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小花 王佳华
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23
我国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在第20条第1款有所规定,公司股东会负有一定的诚信义务,但规定的主体范围太过宽泛,要求遵守的是公司所有股东,没有具体针对公司大股东,而且也没有与之配套的其他辅助规定,并不会切实地保障到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同时,在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对于大股东负有的诚信义务更没有重点强调规定,无法充分保证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此外,在实践中,我国中小股东的利益经常会被大股东所侵害、吞噬,因此在法律上建立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制度具有极强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上明文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显得非常必要,并且应遵循我国国情,具体规定公司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范畴,并提出惩治措施,为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因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遭受损失提供法律依据。
想让公司大股东在没有相对应的追责机制下对中小股东来履行其诚信义务,无异于空中楼阁。因此,想要真正通过诚信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建立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机制则是必不可少。中小股东只有通过民事责任机制对违反诚信义务的大股东进行民事责任追究,要求其向自己索赔因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损失,才能真正保障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相对应的,大股东会因为完备的民事责任机制的存在,尤其是损害赔偿机制的存在,而被有力地震慑住,同时在违反诚信义务时,会被及时有效地制裁住,从而能从预防、制裁两方面来遏制违反诚信义务的发生。民事责任能够强制严厉地制裁行为的不法行为,从而预防与遏制刑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民事责任不仅会给不法行为人强加了一种法律上的不利益,更重要的是其具有处罚力度,会责令不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效地剥夺不法行为人因为不法行为而获取的不法利益,从而使不法行为人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高额利益的愿望直接落空,不敢轻举妄动。
因此,介于国外立法、判例的完备性,我国可以在今后立法中借鉴外国立法做出相应的规定,强制要求违反诚信义务的大股东对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于在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大股东违背诚信义务,侵害了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也可以利用建立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对大股东进行追责,以达到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第一,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根据我国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06条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度还是积极鼓励的,但是并没有进一步严格要求实行。并没有强制每一家公司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而是让不同的公司根据不同的情况,自愿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对于广大中小股东而言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是否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尤其是在公司章程修改表决中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度,会直接关系到中小股东是否能够影响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从而涉及到自身的利益会不会遭受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现状,强制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制度,在立法中直接强制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适用表决权制度。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发现,累积投票制度现阶段仅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保护的忽视,而更加重视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对上市公司中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明确立法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适用累积投票制度,以此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立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公司大股东的决策意思,基本代表着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上的意思。要求公司大股东在其表决权没有任何限制的条件下,去透明、公正的作出重大决策,公平的行使其自身权利,这几乎是天方夜谭。但是如果在大股东想肆意决策重大事项时,给他设立应有的限制,或者规定其持有股份只能在规定限额内享有表决权,超过限额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如此,表决权有限制的话,股权便不会遭到乱用。
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立法规范表决权回避制度,尤其是对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决议的事项对某股东有特殊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应该主动回避,不得行使表决权。此外,应该通过立法对公司章程修改中决议的事项与股东的“特殊利害关系”的情形加以具体的规范,重点列举出:担任管理者的股东为保持权力,试图通过对自己有利的选任条款;修改股权转让条款,做出更严格的限制或在某些情况下强制股权转让;修改利润分配规则;变更股东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修改某些责任条款等。同时介于“特殊利害关系”的股东可能是决议的受益股东,也有可能是决议的受损股东,到底哪个应该回避,应该根据股东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况而定。
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章程修改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在我国的立法上有着一定的救济途径,即中小股东退出机制。本文重点介绍股权转让制度和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制度
股东转让股权受挫时,为了兼顾公司整体利益和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设想出以下几点补救措施:其一,继续保持合作关系,运用股权平等原则,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来保护自身利益。其二,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受到了毁灭性的破坏,那么股东可以直接结束名存实亡的合作关系,选择退出公司甚至解散公司。退出公司和解散公司,可以说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会再一次受损害的最有效的方式。
第一,统一规范各类型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各类型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范比较分散,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适用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并不统一,但是从本质上来讲没有什么质的区别,立法上把它区别规定没有必要。加上从回购取得的股份处理方式和回购遭拒时股东寻求救济的途径不一致,可以得知,规范的不统一是由于没有系统的立法制度。因此,笔者建议,依然要从立法上加以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保持对各类型公司规定的统一性。
第二,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从我国《公司法》第75条能看出,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改变公司结构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的情形无处不在,不会单纯只发生在公司结构变化中,在例如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公司股东会作出重大决策时情况下,中小股东利益受损也是时有发生。不及时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大,那么其价值就会变得相对单一,并不能真正全面地保护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第75条应该继续增加条款,扩大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增加如“(1)公司章程的修改限制或剥夺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公司章程的修改排除或限制了股东的表决权”等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进一步保护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完备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为了发挥法律运行的效率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一定不能太过于复杂。笔者认为,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的利益救济,可以提出如下的设计:(1)公司对公司各股东要式通知。公司应把将要修改的章程内容提前告知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在接到通知后,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有异议,那么应该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将有异议的部分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2)异议股东必须出席股东会议,并必须要投出反对票。异议股东应该在出席股东在出席股东大会时,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某项提出反对,并投出反对票,没有出席股东会议,或者出席了没有投反对票的,不能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3)诉讼与协商。关于诉讼这一项的时间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5条已经有规定,在股东大会过后六十日之内,如果股东与公司的收购协商不成,股东可以在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我国《公司法》第44条和第22条第2款之规定,章程中可以规定其他修改章程时应当满足的条件和要求,如果决议违反了章程中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决议之诉。这些其他的条件和要求,具有合同的性质,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除了法律和公司章程之外,还可以通过制定股东协议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股东协议不因写在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而变更。
因此,股东协议在公司章程修改时的作用应该得到重视。股东可以事先对于公司章程修改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安排,违约的责任等作出相应的合同约定,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协议。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过程中,大股东有违协议中的规定,谋取私利,伤害到了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中小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协议约定,主张大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协议对于签订协议的股东有着强有力的约束力,在发生违约时,原告股东只需承担较小的举证责任,便可以追求到大股东的违约责任,获得应有的赔偿。这对于用尽一切救济途径的中小股东,在公司章程修改中的权利保护是一个比较有效方法。因此,股东协议在公司章程修改时的作用应该得到重视。
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利益的多元化以及公司本身发展的需求,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有其正当性的。我们不能片面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公司章程的修改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过度地限制甚至禁止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我们做的不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设置种种限制以至于会影响妨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是应该顺应时代的潮流,建立起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强有力的制度。
因此,我们应该谨慎对待公司章程修改的问题,将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来重点研究,积极借鉴国外成熟完备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从实体原则、程序规则和救济手段上完善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调整。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方能充分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利用法律对公司章程修改进行明确的规制,会让我们更加期待中小股东会得到更加完善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