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桓
(22530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江苏 泰州)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是为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大陆法律体系中属于私法,是一项有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在私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填平式或者补偿式为基本原则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1]。例如:消费者发现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这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为自己修理、重新制作、更换、恢复原价、赔礼道歉、赔偿自己损失等。但是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目的是给予不法经营者相应的处罚,实质上具有一定的刑事性。惩罚性赔偿关注的并不是受害人的权益,而是更加注重对不法行为的严惩。虽然消费者是受害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也是惩罚性赔偿成立的判决诱因,但是这不能够作为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强制性剥夺不法行为者个人财产的严厉措施。
民法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将虚假的情况告知给对方,或者故意对对方隐瞒某一事实真相,使得对方产生错误的理解。构成民法中欺诈行为的必备要素包括:第一,出现欺诈行为;第二,欺诈人需要是第三人或者相对人;第三,欺诈人的行为促使被欺诈人陷入到错误的理解和意思表达。侵权责任法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利用欺骗的手段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欺诈行为的要素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人存在陈述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扭曲事实的行为。第二,该不法行为给被欺诈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第三,行为人是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则是指经营者在对消费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出现的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或者扭曲事实的不法行为,构成的要素也仅限于此,与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欺诈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现阶段正在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体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仅指出了: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这是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但是没有对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
在我国现阶段正在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欺诈行为作出统一的理论性界定,并且也没有详尽的列举性规定,所列举的事项也不能够覆盖全部可能发生的情形[3]。
因此,在发生脑白金案时,各个地区法院裁决有所不同,当数百名消费者将脑白金广告中出现的“脑白金里有金砖”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告上法庭时,请求通过法院来让脑白金厂家兑现承诺,而大多数地区的法院认为这是消费者对广告认知、判定上的问题,在脑白金广告中出现的“脑白金里有金砖”,从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一个价值仅在百元的商品,在销售的过程中每个商品都配送上价值上千元的赠品,这显然是不理性的,所以,很容易判定出“脑白金里有金砖”是一种随机性抽奖行为,并不是所有的商品中都配送有金砖。因此,最后认定脑白金厂家的这条广告并不存在欺诈。
但是,在深圳市福田区,消费者在将这一事件告上法庭时,法院却判决脑白金的这句广告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需要承担赔偿消费者双倍商品价值的责任。该法院认为:脑白金厂家并没有明确标明金砖的获得是一种随机事件,有不获得的可能性。在销售的所有商品中都标有“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字样,被告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做出了购买脑白金的错误意识表示,被告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欺诈,需要承担双倍赔偿原告的责任。不同的法院对“脑白金里有金砖”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截然不同,由此可见,这是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认定存在的司法实践和制度上有待解决的问题[4]。
所以值得一提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行为是否构成的判断,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的判断是不同的。例如,明知是假还买假的人来说,运营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但不能否决知道是假还购买假的不是消费者,仍需根据具体案例情况来判断,适用其他法律来判断。运营商没有触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是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责任的,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退货、修理、更换等其他法律责任的,仍需依法给予承担。
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与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欺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时,并没有明确的理论性界定,各地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认定结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应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做出明确的理性界定,并详尽的做出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