,在这样的双重劳动关系下,哪一方要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因为这是一种双重责任。原本,因为劳动者不需要直接给派遣单位提供劳务,而是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服务,而由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劳动者工伤赔偿主要责任,派遣单位承担补偿责任的这一规定,却造成了两者法定义务分工的混乱,使得用人单位需要为派遣单位的违法侵权行为买单。所以,2012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中将规定修改调整为“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中违反了有关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等损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修改了撤销了原本用工单位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违法工伤造成的连带责任,而是增加了劳务派遣单位对于用人单位违法工伤造成的连带责任。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其连带责任得到减轻,劳动派遣单位的责任被加重。

四、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之间连带责任的细化建议

权利和义务一直是对等的,派遣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主责任,而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则是劳动者实际使用方责任。用人单位在和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后,拥有了管理与监督劳动者的权利,但同时也有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义务。所以,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因为各自义务的差别,其赔偿连带责任承担范围也有所不同[6]。

分析我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修改前和修改后,不管是谁对劳动者造成工伤损害,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前,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派遣单位工伤损害连带责任;修改后,派遣单位需要承担用人单位工伤损害连带责任。这样规定,虽然能最大程度上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但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我国立法还是应该对两者的连带责任进行更进一步的细化。

我国相关法律在对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连带责任规定的同时,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可以参考美国的“排他和替代责任”,对双方的责任范围进行充分明确的分工[7]。比如,如果因为派遣单位义务未充分履行,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操作失误工伤发生,那派遣单位应当承担主要工伤赔偿责任。假如因为派遣单位没办法承担全额工伤赔偿或者一些其他原因,用人单位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话,事后可以向派遣单位追偿。同样道理,这一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也一样适用。也就是说,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连带责任划分应该走以下两步:对外,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都需要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只需要承担对应自己过错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了连带责任,可以向过错方追偿。

五、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劳务派遣模式的发展,其过程中难免出现种种问题,特别是工伤赔偿责任的划分。想要有效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更进一步的完善劳动派遣立法相关规定,在立法上不一刀切,而应参考国外的做法,细化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之间的连带责任,明确双方的义务和权利,使劳务派遣工伤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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