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归属问题研究*
——以扬州为例

2019-12-13 12:58蒋溪盈刘方方张昊智付佳馨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扬州

蒋溪盈 刘方方 张昊智 付佳馨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述

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问题,首先涉及到何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译自英文的“Expression of Folklore”①,也有国家称为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等。在我国国内,研究者和立法者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上莫衷一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将第六条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术语改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并删掉了著作权的限定。2014年以来国家版权局又一次启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立法案,但由于《著作权法》本身未修改,草案的名称仍然只能据现行法第6条草拟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②。其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定义为: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对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表达。③

民间文学艺术是表征群体身份的原生文化形态,是集体无意识的沉淀。而民间艺术的表达形式就是通常所说的原生作品或艺术母体。因此,无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亦或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含义基本一致。笔者将其总结为:由特定的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中不特定的成员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流传,并反映了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的文学艺术表达。

由此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主体具有群体性,没有具体作者,一般由某一区域的群体创作并在该群体内流传。具体体现为两种:一是最初的创作人可能为个人,但经过流传由集体再加工再创作而成为一种集体的文化产物;二是由某群体在长期集体劳动与生活中共同合作产生并不断的传承发展。但无论是个人创作还是集体创作的结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印上了鲜明的地方烙印。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丰富多样,包括手艺、口头、活动或其他的表达形式。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成长性和历史性,一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连续的、缓慢的流传过程中,一直处在不断的升级之中,但由于群体意识的积淀,又使其在内容、艺术形式等方面呈现出相对稳定性。④第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发展和流传具有区域性,由某一特定的民族或区域的群体创作并在该群体内部特定的空间内流传,往往具有民族特色,反映了这个区域内群体的思想,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演进变化的历史。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

谈及主体问题,我国在立法中关于权利主体的通说,一般而言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首先,从自然人作为其权利主体的可能性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显著特征就是群体性。所以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不包括可以确定其个人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和具有民族民间风格的原创性作品。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指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基础,赋予其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而演绎出的新作品⑤,是一种富有民间文学艺术特色的一般作品,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其具有明确的权利主体,不存在界定的困难,应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权利个人的保护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以及其权利主体的利益的保护的目的并不相同,不能将其混淆;具有民族民间风格的原创性作品⑥是指“艺术的再创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即具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风格,但又无法辨别到底属于哪种具体的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突出的“独创性”的作品。这种作品虽然不同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但是从性质上也是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作品,其权利主体与普通著作权人没有实质差异。这类作品实际上是一种吸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风格而独立创作的一类普通作品,艺术再创者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所以,著作权法上关于一般作品的权利主体的规定,显然无法适用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上。在此,排除个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可能性。

其次,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其权利主体的可能性来看。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的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中不特定的成员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创作出来并经过岁月的积淀,慢慢流传而成的,是凝聚着历史的内涵和时代的气息的。而法人、其他组织是现代法上的概念,我们无法找到一个明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在此,同样排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可能性。

所以,从传统意义上对于权利主体的分类来看,显然都无法适用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上。而根据著作权归属原则,对作品付出劳动性成果的主体享有著作权。因此,从创作层面来看,虽然起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可能是一个人。但随着流传,不断地被加工,从而凝聚了更多人的智慧。这时的作品已经不再是某一个人的创作了,而是逐渐成为一个区域或民族的历史文化产物。最初的个体性早已被消磨,具有了鲜明的群体性。因此,经过历史的洗礼,这些共同创作、世代流传的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来源地群体。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主体。参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稿)》第5条的规定,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归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更为适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人类的内在精神财富和文化遗产,凝聚了各区域各民族文化的结晶。将权利主体归属于该来源地群体既是对该区域或民族的创造力的肯定,也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更好的成长和延续。不过,在现实中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成长性和历史性,在其长期的传承的过程中不免会出现无法找到确切的主体,或者由于其在形成作品的过程中融合了多个民族的特色导致多个群体主张对该作品的权利。此时,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既可以保护一些作品免于无人继承而消亡,也可以在多个群体主张权利时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因而,将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兜底主体,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⑦

综上所述,从传统意义上对于权利主体的分类来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来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不具有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资格。原则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为来源地群体,只有在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存在运用各种方法也无法锁定原始权利人和所属的族群或多个群族对于作品归属有争议时,国家有必要“挺身而出”,成为权利主体,使得作品能够受到更好的保护。

三、扬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现状

众所周知扬州是一座拥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名称,在这片土地上,民间文学艺术更是层出不穷,在人类文明史上可谓是震古烁今。然而,其中一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在面临着失传,甚至已经绝迹的尴尬境地。仅以200年前《扬州画舫录》记载过的数百种民间工艺大师杰作为例,流传至今的已寥寥无几。⑧笔者通过翻阅各种珍贵的历史书籍,参阅了扬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及实地的考察探访,整理出了几个经典的,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不明确而没落的例子。

(一)曲艺——扬州道情

道情源于道教的仙歌道曲,后衍化为民间曲艺的一个种类。至清代与扬州方言结合,独立于道教歌曲之外而形成为扬州地方曲种之一的扬州道情。但由于此一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传唱于劳动之时,具有不稳定性,加上大众对其缺乏基本的保护意识,随着风俗移易,道情这种在民间唱了千年的歌,与我们渐行渐远。⑨

(二)传统舞蹈——月塘镗叉舞

镗叉舞是清中期以来流行于仪征一带的一种在重大节庆间经常演练的一种民间舞蹈。镗叉舞是少见的男子群舞,人数在30人以上,其结构完整,是独特而鲜明的汉族民间舞蹈,反映了先民们的农耕生活。该舞蹈在上世纪三十年代较为盛行,至七十年代已渐式微,而今更是后继乏人,濒临失传。这一方面是由于城市化导致的农耕生活减少,需要镗叉舞的场合越来越少,另一方面,这样一种流行于特定区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旦该群体不再流行此种舞蹈,必然导致此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失传的命运。因此,尽早确定其权利归属,给予及时恰当的保护,将能挽救一大批同处此种厄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⑩

(三)传统戏剧——扬剧

扬剧始于康熙年间的扬州地方戏——扬州乱弹,产生于民间,以扬州方言念唱,具有质朴生动、贴近生活的特点,擅长表现中下层普通百姓喜怒哀乐,已有三百年历史。二十世纪初以来,扬剧以其特有的艺术魅力,得到迅速发展和流行。然而近十多年来,由于受到现代社会多元文化的冲击和人们审美情趣的转移,扬剧已处于低谷状态。在此背景下,传承扬剧的群体难以界定,扬剧作品的权利归属无法确定,保护扬剧显得尤为重要。⑪

关于民间艺术作品在实务中引起的纠纷,扬州暂时还无法找到具有典型性的例子,但是,2002年,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下称乌苏里船歌案)的出现,标志着这个围绕着《乌苏里船歌》的全国首例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纠纷走入公众视野,虽然被作为著作权纠纷案,但因彼时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相关具体法律未出台,只能依照《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来处理,但其判处结果在诉讼主体、改编定义等方面做出了突破性的进步。⑫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郭颂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就包括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乡政府提起诉讼于法无据。⑬而笔者认为,根据四排赫哲族提供的相关证据,赫哲族作为乌苏里船歌这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来源地群体,可以 作为本案的原告。

如此看来,扬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丰富多彩,是扬州传统文化的瑰宝。但伴随着数据时代的发展及人民生活方式及生活理念的转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受到冲击是在所难免的,因此亟待保护。与此同时,立法的缺陷以及保护意识的薄弱,迫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退出现代舞台,因此,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势在必行。需注意的是,谈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就避免不了涉及其权利归属问题,只有在清楚地界定权利归属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才能更好地传承和发扬。

四、对完善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思考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国家开始意识到对其立法保护的重要性,尤其是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往日趋频繁,各国经济文化的相互碰撞都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本国独具特色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与发展。从20世纪50年代起,许多国家已经相继出台了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条例,而我国虽然在《著作权法》第六条中有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⑭然而,二十多年过去了,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例》至今仍未出台。由于立法保护的缺失,近年来不少国家已将目光投向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将其商业化、本国化,从中牟取利益。这造成的不仅是商业性的投机竞争,更是一种文化的掠夺式丧失。放眼国内,很多珍贵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得不到应有立法保护逐渐消失在历史的长河中,这种自我放弃式的丧失相比之下更令人扼腕叹息。本文中所列举的扬州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濒临的现状也仅仅只是我国众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的小小缩影而已。目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已是迫在眉睫,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的确定无疑更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本文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归属上首先明确了将某一特定主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其相较于个人而言群体能更好的保护与传承,有利于区域性文化的发扬与创新,更是基于在大社会化的今天,将特定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享有者与国际立法的主流观点更为相符。

五、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文化产物,其在历史的流动中产生、成熟、定型、发展,它处于一种不断“升级”的状态。这使得作品“完成”的时间较难确定,虽然其最初可能由某个特定成员创作,但经过跨时代的、缓慢的、非个人的加工和修改,其权利归属也慢慢难以明确。本文通过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及其特征的分析,从传统权利主体的分类意义上进行探讨并一一排除其适用可能性。最终确定以来源地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为原则,以国家作为兜底主体为例外的权利归属的体系。当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保护背景下,只有明确权利的归属,才能更有效的才有利于鼓励、发展和传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增强人们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意识,加强权利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责任感,防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非法滥用,为正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引方向。

[ 注 释 ]

①叶承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J].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7,39(01):143-146.

②管育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机制探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4):101-113.

③《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草案)来源于网络的注册.

④杨勇胜.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4(01):42-46.

⑤马忠法,宋秀坤.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及其权利行使主体[J].民俗研究,2012(04):8-13.

⑥张旭.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问题研究[D].西北大学,2009.

⑦阳意.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保护研究[D].湖南大学,2014.

⑧季培均,颜志林.扬州非物质文化遗产[M].扬州:广陵书社,2015.12.

⑨季培均,颜志林.扬州非物质文化遗产[M].扬州:广陵书社,2015.66.

⑩季培均,颜志林.扬州非物质文化遗产[M].扬州:广陵书社,2015.79.

⑪ 季培均,颜志林.扬州非物质文化遗产[M].扬州:广陵书社,2015:140.

⑫ 郑骅.刍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两个典型案例为切入[J].法制博览,2018(10):8-10.

⑬王和刚.浅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乌苏里船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6(10):60-61.

⑭《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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