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毅,林如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云南 昆明 650011)
蓝绍锋(中建七局西南公司 重庆 401120)
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2002年最高院就上海高院的请示做了专门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优先受偿权。2019年,《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进一步修改和细化优先受偿权,加强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论上争论诸多,实践中观点纷呈,判例上不尽一致。从最需要保护的主体——施工单位的角度出发,不谈理论,不言各派观点,结合《司法解释二》,从实用主义出发,不求言语专业,重在实用,以易于施工单位理解、应用。
我国工程建筑行业,聚集了大批农民工,他们为改革开放,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由于诸多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甚至索要无门。如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则众多农民工,生活无着,必将影响改革开放顺利进行。
人的生存权,高于一切,是故“工程价款优先权”便在这一思想之下诞生。中国之工程价款优先权,引进于他国,有别于他国。其精神为二:第一,保护施工行业农民工的权利;第二,保护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故优先权的具体规定,均建立于此基础之上。
《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享有优先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由此可知:第一,只有施工单位享有优先权,其他建设主体,如勘测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均不享有价款优先权。第二,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
将会遇到的问题是,正在倡导和推行的EPC模式下,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作为一联合体,再者一些大型施工企业,本身也具有相应的资质,EPC工程报价,作为一个整体报价,此种情形,难以清晰划分勘测价款、设计价款、施工价款,优先权是否仍然仅限于施工价款,《司法解释二》未明确。依据设立优先权之精神,以及便于审判工作,应当将EPC整个合同的价款视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即EPC工程价款整体均具有优先权。
EPC总承包模式之下,既然价款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优先权,那么应当如何行使,则是将会遇到的另一问题。此时,优先权是可以分别由EPC承包合同的各个承包主体单独行使,还是由全体承包人共同行使,或者由联合体责任方(牵头方)行使,有待司法实践探索。
无论由谁行使,均应当以整个EPC合同款项为权利整体,不得仅就勘测价款、设计价款、施工价款分别行使,否则有违整体保护之意义,既然能够清晰区分勘测价款、设计价款、施工价款,则必然只得就施工部分对应价款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适用优先权,自不待言。然而装修工程如何适用,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就是建筑物所有人的,则施工单位享有优先权。反之,不享有优先权。
原因何在?因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如果装饰装修发包人与建筑物所有人不一致,则无法单独就装饰装修部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因为装饰装修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是依附于建筑物的。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适用于工程价款本身,不适于违约金、利息等。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及于所完成的工程实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及于发包人土地之价款。
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6个月的期限,不以任何客观原因或者主观原因而改变。通过合同约定缩短或者延长期限的,约定无效。
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起算点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何时是“应当给付之日”,争议较多,确定较为复杂。为平息纷争,《司法解释一》第18条明确:“当事人对付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但是,司法实务中,不少案例表明,各地法院对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也依然认定标准不同,表现在判决书中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不同。
为方便施工单位应用,在《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之上,结合工程纠纷与诉讼实践,进一步细化,以供参考。
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的,如果在合同中或者结算书中,或者结算之后,双方明确约定了给付日期的,则以约定的日期为起算点。但是如果约定了结算价款分期给付的,如何确定“起算点”,则争议必然甚多。
笔者认为,如基于充分保护施工人的利益出发,则应当以约定的最后一期给付日期为起算点;但如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在结算之后时间过长,则将会伤害其他权利人之利益。为了兼顾施工承包人和他人利益,如何处理方显得当,有待实践考量。施工单位应当关注《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的判例,以便知晓不同省份、区地的实际审判状况。
约定了付款期限的,如果约定的期限过长,最好及时起诉,益处有二:
(a) 避免起诉过晚,工程纠纷案件审理时间很长,执行时候,发包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
(b) 避免不同审判人员对起算点的认识不同,判决对施工单位不利。
约定分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如果最后一期给付时间过长的,则最好在第一期给付日期之后的6个月内起诉。原因与上相同。
此种情形,与结算完成,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时,对诉讼时效的争议一样,各地法院判决相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从结算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而实践中,结算完成之后,工程余款总是不定期支付的,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则,诉讼时效应当沿用最长时效。如果发包人拒绝给付的,以拒绝之日为起算点。
为了有利于施工单位保护权利,避免不同观点造成优先权得不到保护,施工单位应当于结算完成之后的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
合同双方长期不能完成结算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应当给付日。
具体为:第一,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占用、使用的,视为工程已经移交。发包人擅自占用、使用之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但发包人仅仅占用、或者使用了其中一小部分的,不能视为工程已经移交。第二,工程经过验收,尚未移交,施工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的,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第三,工程未移交,也未提交结算文件的,则起诉之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注意: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完成之日,仅仅是确定了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之日,而不是法律上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不少人,甚至法官、律师,对此种情形,容易存在错误认识:认为鉴定作出之日为应当给付之日。
不可抗力造成建设工程中途停建的,双方常常没有严格的工程移交手续,难以确定工程是否已经移交,同时发包人也可能拒收结算文件,或者根本找不到发包人递交结算文件的,以起诉之日为应当给付之日。
违约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工程价款应当给付日期,与工程中途停建相同。
发包人应当退还质保金之日,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
优先权的存在,是以施工合同内容,即工程建设完成,或者虽然尚未完成但是无法继续进行为客观条件的,故对于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结点支付款”等争议,若双方合同尚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则施工承包人不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因为,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变动之中,不能确定发包人最终欠付施工单位多少工程价款,也难以确定最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施工合同无效,是否享有优先权,一直争论不休。《司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无效,仍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较多,虽然合同无效,并不否认优先权的存在,但是可能导致优先权无法实现。例如,建设工程本身违反规划、占用河道等,工程依法应当拆除的。对于因为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挂靠等造成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优先权的实现。
享有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故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当然谈不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在《司法解释二》中已经明确。
然而,工程质量合格,是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准,还是以国家标准为准,《司法解释二》未予明确。
第一,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在工程实践中和司法实务在,一般认为施工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即表明工程满足安全性要求,应当可以通过验收。即使部分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是经过论证(一般由原设计机构)能够满足安全、使用功能的,则“可以认为合格”。法院一般会判决适当减少工程价款。例如浙江某学校,施工单位未能严格控制质量,层高严重偏低,偏差值超出国家标准允许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法官认为:层高偏差超过国家标准要求,但安全性满足要求,不影响正常使用,建设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应当适当减少价款,从而做出了判决。应当注意的是,个别法官可能直接认为不符合合同标准即为不合格,因此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施工单位应当重视质量,避免损失。
第二,如果合同约定的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特别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则即使符合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也由于违反国家标准,视为质量不合格。由于质量违反规定,特别是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施工单位无法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因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特别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不应当折价或者拍卖,而优先权的受偿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为支付的。
施工单位直接对发包人发出通知、催告、协商折价、并且言明享有优先权,是否可视为属于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存在争议。起诉之后,在法院主持之下做出的调解书中是否能够确定优先权,以及调解书中确定的优先权是否有效,仍存争议。为安全起见,施工单位最好通过判决书确定工程价款优受偿权,以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他人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施工单位优先权的实现。
诉讼中,施工承包人未提出优先权的请求,则案件案理时,审判人员不对是否享有优先权进行审理,判决书中言及优先权。优先权的期限仅为6个月,工程纠纷案件审理期限往往很长,等到执行时候才提出优先权申请,则已经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这一问题,施工承包人应当特别注意。
施工承包人,不会因为自己的人员工资,包括民工的工资,单独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而是提起工程价款诉讼,因为工资当然已经包括于工程价款之中。
单独提起工资诉讼的,往往为劳务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劳务人员个人。过去,不少法院支持工人享有“工资优先权”,因为工资为工程价款的一个组成部分。
《司法解释二》第17条,将享有优先权的主体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从而排除了“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当然也就排除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中,农民工数量最多,如此规定,有违工程价款优先权设立之精神。预计《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最高院或者各地高院将会以判例形式解决这一问题。
另一问题是,施工承包人中的各种“班组”或者承包人直接顾用的本企业之外的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是否直接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工资问题起诉发包人,进而享有工资优先权,仍然是今后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民工应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包人,而且工资享有优先权,因为工资是承包人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否则,如果承包人恶意不起诉发包人,则农民工的工资就可能无法通过诉讼获得。
依据《司法解释二》,只是“施工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优先权。承包人的民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对施工承包人享有工资优先权,以及分包人的民工是否对分包人享有工资优先权,均未作规定。依据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设立目的,应当分别对施工承包人、分包人享有工资优先权。才能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利益。
就设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精神而言,材料商的材料价款不应当享有优先权。但商品混凝土具有特殊性。
其一,混凝土过去一直是施工承包人在施工现场边拌和边使用的,混凝土不能简单视为一般建筑材料,其属于一种过渡性的、临时性的、不能储存的材料。混凝土的拌和实际上属于一个施工环节,只不过由于城市环保的要求,较大的城市不再允许施工单位在城中自己拌和混凝土,这才促使混凝土拌和从施工的工程环节中分割出去,由第三人生产,从而形成了商品混凝土。其二,落后或者边远的地区,仍然是承包人自行拌和混凝土。其三,野外工程,比如公路、水利、水电站等工程,混凝土为施工承包人自行拌和,是整个施工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四、商品混凝土行业,实际上是建筑施工行业的一个分支,商品混凝土企业纳入住建部门管理,由住建部门评定相应的资质,资质系列属于施工企业系列。
由上可知,商品混凝土企业为施工企业。如果商品混凝土由承包人直接采购,则可视为“工序分包”。如果由发包人直接采购,则可视为特定工序承包,此时即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视为分包的,依据《司法解释二》不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享有优先权。
视为特定工序承包的,依法应当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工程价款优先权,对施工单位具有重要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的具体情形:“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优先于银行和他人抵押权:发包人,尤其是房地产商,其土地、房产往往在工程完工之前,就已经抵押给银行和他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抵押权,而优先受偿。更能排除其他普通债权,从而保护了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得到清偿。
能够有条件地对抗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商品房如果已经出售,但是对于只交了一小部分房款的,均可以通过折价或者拍卖,扣除已经交纳的房款之后,施工单位享有优先受偿。
对于非消费性的商品房,例如酒店、写字楼,则工程价款仍然具有有优先性。对于不是为生活居住,而是为炒房购买的住房,不应当视为“商品房消费者”,所以工程价款仍然应当优先受偿。对于性质上不能折价处理或者拍卖的工程或者房屋,例如政府办公楼、医院、公立学校、市政工程等,则不能通过折价或者清偿工程价款,但是如果一旦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例如医院改为他用,不再作为医院用房的,则工程价款依然享有优先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法律规定尚有诸多不明确之处,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对施工单位却仍然具有重要保护作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其给予重视,存在工程价款给付不能之虑时,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同时在诉讼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胜诉之后,仍然不能执行到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