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卞冬冬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流业不断繁荣,承运人、无车承运人、运输中介等多种模式并存,“互联网+物流平台”被高效运用,整合并调度着物流、运力等资源。在实践中,一定要严格区分承运人和运输中介的不同身份,因为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损失,二者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在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运单或其他单证的情况下,指示、安排具体运输的受托运人应当对其是否为货物运输中介举证,如不能证明其为货物运输中介的,应认定其为承运人,并将具体运输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8月8日,华某源公司需运输一批木材至长春市某木业公司,于是联系了陆某达货运处。陆某达货运处又联系于某、王某运输。运费总计为7000元,支付方式为到付,收款人为于某、王某。
2017年8月9日清晨,于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到华某源公司装载该批木材。华某源公司工作人员接到微信转账截图后,允许于某驾驶货车离开华某源公司。该货车装载木材共约23至24吨。2017年8月10日22时许,于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沈高速516公里处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王某的货车及车上物品被烧损,过火面积约33平方米,王某被烧伤。
辽宁省盘山县公安消防大队2017年11月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在货车后挂车车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火灾、自燃火灾、遗留火种、车辆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王某名下,为个体运输户。于某平时驾驶该货车。可以确定重型半挂货车系于某、王某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陆某达货运处所属行业为道路运输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汽车租赁,不包括提供中介服务。陆某达货运处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涉案运输业务开始时,曾明确告知华某源公司其仅为居间介绍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某源公司与陆某达货运处、于某、王某之间均无书面合同,亦无有效的运输凭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运输合同关系也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及的7000元运费的支付方式系到付。运费是由于某、王某支配的,不做其他分配,也就是说,把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行为人以及收款人均为于某、王某,货物也是由托运人直接交付给于某、王某的,因此可以确认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于某、王某。在庭审中,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华某源公司与陆某达货运处就涉案木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华某源公司主张由陆某达货运处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
对于货物的数量,华某源公司与陆某达货运处、于某、王某这几方均未出具记载货物明细和价款的清单。华某源公司以与买方签订的合同明细,来主张货物损失,且货物损失情况基本符合各方之间的音频、视频记录。结合华某源公司主张的货款在发车前打入其公司账户后,安排发车的情形,在陆某达货运处、于某、王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记载货物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记载的货物,即为华某源公司货物损失的数量。
关于华某源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陆某达货运处、于某、王某均认为损失不应包含华某源公司利润和销售税率。一审法院认为,华某源公司的销售利润包含该公司的经营成本及可得利益。华某源公司的经营成本系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华某源公司的可得利益系该公司可预期的合法所得。涉案货物系华某源公司已售出的货物,应以销售价格确定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于某、王某支付华某源公司货物损失233921.49元;驳回华某源公司对陆某达货运处的诉讼请求。
随后,于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陆某达货运处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华某源公司与陆某达货运处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全部运费是由陆某达货运处承诺向于某、王某支付,并指令二人向收货人直接收取运输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某达货运处是涉案运输业务提供居间服务的货运代理人,还是承运人。华某源公司主张,委托的是陆某达货运处进行货物运输,陆某达货运处又安排于某、王某运输;陆某达货运处主张己方仅是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促成华某源公司与于某、王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于某、王某仅认可其运输了涉案货物,不认可与华某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并无书面的运输合同,也没有运单或其他单证,但不可否认的事实:华某源公司就货物运输联系的是陆某达货运处。陆某达货运处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运输业务初始时,曾明确告知华某源公司其仅是提供居间服务,且陆某达货运处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运费系托运人华某源公司与于某、王某直接商定。综合陆某达货运处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汽车租赁,不包括提供中介服务等事实。在本案货物运输流程中,应认定陆某达货运处为承运人。陆某达货运处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华某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人、王某系车主,该夫妇二人共同经营涉案运输车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陆某达货运处支付华某源公司货物损失233921.49元;于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6年8月26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中提出了“无车承运人”的概念,并指出“无车承运人是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的道路货运经营者。试点企业 (注:在前述‘意见’中宣布了48个无车承运的试点单位)应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赔付机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简单来说,无车承运人具有双重身份,对于真正的托运人来说,其是承运人。但是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其又是托运人。2018年12月29日修订的民用航空法提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并对二者的责任作了更为清晰的规定。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行为负责。
本案中,对合同法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不详尽之处,可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运单或其他单证的情况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陈述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指示、安排具体运输行为的受托运人对其是货物运输中介身份的主张,应当进行举证。在不能证明其为货物运输中介身份的情况下,应将其认定为承运人。将负责具体运输行为的当事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对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外,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还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单式联运合同的规定,及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在运输实践中,从业主体一定要通过合同明确自己的身份地位,是承运人还是运输中介,二者的权利、义务是有显著区分的。如果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将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即使通过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也要承担全程的运输责任。如果订立合同时不想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就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自己的运输中介身份和权利义务,只是居间帮助托运人和承运人传递信息、帮助完成签订合同并获取相应报酬,而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不披露自己运输中介的身份,那么相对于托运人而言,托运人有理由相信与他商谈路线、商谈运费的就是承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