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流的内涵与外延探讨

2019-11-22 14:33彭岳津王思如刘九夫倪深海潘殿莲李天涛彭斌
绿色科技 2019年18期
关键词:外延自然资源水流

彭岳津 王思如 刘九夫 倪深海 潘殿莲 李天涛 彭斌

摘要:指出了“水流”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自然资源”之一,但除了《宪法通释》中提出“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这个概念的外延外,目前尚无相关研究或规定明确水流的内涵。依据资源中心主义理念、资源权客体的协同原则、“水”的价值的多层次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所有权观,以及近期国家有关文件把水流定位为“自然生态空间”等理念和要求,分析论证了水流的内涵是指“国土范围内所有淡水和由承栽淡水水体的固体边界组成的淡水空间”;同时明确了水流的外延“除了江河外,还有湖泊、池塘、山塘、水库、沼泽、水井等”;分析对比了“水流”与“水资源”的差别,认为“水资源”一词无法代替“水流?一词。

关键词:水流;自然资源;内涵;外延;水资源

中图分类号:P9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9)18-0001-04

1引言

“水流”是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的自然资源,但几十年来其内涵与外延几乎没有被研究。基于目前国家对水流产权确权研究的背景下,“水流”一词被激活。然而,对于“水流”的概念,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以下简称《宪法通释》)和《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水流方案》)中的同一句“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外,暂无其他解释或说明。从形式逻辑角度看,“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是指水流的外延(即具有水流所反映的特有属性的事物);对于水流的内涵L3(即水流所反映的事物的特有属性)缺乏定义,且至今还没有关于水流内涵的研究、分析或论述。然而,水流的内涵是必须明确的内容,因为形式逻辑表明,只有水流的内涵与外延都明确,水流的概念才能明确,才能对水流有正确的思维和判断,才能做好水流产权确权等涉及水流概念的工作。因此,对于水流内涵与外延的探讨非常必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水流”一词来源与相关释义

2.1“水流”一词来源

“水流”一词伴随着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的诞生而出现,多年来虽然《宪法》经历多次修正,但始终将“水流”规定为自然资源之一,而不是“水资源”,且明确规定水流属于全民所有,毫无例外。《宪法通释》对“水流”外延的定义为“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也从未改变。宪法关于“水流”的规定,见表1。

2.2“水流”相关释义

2.2.1《宪法通释》对“水流”的释义

在《宪法通释》中,对于第九条中“水流”二字的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保护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是国家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它涉及国家的经济命脉,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必须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是指国家对这些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已经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对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出规定(表1)。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相联系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的含义是什么。对这些问题,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就有一些不同意见。比如,有的意见提出,农村的小煤窑、小水渠都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搞起来的,它们是否属于“矿藏”、“水流”的范畴?是否也必须属于国家所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矿藏是指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总称。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本条规定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含义,就是上述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的含义。根据这些解释,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指达到一定规模或者面积的上述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的自然资源主要地或者原则上必须属于国家所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属于集体所有。其中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而其他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以国家所有为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属于集体所有。对水流的所有权问题,也有意见提出,是否所有的水流都必须属于国家所有?比如一些湖泊、水库、小规模的河流是否可以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本条规定,国家不仅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还要制定各种政策和法律,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2.2.2《现代汉语词典》对“水流”的释义

由于在《宪法通释》中明确“本条规定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含义,就是上述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的含义”,因此,有必要明确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水流”的解释。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水流”的解释“①江、河等的统称。②流动的水”。对于“江”的解释“①大河。②特指‘长江”。对于“河”的解释“①天然的或人工的大水道。②特指‘黄河”。

3“水流”的内涵与外延

水流的内涵,就是水流的特有属性。根据大陆法系“资源中心主义”理念、资源权客体的协同原则、“水”的价值的多层次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所有权观,以及国家有关文件对于“水流”的定位,得到“水流”的内涵。

3.1 基本理念

3.1.1大陸法系“资源中心主义”理念

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为代表的“资源中心主义”的自然资源制度建构理念:鉴于自然资源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将土地与其为载体的其他各种自然资源进行区分,认为土地与依附于土地的“水”、“森林”等是同为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在土地与自然资源的关系上,采取的是自然资源吸收土地的手段。例如,在对自然界中“水”的利用中,将“水”的载体“土地”纳入“水”当中,承载“水”的“土地”在水权中不具有独立的客体地位。当数种自然资源在同一权利上一并出现时,“资源中心主义”所采取的是“目的性自然资源”吸收“辅助性自然资源”的方式。例如,把“水”作为“目的性自然资源”时,承载“水”的“土地”就是“辅助性自然资源”,将其作为“水”的“成分”。

3.1.2资源权客体的协同原则

资源权客体的协同原则:资源权客体的协同是指权利人在行使资源权时,无法直接作用于作为资源权客体的“目的性自然资源”,必须首先作用于其他旨在协调的不属于这一资源权客体的“辅助性自然资源”,才能实现对客体的利用。例如,要行使对“水”这个“目的性自然资源”的利用,必须首先作用于承载“水”的“土地”这个辅助性自然资源客体。辅助性自然资源客体“土地”被目的性自然资源客体“水”吸收,不具有独立的客体地位。当然,对辅助性自然资源客体“土地”的利用,必须是为了实现目的性自然资源客体“水”的利用。

3.1.3“水”价值的多层次性

“水”的价值的多层次性: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具有多层次的价值,例如,除了生活、生产、生态需水外,水面可以航行、水力可以发电、水体可以纳污等,另外,“水”还有美学和精神价值,而且“水”的利用价值随着科技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地被发掘。因此,“水”的价值的多层次性,决定了水作为资源的多样性,水的数量、水的质量、水深、水面宽度、落差、流速、水环境容量等均属于自然资源,因此,“水流”中应该包括这些涉水要素。

3.1.4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所有权观

《宪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利,它区别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宪法》上的所有权注重的是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是一种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它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民法上的所有权则是以具体的物为中介的人和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指向的权利客体。没有具体指向的物,我们无法想象所有权人进行怎样的全面支配和使用。从客体的角度看,民法上的所有权客体是能够为人们所认识、控制和利用、可以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而且民法上的所有权仅成立于单个的、特定的有形客体(即物)之上,此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体现;《宪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而且也包括一国主权管辖下与权利主体相联系、尚未被人们所认识、暂时不能被利用来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

3.2关于“水流”的定位

3.2.1依据“资源中心主义”理念和资源权客体的协同

原则关于“水流”的定位

由“资源中心主义”理念和资源权客体的协同原则可知,“水流”这个“目的性自然资源”不仅包括江河湖库等中的水体,还应该包括承载“水体”的“土地”(河床、堤岸、河漫等河流相等固体边界)。因为没有这些固体边界作为“辅助性自然资源”,江河湖库等中的水体无法存在;同时要行使对江河湖库等中水体的利用,必须首先作用于承载“水”的固体边界(堤岸、河漫、河床等)这个辅助性自然资源客体,例如,在开发利用江河的水能资源时,必须首先在河床上修建大坝。

另外,由前文《宪法通释》以及《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水流”的解释可知,“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而对于江、河不能仅指其中的水体,还应包括江、河的固体边界(包括河床、堤岸、河漫等河流相),没有堤岸等固体边界,江、河等中的水无法存在,也就不能称为江、河了。因此,我国宪法中的“水流”应该是包括江、河中水体及江、河堤岸等在內的江、河整体。

由于“辅助性自然资源”客体被“目的性自然资源”客体吸收,不具有独立的客体地位,“水流”中的“辅助性自然资源”堤岸、河漫、河床等固体边界被“目的性自然资源”江河湖库等中的水吸收,将其作为“水流”的“成分”。

3.2.2依据“水”的价值的多层次性和《宪法通释》关于“水流”的定位

由“水”的价值的多层次性可知,宪法中“水流”的用途和价值是多方面的,江河湖库等中的水可以满足生活、生产、生态需水;水面可以航行、水力可以发电、水体可以纳污、堤岸可以防洪也可以观光等,因此,“水流”包括水的数量、水的质量、水深、水面宽度、落差、流速、水环境容量、堤岸等涉水要素。

另外,由前文《宪法通释》以及《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水流”的解释可知,“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而对于江、河等不能仅指其中的水体,还应包括水体的水深、水面宽度、落差、流速等空间要素,以及“水体”的固体边界(包括河床、堤岸、河漫等河流相)。

3.2.3依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所有权观关于

“水流”的定位

由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所有权观可知,对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所有权观看,①首先是一种公权利,注重的是全民取得“水流”资源所有权的资格,是一种获得“水流”资源的可能性。它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水流”资源(例如是长江水还是黄河水),一个人并不因暂时没有“水流”资源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水流”资源的资格。②宪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即“水流”资源)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即当前可利用的“水流”资源),而且也包括一国主权管辖下与权利主体相联系、尚未被人们所认识、暂时不能被利用来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水流”资源。据此,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水流”,应该包括我国国土范围内一切“水流”。仅从水体这个“客体”而言,不仅包括地表水、还应包括地下水、空中水等水体。

由前文《宪法通释》以及《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水流”的解释可知,“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虽然从江、河的角度看,“水流”好像是指地表水,但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所有权观看,在宪法中不可能在规定地表水属于国家所有的同时,置地下水于不顾,况且,地表水和地下水始终在不断的循环转化之中。因此,我国宪法中的“水流”,仅从水体这个“客体”而言,应该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等国土范围内的所有淡水。

3.2.4国家有关文件关于“水流”的定位

国家有关文件把“水流”定位为“自然生态空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公布的《总体方案》中均要求“对水流、森林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开展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确权试点”,因此,把“水流”作为“自然生态空间”。另外,2016年3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二次会议,在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中指出“逐步实现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因此,把“水流”作为“领域”、“区域”。

因此,国家有关文件把“水流”定位为“领域”、“区域”或“自然生态空间”。因此,“水流”具有“空间”的含义、具有生态环境的含义,“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属于“水流”。

3.3“水流”的内涵和外延

由前文的基本理念以及关于“水流”的定位,可以得到我国宪法中“水流”的内涵。“水流”的内涵,是指国土范围内所有淡水和由承载淡水水体的固体边界组成的、淡水空间。淡水空间中包括水的数量、水的质量、水深、水面宽度、落差、流速、水环境容量、岸线(包括自然岸线、人工堤岸;水库、大坝等水利工程设施)、河(湖)床等涉水要素。

由“水流”的内涵及“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这个水流的外延,可以得到更多的“水流”实例(即水流的外延,指具有水流所反映的特有属性的事物):长江、黄河等所有河流溪水(包括河中之水和河岸河床等河的边界);洞庭湖、太湖等所有湖泊、池塘、山塘(包括湖中之水和湖岸湖床等湖的边界);所有水库和大坝(包括库中之水和大坝等水库的边界);所有的沼泽(包括沼泽中之水和沼泽的边界);所有水井(包括井中水和组成井的边界)等。

4“水流”与“水资源”的差别

4.1出现时间不同

“水流”一词1954年出现在我国第一部《宪法》中,“水资源”一词1988年出现在首部《水法》中,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水流”一词比“水资源”一词早出现34年。

4.2研究程度不同

我国对“水流”几乎没有进行研究,因此,即使在目前,对于“水流”的概念(即水流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完全明确。

几十年来,我国对于“水资源”进行了大量的、深入的研究,例如1987年的《中国水资源评价》、1989年的《中国水资源利用》、1999年的《21世纪中国水供求》、2011年的《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1997—2016年的《中国水资源公报》、2014年的《中国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调查评价》等。研究表明,我国的“水资源”就是国土范围内(一年之中)由降水产生的约2.8万亿m3的动态水量(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涉及数量和质量两方面)。

4.3内涵不同

由前文可知,“水流”的内涵是指国土范围内所有淡水和由承载淡水水体的固体边界组成的淡水空间。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公布的《总体方案》中把“水流”作为“自然生态空间”。“水资源”的内涵是指国土范围内所有淡水,不包括承载淡水水体的固体边界及组成的淡水空间,因此,“水资源”一词无法代替“水流”一词。

4.4外延不同

在我国《宪法》中把“水流”规定为“自然资源”,是指“指江河等的统称”。根据本研究表明,除了江河外,还有湖泊、池塘、山塘、水库、沼泽、水井等都属于水流。在我国《水法》(1988年首部《水法》及2002年的修正版)中,明确“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5结语

目前,我国正在健全包括水流在内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正在宁夏、甘肃、陕西、江苏、湖北等地进行,但是除了“水流是指江河等的统称”外,没有对水流的更多解释。本文通过“水流”一词的来源及我国《宪法通释》对于“水流”的释义、依据“资源中心主义”理念和资源权客体的协同原则、依据“水”的價值的多层次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所有权观以及中央有关文件关于“水流”的定位,明确了“水流”的内涵,认为“水流”的内涵是指“国土范围内所有淡水和由承载淡水水体的固体边界组成的淡水空间”。由“水流”的内涵可以得到水流的外延,“除了‘江、河外,还有湖泊、池塘、山塘、水库、沼泽、水井等”。同时对比了“水流”与“水资源”的差别,由于“水资源”不包括承载淡水水体的固体边界及组成的淡水空间,因此,“水资源”一词无法代替“水流”一词。

致谢:感谢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张世法教授、张海仑教授、刘国伟教授和文康教授的热情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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