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自首、坦白的关系

2019-12-10 09:54刘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坦白供述量刑

刘琳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正当化根据 自首 坦白

一、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化根据相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自首、坦白在认定标准上存在重叠。首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和坦白的成立条件,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但并没有对认罪认罚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不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存在相关定义,对比自首、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概念可知,三者的认定标准都是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其次,从宽的依据都是“再犯罪可能性降低”理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中对此进行了界定,按照《办法》的表述,被告人认罪认罚最终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的根据,在于其以“自告并自证其罪为代价”,通过妥协合作换取刑罚的减轻,由国家运用审判的权力,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上的从宽处罚。

对于自首、坦白从宽处罚的正当化根据,目前得到普遍认可的再犯罪可能性降低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能够从轻、减轻处罚的根据,在于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追诉之下,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降低,因此刑法在预防刑上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评价。以前,实务中长期认为自首、坦白的从宽根据是刑事政策理由说,即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之所以能够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是其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使侦查活动更容易开展。例如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完毕,就差人归案时按照刑事政策理由说的逻辑,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构成自首、坦白的可能,但是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的规定,将侦查机关已经基本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形均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政策理由说和立法、司法解释存在矛盾。不可否认,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确实会带来司法资源的节约和破案效率的提高,但这只是适用自首、坦白的额外带来的好处,并非自首、坦白所刻意追求的成立要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如实供述”的程序性规定

通过条文表述和正当化根据的比较可以看出,自首和坦白都是“认罪”概念在实体法上的样态,在刑罚预防刑的裁量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自首、坦白确实在以再犯罪可能性降低的量刑情节上存在重叠,但这并不是说坦白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而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法》中“如实供述”的规定在程序法上的现实化。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中足以包含坦白的量刑评价因素,但不能据此就简单的认为认罪认罚制度也是自首的程序化规定。认罪认罚制度不能完全涵盖自首,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自首,除了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认罪”之外,还需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标准。也就是说,自首是坦白的上位概念,而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按照条文规定,只能是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评价。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最终移送起诉,则自首和认罪认罚制度要同时适用,对于认罪认罚来说,自首的“自动投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无法评价的溢出要素,就这一点来说,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将自首和认罪认罚同时适用是合理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是在预防刑的裁量上存在交叉,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独特的定位和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自首、坦白等再犯罪可能性降低的程序化重述,更重要的是作为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其最重要的功能是对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给予诉讼程序上的优待,这一点是自首、坦白等实体法量刑减轻情节所不具备的。同时,作为一项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在我国目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审判资源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司法需要采取的调整举措,其最主要的作用是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程序上从宽从快,既减轻司法资源当然主要是监狱资源的浪费,又在实际上减少了在审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同时在审判之前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定位上包含了自首、坦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程序上给被告人的优待。对于被告人而言,刑事诉讼程度本身就是一种惩罚措施。在侦查阶段,从犯罪嫌疑人直面侦查机关的那一刻,程序的惩罚效力已经开始,特别是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外界完全斷绝了消息,面对的是司法机关一次次的提讯和长时间未决的命运。即使在未失去自由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阶段,整个诉讼过程之下随传随到的程序要求,对未来的无法预料,都会给被告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当然有些观点认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背负的压力和负担是罔顾刑法规范侵害法益的自食恶果,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等表明其自愿认罪的情形下,就应该让其悬而未决的心放下,特别是对于大量案件中并非“罪大恶极”的被告人,在尽可能早的诉讼阶段,给他们一个处理结果。司法实践中,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经常会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复询问的一个问题是:“我什么时候能判?您看我这个情况能判多久?”未决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因此焦虑。如果在被告人无助、茫然、彷徨的时刻能给被告人一个相对确定的期限,并借此机会对其进行释法说理和感化挽救,相比在庭审阶段抓住极短的时间进行法庭教育,效果可能更好。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重要条件,按照《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现审判繁简分流、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也能够快速的实现正义,减少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的负累。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人权司法保障、用尽可能快的速度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要举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让自首、坦白在程序上得到及时评价。就司法机关而言,自首、坦白表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一方面从特殊预防角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可能性明显降低的情况下,在预防刑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刑罚的正当性,从一般预防角度也能够鼓励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教育国民守法;另一方面审判前羁押措施的适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可否认,羁押有利于查明案情真相。在被告人自首、坦白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认罪,体现了再犯罪可能性的降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使得案件事实得以明晰,审前羁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按道理说不能再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对于罪行轻微、情节较轻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在最初的侦查阶段即已构成自首、坦白的,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又达不到适用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等缺乏明确的程序支撑,被告人的自首、坦白只能延后到审判阶段才能评价,在程序的具体适用上总是显得捉襟见肘,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将这些再犯罪可能性降低、不再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而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于程序不畅,能够解除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也只是少数。如今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条件,这将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在程序上进行了制度化的重述,自首、坦白不再仅仅是实体法上只在审判阶段量刑的从轻、减轻,而是通过认罪认罚等相关制度搭建了一座桥梁,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尽可能更早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可能性降低的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评价,提高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率。

四、平衡量刑防止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自首、坦白的从宽量刑情节并在检察官的释法说理之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满足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条件,如果综合罪行轻重、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赔偿等情形认为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不予羁押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就能够变更羁押措施,不再羁押被告人,同时启动审判阶段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实现程序上的从宽从快,这是将以往只能在审判阶段评价自首、坦白等从宽量刑情节在程序上的提前现实化。另一方面在量刑阶段,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等同于自首、坦白的“如实供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适用,只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可在量刑上充分评价,而被告人自首又认罪认罚的,由于自首还要额外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因此要同时适用自首、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并在从轻、减轻程度上进行平衡,防止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如果被告人自首、坦白之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检察官的释法说理,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即只认罪未认罚的,依然在量刑阶段享有实体法上“如实供述”的从轻、减轻处罚,只是程序上不再获得从宽从快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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