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广东
(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农村发展研究中心,辽宁 大连 116025)
东北财经大学农村发展研究中心在2017年初分几个专题对广西田东县的几个村镇以及梧州市城郊几个村庄就土地确权、流转、集体资产增值、农村经济组织和农地规模化经营等问题进行了调研。调研发现,确权与流转固然存在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但是,资产流转反映出的合约中的组织与代理问题将可能对资产承包者和所有者的利益和交易成本产生深远影响。本文的研究对象选择资产流转中的代理问题。当前的农村资产流转中存在着三方合约,而三方合约中的代理者也就是中介组织一般是村委会,笔者拟就村委会的代理地位与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分析,并对其合约地位进行重新定位。
农村土地流转的研究文献可谓卷帙浩繁,即使在农村资产确权以前,这方面的研究也不在少数。但是研究农村资产流转中中介组织的文献却为数不多。这主要是因为,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促进土地流转仍处于初级阶段。当前确权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尚未结束,参与流转的资产只是农村资产中的一小部分,而且主要是土地流转。所以,此前对土地流转的研究多集中于促进土地流转的政策措施上,而较少重视资产流转中介组织层面的研究。
当前,针对土地流转中介组织的研究主要关注三大方面:首先,资产流转中介组织的划分。王志章和兰剑[1]将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总结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土地流转服务站、土地流转合作社、土地流转协会、土地银行和土地信用社等。任勤和李福军[2]基于成都市农村土地流转的现实状况,划分为依托村委会组织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政府成立的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平台、全市场化运作的农村产权交易所和农民自发组织成立的股份合作社。钟涨宝和狄金华[3]从组建方式将中介组织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村干部、农村中的技术能手、专业大户等能人牵头兴办的,界定为内生型中介组织;第二类是依托或依靠相关职能部门兴办的中介,界定为外生型中介组织。其次,更多研究集中于探讨中介组织的职能和作用,比如降低交易成本、保证流转的公正性、提高流转效率以及合约的稳定性与长期的可预期性。钟涨宝和狄金华[3]、崔宝敏[4]、陈姝洁等[5]以及王颜齐和郭翔宇[6]等都从不同角度对中介组织的职能作出了论述。这些研究成果基本上都对中介组织的职能以及将来在资产流转中的作用给予积极的评价。最后,肯定当前中介组织的作用并指出其局限性,进一步研究不同的中介组织选择与土地流转签约双方博弈之间的关系。这个层面的研究文献极少,但从仅有的文献上一般都认同中介组织市场化的必要性。任勤和李福军[2]、钟涨宝和狄金华[3]与王志章和兰剑[1]等都强调要给予流转中介组织相应的法律地位。保护土地流转中介组织的相对独立性。从这些学者研究的细节可以观察到,一些学者已经开始关注市场化中介组织与以政府为依托中介组织的区别,同时强调市场化中介组织对资产流转的重要职能作用及其发展的长期意义。杨展[7]、崔宝敏[4]与陈姝洁等[5]的研究则更进一步,杨展[7]用博弈论研究了民间中介组织与政府中介组织在经济发达程度不同地域各自的合理地位。崔宝敏[4]则认为,应当剥夺政府在产权交易中的垄断权力,还土地市场的竞争本色,将土地产权的交易权力下放给农民,这样才能增强农民的签约能力,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陈姝洁等[5]则用实证方法分析了内生型与外生型中介组织对农户土地转入和转出分别产生的不同影响,研究结论是:充分发挥外生型中介组织的作用,同时防止村集体强制推动农地流转;加强内生型农地流转中介组织的培育与建立,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农地流转中介组织模式。国外对我国农地或农村资产流转中介组织的研究凤毛麟角,国内研究在理论基础上更多参照了委托代理理论。
以往的研究既强调了农地流转中中介组织的重要性,也强调了市场化运作的中介组织[注]有些学者也将此类的中介组织称为“内生型中介组织”,将以政府为依托的中介组织称为“外生型中介组织”。的应有地位,多数学者注意到了政府主导的中介组织对农村资产流转特别是土地流转可能造成的权利侵害,少数研究也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相信随着农地等资产确权的推进,对资产流转中介组织的研究也会逐步深化。但是,极少考虑到确权条件下,农村人口的流动对流转中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的影响,也极少考虑到我国农村基本地权制度决定了在当前土地流转是一个三方合约关系。本文与杨展[7]的研究更为接近,致力于解释外部条件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土地流转中介组织的选择问题,建立一个解释我国中介组织市场化运作的合约理论框架,为农村资产流转中介组织的发展探索一个合理的方向。
本文的基本思路是:农村资产确权会加速农村资产流转,也会加速农村人口流动,发现相对收益(价格)的需要以及承包者与资产的分离状况促使承包者必须寻找代理人管理资产流转、合约签订以及监督合约执行。当前资产流转代理人的角色更多落在了村委会的身上,它成为事实上的合约主体,由此形成农村资产流转中的三方合约关系。虽然村委会具有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同时具有信息优势,但是,村委会作为代理人也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因为村委会不但作为农户的代理人出现,同时也是农村自治组织的权力主体。也就是村委会具备设租的基本条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利益主体可能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事实也确实如此。假如代理选择集合只有唯一代理人,那么,鉴于农村承包资产的专用性特征以及资产的细碎化分布,退出三方合约就难以享受到规模经营带来的生产率的溢出效应,农户也难以获取“干中学”收益。在资产与承包者分离的情形下,承包者退出合约会遇到更大的障碍,也就是说,当前参与资产流转的承包者面临着合约退出障碍。退出障碍加剧了村委会在土地流转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随着农村资产流转的普遍化,丰富代理人选择集合,建立不受政府干预的市场化运作的流转中介组织势在必行。但是由于许多资产与承包者是分离的,市场化的中介组织对资产处置难以被承包人监督,同时所有承包者的监督也会增大交易成本。因而这就要求村委会在资产流转中的职能重新定位,在土地流转中从代理人身份转换成监督者身份,监督合约履行,降低交易成本,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形成更为完善的农村资产流转的合约体系。
广西田东县是国家改革试验区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笔者调查走访了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思林镇真良村以及田东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梧州市的调查主要集中在市郊商品化程度较高的几个村镇和社区,包括泗水镇、龙华社区和竹湾社区。田东县的调查主要是在以土地作为主要资产的农村,甚至是比较偏远的农村,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梧州市所包含的几个区域则主要是城市近郊,土地资源所剩无几,主要是其他资产的经营,比如水体资源、集体房产以及旅游资源等。两者在资源的秉赋和经济发展水平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梧州市的几个村镇和社区已经不同于传统的农业村镇,土地资源已经转化为其他不动产,成为城市的社区,生活方式接近城市化。人口流动性较大,外出务工人员的比重较高,社区里的青壮年大多数在梧州市内以及其他地方非农行业就业。
作为国家改革试验区和现代农业示范区的田东县农村产权确权与流转入手较早,当前的工作主要集中于将确权、产权流转与农村金融改革结合起来,以社会资本注入、金融服务便捷化、信用化为切入点,通过农村金融制度改革促进农村产权的流转以及生产率的提高。也就是说,田东县的经验不但是农村确权问题,而且也是通过相关制度的变革实现推动当地农村资产流转、土地规模化经营、降低交易成本脱贫致富的问题。田东县的改革是全方位推进的。我们调查的几个村镇,在产权改革以及金融改革的推进下,农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梧州市的几个镇已经成为城市的社区,这些社区的资源禀赋相差明显,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特点,由于土地征用与城市化的原因,这些社区的自然资源所剩无几。这些已经社区化的农村所面对的资产经营以及相应的问题与偏远的田东县农村存在着显著不同。后者所面对的是资产确权以及资产增值问题,也就是说,除了不多的土地以及水体等自然资源以外,这些村镇所面对的问题与城市的资产经营基本一致,他们的资产显示出更加多元化的特点,这些村镇的改革方向是集体资产的股份化。泗水镇水体资源丰富,处于三江(桂江、浔江、西江)汇流之处,占据不可多得的旅游休闲资源,又地处城市近郊,计划以此为依托,将全岛打造成为旅游休闲基地,将来的经营模式就是公司化。并且准备采用集体股份与农民股份相结合的方式,将资源股份化,以股份进行分红。按村民自己的话说就是“村民变股东,人人得分红”。其中的大多数社区已经按照确权后的股份进行分配,当然这些股份带来的分红只是村民收入的一部分,村民的私产以及外出打工取得的收入远高于集体资产股份带来的收入。比如,竹湾社区2015年每股分配值为465元,人均分配额为808元,而村民人均纯收入为1.15万元。这个比重应远小于田东县(田东县的确权尚未完全结束)。因为田东县的主要资产是土地和宅基地等。应该说田东县与梧州市郊区的几个社区化农村是两种资产类型的典型代表。
不过,这些城市化了的农村人口与居民的流动性较大。其实,田东县虽然地处偏僻,但是由于资源贫乏、土地贫瘠,无论确权与否,外出打工者大量存在,人口流动现象也屡见不鲜。资产确权与人口流动之间形成明显反差。农村的确权是当前中央在“三农”问题上的重要改革举措,也是大势所趋。周其仁[8]就强调确权是流转的前提。如果不以确权为基础,贸然推进大规模的土地流转,则流转的主体便不可能为农民,而很可能是其他权利主体,如此一来,其他权利主体会通过土地流转,获得又一轮侵害农民财产权利的机会,那就与城乡统筹的初衷完全相悖了。农村确权现在已经在全国普遍铺开,农村的确权工作看似简单却是十分复杂,因为农村产权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一系列农村资产。根据田东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文件,农村产权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林权、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农村房屋所有权、生物资产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村、组依法拥有的固定资产、集体经济股权、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四荒”和农村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一个大权利包,将来产权交易中心所交易的权利包括几大类别:股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当前,中央农村工作确权的基本政策导向是“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生不增,死不减”。也就是实行产权的静态管理,基本指导方针是“确权到户、户内共享、内部流转、长期不变”。田东县和梧州市的确权方式基本如此,这种确权模式大大减少重复确权发生的高昂成本,便于管理,使产权收益具有稳定的预期。不过,中央对全国各地的确权并未进行“一刀切”,如果静态管理不利于产权的流转和产权获得相应收益,那么,产权也可以采取动态管理的方式,也就是“增人增股,减人减股”,实际上就是确权动态化。特别是人口流动或资产的形态变动明显的时候,动态管理是必要的,但是动态管理的缺陷是成本高,并且,人们不会在资产上进行永久性投入,这会降低资产的价值并且产生资本破坏效应。无疑,商业价值越大的资产,确权的必要性就越强;否则,确权与否于资产的收益无关紧要,比如闭塞偏远的农村。由于产品的商品化程度较低,因而确权对其土地的和资产的流转不会带来明显的影响。不过由于文件规定产权流转只允许在集体内部,这就大大限制了产权流转带来的经济价值。这实际上不利于偏远与贫困农村的资产增值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过,现实中的合作社经营以及社会资本的引入实际上暗含着农村资产的流转,只不过没有在形式上体现出来。
在广西的确权工作中,地区之间确权的先后顺序与快慢程度也反映了笔者的上述观点,梧州市与田东县就属于农村的两个极端,一个是百色老区的贫困县,另一个则属于毗邻广东的广西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而且这些村镇已经开始城市化,发展水平远高于田东县。对于认识与分析农村问题,这两个地区具有典型代表意义,这也是本次调查选择两个地区的目的。这两个地区不但确权的先后秩序不同,而且确权对资产运营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梧州市的几个村镇和社区由于城市化的推进,个人资产逐步减少,而集体资产逐步增多,土地变成了不动产或集体的其他资产,这部分集体资产早已经开始市场化运作,也就是产权的租让等。在确权以前,产权就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市场价值,确权只不过是让产权更加明晰化,保障了产权的收益性。在这些地区,确权对资产流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尤其是私人产权,会活跃农村产权交易,因为这些资产的可选择用途比贫困地区要多得多。程令国等[9]的实证研究表明,确权对土地的产权流转起着明显的推动作用,使农户参与土地流转的可能性增加了4.9%,平均土地流转量上升了近一倍,土地租金也随之上升。贫困地区的确权固然为产权交易准备了条件,但是,如果没有资金的引入,想要脱贫致富也十分困难,从这个角度而言,田东县的产权改革伴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值得称道。
确权以前,农村的土地等资产的流转已经不乏先例,这是农民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一种探索。这种探索的意义不亚于当初小岗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验。总之,确权本身不仅会推动资产的流转和增值,同时也会加速农村人口的流动,而且,随着人们对土地等农村资产价值增值的预期,人们对产权流转的收益寄予更高的期望。同时,农村人口外流会导致资产的所有者和集体资产的承包者长期分离。产权的加速流转以及资产承包者与产权拥有者的长期分离,都必然面临着资产管理或代理问题,从目前看这个代理人一般是村委会,这与本次调查所了解到的基本状况是一致的。村民代表会议可能也担当不了这种角色,因为它是一个决策机构。在这种情形下如何保证产权所有者的利益,发挥代理机构的作用,实现两者的激励相容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话题。这也是今后农村改革所面临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本文的核心内容就是这一话题。
假设农村的确权采用静态管理,农村的资产管理与流转就会存在着三个主体,也就是资产流转存在着一个三方合约:集体资产的承包者或股东(本文不涉及私人产权,比如知识产权、私人财产)、资产的经营者和村集体组织。崔宝敏[4]认为,我国的土地市场不是完全竞争的,农村土地流转合约表现为农户、地方政府与土地开发商三者之间的“个性特征的竞争”,当然她的分析范围包括了非农用地。尽管在转让权利过程中村委会可能与其他两方不一定签订明确的合约,但是村委会在当前是一个必不可少的代理组织,它是谈判的参与者,因而在经济学意义上,村委会既是合约的签订者,也是合约履行的监督者。从农村的实际状况我们可以看到村委会在资产流转以及增值中的权责关系。
当前农村的实际问题是集体资产的增值和提高农民收入问题,在农村要提高生产效率,不仅涉及到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提高种植的技术水平,还涉及到规模经营提高农村生产效率问题。首先,一方面,在商品化率极低的小农经济中,小农经营可能满足效率的要求,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要脱贫致富必须参与社会分工,参与市场交易,随着劳动力价格的不断提升,要素的相对价格发生变化,耕种小块土地的机会成本就会逐步增加;另一方面,农民付出的成本不仅包括传统的生产成本,还包括了交易成本,公司化与规模化经营会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同时规模化的耕种也会降低生产成本。因而当前小农户经营就可能背离效率原则。而在产权转让的谈判中,农户是分散的,而经营主体则可能以组织化的形式出现。即使是合作化的经营,也面对着农户与其他合作者的协商,这其中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或谈判能力不对称问题。在我们调查过的所有村庄中,都存在着公司+农户或农村合作社经营模式,当然并不是说规模化经营已经成为当前农业资源配置的主流模式,但是随着农村资源流转程度的日益加深,规模化使用农业资源已是大势所趋。由于村委会是集体资产的代理人,这一法定的代理关系本身就赋予村委会与村民之间法律意义上的合约关系,比如确权与资产经营的委托都意味着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签订合约。其次,从资产流转与经营的层面而言,村委会是信息的集散中心,充当着信息传递者的角色。无论对于农户还是对于资产经营者,从村委会获取签约所必需的信息都是十分必要的。最后,村委会担当着合约履行监督者的角色,村委会在合约的签订与履行中有义务为村民获得正当的收益提供服务。当然,合约的签订所需要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建立产权交易平台得到进一步满足。田东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建立与运作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适当解决了产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农村的信息收集、整理和传递都与村委会的工作密不可分。
村委会虽然是农村自治组织,但实际上担当着基层政府组织的角色,所起到的作用不可替代,问题也可能由此产生。村委会一方面面临着不作为问题,另一方面也可能面临作为过当,并且以此引发一系列代理关系的理论问题。
村委会担当两种角色:一方面,它是基层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它也是集体资产管理者甚至是直接经营者。也就是说,它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具备经济职能。村委会的角色很复杂,在实施政府政策和作为资产的管理者以及农民代理人的过程中,村委会本身存在着获利的动机,通过利用优惠政策和扭曲代理关系从中获取私人利益或小群体利益。孔祥智等[10]对鲁、冀、豫三省15个村庄土地流转案例的调查已经证实这一现象。因而在本文的分析中,我们假定村委会也是一个利益主体。
农村确权使资产产权分散化,而随着城市化的推进,留在本地的承包人或资产的所有者会越来越少,越来越多的人口向城市集中,这些人的分散化程度只会逐步加深,由于资产的静态管理,村委会作为集体资产管理者和合约监督者的权力越来越大,这是当前不难预期的一个后果。也就是说,农村资产流转的三方合约中,资产承包者对资产管理以及产权流转的真实信息的获取变得更加困难,而村委会则掌握着足够多的村民信用状况与资产信息,三方合约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会不断加剧。因为资产承包者不可能进行有效的面对面监督,也不可能完全参加资产流转的谈判过程。而村民减少使村民小组的功能逐步弱化甚至会趋于消失。从这一角度讲,村委会在资产处置中的权力会更加集中[11-12]。
与其他行政组织一样,村委会在农村中具有相当大的支配力量,村委会成员具有国家政策的解释权和执行权,对集体资产的配置具有相当大的话语权。在历次的调查中,我们都会发现村委会在资产经营权的转让、农村合作社的建立与运营以及引进社会资本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不仅如此,村委会还主导着村庄的制度建设和乡村伦理风俗的塑造,其中最著名的例子莫非扬名海内外的华西村、南街村和横店等。这说明村委会在乡村的各项事务中起着支配性作用。尽管存在着村务公开制度,也存在着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但是,对村委会权力的监督作用还是相当有限的。也就是说,从村民所享有的真正权力和制度演变形成的惯例都不足以与村委会的权力相抗衡。即村民在这种权力上和谈判能力进而其签约能力上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
资产承包权拥有者在政策、知识、技术和市场信息的掌握上受教育水平和在外就业的限制也存在着缺陷,导致村民掌握的信息分散化、碎片化,与签约者之间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当然,资产经营权的受让者也对众多的承包者形成信息不对称。即使成立产权交易中心之类的机构,也难以解决这类问题。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一个可能的结果就是村委会利用权力与非对称信息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可能出现与资产流转的其他两方的任何一方串谋的可能性。为某一方获取不正当利益,村委会成员可能从中渔利。而这种串谋行为更多地可能发生在代理组织与资产的经营者之间,因为与村民串谋不可能获取丰厚的收益,同时具有较高的串谋成本。而与资产的经营者进行串谋,相当于签订一份关系合约,只需与为数不多的甚至一个经营者签订合约,其成本小,泄露的概率低,同时可以获取更高的回报。而且资产经营者比资产承包者具有更强的串谋动机。因为除了在签订合约时谋取更大的利益以外,经营者还必须在资产经营过程中与村委会在许多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如果不能顺利进行,将会提升资产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可能会面临着投资的套牢。如果经营者从经营中获取了稳定收益,那么他们之间的合作会趋于长期化,这样两者关系会更加密切,利益动机进一步趋同。尤其是将来资产承包者进一步分散化后,两者串谋动机会更加强烈。
从理论上说,假如两者出现机会主义行为而危害了承包者的利益,承包者会以退出合约进行威胁。如果退出成本较低,而且退出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约束,那么用脚投票可能会限制村委会与经营者之间的串谋,或者说将串谋风险降至最低。但是农村退出机制并不是灵活自如的,也就是说,资产承包者存在着退出障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单个资产承包者退出合约,农户自营或不通过代理人实现资产流转将面临着较高的交易费用,包括收集信息的成本、处理信息的成本和发现价格的成本等。假如资产的承包者在外地工作或居住,就不可能单独经营资产,必须就资产管理寻找委托人,除了村委会以外,目前农村资产委托管理机构一般都依托于各级政府组织[2]。如一些地方成立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土地银行、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土地流转协会等[13]。而这些中介组织功能有限,多数只是一个交易平台,对产权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对于远离农村的资产承包人而言,退出合约意味着将资产转包或租让产权,但是,类似于此的单个合约签订与履行会带来更高的交易成本。其次,假如个别农村资产的承包者退出合约,由于承包的土地、水体以及山林零碎化、地理分布具有专用性特征[14],脱离规模化经营的地块或水体,这些零碎的孤立资源流转价值受到严重威胁,同时也不能分享到规模化经营带来的效率提升。具体而言,这些资源不可能充分地分享到其他资源规模化经营的正外部性,比如信息共享、销售渠道、技术服务、金融服务以及某些特殊的政府补贴。最后,业已股份化的集体资产难以退出合约,这类资产一般已经形成公司化经营状态,承包者凭借股权获得相应的分红,资产的分割性较差。退出障碍的存在可能使资产的承包者面临着合约套牢的风险,也就是说这些人即使明知他们的代理人与经营方进行串谋或者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也不得不签订合约。这时集体的选择替代了个人选择,加剧了村委会的机会主义行为,引起资产流转的过度合约化现象。进一步思考,如果村民代表会议对原有合约具有否决权,行使集体退出的权力,资产的承包者也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这不但需要三方签订一份新的合约,同时解除合约意味着原有的产品需要开辟一个新市场,这可能会影响商品的价格和资源的收益,同时土地经营者也需要重新获取原材料和产品来源。但是现实中集体退出的现象很少发生,因为村委会在大规模土地经营合约的签订中起着主导作用。总之,退出合约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
合约的退出障碍客观上给村委会赋予了更大的权力,也增强了合约的身份依赖性。因此,从理论而言,加剧了村委会未来和现在的机会主义行为,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可能集中表现为对集体产权部分收益的侵害以及与经营方串谋[15],尤其是允许外来资源入股经营或进入本地合作经营,双方串谋的概率会大大增加。人口的流动以及分散化弱化了原有乡土亲情所构筑的声誉约束机制。
这就引发一个思考,资产经营权出让者的利益如何保护,如何避免机会主义行为所造成的利益侵害。在农村人口流动性较大的状况下,农户的合作组织也很难自己建立起来,必须依赖于村委会这个代理人,那么,资源的股份化经营更是如此。因为资产承包者入股企业,名义上是剩余索取者,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相比,单个的资产承包者的股份极其有限,根本没有单独谈判的能力。当前部分农村进行的产权改革,是将农村的资产股份化,然后以集体股份的形式入股其他企业,或者进行股份合作。这时的谈判者不是股份的持有者本人,而是集体资产的代理人,也就是村委会。也就是说,农村参与企业经营的这部分股份的持有者是以集体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单个股东不会享受到剩余索取者的权益,这部分单个股东在企业中处于治理结构的边缘地带,其代理人的作用非常重要。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资产代理的集合中缺少真正的市场化代理组织,这就决定了资产的承包者无法避免机会主义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如果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那么,资产的承包者与代理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是不可避免的,也威胁到三方合约的履行以及合约的稳定性,提高合约的履行成本。同时,代理人的非竞争性也会导致代理效率低下,缺乏明晰统一的代理规范,产生难以预期的代理结果。由此可以看到,代理人的唯一性不仅带来了机会主义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害,而且也导致市场的交易成本上升,妨碍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最终导致双重的损失[16]。
村委会作为资产承包者的代理人行使政府的职能。它不仅是一个市场上的经济人,也就是说他不是一个纯粹的交易者,更为重要的角色是一个基层管理者,而这种权力具有相应的强制性,因此,承包者或村民代表大会与村委会的谈判并不处在同等地位,更何况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合约具有明显的人格化特征。因此,增大代理人的选择集合似乎是一个必要选择,那也就是当前国际上行之有效的市场化的资产管理,实际上我们的很多金融资产就是以这种模式运作的。也就是说,尝试农村资产管理的市场化,与城市资产管理的市场化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这类代理人是一个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通过这类代理人进行的产权交易具有非人格化的特征。也许市场化代理并不能完全消除退出障碍带来的风险,比如土地分散化带来的经营障碍。但是如果市场化的资产管理能够减弱或避免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那么农户也就不会轻易退出合约,退出障碍无关紧要。当前体制下,资产承包者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合约中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个问题解决了,资产退出意愿将会明显降低。
所谓农村资产管理的市场化,是指资产承包者将资产委托给一个市场管理机构,而这个机构负责寻求经营者,并且组织资产承包者或全权代理资产承包者与经营者签订合约,使双方达成最佳协议,从中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监督合约的履行。如果这个代理人不能使农户的资产收益得到保障,那么农户可以自主退出合约,寻求其他的代理人。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签约的双方不但要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且代理人也寻求利益最大化。如果代理人存在着机会主义行为,资产的承包者可以以退出合约相威胁,并且影响代理人的市场声誉,使代理人的利益受损。在市场化代理制度下,资产承包者不受人格化市场的约束,同时,也可以摆脱权力的要挟,代理人之间的竞争也可减弱代理人与经营者的串谋。而村委会的职责转变为集体资产的代理人或直接经营者,其经济职能并未受到明显的影响,并且会更加专注于集体资产的经营。如果集体资产体量不大、资产构成简单,也可以在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的许可下交给代理机构管理。资产的市场化管理看起来增加了交易费用,但是市场的竞争和有效的管理使得资产的承包者所得到的收益增量高于费用的增加,同时,通过代理人使三方合约变成回方合约的市场化运作,会大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目前,我们调查的一些县域已经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农村要素的充分流动。不过这些交易市场依然具有官方身份,而且这些市场只是沟通了产权交易,并不具备资产代理机构的职能。
农村资产的确权以及承包者与资产的日趋分离会逐步促使产权流转频繁化,合约化将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特征,因此,资产管理与合约中的代理关系越来越重要。虽然村委会具有许多管理与信息优势,但是村委会作为担负多重功能的自治组织不可能完全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求,也缺乏相应的专业化知识,因而专业化与市场化的代理组织是资产流转的必然要求,同时,如上述所言,权力集中的代理人角色一般容易导致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应该考虑逐步转变村委会的职能。如果实现了农村资产流转的市场化代理,那么除行政职能以外的当前的村委会职能是什么呢?随着农村确权工作的全面展开以及资产流转普遍化,国家应未雨绸缪,制定相应的法律,转变村委会的工作重心,减弱其代理职能,尤其是逐步退出资产承包者的代理人角色[17]。将其主要职能定位为农村的公共服务,为合约的签订以及履行提供信息、法律保障以及公共监督,保证合约的顺利签订与实施,将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行为降至最低,保障资产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促成农村资产流转的权力监督与非人格化交易的基本格局,这应该是新时期农村集体组织改革的基本方向。这种改革将为农村社会发展与资源的高效配置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使农村的发展具有长久的可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