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南安
(524400 广东文理职业学院 广东 廉江)
社会服务刑是以公益劳动来替代剥夺自由刑的一种刑罚。它有一定的历史传统。1972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条例》被认为是社会服务刑的正式官方刑事法律依据。1972年的英国的《刑事司法条例》中的服务刑适用主体主要针对的是一些不能缴纳罚金的罪犯。这些不能缴纳罚金的罪犯可以通过进行相关公益劳动从而来服刑。在实践操作中,这些公益劳动往往指修建城市的一些公共措施。但这种公益劳动具有强制性。可以说这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劳动刑罚。
欧洲各国学者和实务人士对社会服务刑争议较大。但是这种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社会服务刑依然被一些欧洲国家的立法者在立法实践中加以确定下来。例如意大利在1889年的立法,德国在1924年的立法,葡萄牙在1929年的立法,瑞士在1942年的立法。这些国家在立法中规定只有被告人同样用社会服务刑,才能对犯罪在不能缴纳罚金的前提之下采用此社会服务刑。联合国所提倡的在监狱外改造罪犯的精神与社会服务刑的宗旨也是极为相似的。
葡萄牙在1982年其所修订的刑法典中就将社会服务刑作为一种新的刑罚种类写进了刑法典中。在此刑法典中的社会劳动刑是一种公益劳动。虽然葡萄牙在1929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公益劳动,但1982年葡萄牙的刑法典是刑法典形式对社会服务刑进行刑罚种类上的创新。这一增加刑罚的种类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葡萄牙刑法典地47条就规定了当犯罪人在以罚金替代6个月之下监禁之时,如果犯罪人对此罚金不能担负,则在犯罪人的同意之下可以用葡萄牙刑法典地43条的规定用社会服务刑来替代此种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可见,在葡萄牙的1982年刑法典中社会服务刑是一种其间接作用的替代刑罚形式。它主要是对监禁刑的情况来适用。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会服务刑是是作为一种附加刑来使用。但是社会服务刑有两种理论的使用。第一种理论观点就是将社会服务刑看作为一种附加刑来使用。第二种观点就是将社会服务刑作为主刑来使用。但是这种两种观点在理论上有较大的分歧。如果社会服务刑作为附加刑刑来使用,法庭的法官可以无需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就可以在给被告人判主刑之时,附加使用社会服务刑。这种观点与李斯特所主张的而劳动刑有很大的类似性。[1]如果将社会服务刑看作为是刑法的主刑来使用,那么司法裁判者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之时,需要被告人同意才能将社会服务刑硖被告人担负。否则不能给予被告人判处社会服务刑,这种理论观点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也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实际情况,给予被告人最大的选择权利。它是一种进步的人权的体现。所以欧洲国家在采取社会服务刑作为刑罚的种类,葡萄牙在特定时期立法者也是是支持此种理论观点。葡萄牙在立法实践中也采纳了此种理论。例如1982年葡萄牙的修订刑法典时候也是持此种理论立场。在学术界,往往将社会服务刑作为附加刑刑来使用的做法看做为一种劳动刑或者称其为强制社会服务。葡萄牙的立法实践也是从把社会服务刑看作为一种附加刑再过渡到把社会服务刑当作一种主刑的过程。[2]例如1929年葡萄牙的刑事诉讼法典639条规定了用劳动刑来替代罚金,并且还规定被监禁对象可以用公益劳动的方式折抵其所承受的监禁刑。葡萄牙之所以规定了社会服务刑主要是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就是把监禁给社会和国家资源所带来的消耗尽可能减少。[3]其次就是对被监禁这进行社会化的改造与是可能使得被监禁者与社会密切联系,防止被监禁这与社会因为长时间的监禁而导致被监禁者与社会脱离。因为一旦被监禁这与社会脱离就很难再次融如进社会,即使能再次融进社会也需要投入相当大资源才取得成效。例如自从1929年葡萄牙修订的刑法典之后,在1951到1974年的二十年三年间葡萄牙采用社会服务刑使得在此期间,社会服务刑的罪犯在此期间修建了包括法院以及监狱等一些公共建筑在内有三十多座。[4]这种社会服务刑为葡萄牙公款开支大大减少,同时社会服务刑的被监禁者也因为劳动获得相应的而劳动报酬。社会服务刑的罪犯也积极改造自我。在这种社会服务刑的实施过程中,他们更多时候把自我改造与奉献社会结合起来。这样可以起到强大的内在改造动力。可见,葡萄牙在采用社会服务刑的刑事政策是值得赞赏的,因为这不但体现刑罚的正义价值,也使得刑罚的保护和尊重人权的理念。这也是以人作为刑罚的出发点来考虑刑罚的社会意义。在1977年葡萄牙的新修订的《1171号法令》中就将社会服务刑从之前的1929年刑法典的附加刑独立列入刑法典的主刑。此时的葡萄牙社会服务刑作为90天以下的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
葡萄牙在1977年之前,社会服务刑的对象有义务去寻找合适的劳动场所去劳动,并且这种劳动场所一旦被社会服务刑的对象选择了,那么这个被选择的场所还需要上报给主审法官批准。社会服务刑的对象可以选择私有组织和企业作为服刑场所。但在实践过程中场所的选择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私人场所进行实施社会服务刑这种刑罚,往往会出现极端化现场,这些极端化现象是潜伏不公正因素。如果私人场所的而经营者与社会服务刑的对象关系比较,那么可能出现这样情况,那就是社会服务刑的对象在一个舒适的环境进行形式化的社会劳动,并且这种劳动也无法体现出社会服务刑所要求被监禁者需要接受通过劳动来改造自己的精神以及思想,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损害,并且还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创伤进行补偿。这种情况在推进社会服务刑的刑法改革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毕竟社会关系是复杂的,人为因素作用无处不在。人际关系远近也极容易给被监禁者在选择社会服务刑的服刑场所带来潜在的作用。人为因素的渗透会给整个社会服务刑的推进带来障碍。因为公众对性刑罚的公正实施是给予很大的关注,以及涉及到公众对犯罪行为是否能给予应用的惩治的态度认同。一旦公众发现社会服务刑的被实施对象能在一个类似家一般舒服的环境进行形式化的社会劳动。这也无形中进一步给社会以及公众对法治进程和法治权威带来了深深的质疑,因为任何一个善良和理性的人都无法接受罪犯在被惩罚时候过得比没有犯罪之前还要舒适,不但没任何精神的疼苦,还有肉体与精神的舒适和安宁的局面。在私人场所实施社会服务刑还可能出现另一个极端,那就是社会服务刑的对象在一个极为不规范的,有损害人权场所进行劳动。私人场所经营者有很大机会为了追求劳动剩余利润而加强劳动强度以及劳动时间,从而给司法腐败带来温床。司法执行者与私人场所的经营者进行非法交易的机率会大卫增加。私人经营者在巨大的利润的驱使之下也会铤而走险。
从葡萄牙历次修订的刑法典来看,刑法典都没有完全规定对于社会服务刑的监督部门的权力框架以及权力划分规定。只是采取模糊的立法语言规定了社会服务刑的监督部门制度。但并没有细化每个部门的职能划分。葡萄牙刑法典60条第五款规定了社会服务刑作为刑法主刑的监督和执行。但之前的社会服务刑还只是附加刑知识,它的监督并不是有国家机构去实施,而是由提供劳动机会者去监督这些社会服务刑的对象。但这也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出现。例如如果提供劳动机会者是私人经营者。当私人经营者出现监督不力,甚至纵容被监管者违法监督纪律。在此责任如何承担这问题之上存在漏洞。葡萄牙刑法典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与之配套的立法规定。这样的立法上的疏漏也会给实践中的社会服务刑的执行带了执行不严格。即使缓刑管理部门虽然作为劳动机会者与社会服务者之间的联系者,但是缓刑管理部门改进一些监督劳动机会提供者的监督责任的机制。最明显的是缓刑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要向法院提交有关缓刑监督实施情况的报告。这些报告会被法院审核。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社会服务刑进行监督。但是还是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实践需求。毕竟缓刑管理部门的角色与警察和司法部的这些机构的不同,再者职能也不同。缓刑管理部门承担这样的监督角色有其一定的优点。一方面可以通过在社会上选择被审核为劳动机会提供者的方法从而扩大社会服务刑的在社会范围的接受程度,使得社会服务刑可以被大众认可和接受。因为社会服务刑是一种非拘禁的开放方式的刑罚。它与传统的刑罚种类存在较大的区别,特别是不在监狱服刑,并且服刑的场所可以选择在私人经营者的场所。对于犯罪行为的惩治形式主张非人身自由性的限制,通过社会公益劳动来改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公众对于这种社会服务刑认识还是处于比较陌生的阶段。同时在学术界,对社会服务刑的研究还没有传统刑罚种类研究充分。甚至在社会服务刑一些重要立场上还是存在诸多分歧。例如对社会服务刑的监督机制的主导机构的认定等。
葡萄牙前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类似社会服务刑的劳动刑作了相关的规定。后来新修订的刑法典对社会服务刑作出独立的规定。但此时的社会服务刑是作为刑法中的附加刑存在。在一些葡萄牙学者和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人士对社会服务刑极为主张下,1977年葡萄牙的新修订的《1171号法令》中就将社会服务刑从之前的1929年刑法典的附加刑独立列入刑法典的主刑。但这也给整个传统刑法体系内部协调性带来极大的挑战。因为这种社会服务刑既不是窗传统的人身刑,也不是传统刑罚中的财产刑罚。而传统的刑法分类很难自圆其说地解释社会服务刑的在传统刑法体系中的逻辑合理性以及平衡学科体系的内部结构的协调性。[5]即使公众在接受社会服务刑过程中逐渐认识到社会服务刑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特别是用缓刑管理部门替代传统的警察部门或者是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作为非拘禁刑罚的执行对犯罪人正面积极的心理影响更加富有成效。再说缓刑管理部门在葡萄牙国内已经形成一个集约化网络化的体系。但是在实践中,社会服务刑的结构存在缺陷,最为明显的就是社会服务刑实施导致法院的负担过重。这样使得法院在面对刑法适用的种类选择时候,法院会为了简便而选择传统的监禁刑罚或者是着重选择罚金。另一方面,法官在刑罚执行部门方面也是存在传统的信任度问题。传统的刑罚执行部门与法院有着诸多的历史联系。[6]法院与传统的司法行政部门长期的合作使得法院对传统刑罚执行部门有着很深的信任感。缓刑管理部门作为一个新兴的监督社会服务刑部门。其与法院在社会服务刑的执行中避免不了需要经历磨合期,这种磨合期的产生以两者的职能划分与机构性质的不同为前提。[7]法官们怀疑缓刑管理部门在实施社会服务刑过程中能否独立有效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社会服务刑作为刑法体系中的独立刑法种类是必须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但在立法实践中还没有对此方面作出严格的法律限制,只是简单的规定。法官对社会服务刑作为独立的刑罚实施有效性产生不信任的就是由于缺少传统的刑法根基础。
对葡萄牙社会服务刑变迁的研究可以给予对刑罚改革带来重大的借鉴。这可以我国法律文化在与西方法律制度的交融中增加两者的和谐与协调性。葡萄牙的社会服务刑变迁的一些启示可以为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