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再探
——浅议个人信息的特征及实践中存在的难题

2019-12-13 12:58陈丽君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分店行为人个人信息

陈丽君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信息化已渗入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平台也如雨后春笋日益增多,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亟需解决的问题,如果个人信息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后果将不堪设想。故应逐渐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及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的惩处。

一、现状

最近几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逐年增加,2014年为358件,2015年为421件,2016年为546件,2017年为988件,从以数据来看,可以说是呈快速增长趋势。故如何加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也是迫在眉睫。

二、内涵

2017年两高颁布实施的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作了如下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基于《解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对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个人信息应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其次,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法益性。最后,个人信息具有真实性。

三、实践中的难点

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特点,可分为三种信息类型:特别敏感类个人信息、相对敏感类个人信息、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三类。在审查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中,特别敏感类信息信入罪的门槛低,如何确定该类信息直接影响罪与非罪。

(一)如何辨别敏感性信息

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和定义个人信息的含义是个难点,虽解释中对个人信息的各类已分门别类的归纳,不同的种类如何个人信息构罪标准已明确。生活丰富多样,对于一个词的理解往往千人千面。如何对解释的规定的个人信息具体应用到实践中,归类存在一定的难题,不同有类型的构罪标准不同,同样的数量根据不同类别可能会得出罪与非罪的不同结论。比如《解释》中的“财产信息”如何理解,在实践中是个难点。

例如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一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行为人系某产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行为人指派下属到另个一个市筹备分店。后行为人分店所处地区的二十余个小区的业主信息交给下属,用于逐一拨打业主电话进行房产中介营销。后因该地区的其他部分房产中介怀疑行为人的分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业主信息,到该分店闹事后引来民警出警。后民警在该处查获各小区业主的信息资料共计6000余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获取的小区业主信息属于何种信息,是财产信息还是一般信息?因本案中对行为人开分店的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这点没有争议。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除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即除第五条规定的第(三)、(四项)之外,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情节严重”。如果认定业主信息为“财产信息”则不受获利、前科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限制。所以本案如何认定业主信息的各类,影响本案是否构罪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获取的业主信息包括业主的姓名、联系电话、住址等相关信息,该信息涉及了业主财产(房产信息)的相关信息,应当认定为“财产信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所获取的业主信息虽与财产相关联,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在收受了业主信息之后,实际上是用于房产中介营销,并没将该信息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故应当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主观上来讲,行为人并未将所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犯罪或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由此也推出,对于其他特别敏感类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重把握个人信息的理解,方能在有效的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不致于打乱人民的美好生活。

(二)该类信息是否需要真实有效性的审查

笔者认为因特别敏感类的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极低,对于其条数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即对特别敏感的信息应当对每条的信息是否真实进行严格的审查,要求每条信息真实有效才能认定构罪的条数,否则就应该排除。

四、结语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说是任重而道远。但笔者坚信,随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规范的日趋完善,对该类犯罪的打击越来越严厉,保护个人信息的盾牌也会越来越坚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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