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各大汽车公司不断推陈出新,新车型不断涌现,吸引了消费者的眼球。消费者作为新车市场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其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新车销售过程中消费者维权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本文以一起新车二次喷漆引发纠纷的案件为例,对二次喷漆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广大读者参考。
2016年3月7日,谢某想购买一台奔驰R3204MATIC汽车并于当日交纳定金10 000元。3月8日与卖方签署《销售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向谢某出售车身颜色为197、符合中国规格的新车——奔驰R3204MATIC Business一台,总价为555 500元。当日谢某交纳购车余款545 500元,并完成保险费、购置税的缴纳及车辆上牌手续,同日提走该车。
2016年3月9日,谢某之妻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右前部受损,经交警认定己方无责。3月10日,谢某将车辆开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受损部位。但在进店检查过程中,维修人员发现车辆左后车门非原厂车漆,并告知谢某,谢某没有进行维修。谢某于3月11日至3月15日就该车辆存在二次喷漆的情况与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异议并进行沟通,销售公司对谢某所持异议不予理睬。谢某投诉于区级工商局,并随同工商局工作人员前往销售公司处调解处理,仍未果。谢某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出售新车一台,故该车应当为未经维修且充分检测过的,销售公司隐瞒车辆大面积维修的事实,严重侵犯谢某知情权。在谢某发现存在瑕疵后,又再三推脱,不承认欺诈事实,且没有积极处理问题,故谢某根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认为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谢某支付的购车款、保险费等费用,并主张三倍赔偿。
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最终判决解除合同、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但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并不构成欺诈,驳回谢某关于欺诈三倍赔偿的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我们可推之,构成欺诈需满足以下条件:
从主体角度看,谢某购买新车并非用于生产经营,用于日常家庭生活适用,其购买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特征,属于消费行为。因此,本案中谢某属于消费者,应无疑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也就是说,欺诈的成立不仅需要客观上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在行为人主观层面还需要具有故意性,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而为之或放任结果发生,以期望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使自己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结合本案事实,需要认定二次喷漆是否出现在新车交付之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但对于车辆二次喷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前还是交付之后,就此问题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车交车单与经销商新车移交前检查单(PDI检查单)作为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车身漆面以及发动机舱磨损痕迹都已经经过了检查。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二次喷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最终本案中因没有足够证据表明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对此行为有故意性,最终法院认定销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我们发现,该案最终没有被认定为欺诈的原因,是因为证明汽车销售公司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法院并未因证据不足,当然推定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欺诈。我们设想,如果有证据证明车辆二次喷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经营者当然不构成欺诈。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车辆二次喷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前,是否必然构成欺诈呢?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案例一: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卖方公司虽称其并非汽车检测公司,不具备专业的检测仪器和技术,销售人员的检测水平及能力与购车者的检测水平并没有差异,但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有义务配备与其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检测设备及专业人员。事实上是否配备并不能成为减轻其相应义务的理由。本案中,涉案车辆交付之前存在重新喷漆,销售公司在进行全面检测后理应知晓涉案车辆存在重新喷漆的事实,而在此情况下,卖方并未将重新喷漆的真实情况告诉谭某,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致使谭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案例二:王某与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对涉诉车辆的左前门进行了再次喷涂,并符合出厂标准。客观上涉诉车辆确属新车,且销售公司不存在向王某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丰田公司不构成欺诈。
上述两个案件中,对于汽车经销商未告知消费者车辆存在二次喷漆是否构成欺诈存在相反的判决结果。笔者个人观点倾向于案例二的判决结果,即不构成欺诈。因新车自出厂到经销商之间存在一定的周期,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磕碰。经销商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后,按厂商标准对车辆瑕疵进行处理,并且按商业惯例,在新车销售前进行PDI检测,车辆符合出厂标准。而PDI检测为厂家或经销商内部检测,目前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要求汽车销售时经销商必须向消费者出示PDI检测结果。故单纯的以经销商未告知消费者车辆存在二次喷漆即推定经销商存在欺诈的故意,理由过于牵强。此外,我们在判断经销商是否存在故意欺诈时,需综合考量车辆瑕疵的部位、瑕疵是否影响车辆安全、是否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该车辆、是否会对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出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出现车辆瑕疵时,可以以违约或侵犯知情权为由向经销商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