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禹彦 林德修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在我国快速发展,现行法律规范却仍未尽完善。互联网保险的销售及投保流程,均与传统保险大相径庭。实践中,互联网保险中的保险人若欲主张免责条款,则判断其是否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标准为何?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明事项、证明方法等,均属常见争议,而有待实务判决加以累积。因此,本文将通过对实际案例进行评析,同时比较我国法院相关见解,针对前述争议提出建议。
伴随互联网保险的飞速发展,我国现行关于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范却甚少出台(何丽新、池骋,2016)。目前已颁布的相关规定有《电子签名法》;2011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已改制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以及银保监会同年发布的《对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首次对网络经营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规范(王家骏,2017);中国银保监会于2015年为促进互联网保险的业务监管,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鉴于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销售方式不同,投保流程与方式也产生差别,互联网投保方式在法律上仍未有明确规定(黄英君,2017),尤其是涉及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妥适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标准,因此,实务中多有争议。本文以下将简要说明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现行规范,并比较我国各法院于判决中提出的相关见解,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文讨论将围绕刘某、彭某、唐某诉平安财险公司一案(下称“平安财险纠纷案”)进行评析,希望对实务中网络投保的规范有所指引。
刘某、彭某、唐某是刘晶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4月19日,刘晶通过登录平安财险公司保险销售网站激活自助保险卡。在网络投保页面上,填写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生成电子保单,所投保的险种包括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系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该保险条款“释义”载明:“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此外,电子保单有如下记载:“法律声明:本人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同的合法表现形式。本人基于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的完全认识和理解,同意如发生有关网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方面的分歧,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记录凭证等数据电文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生效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
2012年9月23日,刘晶乘坐杨德华驾驶的机动车与另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晶当场死亡。刘某、彭某、唐某作为刘晶的法定继承人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刘晶乘坐的机动车为非商业营运汽车为由拒赔。刘某、彭某、唐某遂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连带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遭驳回上诉维持判决,本案确定。
1.一审起诉
原告以投保人刘晶向被告所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系属合法有效,且刘晶死亡原因应属被告应赔付保险金的意外事故;被告则以投保人在事发时乘坐的并非是保险公司所指的商业营运汽车,而是“黑车”,故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2.二审上诉
原告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1)投保时,保险人未提供相应保险条款。(2)本案被保险人刘晶乘坐车辆的载客行为属于商业营运行为,虽然本案事故车辆不具备营运资质,是非法营运车辆,但其载客行为仍属商业营运。(3)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商业营运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4)保险人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是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则答辩称:(1)电子保单中的“法律声明”已对保险免责条款作出了说明,投保人在网络投保时已经勾选确认并知情。而本案被保险人乘坐的车辆不具有相应营运资格,不属商业营运。保险人不会对非法营运予以保险理赔。(2)投保人在网络投保时可以看到系争保险条款内容,该保险条款在其网站提供打印下载,其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已对商业营运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该释义不属免责条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依据系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车辆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是由刘晶通过登录被上诉人开设的互联网保险销售网站,以激活自助保险卡的方式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网络投保因以互联网为缔结保险合同的载体,与柜面直接投保等传统保险销售模式相比,在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以及投保流程上均有所区别。保险条款、保单等保险合同文件均以网页这一数据电文的形式予以表现,其与传统纸质保险合同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本案的投保流程中,由于刘晶系持卡投保,只有当投保人刘晶登录被上诉人的网站,输入自助投保卡片的身份验证信息,在线填写投保信息并浏览保险条款全文等投保提示信息,勾选同意“投保人声明”并点击确认后,才能完成投保并生成相应的电子保单。换言之,保险条款完整显示,刘晶若不完成阅读且勾选投保人声明,即无法进行下一步。上诉人提供了电子保单,即表明投保人刘晶已经操作完成了上述网络投保流程。在上述网络投保的网页上,保险条款予以全文显示,投保人还可在被上诉人的网站下载打印保险条款,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刘晶交付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已用加黑字体显示,且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勾选同意的“投保人声明”以及生成的电子保单中的“法律声明”,均表明投保人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在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换言之,保险人若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则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始生效力(李志强,2016)。何谓免责条款,学界曾有争议(马涛,2015)。有认为免责条款仅限于完全免除保险人责任者;也有认为只要限制了保险人一方的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确定了免责条款的定义,只要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即可视为免责条款(龚贻生、朱铭来、吕岩,2011;汤小夫、刘振,2010)。
至于该条款是否“限缩”保险人责任则应实质认定,不应受该“条款名称”影响。如2018年吉林省长春市中院一起重疾险纠纷案[(2018)吉01民终5274号],法院即提出:“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释义,限缩了重大疾病的外延,扩大了保险人免责范围,实质是限责条款。对此XX保险应进行提示和说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对释义条款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保险公司对释义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可知虽该条款名称为“释义”,但因实质上限缩了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责任,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需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李志强,2016),此即所谓提示义务。传统保险业务中,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判断标准为“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实践中则认为将相关条款以黑体字、彩体字、斜体字、加底线等特殊字样与合同其他内容区别,即为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之程度[(2015)芝民初字12号]。
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2019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551号]一起意外保险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告所设计的投保网页会自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阅读,只有投保人下拉网页并全部阅读完毕后,才可点击网页底部的投保声明,只有在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以上内容’后,才可进入下一步支付购买,且网页所载的保险条款对相关免责或重要内容均已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已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包括条款释义、免责事项等对投保人作出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此外,保险人应“主动”履行提示义务(马宁,2010)。如201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健康保险纠纷案[(2016)沪01民终13447号],法院认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积极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而被动产生。本案中,投保人黄某在‘中民网’上购买涉案保险时,只有点击相应链接才会弹出保险条款供投保人阅读,且未点击条款链接并不影响投保人继续购买保险产品。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了解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重要告知、详细条款与除外责任……’的选项,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而投保人又否认曾自行点击保险条款地址链接的,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即以该网页是否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内容,作为保险人有无履行提示义务之判准。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普通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另一种则是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后者即为本文重点讨论对象,尤其是网络投保中明确说明的“范围”及“方式和标准”。
本文认为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明确说明范围可参照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其中,保险条款则应全文呈现,不能仅有部分节录或摘要(陈春艳,2019;梁鹏,2009)。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及标准,除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亦即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完整、客观、真实的解释,并达到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者均可理解的标准。
互联网保险中,常见争议为投保人若已经于“投保须知”或者“网络投保单”中的“阅读并同意免责条款”的选项中勾选,是否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尽此义务(郭琳佳,2006;于永宁,2015)?多数法院对此持否定见解。
首先,保险条款应当以适当方式交付,如201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健康保险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2号],法院表示:“互联网投保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柜面投保等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XX健康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系争保险合同以互联网为载体而订立,保险条款、保单等合同资料均是以网页这一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若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已经阅看了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的相关网页并经相应的勾选确认环节,可视为保险人已尽到了格式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
此外,勾选“阅读并同意免责条款”与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顺序上需符合逻辑,勾选应在完整阅读之后。如2019年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财产保险纠纷案[(2019)浙04民终268号],法院见解殊值参考:“比照保险人在本案中制作的网页可以看出,在保险条款和免责说明书具体内容页面出现之前,先设计了投保人已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的强制勾选框;虽投保人在强制勾选框打勾后仍可点击查看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具体条文,但在时间顺序上无法判断投保人一定是阅读过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后再勾选同意,且在此之后至完成整个投保过程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相关页面设计能确保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该网页设计不能视为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重点审查的是投保当时的事实情况,即在没有纸质的投保单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已经通过合理的网络投保流程设计证明保险人已经通过投保人在“网络投保单”或者“投保须知”中勾选“阅读并同意免责条款”的操作而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非形式上对于“阅读并同意免责条款”的勾选。
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事项、举证方法均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吴勇敏、胡斌,2010)。首先,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务中多数法院采纳由保险人证明已尽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见解,如:(2016)沪01民终13447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2号、(2019)浙04民终268号。有论者认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消极事实,本不应由投保人承担举证责任(武长海、郭文姝,2018)。
举证事项上,保险销售网页上若仅存在保险条款的链接,未呈现保险条款全文,则法院多认为若保险人无法证明投保人确实有点选该链接,进而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则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述201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健康保险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2号],法院表示:“从系争保险的网络投保过程看,XX健康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须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而保险人交付条款应当主动为之,并非应投保人的要求方才作为。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而投保人又否认曾自行点击保险条款地址链接的,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
举证方式上,保险人多以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中的销售网页截屏作为证据。然而,此种举证方法多未能被法院支持,如2019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判决[(2019)辽02民终3516号]:“案涉保险合同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主要证据为投保网页截屏,该网页截屏并非本案投保过程截屏,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针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故不足以认定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石灰石公司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免除责任。”另如2014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5608号]表示:“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提交的网络投保流程截图显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销”机动车保险条款》有关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约定与其据以主张免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一致,但其仅凭网络投保流程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除了法庭调查中投保人自认免责条款阅读在前,保险人通常举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投保系统的自动记录及后台演示,详细记录投保网页前后顺序的流程,此种举证方式更容易证明投保流程的完整性;而另一种是以公证的方式公证投保流程,但是多数案件中纠纷发生之时,距投保时间较远,以起诉时或者法院审查时的公证流程来反推投保当时的流程,显然是不尽合理,因此也较少案件使用此种方式。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仅仅是以部分网页截图来证明投保流程,显然无法证明投保人进行投保究竟是阅读免责条款之后还是之前,因此该种举证方法显然不可取。
本案判决理由层次清晰,判决结果殊值认可。首先,讨论网络投保中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在于系争保险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透过系争保险条款将赔付范围限缩于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车辆”所受损害,实质上限缩了保险人责任,因此属于免责条款无疑。
其次,将网络投保与传统保险中的投保模式进行区别。网络投保中,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在于是否主动地以妥善方式向投保人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并使投保人知悉相关内容。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于系争销售网页中将投保人的投保流程设计为必须先填写完整的投保信息,“强制”投保人必须浏览保险条款全文等投保提示信息,方能勾选“投保人声明”并点击确认,才能完成投保并生成相应的电子保单。此即为与其他案件中,投保人即便未实际阅读全文就勾选已阅读选项即可生成保单的最大区别。通过此种程序性的设计,达到与销售网页主动弹窗跳出保险条款全文的相同效果,确保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全文。此外,在上述网络投保的网页上,保险条款予以全文显示,投保人还可在被上诉人的网站下载打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亦已用加黑字体显示。此即与他案中网络投保网页仅出现条款链接有别。
最后,对于举证责任之分配、证明事项,及证明方法,本文认为该案承审法院为网络投保流程设计树立了一个典范。因于同类争议实践中,多数法院均要求互联网保险的保险人对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尽举证责任,若该投保网页仅有条款链接,且投保人否认曾点选该链接浏览条款全文,保险人通过网页截屏证明点选该链接确实能显示保险条款全文的举证方法,显然无法达到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效果,本文前述梳理多个案例也证实此方法尚难被法院接受,保险人仍需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建议保险人须完善网络投保流程设计,对于保险人自身所拥有的APP及网站,或可采取强制阅读机制、透过多媒体媒介说明条款内容等方式,对于投保流程在事先对公众做相应的公开说明,以及在系统上的痕迹留存,避免事后“举证难”的窘境。而对于保险人外接的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不可一味关注业绩,更需要及时地督促第三方依法完善投保流程,防止因投保流程不规范导致不必要的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