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

2019-11-20 12:24刘朔邑
西部学刊 2019年13期
关键词:沉默权错案讯问

刘朔邑

摘要:刑事错案给司法公信力、公民人权、诉讼效益和社会稳定等带来巨大的危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思想的存在、难以杜绝的刑讯逼供、司法体制的弊端等因素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发生,应当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遏制刑讯逼供、改革司法体制、促进控辩平等方面着手,建立科学、完善的刑事错案预防机制。

关键词:刑事错案;概念;成因;预防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3-0054-04

“一次错判的性质之严重实超过十次错判的案例。因后者不过弄污了水流,而前者则败坏了水源。”[1]2013年至201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各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重大刑事冤假错案23起,这一系列刑事错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应当立足我国国情,建立起兼具系统性和科学性的错案预防机制,以有效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刑事错案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出现错误,严重侵犯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刑事错案损害司法公信力、侵犯人权、影响社会稳定、降低诉讼效益,具有十分严重的危害性。目前學界对刑事错案的界定有三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说。这一观点认为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是界定错案的依据,认为“应该把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来。[2]二是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以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为界定标准,支持客观标准说的学者在具体的标准的选择上也存在差异,主要有“诉讼结果标准说”和“刑事赔偿标准说”。三是综合标准说。认为只有把上述两种观点结合起来才能避免局限性,即要综合考虑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与司法人员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主观标准说存在明显的缺点,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办案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具体认定,而且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究竟是因为司法人员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还是因为客观情况使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也难以判断。客观标准说中的“诉讼结果标准说”虽然为界定错案提供了相对客观具体的标准,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逆向再认定”,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对案情的认定往往会随着刑事诉讼的进行不断深入和完善。从这个角度看,以后一阶段的结果否认前一阶段的诉讼活动是不妥当的,而且这一观点也忽视了对实质错案即未经司法认定而实际存在的错案。“刑事赔偿标准说”则混淆了刑事错案的范围,错案并非都要赔偿,赔偿的案件也并非都是错案,两者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等同关系。[3]相比以上两种学说,“综合标准说”更具有合理性,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出现刑事错案的原因分析

(一)有罪推定的影响

有罪推定是一种倾向性很强的主观臆断,司法人员受传统司法观念和所谓“经验”的影响,对于有初步证据证明仅有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总是先入为主地认为其就是犯罪人,并在这一认识基础上开展各项诉讼活动,直接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有罪推定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无罪证据的忽视。在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行为在侦查人员的眼中也就变成了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抵赖行为”,一些关键的证据被侦查机关所忽视,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不仅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人员在审判阶段将注意力聚焦到有罪证据上,而忽视对无罪证据的审查核实,这都是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主观臆断所致。二是表现为“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做法仍然存在。“疑罪从轻”实际上创建了一个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各方的心态和利益均得到了“空前的平衡”,案件中各种暴露出来的矛盾也相继得到了“合理的解决”。[4]“疑罪从轻”是一系列刑事错案产生的根源所在,是对司法价值和法律权威的漠视。“疑罪从挂”是指是公民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一直没有做出处理决定案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使公民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是对人权的侵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是对“疑罪从无”这一准则的违背,为刑事错案的滋生提供了土壤。

(二)刑讯逼供的存在

有学者曾经对35个刑事错案样本进行分析,发现每一件刑事错案都有刑讯逼供的情节,可见刑讯逼供是形成刑事错案的重要缘由。尽管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行为并采取各种措施进行防范,但是刑讯逼供的情况还是难以杜绝,这包括两方面原因:一是一些侦查人员存在“口供至上”的观念。侦查活动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追溯与认定,受时空条件和技术水平的限制,与收集成本高、难度大、证明范围小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着获取便捷、反应案情全面直接的优势,但是也存在主观性强、反复易变和真实程度存疑的不足,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单纯靠口供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但是一些侦查人员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根深蒂固,沿袭“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将口供作为破案的主要突破口,犯罪嫌疑人被定罪的主要证据甚至唯一证据就是其在刑讯逼供下所做的有罪供述。二是功利主义的推动。司法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等重大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面临着巨大的内外压力,其表现主要是重视“破案率”、要求“限期破案”、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等,这些不合理的要求都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则是社会舆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法院判决的影响上。当前我国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社会舆论的倾向能够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一定的作用。[5]

(三)司法体制的缺陷

法律机器得以完善的运行,得益于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6]一个健全完善的司法体制能够公正合理地处理案件,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真正地让司法取信于民。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存在一些问题,使法律实施的效果没有达到立法的预期。一是司法模式的行政化。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应是司法、行政分离并以审判为核心的法官主导型管理体制。[7]在目前我国的法院内部管理中,无论是法院内部人员关系还是部门关系都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使法院的独立地位弱化。以庭长、院长批案制为例,主审法官并不能独立直接地对亲自审理的案件做出审判,而是领导的审查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更大的影响。司法权本应独立于行政管理权,而批案制使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侵害,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此外,审判委员会审批制也是“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现象的根源所在,使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审权与判权产生错位和分离,更易导致刑事错案。二是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在与地方党委、权力机关和政府的关系中,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权、财政权并不独立,使司法机关对于地方权力的干预往往很难抗衡,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从而破坏司法独立和司法统一。三是法院独立地位的弱化。法院独立地位的弱化有两种表现,即内部独立的弱化和外部独立的弱化。就内部而言,法官被纳入体系化的行政等级之中,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不同的行政级别中实质上形成了一种上下级之间的行政领导关系,这种等级制度所造成的“上级”对“下级”的现实影响力势必会影响法官对案件审理的独立判断。就外部而言,一些地方党组织对刑事案件的不合理干预妨害了公正司法,尤其是在刑事错案形成的过程中,都有政法委干预个案的情节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形式、内容等也有待进一步明确,要避免地方人大以监督名义干预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四)辩护律师职能的虚置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最有力的保障者,律师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充分行使辩护权,制衡控诉机关。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律师的辩护职能往往受到各方面的限制,无力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益,辩护律师职能的虚置是刑事错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是执业环境不理想。刑事诉讼实践中,与控诉机关相比,履行刑事辩护职能的律师处于弱势的地位,在与公检法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往往谨小慎微。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一些关键性的意见和证据往往被法官所忽略,而且存在“人情案”的情况,导致出现了律师“打的不是官司,而是关系”的乱象。二是权利行使受限制。近年来,随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逐步完善,律师的权利也得到扩展和保障,但是律师行使权利仍然面临着障碍。首先是在立法上律师在场权的缺失。律师在场权能够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但是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有体现。其次是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行使面临困境,办案机关以保密等为由阻碍律师行使权利,而且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相当薄弱。有学者对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所登载的2010年1月至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数量分别为控方5731份、辩方96份,[8]差异巨大的数字背后是控辩双方相差悬殊的举证能力。

三、刑事错案预防机制的建立路径

(一)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实现疑罪从无

一是在立法上将无罪推定确立为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要义在于明确被追诉人在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的无罪地位,并且保障这一推定的无罪地位所附带的各项权利。[9]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重在强调法院的定罪量刑权利的专属性和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并未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本质。要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树立起来,我国在刑事诉讼理念和原则上必须破旧立新,通过立法将无罪推定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基础上规定:“任何人在未被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二是全面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的存疑不起诉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存疑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实质上都是与“疑罪从无”规则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的。因此,我国亟需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全面地确立起“疑罪从无”规则的权威和效力。要明确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坚持“宁纵勿枉”,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被控诉人无罪的可能性,法院就应做出无罪判决,坚决摒弃“即使错抓一个好人,也不能放过一个坏人”的错误观念。

三是逐步建立起沉默权制度。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米兰达告诫”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沉默权是被追诉者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因此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十分必要。首先应当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予以确认并明确其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给予主动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鼓励,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认定其不配合办案并予以从严处罚。其次,应当对行使沉默权的例外做出规定,例如在侦查人员发现了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做出说明,而不得行使沉默权,但证据的重要性须经检察院审查。

(二)多措并举,遏制刑讯逼供

一是完善权利告知制度。权利告知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道重要防线,我国的法律规章对权利告知的内容、保障和救济措施等规定目前存在缺漏。首先应当明确和扩大告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等,其中沉默权是权利告知的重要内容。其次要规定对权利告知制度的保障措施,在刑事讯问之前,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权利告知,则应当视为程序违法,其所取得的口供等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二是完善刑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为了保障录音录像制度能够得到切实遵守,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都“应当”录音录像。在办案过程中,刑事讯问和录音录像的录制保存工作应当由不同的部门分别独立进行,可以由外部机构如检察机关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录制和保存,这既可以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真实性和内容完整性,还能防止有关办案机关借口录音录像丢失等逃避刑讯逼供的责任。

三是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讯问中的作用。建议《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刑事讯问中的地位和权利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规定律师刑事讯问的在场权利,明确律师在刑事讯问中的地位。律师如果发现司法人员有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行为,有权向监督部门提出申诉。在律师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取得的口供因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的核对权,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只有同时具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签字,讯问笔录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三)改革司法体制

一是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势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有必要对侦查机关的权力予以限制。首先应当建立侦押分离制度,侦查机关不再负责羁押犯罪嫌疑人,而由独立的机构承担羁押工作,降低出现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的可能性。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机关辦案的具体条件,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参与的案件范围,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合法性的监督。加强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的审查,对于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是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监督权的内容和监督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弱化,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此外,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应当从检察院中分离出来,可以由纪委、监委或者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将法律监督作为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检察院应当重点对侦查阶段进行监督,尤其是对审查逮捕的监督和在审查起诉中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监督,从而在审前阶段设下坚实的防线,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另外检察院可不再负责对审判阶段的监督。与此同时,严防出现“灯下黑”的问题,不能忽视对检察院的监督,确保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维护检察院的监督效益和公信力。

猜你喜欢
沉默权错案讯问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阈下的错案防范
论我国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
刑事错案中证据使用的逻辑分析
程序正义视野下的沉默权制度
程序正义视野下的沉默权制度
浅谈新刑诉法中沉默权的确立及实现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浅析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以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为中心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