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法学:“场域”调适、规范集成与方法自觉

2019-11-25 04:46睿,李广,王亮,丁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场域法学规范

廉 睿,李 广,王 亮,丁 玥

自21世纪中期以降,话语融合与制度共享即构成了引领社会科学发展的新范式。在这种颇具后现代意味的逻辑理路中,各个社会科学学科方得以跨越阻隔于彼此之间的“比利牛斯山”,进而繁衍出具备多重属性的交叉学科抑或子学科。当然,对于向来怀有实证情愫的法学学人们而言,建构一种呈现多元主义色彩的话语谱系绝非易事。在传统的法学叙事中,规范主义范型自奥斯汀创设分析法学派以来便驰骋无阻,成为透视法学研究的重要解码。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迁及其法律实践的发展,学术研究的范式交叉也在所难免,愈来愈多的“他者”方得以进入法学王国,进而在悄无声息中变革着固有的研究取向。在当代法学研究中,学人们开始打破学科间的壁垒,通过弥补法学理论中所缺乏的行为逻辑和规范标准,进而达成学术合意。当然,在“法律多元”的时代帷幕中,学科间的交流与互动并不限于“亲缘”学科。毫无疑问,体育法学的创设,即打破了法学界多年来略显保守的沉闷局面,成为融合体育科学旨趣与法律科学精髓的“战利品”。在体育实践上,21世纪以来,以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为重要标志,中国的体育事业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而在学术研究上,中国体育法学也呈现出勃兴之势,并开始在法学学术之林中崭露头角。以CNKI数据库为统计源,2008—2017这10年间,将“体育法”作为核心研究对象的论文基本每年都保持在数10篇以上,虽然与诸如“民族法学”“财税法学”等新兴研究领域相比,这些数字不足挂齿,但对于颇具“后知后觉”意蕴的中国体育法学而言,显然,这些数字所凝练出的乃是中国体育法学学人们的心血与智慧。

然而,基于体育法学学科培育的“后生性”,时至今日,中国体育法学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仍未得以澄清,而这些理论问题也同时构成了制约中国体育法学发展的重要影响因子。究其原因,一方面,作为一项具有交集属性的新型研究领域,“体育法学身兼体育学与法学于一身,是一门游走于体育科学与法律科学之间的交叉性学科”[1]。故此,体育法学的内生理论并非静态化,而存在着相当程度上的随机性和流动性,这就使得学者们难以将传统理论范型“移植”到体育法学研究中,理论重构必不可免。另一方面,基于学术惯习,法学家们所普遍采用的是一种规范主义的研究范式,它首先要求对涉足体育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及其法律原则进行整合,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即是实践性问题被高阁,而关乎中国体育法学学科建构的内生理论问题愈发被边缘化。笔者认为,对于尚处于学科培育阶段的中国体育法学而言,所要追寻的乃是内生理论与实践知识的融会贯通与有机融合,而不可顾此失彼,有所偏颇。尤其是当“体育法学正处在一个令人欢欣鼓舞的变化性和挑战性过程之中,在这个动态转化进程中,所伴随的是日益增多的法学流派开始关注实践中的体育问题及其不断增加的参与者、组织机构以及社团体育法规”[2],愈发需要体育法学研究者对其学科内生性问题进行精准回应。展望未来,“场域”重构、规范集成和方法自觉即成为制约中国体育法学发展的三重因素。“场域”重构,所要凸显的是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规范集成,所要明晰的是中国体育法学的“领域法”属性;方法自觉,则是对中国体育法学未来演进方向的方法论布局。在此文中,笔者所要解构的正是以上三重问题,并希望唤起法学界同仁对中国体育法学内生理论问题的持续性关注。

1 “场域”调适:中国体育法学问题意识的凸显

回顾过往,中国体育法学之所以未能实现对自己学科地位的合法性证成,其根源便在于“场域”意识的缺失。“场域”一词,最早源于布迪厄所建构的后现代社会学,它与实践、惯习一起构成了布迪厄理论体系中的3大支柱概念。布迪厄宣称:“行动者一旦进入了其中的某一个场域,他也就自动知晓了存在于这个特殊场域中的各种规则、符号和代码,人们也就形象的说这是他进入某个场域所必须交纳的入场费。”[3]由此可见,“场域”相当于马克思·韦伯笔下的“理想型概念”,而并非实然的存在物,借助于“场域”,研究者们能够捕捉到隐藏于社会事件表象之后的原始动机和内在规律。但是,由于“场域”边界的流动性和含糊性,在现代社会科学研究中,对“场域”进行必要的限定,也就成为学者们所不谋而合的共识。就中国体育法学而言,由于体育法学研究呈现出鲜明的范式交叉形态,因此,限定其学科研究所涉足的“场域”便颇为重要。体育法学的学科“场域”,即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研究范围和研究空间,这些研究空间在客观上构筑了一个关系网络,为体育法学研究的推进奠定了时空基础。相对独立性既是体育法学“场域”区别于其他学科“场域”的重要标志,也是不同“场域”得以存在的依据。

1.1 体育法学“场域”建构的双向进路:大陆惯例与英美传统

“由于各国间法律观念、法律文化的客观差异,国内外学者对于体育法学的认知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而对于体育法究竟是什么,至今都没有形成一个较为清晰的概念。”[4]由此所导致的问题即是,欧陆国家及其英美国家围绕着体育法学研究“场域”的建构,亦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和见解。但是不论如何,各国学者们都普遍认为,体育法自身即构成了一个尚在成长中的场域[5]。整体上而言,受制于分析实证法学对“纯粹法”的强调,大陆法系倾向于将体育法的研究“场域”限定于“国家法”内部。“法律实证主义者们坚称,只有客观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实在法才是真正的法律,而所谓的实在法,在他们眼中,无非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即国家法。”[6]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普遍倡导,体育法学的研究客体仅应聚焦在调整体育社会关系的“国家法”内部,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多元体育规范形态,均不应当成为体育法学的有效载体。从法哲学维度来看,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律一元论”观点。在“法律一元论”者的视域中,唯有具备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才有可能成为法律,即“法律只能是由国家来进行制定或者认可,在运行机制上,它依靠国家暴力机关所拥有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7]。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一元论”的盛行,学者们多对体育法学研究所能覆盖的“场域”做出了限制性解释。如长期以来,法国的法学家们在对本国体育法体系进行梳理时,通常将目光聚焦在1984年7月所颁布的《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并认为此法事实上充当着法国体育法体系中的“宪法典”。随着法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实践的变迁,部分法学家也曾试图将体育法学的研究“场域”拓展至体育固有法、体育软法等体育法律形态,但时至今日,这些体育法律形态的“合法性”地位尚未完全确立。以《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为代表的“体育国家法”,仍构成了法国体育法学研究的核心“场域”。在日本体育法学界,1961年由国会所制定的《日本体育振兴法》及其相关配套性法律向来是学者们的关注“场域”。作为一部重要的业余体育基本法,《日本体育振兴法》明确了日本体育的发展中心,即由精英体育转向大众体育。而在2011年,日本国会又制定了《日本体育基本法》,并由此取代了原有的《日本体育振兴法》,对日本体育事业的诸多事项做出了新规定。该法律分为总则、基本计划、基本政策措施、完善体制、国家补助和附则6大板块,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准[8]。由此可见,以体育制定法为代表的“国家法”形态,构成了日本体育法学的研究热点,“国家法”继而成为日本体育法学的重点“场域”之一。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现实的体育法治中出现了新的规范和规范体系,学者们对体育法的研究往往偏重现实的案例”[9],并不拘泥于“国家法”本体。以美国为例,在埃利西“living law”(活法)思潮的影响下,普通法院法官所做出的体育案件裁判及其各种各样的体育社团内部章程、体育行业内部规范等多元体育法律形态,都被纳入到体育法学的版图之中。在加拿大,虽然1961年联邦政府制定了《健康与业余体育法》,但这部法律并不是本国体育法学体系建构的唯一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联邦法院和各个省、特别行政区法院所进行的体育判决,连同近些年来呈现出勃兴之势的体育固有法和体育软法,共同构成了加拿大体育法学研究的完全“场域”。体育固有法,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全球体育法”或者“跨国体育法”,英文表述为“Lex Sportive”,意指“在体育的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双重冲击下所形成的,由国际体育组织所创设的,适用于全球体育运动的自治性规则”[10]。从属性上而言,它颇具民间法意蕴。而体育软法,是指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却能对现实体育生活产生实际调节效果的行为规范。从外延上看,体育软法包括行政部门所发布的体育政策、体育组织自律规范、体育专业标准和体育惯例等[11]。究其原由,体育固有法和体育软法的勃兴,皆与体育国际化程度的提高有所关联。体育的国际化,迫切需要全球体育规则的一体化,与其他社会领域相比,体育领域的规则一体化使命由民间来承载,它强调体育运动管理中的体育组织自治,于是,体育固有法和体育软法的出现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体育法学是一个复合型称谓,其体系逻辑中既包含了涉足体育规范的“国家法”,又容纳了与体育实践密切关联的“体育软法”“体育固有法”。总而言之,围绕着体育法学的“场域”建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形成了各自的传统。大陆法系多遵循严苛的法教义学,构建出一条体育法学研究的“规范主义”线路;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注重对体育法学进行综合性阐释,它强调的是体育法学的实践性价值。

1.2 “差序法治”:中国体育法学的“场域”调适

以未来为发展面向,中国体育法学的“场域”调适,就是要试图形成一套直面中国体育实践的体育知识谱系。这套话语体系,能够以诠释中国体育法治发展进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为终极目标,并且能够与中国的现代法治体系相融合。在一个如此宏大的范式转型过程中,以“差序法治”为代表的新兴概念则具有枢纽性意义。若用法律经济学的视域来考察,这些新兴概念即是实现中国体育法学“场域”重构的重要供给侧。诚如安德鲁·海伍德所言:“人类若要形成一系列关于认知世界的普适性知识,不能仅仅只依靠直接观察的方法,还要依托并且提炼可以帮助人们理解这个世界的概念,而正是这些概念的存在,使得人们的认知活动更加有意义,它们是人们认识整个世界的重要基石。”[12]

在此,“差序法治”作为一个实现中国体育法学“场域”调适的创设性概念,渊源于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差序格局”,在原初意义上,“差序格局”是一种社会结构的分析方法,用于剖析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后来经过法学家们的移植与借用,“差序法治”概念得以生成,同时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论。“差序法治”格局中,不仅包含了抽象的“国家法”元素,亦将诸如“软法”“民间法”等法治发展中的本土资源元素覆盖至内。换句话言之,“差序法治”对中国体育法学的研究“场域”进行了开放性解释,中国体育法学的研究“场域”呈现放射性图景,在这一图景中,“国家法”必不可缺。但是,“体育法以体育关系为调整对象,还不能认为体育关系只是由单独的体育法规来加以调整”[13],其他关乎体育实践活动及其体育社会关系的体育地方性知识、固有体育法等规范形态,都应被吸纳至“差序法治”格局中。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及其全球性,在体育法学“场域”调适的过程中,应灵活处理“国家法”与其他多元体育规范形态之间的关系,即不能像传统部门法一样过于依赖“国家法”,而应根据体育实践的变化,灵活增加多元体育规范形态的占比与占重。

法律作为一种严谨的制度安排机制,从制度主义的角度出发,自身即蕴含着内生性制度和外生性制度,两者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制度链条,缺一不可。从法学研究者的视角来看,外生性制度通常伴随着国家强制力而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制度生效的终极保障,在实践中,外生性制度通常外化为具有终极约束力的“国家法”形式。对于外生性制度而言,“它是由规则制定者所主导的官方行为”。与外生性制度的生长轨迹有所不同,内生性制度构成了一种“依赖于固有的社会关系而形成的非正式性的制度,与外生性制度相比,这些制度的生长周期是漫长的,它需要经过大量的人类交往活动才能得以有效确立,显然,这就意味着,官方力量无法对此种制度的成长周期进行人为干预和提前介入”[14]。在当代中国体育法治实践中,外生性制度通常是“为节约立法成本,提升体育法内涵,拓宽调整范围而创设效力信度”[14]。从内容载体上来看,大多数内生性制度是以固有体育法及其法院的示范性体育判例等软法性资源得以体现。对于尚处在理论建构期的中国体育法学而言,应抱以开放式胸襟,将有关体育法治实践的“大传统”和“小传统”都涵盖其中,不论是体育规范中的“国家法”,还是固有体育法、示范性体育判例等体育法治资源,都应成为中国体育法学的生存“场域”,也同时应该成为中国体育法学新的学科知识增长点。

2 领域法学:中国体育法学“规范集成”的再造

规范集成,也有部分学者将其称之为规范集聚,是一种法律规范的集聚方式或集聚特质。在经济学领域,集聚效应、产业集聚历来是经济学家所关注的热点命题,部分法学家将“集聚”这一表述引入至法学领域,就生成了“规范集成”这个概念。所谓“规范集成”,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组合过程及其聚合方法,依照排列组合或聚合方式的不同,所形成的法律体系也有所差别。当今,“规范集成”早已成为衡量财税法学、民族法学等新兴法学学科内部体系系统性与否的重要指标,甚至成为这些新兴学科进行合法性证成的重要理论依据。然而遗憾的是,在中国体育法学界,尚未有学者利用“规范集成”的依赖路径对中国体育法学的学科属性进行内部证成。笔者认为,对于试图攫取独立学科地位的中国体育法学而言,“规范集成”必不可少,缺少了“规范集成”的理论支撑,中国体育法学的学科地位就难以明晰,学科地位的“合法性”更是岌岌可危。因此,必须以“规范集成”为基本向度,对中国体育法学的学科属性进行阐释。

2.1 规范集成的“传统”进路:部门法学与综合法学

作为原苏联维辛斯基法理学中的内嵌性符号,部门法理论的影响力可谓深远。从历史上看,部门法理论并非渊源于苏联,而是发端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法的移植运动中,苏联法学界敏锐地捕捉到了法治发展的前沿潮流,从而将部门法理论引入国内,形成了一套体现本土法治文化的维辛斯基法理学,“部门法”则是维辛斯基法理学中的核心概念。所谓部门法,即是一种法律规范的集合方式,它依据法律规范自身性质的差别及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而将具有相似属性、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类聚,进而演化出不同的法律体系。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所给的定义,“部门法”就是同类别、同属性法律规范的集合体。

“在中国传统的法学思维中,法律部门同时也构成了一种规范集成的方式”[15]。按照目前中国的主流法学理论,我国已经形成了7大部门法体系,分别是宪法及其宪法性法律、民商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显然,在这7大部门法学中,并无法追寻到体育法学的踪影。于是,部分体育法学研究者就采用了“靠近”原则,将体育法学挂靠在行政法或者社会法等“部门法”中。如汤卫华[16]指出,作为一种新型关系,体育关系或者归于行政法调整,也可以在行政法目录下设置一个单独的行政分支,即体育行政法。就现实来看,虽然我国体育法的调整对象呈现出复杂化的情形,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将体育法列入行政法律部门[16]。而此后,汤卫东的观点则发生了转变,他和胡旭忠[17]认为,关于体育法本质属性的论证,显然应该建立对各种学说的综合及对体育法发展的历史考察基础之上,体育法律关系具备保障体育权利、维护社会利益和实现体育公平的本质属性,符合社会法的本位观、利益观和公平观的特征,因此,体育法的本质属性应是走向社会法序列。但是,不论是将体育法隶属于科教文卫法,还是将体育法归属于社会法,显然都无法得到法理学界的普遍认同。随着研究的深入,在科教文卫法与社会法之外,随之产生了超越两者的第3种方案,即认为体育法既不是纯粹的科教文卫法,也不是单纯的社会法,而是具备多种部门法属性的“综合法”。如有学者指出,体育法的特征在于综合性,包括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规范的综合性和体育性[18]。

然而,我们需要清醒地看到,所谓“综合法”,无非是综合法学派的理论观点在法律实践中的客观映射。综合法学派的创始者为美国学者杰罗姆·霍尔,他主张的“综合法学”试图调和与吸收现代主要法理学流派的思想和方法,综合运用不同的学术进路认识法律,研究法学问题。与此相一致,“综合法”也试图打破不同部门法体系之间的隔膜,从而塑造出一个跨越多个部门法之间的“多面体”形象。由此可见,将体育法学隶属在“综合法”之中,无非是一种概念的借用,和将体育法归属于“行政法”或者“社会法”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因为,从“综合法”这一概念的演化逻辑来看,其就是对“部门法”理论的另一种言说。迄今为止,对于体育法将隶属于何种“部门法”体系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性见解,争鸣仍在继续。

既往的体育法学研究中,学者们之所以大费周章地论证体育法学的部门法之地位,无非是基于传统的认知,即唯有对体育法的“部门法”地位进行证成,方能实现体育法的独立学科地位。构建体育法的学科体系,须着眼于被法学界已经认可的有关部门法划分标准及其法律体系的理论,独立体育部门法才具有说服力[19]。所以,不管是将体育法定性为“综合法”,抑或是将体育法划定为“科教文卫法”“行政法”“社会法”,都要在终极形式上构建出体育法之“独立”学科地位,从而实现其知识供给自足。但是,随着法学理论的蜕变,法学家们普遍认识到,“部门法”也好,“综合法”也罢,它们并不是也并不应该是法律规范的唯一集成方式。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部门法”地位的取得与否与保持学科独立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攫取“部门法”地位,固然有助于增强中国体育法学的学科独立性。但是,两者绝非等同关系。对此,与中国体育法学身处同种境遇的中国民族法学便早有感悟。在早年间,民族法学家们也极力为民族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进行论战,多次未果之后,民族法学家们转而将目光聚焦在“领域法”上,进而通过“领域法”理论为民族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验明正身。毫无疑问,对于体育法学研究者而言,这具有启迪意义。

2.2 领域法学:中国体育法学的学科真谛

领域法学,是在应用法学中除部门法学外的另一套体系,是建立在综合性法律领域基础上的法学分支[20]。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法律一体化”运动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领域法理论突破传统部门法的狭隘视野和学科局限脱颖而出,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显现出独特的魅力。从内在语义上分析,领域法学无疑构成了一个参照性概念。目前来看,它基本上是一种介于部门法学和综合法学之间的“折衷性道路”。领域法学在“做什么”(what)与“为何做”(why)层面上是沿袭“部门法学”,而在“如何做”(how)层面上沿袭“综合法学”。如果说“部门法学”和“综合法学”所凸显的是法律规范的“宏大叙事”。那么,“领域法学”则更类似于一种强调法律社会属性的“微观分析”,“宏大叙事”性研究为法律的规范集成提供整体性框架,而“微观分析”则试图寻找法律规范集成的现实性意义。放眼全球,领域法不但构成了一种业以存在着的客观性法律事实,而与此同时,领域法同时也将成为一种与部门法相辅相成、交织融合、同构互补的法学门类。领域法的问世,必将对更新法学研究和推进法律实践具有独特价值,并且作为一种全新的规范集成方法而发挥着积极作用[15]。

从深层含义上来看,领域法学中的“领域”一词,无非所指社会领域中的各类关系,只要这些社会关系具有属性上的同类性,都可将其归入领域法范畴,而并不过分关怀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其实,对法律性质的强调,历来是部门法的专属,即法律领域所建立的基础也是依照所调整的对象,但它并不关注这些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而依靠这些所涉事务关系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型[15]。由此可见,在领域法内部,有可能只存在着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而更有可能是多种性质法律规范并存的格局。反之,即便同一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有可能聚集在同一类型法中,也有可能散布在不同的类型法之间。需要强调的是,“领域法学”并非具有“排他性”,即“领域法”的生成,并不必然意味着对部门法的完全否定,而是建立在部门法既有理论基础之上。两者在实践中具有同构性,以权利义务为体现的社会关系构成了领域法和部门法的共同基石,从而演化出一种良性的互动机制。相较于传统的部门法而言,领域法无疑更具有体系的开放性与包容性。

“领域法学”的问世,为中国体育法学学科独立地位之证成开辟了新模式,不必再纠结于体育法是否属于部门法,而只需挖掘出隐匿于体育法身上的领域法潜质,即可在体育法与学科独立性之间铺设桥梁,从而得以在理论上化解这一难题。不论是部门法,抑或是领域法,无非都是规范集成的一种表达方式和表达方法,在法哲学方法论上,只要具有规范集成特质,都可将其视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子学科。将“领域法”思维移植至中国体育法学,我们即可发现,实质上,体育法的学科理论,正是围绕着“体育事务”这个核心词汇来进行构建,不论是军队体育中的部门管理、体育产业中的行政管理、业余体育中的学校管理、群众体育中的政府管理,还是竞技体育中的运动训练管理、运动竞赛管理,社会体育中的家庭体育、社区体育和体育健康管理等,凡是可以与“体育事务”存在某种关联性的社会关系及其社会事务,都可由体育法来进行规范,而并不在本质上要求所涉社会关系与社会事务归属同一种性质。因此,体育法与领域法之精神存在着高度的契合性,体育法也是一种典型的现代社会中的“领域法”。具体而言,从实践中来看,体育法所勾连的法律部门并非单一,而呈现出一定的复合性,如在体育法的体系构成中,既包含了体育行政法,也包含了体育民法、体育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因此,很难将其归属至具体的部门法序列,从这个层面而言,体育法正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领域。但与此同时,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对其进行调控的体育法又具备了一定的专属性,体育法也日益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领域。在传统部门法理论无法为成长中的体育法进行定性时,亟需采用另外一种划分方法,即在某种意义上与现有部门法所并列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领域法。因此,中国体育法学是一个以体育为领域,法学为基本要素的应用性“领域法学学科”。对于中国体育法学学人们而言,应将“领域法”作为其学科理论建构的未来面向,从而攫取独立的学术话语权,而无需再过度纠结体育法的部门法地位之争。

3 方法自觉:中国体育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

现代社会的猛烈发展,注定了体育科学的研究不可能一成不变。因此,体育科学研究方法只会随着体育科学研究的深入而不断前行,这就造成了体育科学研究方法的嬗变趋势。对此,早年间曾有学者指出,体育科学既然是科学大家庭中的成员,在其发展过程中,就完全有必要汲取其他学科的养分,迅速同化其他学科的进展,与其他学科的发展势头保持一致,并努力做出自己的独特学术贡献[21]。实际上,对于学科起步滞后的中国体育法学而言,何尝又不是如此?回顾既往,中国体育法学之所以一度在徘徊中迷失自我,而未能精准谋划出自己的理论归属和学科定位。一方面,受制于“他者”对其独立学科地位之非议;另一方面,则是来源于自身研究方法的模糊与单薄,进而未能催生出高效能的方法论体系。由此可见,如同“场域”建构、规范集成一样,方法自觉成为了影响中国体育法学发展的又一重要因素。实践证明,任何学科在成长为“显学”之前,都应理顺自己的学科方法论体系。因此,唯有对体育法学既有研究方法进行批判和创新,方能引领中国体育法学走上一条康庄大道。

3.1 移植与再造: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格局

当“西方法理学界开始从探求法律的性质转向对该种探求本身的反思,开始从法理学研究转向元法理学反思,特别是方法论层面的元反思”之时,实则有必要对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格局进行反思与重构[22]。回首既往20年间的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学人们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各有不同,“散兵游勇”为主,各自为政,学科的主体研究方法也始终未能浮出水面,方法论体系更是成为无稽之谈。如思辨研究是体育法学研究中最早被运用的一种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将目光凝视于体育法律关系、体育法的立法与司法、体育法律运行规律等研究对象之上,是一种从概念到概念的研究。与之不同,韩勇[23]认为,体育法学研究应积极融入社会科学定性与定量研究环境,以场地笔记、访谈记录、对话、录音和备忘录等方法积累原始资料,由访问、观察、案例研究等多种内容组成,可能更能贴近体育实践。而孙国友[24]则强调体育法学的实地研究,指出,实地研究是指研究者离开教学科研场所,有计划、有步骤地沉入到相对陌生的研究对象的生活环境中去,采用参与观察和非结构访谈等方法收集资料,系统详尽地描述、理解乃至批判反思体育法律关系主客体及其行动逻辑的相对松散的研究方式体系。

实际上,任何一个知识范畴或知识领域之所以能够成为科学意义上的“学科”,其方法论建构颇为关键。理论是科学的最高殿堂,是否具有一定数量的专有理论,是否具有体现内在一致性或逻辑性的理论体系,是学科发展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22]。同理,没有科学的方法论体系作为支撑,中国体育法学的学科独立性也就难以维系。

然而,长期以来,中国体育法学即游离在多个方法论体系之间,未能进化出本土体育实践语境中的专属性研究方法。作为介于体育学和法学2大学科门类之间的边缘性知识,体育法学深受“身份之困”。“移植”还是“再造”,就成为摆在中国体育法学学人面前的2种抉择机制。所谓“移植”,就是直接将母体学科的研究方法渗入到体育法学研究当中,进而利用这种“嫁接”的方式建构自己的方法论体系。“再造”,就是摒弃母体学科的研究方法,实现体育法学研究方法的自主性和创新性。在中国体育法学的研究中,“移植”与“再造”呈现出分庭抗衡之趋向。部分学者直接使用现代体育科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数理统计、模型建构等研究方法,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数理统计方法最早孕育于自然科学研究中,它以概率论为基础,研究大量随机现象的统计规律性,在社会科学领域,最早引入此种研究方法的是经济学与管理学,后又被引入至体育学研究之中。模型建构,也被称为建模,它是当代经济学与管理学中的主流研究方法,与传统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相比,此种研究方法更为微观。随着学科之间的交融和互渗,在当代体育法学研究中,也开始大量使用这种颇具量化倾向的研究方法。如张林[25]在《国家社科基金体育立项情况分析》中就采用数据分析的方法,对1997—200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体育学项目的立项情况进行统计。结果表明,与体育法学相关的项目共13项,远远落后于体育管理(95项)、体育社会学(91项)和体育经济学(57项),从而对体育法学的边缘学科地位进行论证。而吴亮、杨海平[26]在《近十年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综述》中,同样通过量化式的研究进路,统计出我国现有有效体育法律规范共计147部,其中体育法律1部、体育行政法规16部、体育部门规章130部,并通过这些数据来对我国体育法治发展的“层级差异”进行说明。其他学者们则将视域限定在法学之中,通过规范分析、语义分析、价值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法学研究中常用方法的综合使用,来强化对体育法学的规范性研究。如赵毅[27]在《晚近的体育法教材写作与体育法方法论变革》中,即通过对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体育法体系的分析,来试图展现出强烈的法教义学立场,并认为体育法研究的重心应在于国家法中的体育规范。而蔡治东[28]在《基于知识图谱的国际体育法学研究现状与前沿分析》中,通过对运动员伤害与预防、运动员权益、反歧视、反兴奋剂、反垄断等关键词,进行包括词频分析、共现分析和语义阐释,进而对体育法学的研究现状进行揭示,并对体育法学的未来发展方向做出预测。此外,贾文彤等[29]在《我国体育法学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通过对体育基本人权中的健康权及其与公正、秩序、自由等价值的关系进行研究,强调价值分析在体育法学研究中的重要作用。张兴玲、陈红[30]在《比较法分析论与体育法学的比较研究》中,通过对体育法律规范、体育法的功能、体育法的社会效应等含义的阐述,来建构出一个完整的比较体育法体系,并由此认为体育法学的比较研究应完全涵盖以上3个层面。

显然,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试图通过借鉴母体学科中的研究方法,来推动中国体育法学的方法论建构。与之有所不同,尚有一部分学者并未采取这种“沿袭”进路,而另辟蹊跷,通过新型研究方法创设,实现了对体育法学学科真谛的探索。如有些学者受到近年来席卷社会科学研究的“田野风”影响,进而在体育法学研究中融入了“田野情怀”,除了将体育法学的研究“场域”拓展至田野外,还试图将“国家在场”“国家缺场”等多维视角运用到体育民间法、体育软法的研究之中,进而形成自己独特的学术品格。如徐晓光、徐斌[31]在《贵州少数民族斗鸡规则及其社会文化含义》一文中,对斗鸡这一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中的规范供给进行了剖析,并认为各民族的斗鸡规则存在一定的共同性,而规则的形成过程与各民族文化密切关联。

不论如何,围绕着现代体育法学研究,“移植”与“再造”已经成为学人们所经常采用的2种主流范式,两者之间虽有张力,但是“共生与共治”业已常态化,两者并不存在价值元点上的拙劣,而只存在切入视角的差异。然而,从体育法学学科发展的内生层面来讲,不管是方法论的“移植”,抑或是方法论的“再造”,都未能完全催化出体育法学研究方法的独立品质,即专属性研究方法的缺失。单一的方法论“移植”及其模式化的方法论“再造”,固然可以解决体育法学学科发展的燃眉之急,但是从学科培育层面而言,这些依然是不够的。若要推进体育法学的学科内涵建设,就有必要从方法论层面孕育出具有独立属性的微观研究方法,从而成为科学认知体育法的重要解码。

3.2 求解“戴逸之问”:中国体育法学的方法论转向

“戴逸之问”是20世纪80年代初,由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戴逸教授所提出的“法学是幼稚的”的观点,他通过这个观点,来表述对中国法学发展的方法论困惑,自此,众多法学学者们将探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作为舌战论题并以求解此问。近年来,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鸣,本质上也是要从方法论层面来回应“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宏大命题。作为一门隶属于法学的子学科,中国体育法学经过数十载的培育,亟需实现方法论上的转型。然而,在体育实践不断丰富的背景下,中国体育法学向何处转向?如何转向?这也就构成了中国体育法学发展中的“戴逸之问”。

实际上,作为一套与体育事务、体育实践密切关联的法学知识谱系,毫无疑问,体育法学具有经世致用之特质,这种“经世致用”性主要是来源于其内在逻辑体系中所预设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通过这些原则和规则的联合使用,便能止息体育争议、化解体育纠纷,从而实现体育社会生活的有序化、常态化。因此,规范分析显然应该成为主导体育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在法学界,对规范分析的推崇,自奥斯丁创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时便已开启。在《法理学的范围》中,他认为,所有的法学研究均应建立在洞悉规范的基础之上,规范则构成了一切法学研究的原点。因此,对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在内的规范系统进行实然分析,就成为一切具有实证主义倾向的法学家们的首要研究方法。显然,在国外的体育法学研究中,规范分析成为了主体性研究方法,尤其是在以“国家法”形式为主要载体的体育法规范体系中,这种研究方法更为高效。然而,研究进路并非一成不变,相反,它的绵延发展是以能够生成并容纳新思想、新理论、新话语为前提的[32]。随着现代体育事业的发展,单一的研究方法显然难以满足多样化的体育实践。在学科里,最初的前提不是有待重新发现的意义,也不是须得重复的同一性,而是建构新的陈述的必要条件[33]。

与西方知识谱系相一致,在我国现代体育法学研究中,其主导范式是非常明确的,规范分析构成了现代体育法学研究的核心方法,它偏重于理论的思辨和逻辑的言说。与此相呼应,中国体育法学也正处在由“现代”向“后现代”的转型期。但是,作为体育法学学人,我们对此必须保持清醒的认知,在美好图景之后,实质上隐藏着一种方法论上的“失语”。在当代西方体育法学研究中,田野调查、个案研究和统计分析等全方位、立体化手段发展迅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规范分析所无法填补的“空白格”,进而成为“时尚之虞”。对年轻的中国体育法学而言,方法论的本土化与自主性话语体系的建构成为学科发展中的关键问题,究其本质,是如何在当代知识谱系中演化出中国本土语境下的体育法学方法论的问题。从法学的历史来看,其学术范式的嬗变、对抗和融合,无一不体现着鲜明的本土关怀,而对于中国体育法学而言,构建具有本土资源属性的、能够直面中国体育实践的多元方法论,既不可或缺,也是形势所迫。因此,就必须在坚持规范分析的同时,融合其他多种研究方法,形成“一体多元”的放射性、开放式研究格局。具体而言,在中国体育法学的未来发展进程中,体育法律规则与体育法律原则作为体育法律规范中的2大关键性要素,自然应当被放置到核心位置。因此,规范分析法应当被体育法学学者们所重点关注,规范分析法作为法学母体学科中的根本研究方法,理应照射到体育法学研究的“场域”之中。当然,为了达成对体育法学“场域”的多维解析,在秉承规范分析方法的同时,也应适度来实现研究方法的多元化,田野调查、个案分析和统计分析等新兴研究方法亦不可或缺。如果说前者是一种体育法学研究的“法教义学”范式的话,后者则构成了一种作为“社科法学”的体育法学,两者看似矛盾,实则可以相融。体育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转向,正是要在“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从而实现体育法学方法论的蜕变与升华。而在寻觅平衡点的过程中,强调解构体育法律规则及其体育法律原则的规范分析法,应作为体育法学研究的前提和基础。

具体而言,体育法学在未来转向的进程中,需要凸显三重具体的研究方法,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三位一体的体育法学新方法论。这三重研究方法分别是规范研究、实地研究和实证研究,一体即是体育法这一本体。规范研究,不仅仅包括对体育法条的解析,还要在此基础上实现对体育立法价值的重思。如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的规则和原则进行研究时,还应同时提炼这些规则和原则的价值取向,是凸显自由价值?还是强调公平价值?之所以要如此,是因为体育法律规范需要秉持一定的立法精神,并且要在冲突的立法价值中实现平衡,这也将会同时影响体育司法和体育执法。而实地研究,则是通过问卷调查、个体访谈等具体步骤来了解民生体育,获悉民众对体育的认知和感悟,从而通过民生需求来完善、修订固有的体育立法抑或制定新的体育立法,使得体育法真正贴近民众,保障社会个体的体育需求。如杨佳其、沈惠红[34]即通过对江苏省高校教师及其大学生发放《江苏省高校体育安全教师问卷》和《江苏省高校体育安全学生问卷》,进而对高校体育安全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并呼吁对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检验与维修进行相关立法。实证研究,强调的是一种对体育立法的事后研究,任何一部体育立法必然要在日常生活中被适用,当其被适用时,是否取得了既有的立法效果?诸如此种关乎体育实践的实效问题必须获得研究者的高度重视。通过个案考察、定量分析等具体环节,不但可以对既有体育立法的实效做出研判,而且亦能为未来体育立法的修订奠定实践基础。当然,在未来的体育法学研究中,围绕着体育法这个本体,规范研究、实地研究和实证研究应当被联合使用,而不可厚此薄彼,这有利于促成体育法学新方法论格局的培育和生成。

猜你喜欢
场域法学规范
规范体检,老而弥坚
来稿规范
来稿规范
新文科建设探义——兼论学科场域的间性功能
PDCA法在除颤仪规范操作中的应用
浅谈开放教育法学思维的培养
场域视野下的射艺场建筑文化探析
畅通法治人才的培养端与需求端——深化法学继续教育改革势在必行
法学视角下分享经济可持续发展探析
刘晓玲:突破学校德育的场域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