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李某等9 人对村集体的四百亩山林承包费的收入分配事项产生异议,要求所在村委会张榜公布有关账务并接受村民查询,均被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拒绝。之后,李某等村民又多次以各种方式向镇政府领导反映,镇政府一直拖延未予解决。同年10 月,李某等村民以镇政府为被告、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作出对山林承包费收入分配账目调查核实、责令公布并接受村民查询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第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00 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没有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原告向被告反映此问题后,被告没有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第三人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自治组织参加诉讼,不具有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不及时公布山林承包费收入分配账目应当公布的事项”的问题,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涉及村民知情权和查询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知情权,是指村民对有关村务事项有知情的权利。查询权,是指村民有权向村委会查询有关村务事项。为确保村民行使这两项权利,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注:该条规定的事项主要包括: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对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公开的内容要真实可靠,有凭有据,不得谎报、虚报、瞒报、漏报。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村民有权进行查询,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查询。对于村民提出的疑问和意见,村委会要及时予以答复。当村民的知情权、查询权受到侵害时,可向乡镇政府等有关政府机关反应,有关政府机关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处理,以保障村民知情权和查询权的实现。由此可见,知情权和查询权是村级民主的具体体现,指向的对象是村务,范围包括财务情况、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及处置情况等。知情权和查询权是村民行使决策权、监督权和重大事项表决权的基础,李某等村民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保护。
当村民的知情权、查询权等权利在自治组织内部得不到实现时,法律为其设定了向有关政府机关反映解决的渠道,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如果怠于行使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显然与其法定职责相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