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尔尊严观及其对国家立法的启示

2019-12-10 09:28郑爱云
学理论·下 2019年11期
关键词:尊严幸福道德

摘 要:密尔对功利主义的贡献确定了尊严观在密尔思想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密尔尊严观是对康德尊严观的继承和发展,两者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密尔的尊严观体现出差异性和等级性的同时还表现出两种倾向。密尔尊严观的功利之处就在于他认为尊严是一种人格价值,在自由社会的实际条件下,这种人格价值是应该予以保障实现的。国家的立法应该保证自由的实现,保证人类的尊严,进而实现人格的价值。对密尔尊严的解读对于认识国家立法与人的自由之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幸福;道德;尊严;法律

中图分类号:D0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11-0046-02

从古至今,“尊严”一直是人类所孜孜追求的东西。密尔在康德的基础上提出了具有功利主义的尊严观,“尊重人”是其核心理念,他认为人要获得最大的幸福必须要捍卫人的尊严,人格的价值是在自由社会中应该实现的东西。

一、密尔的“尊严”与康德的“尊严”

尊严,在密尔看来是一种高贵感,是人作为高级生命存在所特有的品质,同时他认为人的尊严乃是来源于他人以及自身对自我的敬佩感和价值判断。这种敬佩感和价值判断来源于个人在现实中所表现出来的超凡智慧、过人品性或者拥有的重要权利。这就表明密尔所说的尊严并不是人人都有的,尊严是一种价值,与智慧、品性和权利相关。所以这就决定了密尔尊严观的差别性和等级性。康德认为尊严是理性个体所具有的一种内在价值和绝对价值。他认为前者是由个体所具有的“道德性”决定的,具有差异性;后者是由人性决定的,人应该具有尊严,这是人的先天禀赋,是没有差别的,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其实密尔尊严观也表现出平等的一面,因为他认为尊严产生于只有人才具有的一种高贵感,这就说明人人都应该有尊严,只不过人会在现实中由于智慧、品性和能力的不同表现出差异,因而才会具有使人的尊严具有差异性和等级性。这也是他与康德之间的不同,并且也表现出两种倾向:一种是幸福主义取向,另一种是精英论倾向[1]。同时两人虽然都表现出对尊严的高度重视,但是两人在尊严与幸福两者的价值孰高孰低具有不同的意见:康德认为人的尊严应该是第一位的,人的幸福固然重要,但是必须在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之下才能实现;密尔则认为幸福的价值要高于尊严,因为尊严体现于个人展现其德性和智慧的过程,幸福就在于此。这也是密尔所推崇的最大幸福,由此可以说密尔的尊严观最终是为了实现最大幸福,最大幸福是尊严的终极价值目标。之所以说密尔的尊严观具有等级性,是因为他认为人们之所以会产生追求最高智慧、品性和权利等高级快乐的欲望正是因为人的高贵感所导致的,同样,人们之所以想通过自身努力获得他人和自我的敬佩感也是因为人具有的高贵感。但是这里并不是说人的高贵感与个人的财富、权力和地位是相应的关系,高贵感只是人在行动中表现出来的品质。密尔并没有对尊严提出具体的概念,但是在《论自由》中他指出:在私人道德中存在的任何所谓恢宏气度、高尚心胸、个人尊严甚至荣誉之感等品质,是得自人类教育中纯人事的部分,而不是得自其宗教的部分[2]。在表明密尔将尊严视为道德来源的一部分,而且道德是得自于人的教育,接受教育是个人尊严感的来源。同时他认为,人的高贵感以及高贵的品性都包含着人的恢宏气度、高尚心胸、个人尊严和荣誉感。他指出:如果一个人不懂得节制,贪心过大,只追求兽性的快乐,任意放纵自己,并且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得自高自大、刚愎自用,丝毫不懂得谦虚,不能约束自己免于有害的欲望,那么“这样的人只能指望被人看低,只能指望人们对他有较少的良好情感”[2]。即他认为个体如果缺少了德性和智慧就会被人看低,人们对其有“较少的良好情感”,即人们对其评价就会降低,对其崇敬感就会减少,最后导致个体尊严下降。所以个体的尊严乃是由他行动中表现出的德性和智慧决定。

康德认为尊严的依据是自律,即道德性,道德性就是排除一切兴趣,只是出于应该怎样做和必须这样做的义务部分[3]。“自律”的前提是自律的个体必须是理性者,这样个体的意志才是理性的意志,而“自律”的目的就是自己成为自己的立法者,自己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即只有理性的个体才能让这一目标实现。

综上可以看出,纵然两者的尊严观有其不同之处,但是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密尔的尊严观是对康德尊严观的继承与发展,在康德尊严观道德性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功利主义的性质。这对国家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启示意义:一国的法律在尊重人格价值的基础上,还要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二、密尔尊严观的理论意义和困境

1.密尔尊严观的重要意义。密尔对功利主义最大的贡献就在于他将功利主义的道德价值论借助尊严范畴得以完善,功利主义不再是以抽象的快乐和痛苦为本位计算。尊重人是密尔伦理学的核心道德理念,即“必须用一种充分顾及与其道德责任相应的尊严的方式来对待人,因为没有这种关注,道德责任是不可能的”[4]。个人承担了多少道德责任,就能从别人那里获得对应的尊严;个人舍弃了道德责任,甚至不惜侵犯他人的自由为代价来获取自己的利益,那个人就会失去相应的尊严——即是否承担道德责任是人格价值是否被承认的基础。萨拜因评价密尔:“密尔的伦理学之所以是功利主义的,主要是在这样一种意义上,即他认为人格的价值不是一种形而上的教条,而是在自由社会的实际条件下应予实现的东西”[4]。也就是说人格价值的实现要靠自由来保障,并且人格价值实现的途径要随着自由社会实际条件的变化相应地要做出改变,同样道德责任就会发生变化,人的尊严由于社会所崇尚的道德发生改变也会与之前不同。密尔认为一个有责任的人必须拥有自由权利,这是一个特有条件,这样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发展自己的天赋、才能、德性和智慧,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人就获得了尊严,即让自由保障人的价值得到最大的实现,这样的社会就是能够体现人的尊严的社会,人在追求尊严的过程中也获得了最大幸福。密尔将以快乐和痛苦为计算单位的功利主义道德价值论引入了尊嚴,将自由、幸福、才能、智慧、德性等都纳入进来,让功利主义的道德价值论不再为人指责。

2.理论困境。密尔尊严观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是也存在其固有的理论困境,他试图将康德尊严观中的道德性与个人幸福、最大幸福以及尊严整合在一起,造成了理论上的矛盾与混乱,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密尔认为幸福与尊严是没有冲突的,甚至认为只要一种道德行为能够在社会上产生最大化的效益,即实现最大幸福,那么牺牲小部分人的权利或利益也是可行的。但是他在《论自由》中指出:若是思想和言论自由、寻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以及自愿联合的自由在任何社会都不受到尊重,那么不论这个政府形式是怎样的,这个社会的自由就是空话;若是这些自由不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那也不是完全自由的[2]。从这里可以看出,密尔所说的尊严与个人的自由存在绝对的联系;自由是绝对的但并不代表是为所欲为的,而是受到限制的自由;尊重自由就是对个人人格的尊重,这便是实现了人格的价值,实现了尊严。按照他的最大幸福理论,可以牺牲个人的自由来争取社会最大的效益,但是他又强调了个人自由的重要性,这就不免陷入了一种前后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他把自由不仅视为个人的善而且也是一种社会的善,在面对社会最大效益时,个人权利又可以在道德上视为对个人的保护,这就不免陷入“选择集体还是选择个人”的矛盾境地,在实践中也很难做到“舍小家为大家”的高尚行为。但是,按照最大幸福理论来说,对于个人的尊严在集体的尊严面前是不得不让位的。这正是密尔尊严观理论与实践相互冲突之所在。

三、密尔尊严观对国家立法的启示

密尔和康德的尊严观其实都表现出了对于尊严的重视。密尔的进步之处就是把康德的关于道德性的内容都吸纳进他的尊严观中。上文已经说过密尔伦理学的道德核心理念就是尊重人,人应该承担的道德责任与他能够获得的尊严是相应的,即人格价值是否被承认是承担道德责任的基础。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个人尊严是一国宪法制度中應该实现的最高价值[5]。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应该以实现人的个人尊严为最终目标。所以一个国家的立法是否能够为人接受,重要的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尊重人这一目标。犯罪分子因为犯了不可饶恕的罪行而判死刑,在犯罪分子看来他的尊严受到侵犯,但是这是对他的惩罚,因为是他侵犯别人的尊严在先,侵犯了他人的自由,打破了道德平衡,挑战了道德底线,触犯了集体的权利,破坏了道德的最大化效益。

萨拜因认为,一个自由的国家应该推崇自由的价值,但是并不意味着自由的国家发挥的职能就是消极的。他指出:“它不能只通过不立法的方式而使它的公民获得自由,或者它也不能认为自由状况仅仅是因为法律无能为力的状况而得以存在的。立法可以成为创造和增加机会并使机会均等的手段……立法的局限性乃是由它的这种能力所决定的,亦即它以其所能支配的手段来维护并向更多的人提供使生活更具人性和较少强制的条件的能力”[4]。也就是说法律是为了保障更多人的自由,为了保障更多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有了法律的保障,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发展自己的才能和智慧,都可以提升自己的德性,这本身就是这个社会的幸福,从而实现社会道德的最大化效益。

国家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霍布斯认为国家具有人格,如果把国家看为一个人,那么国家的尊严就表现在这个国家的德性和智慧上,国家的立法恰好能显示出这两个方面。一个国家的立法就显示出这个国家公民的德性如何,国家的治理能力表现出这个国家行政人员的智慧和才能,体现着这个国家的尊严。在密尔看来,尊严就是追求德性和智慧的过程,那么国家的立法应该是体现高尚德性和超凡智慧的法律,能够用国家的智慧保障人们的智慧和德性得以发挥,权利得以实现,最终实现人的人格价值,最大幸福就在于此。康德认为实现尊严的依据是“自律”,即一个理性的个体可以为自己制定法律,遵守自订的法律。卢梭也曾经说过自由就是服从人们为自己规定的法律[6]。“自律”的前提是个体必须是理性的,制定的法律才是理性的,所以国家的立法必须是理性的,这样的法律才具有遵守的价值。

四、结语

尊严作为密尔功利主义道德价值论的核心理念有其重要意义也有其局限性,自由作为尊严的保障是人的特有条件之一,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自由就是没有边界,也不能成为国家忽略法律重要性的原因,正是因为自由对于尊严的意义如此重要,所以法律的重要意义就更加受到重视。国家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实现个人的尊严为终极价值,而实现这一终极价值的前提是制定法律者为理性者,“自律”之人制定的法律总会比不“自律”者制定的法律更加公正和理性。

参考文献:

[1]刘睿.论密尔的尊严观[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2(2):108-113,149.

[2][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58,93,14.

[3]王福玲.康德尊严思想初探[J].晋阳学刊,2012(5):70-75.

[4][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民族国家(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516,516,517.

[5]王琼雯.隐私,人格尊严的堡垒——宪政视野中的隐私权[D].苏州:苏州大学,2003.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26.

收稿日期:2019-05-11

作者简介:郑爱云(1995-),女,山东潍坊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政治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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