削减死刑罪名的四维法秩序

2019-12-11 13:19:11
江西社会科学 2019年7期
关键词:生命权罪名秩序

虽然保留死刑的声音一直是非常有力的,但是,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是不可逆转的历史发展趋势,这一点已经获得政府、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贾宇教授认为,死刑没有什么价值,我们应当废除死刑。[1](P92-99)曲新久教授也持相近的观点:“不管是从实证的、科学的角度,还是从理性、人道角度,都应当废除死刑。”[2](P350)《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明确指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这是新形势下死刑政策的新突破、新变化。刘宪权教授对此高度评价说:“这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符合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充分表明我国改革死刑制度的信心和决心。”[3](P24)

削减死刑罪名不仅有助于保障公民“活着”的自由,而且可以大幅提高我国的国际声望。但我国刑法目前仍保留48个死刑罪名,明显偏多。就我国的死刑进化方向而言,虽然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但其死刑改革都经历了各种立法、司法、社会、宗教、观念间的斗争,在我国死刑改革的未来道路上也是如此,肯定会遇到各种障碍,如来自死刑观念、刑罚理念、民意、宪法、死刑适用标准、犯罪形势等诸多方面的障碍。因此,学者们就如何削减死刑罪名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设想,如“刑法改革方案”①“立法、司法相结合方案”②“司法、立法、程序相互结合方案”③“政治主导方案”④“舆论、政策、司法、立法、宪法等综合改革方案”⑤等等,上述学者的削减死刑罪名方案虽然各有可取之处,但都是从规范的视角看待阻碍削减死刑罪名的影响因子,缺乏足够的实践针对性,对未来削减死刑罪名的困难认识不足。

一、自然法秩序是削减死刑罪名的原动力

削减死刑罪名的科学视角是法秩序,根据法秩序的命令来源,我们可以将其分为自然法秩序、宪法秩序、基本法秩序、实践法秩序。很多部门法学学术研究的一个不自觉的弊端是只在学科内部研究问题,忽略了部门法只是法律规则的一部分,割断了部门法与社会外在的客观联系。而秩序是一个特殊的概念,秩序不只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更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内涵复杂,具有不同的分类。哈耶克认为,秩序是描述复杂现象的最佳概念,因为它是由无数各种各样的要素互动形成的。秩序的基础是命令和服从,命令的来源不同,秩序的类型不同,因此,关于秩序只是统治者命令下的行为规则,这是一种误解。[4](P53-55)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社会秩序不仅客观存在,呈现社会主体存在、运动、变化的过程,是事实,也是价值。[2](P2-4)死刑问题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又不纯粹局限在规范的范畴,还必然涉及人、社会、国家、法律、道德、文化等因素。秩序具有变动性、结构性、模式性、系统性,法秩序把前述影响因子进行动态认识,法秩序是由公民意识、伦理道德、规范体系、政治文明、经济基础等互动运行的法则,不仅决定个人与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法则,还决定产生这种规则的生活基础。削减死刑罪名中的主要矛盾只有从法秩序的角度才能被发现,如果人们的视野只停留在规范的层面上,就会忽略导致规范产生变化的深层社会根源。所以,有学者认为,在不断变化的社会中,将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概念和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联系起来加以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5]

自然法秩序是一种客观存在。几百年来,不管是西方学者还是东方学者,都坚决主张,在成文法之上还有更高层次的法律,自然法就是管理法律的法,是法律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实证法的基础。[6](P23)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指引人类行为的固定规则,自然法是存在的,这有五大根据,一是人类的灵魂约束人们的行为,因为人的本质是理性,二是人类的良知指引人们的行为,三是通过经验归纳可以看出人的行为受法则的支配,四是实证法的依据是自然法,五是自然法等同于道德,等同于善恶的评价标准。[7](P116-121)自然法秩序的命令来源存在争议,早期的自然法学派主张,在成文法之上还有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其命令来源于神的意志。古典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法秩序的命令来源是社会契约。[8](P91-93)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拉德布鲁赫认为,正义是法律之母,法秩序的最高规则是正义、平等。[9](P43-44)另一代表人菲尼斯则认为,自然法实际是一种幸福法则,是指人类追求和实现幸福,人类基本幸福的形式包括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社交、宗教等等。[9](P77-80)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在世界各国都有巨大的影响力,几乎所有的学者自觉或者不自觉都在践行自然法。我国也有学者支持自然法的观点:法律有两种进化的路径:自然法和制定法[10]。现代学者不仅支持自然法的存在,还把自然法和道德、法的价值紧密结合起来。

自然法对死刑是持否定态度的。社会契约论主张公民不会把自己的生命权让渡给国家,“正义论”和“幸福法则说”⑥质疑旧的死刑立法和实践,并对国家滥用死刑进行了强烈的批判,各国逐渐接受了这些批判,形成了死刑共识,并逐步削减死刑罪名。当然,关于死刑的认识人类从来没有统一过,一直是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议,绝对共识并不存在,但关于死刑的主流认识或多数认识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死刑存在相对的人类共识,现代的死刑共识是废除与限制死刑。各国逐步削减死刑罪名的理由和根据是自然法。贝卡利亚从自然法角度论证了废除死刑的理由: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死刑不具有最佳的威吓效果,死刑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死刑一旦发生错误则无法挽回。[11](P52-56)

我国是否有自然法秩序呢?自然法秩序是没有国界的,“正义论”和“幸福法则”同样适用于我国,但国与国不同,西方的自然法理论固然有很多可取之处,但我国实际上有自己的自然法,我国“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核心价值观与现代自然法理念是完全一致的。人的本质在于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实际是人们愿意遵从自然法。自然法在我国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法的内涵有两个层次,一是在道德层次上,自然法等同于人类共同的伦理道德,人类共同的伦理道德和普通的道德不同,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精神智慧,是所有国家和公民的行为准则。二是在规范层次上,自然法体现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平等原则等等,法律原则具有公理性的效力,是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典型交汇点。一个国家之所以具有国际威望,不是因为它的富强,而是这个国家具有优秀传统文化和高尚道德观念。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力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这是一个国家不断减少对公民干预,逐渐对公权力施加限制的漫长过程,也是一个自然法秩序力量更加强大的过程。死刑不仅是国家强制力发挥的极致,而且是对社会个体的彻底否定,这与自然法尊重个人尊严的基本要求不尽一致。

因此,我国虽然没有自然法的传统,但实际上深受自然法的重大影响。人与动物的区别在于人有理性,社会的本质在于道德秩序,法是道德秩序的载体。有学者指出,道德是我国法秩序长期存续且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根源,法秩序存在着同构共质的对应与互动的一体关系,传统道德原理蕴藏其中。[12]还有的学者主张,当前的基本治世方略之一就是德法并治,治理者应当注重道德素养示范和加强道德教化。[13]这是自然法的原理所在,可以说,削减死刑罪名的最大力量来源于自然法秩序,如果不承认削减死刑罪名的自然法秩序的存在,我国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就会失去动力和目标。

二、宪法秩序是削减死刑罪名的基础维度

根据成文法的效力不同,我们可以把成文法秩序分为宪法秩序、刑法秩序、其他法秩序。成文法秩序的最高维度是宪法秩序,宪法秩序高于刑法秩序,指引刑法秩序,刑法秩序执行宪法秩序,实践和体现着宪法秩序。按照美国宪法学家马克·图施奈特的观点,宪法秩序概念所表达的是:某个时期会存在一套相当稳定的制度,国家重大决策都可以通过这种制度得以持续地作出。[14](P2)宪法因其地位的至上性、对公民权利全面规定的宣告性,使其可以被称为权利法案。宪法之所以获得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恰恰是由于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以及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秩序。[15](P309)成文法秩序的命令来自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成文法具有实在法、实证法的特殊属性,又明显不同于自然法秩序。成文法是自然法的延伸,却并不完全遵从自然法,如果说现代自然法的核心是理性或者人类共同道德理念,成文法则直接反映统治者的利益和意志。从经验逻辑的角度来看,成文法的发展趋向是逐渐服从于自然法,但其更受功利主义观念的影响,在现实中仍有不少内容经常背离自然法。宪法秩序考虑的因素不局限于成文的宪法,事实上还包括制定宪法的立法者和其他法律的互联关系。

宪法在死刑问题上须遵从自然法秩序的指令,对死刑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不能对公民最重要的权利置之不理。死刑直接决定公民的生存权,如果缺乏宪法的指引,其他法律关于死刑的规定就失去了灵魂,成了死板、僵硬的教条,不可能符合现代社会文明的要求。法律秩序是有层级的,宪法规定的秩序是最高等级,是根本秩序,“法的层级秩序最终归结于基础规范,正是通过它,法秩序的自我创设运动才有坚实的根基,且不同层级的规范才能构成一个统一体”[16]。因此,各国宪法无不对死刑做出原则性的明确规定,就是力图构建国家的死刑文明秩序。我国现行宪法在死刑问题上规定甚少,因此,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正案确立我国死刑的最高秩序,以给刑法削减死刑罪名提供宪法上的根据。

宪法是否对生命权等基本权利有完备的规定,决定了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也决定了国家的文明程度,决定了能否对死刑有效限制。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契约,宪法就是这本契约的灵魂。宪法本质上是人民法、权利法,它制造了整个社会的基础秩序,代表国家法律文明的程度。死刑决定公民的生命权的保护状况,各国宪法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防止国家滥用死刑,大多对死刑的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宪法关于权利的保护必须具有系统性,对于死刑的规定不能只是简单的声明,简单声明性的保护只能显示法律的虚伪。学者们经常批判宪法过于简单、粗糙,只是一种文字,难以对人民的生活起到关键性的影响,原因就是宪法内容的不系统、不完备。我国削减死刑的法律路径首先就是要完善宪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构筑由声明法案、防御法案、实体法案、程序法案组成的有机系统。

完备的宪法应该包括对生命权利的声明法案、防御法案、实体法案、程序法案等内容。声明法案是指宪法公开宣告公民享有生命权等内容,如1998年瑞士宪法、1991年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1996年南非共和国宪法等均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利。宪法关于死刑的声明法案必须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态度。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态度,从宪法生活角度来说,就是公民对自己生命权的态度,民主国家无不公开宣称: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利。二是对于死刑存废的看法。国家如果主张废除死刑,应在宪法中声明:禁止死刑、反对死刑、废除死刑或者今后不再有死刑等等。如果保留死刑,国家也要声明,国家依法定程序判处死刑的除外,以作为对公民生命权的例外规定。宪法关于死刑的声明不仅是声音或文字,还可以把宪法关于死刑的文明理念刻在公民和司法人员心上。防御法案是指宪法严禁任何机关、个人、单位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例如,《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第4条规定: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一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一个人均不得被剥夺此项权利。实体法案是指宪法直接对死刑这一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刑罚作出直接、根本的限制性规定,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如西班牙宪法、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意大利宪法、比利时宪法等均明确规定:禁止死刑、废除死刑或今后不再有死刑。程序法案是指保留死刑的国家为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宪法中对死刑适用程序作出严格的限制规定,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宪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滥用死刑,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一个有力量保护公民的国家,也有力量压迫其公民”[17](P236)。宪法的正义不仅体现在分配国家权力上,还要求“法安定性原则、比例适当原则、过度禁止原则、基本权保障原则”[17](P237),我国宪法应增加如下内容:“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利。国家依法定程序判处死刑的除外。”“禁止任何机关、个人或单位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如果有其他替代措施实现刑罚目的,不得适用死刑。”“未经法定正当的程序不得剥夺罪犯的生命。”“任何公民在面临死刑的时候,享有申请再审、特赦、减刑的权利。”

宪法还应有赦免死刑的规定。赦免实际上是犯罪的对策之一,犯罪的发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矛盾根源,赦免就是调解国家与公民矛盾的有效利器,是减少国家滥用死刑的控制阀。赦免权是公民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应有的一项义务。宪法关于死刑赦免权的规定,既是对公民生命权的极大支持,也是对过分死刑的坚决否定,这为营造一种严格控制死刑的法律秩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此,宪法可以增加这样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有向特赦委员会申请赦免死刑的权利;特赦委员会接到死刑赦免申请后,应当在一年以内作出赦免死刑或者不予赦免死刑的决定,并在一周之内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死刑执行机关。

三、刑法秩序是削减死刑罪名的直接路径

死刑法秩序的实体维度是刑法秩序。死刑的适用标准和死刑罪名都是由刑法规定的,关于刑法与法秩序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刑法对社会结构秩序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对人类社会的基本要素及其相互之间的重要关系的保护。刑法应当将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2](P6-36)刑法秩序不仅受制于宪法秩序,贯彻落实宪法关于人们生命权的规定,还受制于自然法秩序,学者们坚持不懈地根据自然法对刑法提出批评和修正意见。从刑法秩序角度考虑削减死刑罪名有充分的根据。学者们达成共识的是,刑法的根基就是满足国民的欲求,对于公民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保护公民生命。从责任角度来说,保护公民生命是国家的义务,这体现了《波恩基本法》中最重要的名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并保护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18](P73)因此,是否保护公民的生命是判断国家权力是否适当的基准。削减死刑罪名具有刑法基本原则的根据、宪法的根据、死刑适用标准的根据、死刑政策的根据、教育刑理念的根据、实证研究的根据、历史的根据、生命权的根据,更重要的是,削减死刑罪名的目的是促进国民的共同幸福,这不仅是所有法律的根本追求,也是判断刑法合理与否的标准。刑法秩序的视角使人们不再把眼光仅仅局限在死刑的具体规定上,而是对刑法结构上、整体上的考量。有学者提倡,刑法的进化,不应是简单、片面的,而应是整个刑法结构的调整。[19]在死刑问题上也是如此,刑法的基本原则、目的、任务,死刑适用标准,分则的死刑罪名等是一个整体,削减死刑罪名是一个整体性的刑法任务。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标准以及死刑罪名的规定受到了国内外的质疑,削减死刑罪名不只是逐步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进行削减,还包括对刑法总则有关条款的修正。

(一)刑法总则修正方案

首先是关于刑法目的的修正。我国现行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从语言描述来看,惩罚犯罪在前,保护人民在后,显示出国家在犯罪对策问题上对刑罚的依赖,国家秉持的是报应主义和刑罚惩罚论的立场。从现代刑罚理念出发,特别是以预防为主的刑罚折中主义的理念为基础,刑罚缓和优于严厉。刑法目的的合理性与否决定着刑法内容的科学化程度,刑法目的方向的轻微偏离必然导致刑罚体系偏重或偏轻,从而决定死刑是否能得到合理控制。因此,应将刑法目的修改为: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综合治理犯罪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其次是关于刑法任务的修正。多数学者认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如果遵循报应主义的立场,将刑罚看做遏制犯罪的核心对策,就不会对死刑进行有效约束,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必然落空。如果遵循预防主义的理念,运用主观主义修正传统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就会给予罪犯教育改善的机会,死刑才有可能得到严格的控制。因此,我们应将刑法第2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家安全、保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充分尊重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全体公民尊重法制和规范。

再次是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修正。死刑适用标准是对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具体落实,也是对宪法限制死刑法秩序任务的具体履行,对死刑罪名的设置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保留死刑的国家无不在刑法总则中对死刑适用标准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指导刑法分则对具体死刑罪名作出规定。鉴于刑法规定的现行死刑标准达不到严格控制死刑的目的要求,也不能充分体现预防主义的刑罚理念,我国应将刑法第48条第1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且限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

(二)刑法分则修正方案

对于刑法分则死刑罪名的修正,既要符合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完全遵循现代死刑文明标准,接受现代刑罚理念的指导,还要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鉴于群众对死刑的广泛非理性认识及其对特别严重暴力犯罪死刑的较高支持,我国应该设计具体的削减死刑路线图,逐步削减死刑罪名。

第一步是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争取在5年内立法审议通过。例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等。这些非暴力犯罪或者在司法实践中的案发数量较少,或者没有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使取消其死刑设置,既不会有较大的民愤反应,也不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从罪刑平衡来说,这些罪名的死刑也应立即取消,有些行为人追求的是经济利益,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发生,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有,国际人权公约及有关机构反对对这些罪名适用死刑,例如贩卖毒品罪,因为多数国家认为,毒品犯罪不是“最严重罪行”,不符合现代死刑文明标准的要求。有学者评价说,毒品犯罪没有公民的严重仇恨心理,国家应采用市民刑法的理念,尽快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20]

第二步需要着手废除的死刑罪名是部分非故意害命的暴力犯罪,争取在10年内立法审议通过,主要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等。此类犯罪大多没有故意害命的情况,相比故意杀人罪,社会抵抗心理较小;此类犯罪的死刑不符合国际标准,不符合等价报应的要求,而且国家有足以威慑犯罪的其他措施。关键是从社会进步的文明角度看,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文明的要求。从现实的角度来说,国家可以把此类犯罪放在第二步废除。

第三步需要着手废除的死刑罪名是普通暴力犯罪的死刑,争取在15—20年左右的时间,或者由国家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削减死刑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航空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等。对此种犯罪的死刑废除的关键是社会是否已经培育浓厚的宽容文化,允许罪犯悔过自新,国家的刑罚理念转变、民主政治制度的进步是否达到公民的生命权被尊重到神圣不可侵犯的地步。

最后一步是废除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间谍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死刑,这些犯罪虽然客观危害性极大,但实践中案发极少,国家已经认可有其他替代刑措施来实现报应,各国均是把此类犯罪的死刑放在最后废除。

四、实践法秩序是削减死刑罪名的生活基础

实践法秩序的命令来源是国家政策和司法经验。实践法秩序既不会与成文法秩序完全一致,也不会完全服从自然法秩序,但其是法律生活的真实状态,对成文法秩序具有修正、实践、指引、评价等作用。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废除了死刑,在实践中不存在死刑的适用问题。而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实践法秩序也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完全不适用死刑,有的国家基本不适用死刑,有的国家频繁适用死刑。死刑实践法秩序的形成系宪法、死刑政策、民意、刑法、审判惯例、历史传统、国际环境、死刑程序规定等诸多影响因子综合作用的结果。相比其他国家,我国实践中执行死刑数量较多,这是由我国保留死刑的刑事政策、宽恕文化的积淀不够、浓厚的报应观念、长期的死刑审判惯例等决定的,构建适应削减死刑罪名的实践法秩序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培育社会宽恕文化,为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奠定文化基础

从社会学视野看犯罪,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社会矛盾是社会主体之间的文化冲突、利益冲突的结果。社会矛盾无处不在,由于人们能够运用理性处理社会矛盾,所以才能够共存共生。宽容是人类的特权,人们可能会经常犯错,相互宽容是首要法则。犯罪和死刑都是社会最严重矛盾和最极端冲突的表现,只有社会宽恕文化的培养才能从根本上助力废除死刑。社会宽恕文化包括道德宽恕、宗教宽恕、政治宽恕、法律宽恕等几个方面。

法律宽恕在形式上是国家对公民的宽容,在法律意义上,宽恕就是国家全部或部分放弃惩罚,但从民主角度来说,法律宽恕是公民对自己的宽容,因为,法律体现的是公民意志和利益。法律宽恕是宗教宽恕和社会宽恕的法律化、成文化,将宽恕作为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民主体制下的结果,让人体会到美德。专政体制下的法律不需要宽恕,只需要力量,让人感受的是畏惧。民主越发达,法律就越多地体现公民意志和利益,公民绝不会同意法律残酷地对待自己。拉德布鲁赫指出,宽容可以使昏暗的法律世界照射出耀眼的光芒。[21](P176)但是,如果法律不具有宽恕的精神,坚决支持死刑,反而会“放纵民众的报复心理,教化出更为强烈的报复欲念”[22]。当然,法律上的宽恕是有其底线的,但这个底线绝不是死刑,而是社会基本正义的实现。

道德宽恕是指主体根据内在道德规范的指引和社会实践的体验对侵犯自己的主体表示宽容,愿意对其减轻惩罚。传统宽容文化是宽容道德规范形成的主要动因,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儒家核心思想是“仁”,道家文化的重要观点之一是天人合一、无为,这些传统文化为人的修养指明了方向和目标,而社会实践则可以将道德宽恕落到实处。宽恕的出发点是对生命的敬畏和对世界的爱,并非对犯罪的软弱。法律宽恕是建立在刑罚基础上的,是实现合理报应后的宽恕,并非面对犯罪毫无对抗和反制。鉴于传统的“杀人偿命”报应观念导致较高的死刑民意支持度,在我国社会培养宽恕的文化观念兼具必要性和紧迫性。

宗教宽恕是宗教文化的本来之义,几乎所有正统宗教都竭力宣扬无私和宽恕,具有大爱的光辉形象,宗教宽恕是实现人的幸福、真诚、和谐生活的重要途径。在宗教文化中,宽恕是一种美德,是一种教义。宗教宽恕本来不排斥死刑的存在,但在现代社会已经被人们改良,成为反对死刑的重要力量源泉。对宗教宽恕,人们无须刻意培养,只要对其不加非法限制即可。

政治宽恕不仅表现为统治阶级内部的宽恕,还表现为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宽恕。削减死刑罪名离不开政治上的宽容,归根到底离不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进步,即从初级阶段到发达阶段的发展。

(二)通过《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方案培养受害人救助环境

犯罪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人为灾害,和自然灾害一样对其带来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公民的生存权要求国家对犯罪受害人给予救助,增加其对生活的希望,感受国家和社会给予的温暖。人们希望受害人或其亲属因为国家和社会的救助产生对罪犯的宽恕心理,减少对国家严格控制死刑的抵触。因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应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即犯罪受害人救助,可作如下规定:(1)国家建立健全犯罪被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犯罪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2)犯罪被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3)犯罪被害发生后,受害人及其抚养或赡养的人有权向所居住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4)犯罪发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因犯罪侵害造成的损失情况。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物资帮助、临时住所、医疗救助以及教育、住房或基本生活救助。

(三)通过司法控制死刑塑造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的实践环境

严格控制死刑法秩序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控制死刑的效果。陈兴良教授认为,立法控制与司法控制是限制死刑的两个方面,如果单纯依赖立法控制死刑,具有一定的政治风险,可能会引起社会动荡。[23]还有学者认为,司法控制死刑对于立法削减死刑罪名不可或缺。[24]确实如此,司法控制死刑对于营造严格控制死刑的法秩序极为重要,如果司法控制死刑先行,在立法削减死刑罪名之前,该罪名已经处于长期闲置或备用状态,人们已经接受该罪名不适用死刑的社会生活,立法上的削减死刑罪名就会安全有序地进行。

具体来说,在司法上如何控制死刑呢?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行使死刑核准权、死刑案例指导、制定死刑政策等来实现。[23]该观点指明了司法控制死刑的有效路径,但如何才能做到严格控制死刑,尚需进一步的研究。司法控制死刑应采取如下方案:第一,确立“最严重”死刑政策,确保死刑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⑦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高度重视罪犯的生命权,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判决死刑。将死刑执行权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长对于不符合最严重犯罪标准的死刑可以拒绝签发死刑命令。第二,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出发,对于有能力赔偿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没有能力赔偿的被告人,在同样情节下,同样不应适用死刑。第三,从控制社会秩序角度出发,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死刑。因为被告人并非对抗整个社会的法秩序,只是针对个人或家庭实施犯罪,大多出于一时冲动,有教育改善的极大可能。第四,从预防主义刑罚理念出发,对于可以教育改善的罪犯不判处死刑。在指导死刑判决上,现在法官判处死刑的最大根据在于为受害人求得报应,惩恶扬善,从而对罪犯的生命权持否定态度,完全摒弃了教育刑和预防主义的刑罚理念。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通过法官培训宣扬正确的刑罚理念,通过判例指导修正过去的判决习惯。

五、结 语

削减死刑罪名绝不单单是一个刑法问题,还包含民族道德、社会文化、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司法环境等诸多的问题。可以说,削减死刑罪名是一个系统工程,国家应当把前述影响因子综合考虑在内,努力构建适应时代要求的法秩序,制定科学的削减死刑罪名方案,才能尽快使国家削减死刑罪名这一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得以顺利实施,从而提高我国的国际威望,使其与我国世界大国、强国、文明国家的地位相匹配。

注释:

①该方案从死刑理性出发,主张用30年左右的时间,通过三次大幅度的刑法修正彻底废除死刑,内含对当前死刑立法规定的强烈批判,以及对执行死刑的坚决反对。不过,该方案未考虑到削减死刑是一个系统工程,还需依赖司法限制死刑、死刑民意引导、宪法改革等等。详见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法学》2005年第1期)。

②该方案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控制死刑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希望其能够摆脱刑罚工具主义思维,站在人道主义文明最前沿,对死刑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并与立法削减死刑相配合,以达到逐步削减死刑罪名的目的。该观点注意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控制死刑的强大功能,不过该方案没有提出削减死刑罪名的时间阶段预想。详见卢建平,李山河:《中国废除死刑的路径选择》(《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③该方案注意到国外通过特殊死刑案件程序遏制死刑的积极效果,希望改革刑事诉讼法,以达到减少死刑的目的,主张削减死刑应从司法、立法、程序三个方面分别推进,司法上慎用死刑,立法上削减死刑,在死刑案件程序上:把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第三审程序,建立死刑案件的特赦制度。详见刘仁文:《中国死刑改革的回顾与展望》(《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④该方案期望国家基于对犯罪的科学认识,展示政治远见,形成死刑理性思维,逐步削减死刑罪名。不过,社会现实告诉人们,政治改革从来都是处在社会改革的最末端,上述学者的期望可能缺乏现实性。详见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⑤该方案从系统工程学的视野出发,主张舆论引导死刑民意,明确最终废除死刑的政策,司法搁置或限制死刑,刑法削减死刑罪名,宪法废除死刑等步骤,最终实现废除死刑的目的。该方案较为全面地提出了实现削减死刑罪名的诸多环节或步骤,对于我国未来限制死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不过该方案在具体内容的设计上还缺乏足够的实践针对性,对未来削减死刑罪名的困难认识不足。详见刘春花:《向死而生——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政治抉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8-328页)。

⑥关于正义论,是几乎所有学者都坚决支持的法律的价值所在。自然法学派代表人之一格劳秀斯主张,正义和自然法互相包含,实为一体。详见严存生:《法的价值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4页)。关于幸福法则,英国法学家边沁主张,判断社会好坏的唯一理性的、可以被接受的标准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详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12页)。

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而且将“最严重犯罪”仅限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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