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解读

2019-12-12 09:53曹瑞丽
山西农经 2019年18期
关键词:税法法律

曹瑞丽

摘 要:逐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期让更多人掌握其要义。

关键词:耕地占用稅;税法;法律

文章编号:1004-7026(2019)18-0009-02         中国图书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志码:A

1  法律概述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案)。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代耕地管理要求,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共十六条,对土地资源占用税进行了具体规定。所谓耕地占用税,主要是对于占用耕地建设住房或者从事别的非农业建设的机构与个人所征收的税收。该税种采取的是定额税率,缴纳标准主要取决于人均所占有耕地之数量与经济发展状况。推出该税种旨在为了更合理地利用好土地资源,从而做到切实保护农用性耕地。

2  具体解读

第一条是立法目的。为了更好地利用我国土地资源,强化土地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好各类耕地,特制定本法。耕地占用税是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税种,与别的税种相比,具备较为鲜明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4方面。一是同时具备了资源税和特定行为税的性质。耕地占用税将所占用的农用耕地加以建房或开展别的非农建设的行为列入到征税对象,以制约纳税人占用耕地的行为和推动土地资源的合理化运用为主要的课征目的。除了具备资源占用税属性以外,还具备了显著的特定行为税特征。二是运用地区的差别税率。耕地占用税运用地区差别税率,依据不同地区详细情况,分别出台差别性税额,从而适应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耕地质量区别较大、人均耕地面积相差极大的实际状况,具备了因地制宜的特点。三是在占用耕地时予以一次性课征。耕地占用税除了对得到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进行征收、对占用耕地后超出2年没有使用者一定要加征耕地占用税之外,不再征收该税种。四是对税收收入专用于耕地开发及改良上。耕地占用税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用在发展农业类专项基金上,主要是用在实施宜耕土地开发和改良现有耕地。因此,该税种具备了取之于地和用之于地的特点。

第二条对耕地占用税法的纳税对象进行了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使用耕地进行建设或是开展非农业领域建设工作的集体或个人,都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对象,必须依据本法规定缴纳所需要的税费。对使用耕地来营建农田类水利基础设施的,不再需要交纳相应耕地占用税。这里所说的耕地,主要是指可以种植多种类型农作物的农业类土地,涵盖了菜地和园地。其中,园地涵盖花圃、茶园、果园、桑园以及别的种植类经济林木所用土地。对于占据鱼塘或别的农用土地来建房或者从事别的非农建设的,也应当视同为占用耕地,要依法征收占用税。对于占用已经开发的种植和养殖类的滩涂、水面及林地等开展非农业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更好地保护生态资源与生态平衡的原则,依据具体状况来决定是不是需要征收该税费。

第三条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计算依据与额度。耕地占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有的耕地面积为计税的主要依据。依据有关要求,需要对所适用的税额进行一次性征收,所需要的税额等于纳税人实际占用之耕地面积乘以相应额度。

第四条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何收取。我国不同地区间人口与耕地资源之分布非常不平衡。东南沿海省份人口数量较多,其人均耕地资源很低;而中西部地区的人口数量少,其人均耕地资源多。但在实际上,这和各地区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存在较大的关系。鉴于不同区块在客观条件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而且在税收调节以及纳税人能力上也具有一定差异,我国耕地占用税在考虑税率时就有针对性地加入了具有地区差异性的税率。具体来说,其税额多少可以分为4类情况:一是“人均耕地面积低于1亩(约667 m2)的县(自治县、不设区市或者市辖区)”,其所需要缴纳的税额为10~50元/m2;二是“人均耕地超过1亩(约667 m2)但低于2亩(约1 333 m2)的县(自治县、不设区市或者市辖区)”,其所需要缴纳的税额是8~40元/m2;三是“人均耕地超过2亩(约1 333 m2)但低于3亩(2 000 m2)的县(自治县、不设区市或者市辖区)”,其所需要缴纳的税额是6~30元/m2;四是“人均耕地超过3亩(2 000 m2)的县(自治县、不设区市或者市辖区)”,其所需要缴纳的税额是5~25元/m2。各地耕地占用税分别适用的税额,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考虑本地区人均耕地面积、经济和社会等具体状况,在前述税额的额度范围体系当中酌情予以确定,报送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予以备案。各省级行政区耕地占用税所适用之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规定的平均耕地占用税税额。其中,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达到了45元/m2,北京市达到了40元/m2,天津市则是35元/m2,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30元/m2,辽宁、湖北、湖南3省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25元/m2,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7省(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22.5元/m2,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20元/m2,陕西、吉林、黑龙江3省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17.5元/m2,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12.5元/m2。

第五条对耕地紧缺地区的占用税适用额进行了规定。“人均耕地在0.5亩(约333 m2)之内的县(自治县、不设区市或者市辖区)”,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自身经济发展水平,恰当增加耕地占用税之额度。但必须引起重视的是,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第四条第二款所明确的适用税额的50%。

第六条规范了占用基本农田的状况下如何确定税额。对于占用基本农田的情况,依据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五条的规定来核定本地所适用的税额,加按150%的比例加以征收。

第七条对相关机构占用耕地需要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军事单位、教育单位、福利机构和医疗单位需要占用耕地的,可按规定予以免征有关税费。对铁路、公路、机场跑道和停机坪、港口等交通设施建设等不得不占用耕地的,以减收2元/m2的标准来征收耕地占用税。应尽量减少对耕地占用税所给予的减免税方面的优惠,这是由于一旦减免税优惠设置太宽、太多,就容易和征税之初衷以及税种作用彼此脱离,削弱了耕地占用税所具有的特殊调节能力。

第八条明确了纳税人一旦改变原有占地用途后的处置措施。依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之后,一旦纳税人自行改变了原来经过批准的占地用途,就有可能出现不在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范围之内的状况。这时需要按照本地所适用之税额来重新计算应缴纳耕地占用税额度,并依法予以补缴。如今,我国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之间还无法做到信息对等,从而导致信息无法在第一时间进行交换。这就要求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进程,形成各部门之间信息相互共享、协助管理与征收的现代监管体系。这样一来,税务主管部门能快速掌握耕地被占用及被使用的相关信息,从而得以实施不间断监控,自然资源部门也能够快速得到征税、减免税或不征税等相关信息。切实做到各部门之间涉税信息的彼此互通、互换与共享,如此可為本税种的征管予以技术上的支持。

第九条规定了本税种的征收责任机关。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是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单位。

第十条规定了本税种的纳税时间。耕地占用税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应当是纳税人在收到自然资源部门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的同日。纳税人应当从此日起30天内积极申报与缴纳所需税费。自然资源部门则凭缴税后的相关材料通知有关部门为申请者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规定了临时占用耕地所需税费的缴纳事宜。当纳税义务人出于临时工程建设或者勘探等需求而临时占用了耕地的,需要在临时占用耕地之前进行报批,并依法交纳足额耕地占用税。其后,在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后1年时间内依法加以复垦,而且还应当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才能100%退还已经缴纳的税费。

第十二条对占用耕地实施非农建设税费缴纳作出了规定。对占用绿化、园林、林业、草地、农田、渔业、滩涂等实施非农业类建设的,需要纳税人依据本法之规定缴纳100%的税费。凡是符合前款所规定之耕地状况的,其适用之税额应低于当地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的税额比例,但其降低部分不可超出50%以上。占用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产业生产提供服务的相关设施,可不予以缴纳相应税费。

第十三条对建设涉税信息共享体系提出了要求。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要各负其责,彼此协作,共同建设好涉税信息共享体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快速地把农用地转用、供地以及临时占地批准、土地资源违法等信息提供给税务主管部门,并形成农用地转用和供地相互间之联系。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应当共同会商,理清自然资源部门所收到的申请人已经缴纳但自然资源部门还没有入库的耕地占用税费,从而做到及时、精确入库。对于那些已收储但还没有开始供应的土地,要保障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应当缴纳的各类税款。对于临时占地申请,在申请用地审批之前,应当要求用地人提供免税的相关凭证。同时,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网络来获取土地招拍挂、农用土地租赁、重点工程建设等涉及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相关信息,做到精准服务、全程跟踪、妥善落实。

第十四条对征收管理作出了规定。各级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之间要形成部门合作体系,定期实施税收相关信息的交换,探索形成先税后证式的管理体系,研究实施对未经过批准占用土地的联合执法体系,从而做到征收管理工作的高效执行。

(编辑:郭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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