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向春华(周一~周五 8∶30—11∶30)
主持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女职工分娩施行剖宫产的,是否属于难产,能否享受增加的15 天产假?
北京读者 张女士
张女士:
难产一般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使分娩的开口期(第一阶段)尤其是胎儿排出期(第二阶段)时间明显延长,如不进行人工助产则母体难于或者不能排出胎儿的产科疾病。相对于一般分娩而言,难产对于母亲的伤害较大,增加一定的产假具有合理性。但鉴于现在的剖宫产非常普遍,并不一定是基于难产,很多时候是个人的自主选择而非基于分娩需要,在这种情形下一概将剖宫产作为难产并不妥当。比较合理的处置是,要求医院出具证明,如果证明属于难产则给予增加的产假。
此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机构与用人单位的标准是否一致。如果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机构直接将剖宫产作为难产而支付待遇,或者虽然未作为难产,但按照比顺产更高的标准支付待遇,用人单位是否也应当按照难产对待?从医学的标准来看,两者应当是一致的;但如果仅仅从制度角度来说,两者并不一定一致,但如果经办机构认为是难产,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难产,则加剧了用人单位的举证难度。
主持人
主持人:
企业退休人员有双重户口,相关部门将其参加社保的户口注销了,而保留了未参保的户口,这种情况怎么办?是否影响其养老金的领取?
山西读者 薛先生
薛先生:
已经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只要没有法定的停发养老金的情形,便应当继续领取养老金。户籍与退休人员是否应当继续领取养老金没有关联,也没有此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能因户籍的注销而影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领取资格。
由于非户籍地人员的退休需要考虑在户籍地还是在参保地退休,因此户籍可能会影响退休地以及养老金的确定。但对于养老金持续领取者来说,即便办理退休的“户籍”被注销,由此办理退休的统筹地以及养老金计发存在“错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也不应当对养老金的发放机构和金额进行变更。
主持人
主持人:
我单位对于端午节等法定假日,有惯例向员工发放过节费。有一些员工在生病治疗(医疗期内)适逢法定假日,也有一些休产假的女性员工在产假期内适逢法定假日,他(她)们能否主张过节费,用人单位应否支付?
云南读者 徐女士
徐女士:
对于病假(包括医疗期内)工资,通常规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集体合同或者个别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高于该标准的,则应按高标准执行。过节费也不是基于劳动而给付的报酬,对于在病假期内能否享受过节费,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宜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女职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否享受过节费作出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由于过节费不是基于劳动而给付的报酬,虽然在缴纳个人
所得税时通常作为工资性收入与工资合并计算,但不宜直接将其作为工资,除非有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在不作为工资的情形下,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是否应享受过节费,应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主持人
主持人:
我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待遇条件为依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 年,且男年满60 周岁,女干部年满55 周岁(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 周岁退休,如本人申请,经组织同意,可以在年满55 周岁时自愿退休),女工人年满50 周岁(受聘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满10 年并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如本人申请,经组织同意,也可按原规定的年龄退休)。当地的人社部门对该政策的解释是:女性,不管有没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首先按身份确定,若工人身份,就得50 岁退休,要想55 岁退休,得自己和单位协商。单位聘用了,就可以继续工作,否则就得50 岁退休。请问,单位不继续聘用了,就必须50 岁退休吗?
宁夏读者 李女士
李女士:
从上述规定来看,女工人存在几个不同的退休年龄:(1)一般为50 周岁;(2)在管理或专技岗工作满10 年且在该岗退休的,为55 周岁;(3)符合(2)者可申请50 周岁退休。上述规定存在一个漏洞,即达到50 周岁时已经在管理或专技岗满10 年,之后离开该类岗位,是否能按该岗位退休年龄(55 周岁)退休不明。从其强调“并在所聘岗位退休”,似乎不能按照55 周岁退休。但由于其在达到50周岁时仍可能按55 周岁退休,故不符合按照50 周岁退休,其后则已经超过50 周岁,自然不可能再按照50 周岁退休。那么是否可以在50—55 周岁期间的任何时间退休?亦不明确。
我们认为,首先,上述规定秉持了以岗位确定女性具体退休年龄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其次,如果达到50 周岁时已经在管理或专技岗长期工作如10 年,宜按管理岗确定其退休年龄。第三,如果对于按照管理岗退休规定了工作年限限制,那么对于由长期工作的管理岗转到工人岗也宜规定相应的工作年限限制。第四,50—55周岁期间如果按工人岗退休则应允许随时退休,至于应按工人岗还是管理岗,宜按相应岗位的工作年限确定。第五,聘用岗位的确定虽属于合意范畴,但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否则,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救济。第六,用人单位如果不继续聘用或不继续按原岗位聘用本质上不应影响退休年龄的确定,但关键仍在于退休年龄确定的实体条件及其合理性。
主持人
主持人:
我企业一男职工,1956 年11 月出生,2015 年12 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2016 年11 月年满60 周岁时仍处于羁押状态,此时法院尚未判决。羁押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并下发暂停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单位向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2017 年3 月法院下发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3 年。现该人刑满释放,要求在原单位办理退休,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将此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其户籍地社保机构并由户籍地社保机构为其办理退休,还是在原单位办理退休?
辽宁读者 孙先生
孙先生:
在一般情形下,在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退休条件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这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附随性义务,也是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的具体体现。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法律关系,则原单位通常不再负有为劳动者申办退休手续的法律义务;但是,如果涉及该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相关材料、证明需要原单位协助的,则基于原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原单位仍有协助的义务。就本案来说,如果该人员在年满60 周岁时符合享受养老金的实质条件,且仍应在参保地即原用人单位所在地办理退休,则用人单位仍有为其申办退休的法定义务。
主持人
主持人:
有一职工,在疑似职业病并进行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其亲属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否支付,理由是什么?
江苏读者 郭先生
郭先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人员既然已经被诊断为职业病,且该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自然就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该人员诊断为职业病即工伤发生时已经死亡,由于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体检等各项医学资料系以其生前状况为依据,最迟是以其死亡时的状况为依据的,因此其职业病的发生时间可以推断为死亡时间。其死亡时显然没有超过停工留薪期,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其是在停工留薪期发生的那一瞬间死亡的,宜认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较为妥当。根据该条款规定,工伤人员必须是“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才可以享受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其仅以在停工留薪期内发生死亡后果而主张工亡待遇,依据尚不充分。如果医疗机构无法根据现有检材等确定其死亡,则需要进行解剖,以明确其死亡是否为职业病所致。
主持人
主持人:
劳动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为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而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可以?之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又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可以?
吉林读者 金先生
金先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只有申请人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是否提出申请,是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有提出申请的权利,也有撤回申请的权利,法律法规未对申请人的撤回权作出限定,因此申请人有权利撤回申请。从上述规定内容看,并未禁止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再次申请认定,亦即,只要申请人的再次申请在1 年期限内,就符合上述申请规定,申请人仍然可以提出。
主持人
主持人:
用人单位为新进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是否需要先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就该书面合同向人社部门进行备案后才能办理?
河北读者 夏女士
夏女士: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 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并规定,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对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而言,该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就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而言,目前并无规定必须以劳动合同备案为前置条件。要求先行备案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如果以未进行劳动合同备案为由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社保缴费,不能因此追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之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劳动者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赔偿。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