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瑞婷 石 悦
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大连,116081;2大连医科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大连,11604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我国医疗损害赔项目有13个。这些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有赔偿标准,但仍有一些项目的赔偿标准存在缺陷,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完善前三项并制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是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公平、公正的重要一环。
为了解我国目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现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以“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判决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基层法院一审判决书,排除立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方为原告或患方为被告”以及医方责任、损害结果、医疗损害鉴定等重要信息缺失的案件,共计307例。
采用Epidata 3.1录入数据, 利用EXCEL2007对数据进行初步整理和归类,然后导入SPSS 13.0进行管理和统计分析。
所选的307例医疗损害纠纷案涉及全国32个省、自辖市、自治区,共336个城市。见图1。
在307个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纠纷主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仅在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中,抚慰金的赔偿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其余部分《条例》被架空。有20例案例的患者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余287例案例中,患者均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3.1 患者(原告)诉求获得法院支持情况分析。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得到完全支持的有4例(1.4%),部分被法院支持的有238例(91.6%),被驳回的有45例(7.0%)。
2.3.2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分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大值为100万元,最小值为0.2万元。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大部分集中在10万元以下,比例高达83.7%。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最大值为10万元,最小值为0万元,平均值为5万元。其中,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绝大部分集中在5万元以下,高达95.9%。见表1 。
表1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张与实际赔偿情况分析
2.3.3 地区与实际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东部地区医疗纠纷案件及平均实际赔偿数额最多,而西部地区医疗纠纷案件最少。见表2。
表2 不同地区与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关系
图1 全国307例医疗纠纷案件分布
2.3.4 医院等级与实际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三级医院的案件数及平均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私立医院的案件数最少,一级医院平均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低。见表3。
表3 医院等级与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关系
2.3.5 科室与实际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外科涉及医患纠纷的案例最多,共计139例,占总案例的48.4%;妇产科有58例,内科有42例,急诊科、ICU有24例,门诊与儿科两科室最少。在各个科室中,儿科的平均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外科平均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少。见表4。
2.3.6 医院责任程度分配与精神损害赔偿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最高,不承担责任的比例最少。其中,医方承担大部分或完全责任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医方虽无责任的,平均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约为1.13万元。见表5。
表5 医方责任程度与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关系
2.3.7 损害结果与实际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死亡的案件数最多,为74例(25.8%),其平均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2.61万元;患者达到伤残的案例中,八级伤残最多,其中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低;在患者未达到伤残时,法院会结合其他因素对患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见表6。
表6 患者损害结果与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关系
在患者构成残疾的159个案例中,除去患者没有被抚养人的13例,在剩余的146例中,法院判定医院对患者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双重赔偿。
2.5.1 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情况。在患者死亡的74个案例中,对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双重赔偿的有73例,比例为98.6%;仅有1例案件,法官审判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中。
2.5.2 不同户籍死亡赔偿金赔偿情况。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城镇户口可得死亡赔偿金平均为33万元,而农村户口平均仅21万元,相差较大。见表7。
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依据点是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它主张定额赔偿,以人均为标准点,未将个人收入差距考虑在内。表7反映出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赔偿标准存在城乡差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未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且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有可能在人均标准以下,这种规定具有导致人们可以从损害中获利及违反民法填平原则的可能性。
表7 不同户籍与实际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关系
死亡纠纷案件存在较大的特殊性,因为被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的途径[1]。我国城乡之间的生活水平差距呈现递减趋势,且人口流动较频繁,消除城乡差距是现状所需[2]。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物质性损失赔偿,其目的在于补偿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应当取消城乡差距等传统标准,充分考虑个体差异,以受害人的收入为基点,减去受害人的生活开支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由于生活开支很难证明,法官可结合受害人的爱好、职业、习惯等主观因素进行裁量,确立整个社会良性竞争的格局[3]。
在司法实践中,74例死亡案件中仅有1例案件,法官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可见司法实践中两者重复计算的现象比较普遍。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依据点是人均消费性支出, 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依据点是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身应当属于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性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而我国不仅将其规定为一个单独的赔偿项目,还单独规定其赔偿标准,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除去患者没有被抚养人的146个案例,法院并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我国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规定均为硬性标准,未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为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保护,建议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将其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
我国对于这两者的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违反人们不可以从损害中获利及民法上的填平原则,正常情况下,受害人的一部分收入将用作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实中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低于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可能性。故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不能充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的权利,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性质。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如果受害人存在被抚养人,其生活费当然属于近亲属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残疾者及死亡者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这属于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如何分配的问题,不属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赔偿标准的确定必须严格以其性质为根据。如果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则应当先从赔偿金中拿出一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财产在其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如果没有被抚养人,赔偿金直接在其近亲属中进行分配。综上,笔者建议将重复性医疗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优化合并,以保护医患双方共同的合法权益,使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审理更加公平公正。
上述城乡差距、与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之赔偿标准缺陷反映出我国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与性质存在冲突。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的赔偿,在学说上称为逸失利益赔偿说。该学说下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①抚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非正常死亡致使被抚养人正常生活所需的必要抚养费丧失。德国最早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目前采用此观点。②继承丧失说主张若患者未死亡,那么他在未来创造的财富扣除日常花费后可以在其正常死亡后被继承人继承。这两个学说对于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有欠缺。抚养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补偿对象集中在被抚养人身上,忽略了死者其他近亲属的利益,若受害人无被抚养人,则没有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这侵害了受害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继承丧失说将死者近亲属放在平等的地位,忽略了对被抚养人的特殊照顾,死者如果未死亡且具有被抚养人的前提下,其未来创造的财富是在用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正常个人开销后,将剩余的财富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这是继承丧失说最大的不足。
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合理确定原告诉请和审理思路仅仅是前提[4],该类案件的妥善处理还需制定合理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因此,建议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赔偿平行排放,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其性质定为物质性损失赔偿,造成司法实践及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仍存争议[5],甚至有人主张,患者死亡无需赔偿,因为死亡损害不可逆,但这明显违反经济制约目的[6]。因此,建议在法律中确定死亡赔偿的性质,为合理的赔偿标准提供基础。另外,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为是可期待收入损失,可期待收入损失既包括近亲属原本可获得的财产,还包括死者如果未死时的正常生活开销。死亡赔偿金仅仅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赔偿,建议在制定赔偿标准时以此为基础。同时,法律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成本转换以实现预防功能,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实现公平的损害赔偿亦可降低事故发生几率[7]。
3.4.1 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欠缺,具有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实危险性。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地区、科室、损害结果等均具有相关关系,但立法上并未以上述因素为基础,并结合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等要素,制定较明确的赔偿标准。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具有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实危险性。
3.4.2 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欠缺,致使主张赔偿数额与实际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在307个案例中,患者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案件有287例。患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大部分集中在5万元左右,而实际赔偿数额1万元以下居多。患者在医疗纠纷诉讼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时无可依据的标准,无形中促使患者产生要多少给多少的错误心理,导致主张赔偿与实际赔偿差距悬殊。该现象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满意度,也不利于发挥医疗损害赔偿维护患者及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平衡之作用。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各省有不同的计算标准[8],有学者主张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自行订立[9]。一般情况下,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一些地方法规或司法解释,如上海市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度为5万元[10]。有学者主张建立医疗损害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模型,即Y=2.275-0.335×X1+0.135×X2+0.013×X3-0.118×X4(X1表示地区,X2表示医院等级,X3表示医院责任,X4表示损害结局)[11]。
总体来看,地区、损害结果与医疗损害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呈负相关。越是不发达地区,赔偿数额越低;损害结果中伤残等级越高,赔偿数额越低。医院等级、医院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呈正相关,即医院等级越高,医院承担责任越大,其赔偿数额越大。
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法官审判时需要有一个标准作为参考。笔者认为应建立一个标准模型来规定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抚慰金的性质是精神补偿,不是简单的物质补偿。医院等级及地区只可作为考虑因素之一,但不可作为模型的计算因子。此模型必须包括损害后果、医方责任,以该模型计算的数额为赔偿标准,在考虑其他因素的基础上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