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风险管控的实施要点

2019-12-09 23:54尹月梅辽宁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营销界 2019年20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委托人执业

■ 尹月梅(辽宁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随着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拥有作用的不断加重,其在执业过程中因为个人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也偶有出现,且有日渐复杂化的趋势,也间接导致会计事务所的风险管控成为颇为令人关注的问题。风险管控的核心在于技术的实施,一般可以分为控制型和财务型两个类别。笔者在本文中将会结合这两种类型的技术,同时辅以注册会计师的职业保险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会计事务所控制型风险管理技术和附务型风险管理技术

本部分主要阐释会计事务所两种主要的风险管控技术,即风险型管理技术和财务型管理技术:

(一)控制型风险管理技术

(1)避免。其主要是指设法回避损失,降低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一般表现为主动放弃或改变活动实施的具体方式。

(2)预防。其主要是指在会计事务所风险或损失发生之前,为了减少损失、降低风险,所采取的应对、预防措施,一般表现为注册会计师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综合素质培养。

(3)分散。其主要是指通过增加同类风险单位的数量来提高对未来风险发生的预判效果,进而达到降低风险的目的。如此操作,不仅可以扩大业务量,提高针对风险预判的精准性,同时还能促使相关工作人员于此领域更加熟悉,减少失误出现的可能性。换言之,即便发生计划外的责任事故,也会降低其在整体业务当中的占比,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

(4)抑制。其主要是指在损失出现之后,为了降低损失程度所采取的各类补救措施。

(二)财务型风险管理技术

(1)自留。其主要是指对风险的自我承担,主要表现为各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所设立的职业风险基金,此部分在后文中将有重点论述。

(2)转移。其主要是指为了免除对风险和损失的责任承担,而有意识、有目的的将风险转嫁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比如保险就属于这个类别,其就是一种会计事务所将自身所要面临的责任风险,通过转移给保险人的方式,来实现风险管控的方法。

当然上述提到的几种方法、技术都各有优劣:避免虽然简单、容易操作,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业务的发展,甚至存在着丧失市场和利润的隐患;预防的方法看似比较有效,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隐患和风险,不容忽视;分散法对会计事务所的硬件和软实力有着较高的要求,必然不是大多数会计事务所能够操作的;抑制本身就是一种消极的、迫不得已的处理方式;自留虽然成本低、操作简单,但受制于基金数额,导致承受风险的能力十分有限。综合比较几种方法,符合目前国内会计事务所基本情况的,只有保险的方式比较可行。

二、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涉及会计事务所的各类事务纠纷及法律诉讼时有发生,会计事务所所面临的各类赔偿事件也在不断增多,所以为了减少如此事件对会计事务所造成的更为严重的影响,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制便应运而生,这也是推进会计事务所风险管控得以实施的有效策略之一。

(一)德国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

《德国审计师行业管理法》中有这样的规定:事务所可以采用多种企业组织形式,但是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都必须购买执业责任保险。同时该管理法还规定,设立会计事务所必须满足两个先决条件:一是门槛费,二则是必须购买执业损失保险。而为了确保本国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式落地和彻底实施,1967年,德国和专门颁布了《关于审计师执业责任保险的法令》,重新对保险规则进行了界定。其要求,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事务及审计师有义务对因其职业所带来的财产损失进行风险投保,并且要在其从业期内一直参保。

(二)香港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

香港有专业的会计师工会,其于1995年7月在条例当中增加了有关执业法团的注册以及专业赔偿问题,并在一年后的8月2日,正式实施相关条例。执业法团由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来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签署报告,则由会计机构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凡是要申请注册执业法团的会计机构,必须要购买职业保险。在具体操作上,首先由会计师工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指定保险机构,会计事务所或执业法团必须每年向保险公购买最低限额的专业保险,超出此部分的保险则可以秉承资源原则,在其它保险公司购买。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

我国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保险问题,也有相关规定,比如《注册会计师法》中就明确指出,我国所有的会计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财务部门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虽然这项规定存在已久,但是却没有真正意义上予以落地实施,直到21世纪初,深圳和上海两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署《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书》,才让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这一项法律诉求得到落地。由平安公司开发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不仅填补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空白,更标志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为其所主导的会计事务所已经开始走向与轨迹接轨的道路。

但在会计事务所之余,注册会计师的职业保险属于自愿性行为,与香港和德国有着本质性的不同,也不会存在将注册会计师的保险视作成立会计事务所的条件之一,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也不属于普及层次。根据财政部在2015年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保险的责任主要包括这样几方面:

从明确追溯期开始,作为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被保险人所授权承办的国内注册会计师在开启审计业务的过程中,因为过失所导致的责任未尽、出现失误,进而造成委托人以及相关利益人经济损失甚至精神伤害的,委托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保险其内提出赔偿,并由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出现之后,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相关诉讼费。

所谓的追溯期指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承办业务的时间和委托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的时间有所差异,故规定一个日期,从此日开始至保险期限截止日,被保险人在承办业务时因个人过失所导致的第三方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追诉求开始之日需要被算在首次保险期内,而被保险人则需要在保险生效之日前,便洞悉可预见的索赔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其种类及赔偿限额是结合会计事务所本身的规模来设置的,当会计事务所本身的业务规模在500万元以下,赔偿限额会被划定为300万、400万以及500万—三个档次;会计事务所本身的业务规模超过500万元,赔偿限额可以在300万~1000万元之间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而保险费则是根据业务规模以及费率来酌情收取的。

结合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其需要从这样几个角度予以改进:

1.责任范围较窄

只有在注册会计师所开启的承办国内设计业务的过程中,因其个人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利益伤害,委托人以及其利益关系人在保险其内提出索赔时,才进行赔偿。换言之,如果出现这样几种情况,是不可能获得相应保险赔偿的:

第一,涉外设计业务;第二,造成委托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间接性损失;第三,因为故意行为造成委托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损失;第四,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超出保险执行期,向会计事务所申请赔偿。

2.业务覆盖范围较小

保险仅限于审计风险方面,但是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并不局限于此。

3.过失行为以及故意行为缺乏鲜明的分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对其概念进行准确界定

4.赔偿限额较低

德国和香港的保险赔偿限额,都是按照业务收入来界定的,分别是业务收入的五倍和两倍。但是在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保险赔偿,限定在1000万人民币,换言之对于一些规模比较大的会计事务所,其所能获得的赔偿,必然会低于其基本收入。

当然随着我国会计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相关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家层面对会计事务所的要求也会越来越严格,加强对其的风险管控也会成为会计事务所发展建设所绕不开的话题之一。基于当下来看,这项工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命题,需要会计事务所全体同仁的努力,如此才能进一步发挥风险管控的重要作用,推动会计事务所的现代化管理进程。针对目前国内会计事务所在风险管控方面所面临的问题,事务所管理者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确保风险管控能够顺利实施,提高自身的综合竞争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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