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妪乘客擅自行走,摔倒索赔未获支持

2019-11-18 20:33:57贾瑛
银潮 2019年9期
关键词:公交公司斑马线代理人

文>>>贾瑛

乘客擅自行走跌倒,索赔无果对簿公堂

2017年12月29日7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年近八旬的刘老太,登上了一辆56路公交车。上车之后,她就近在车厢前部一个有扶手的座位上坐了下来。

车辆启动后不久,刘老太忽视了车厢内警示牌上标注的“禁止乘客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擅自走动”提示,起身便向后车厢走去。后车厢与前车厢并非处在同一平面上,而是有两层阶梯的落差。就在刘老太抬脚刚刚迈向后车厢的第一层台阶时,身体一下子失去平衡而倒在后门出口的位置上。与此同时,车辆也正好行驶至一条斑马线前,司机发现有人在横过马路,便采取了刹车措施,并在斑马线前停住。待路人走过斑马线之后,车辆重新启动。此时,刘老太也慢慢地爬了起来,并扶着扶手自行走到后车厢一个空着的座位上坐了下来。车辆到站后,她又扶着后门的扶手自行下了车。

第二天晚上,家人发现刘老太身体不适,将她送去医院就医。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尾椎脱位及高血压、糖尿病和冠心病、胰腺炎术后等多种疾病。刘老太在医院住了16天,共花去医疗费近2.3万元。

刘老太出院后,做了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刘老太将公交公司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8071.03元,理由是,司机突然踩刹车导致其摔倒受伤,应该作出赔偿。

2018年5月25日上午,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刘老太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了事发后的经过。至于刘老太事发时为何不及时就医和向公交公司索赔,该代理人认为,刘老太是年近八旬的人了,没有这个法律意识。另外,刘老太之所以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擅自行走去更换座位,是她未能预见公交公司的司机在遇到斑马线时会突然刹车。因而,就算刘老太有过失,也是属于一般过失。虽然这种过失法律是不予提倡的,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刘老太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由于刘老太的各项损失是基于与公交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刘老太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观点却不赞同,其辩称:根据调取的视频所反映的事实,刘老太跌倒后是自行走向车厢后座的,到站后也是自行下的车,整个过程没有看到有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征兆。否则,她是无法自行下车的。因此,本案的损伤后果并非摔倒所致。再者,刘老太长期乘坐公交车,知晓行车过程不能随意走动的常识,这也是交通安全法要求乘客应遵守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刘老太本身年老体衰又身患多种疾病,因而,她应当预知,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明显要大于一般的人。而公交车司机在整个行驶过程中,从起步、运行、遇到斑马线有行人时避让的操作都符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承运过程中并不存在导致刘老太倒地的不当行为。所以,刘老太在运行的车辆上擅自走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而这个重大过失即使产生了损害后果,依法也应由其本人承担。并且,她的这种行为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上双方举证质证,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在举证质证阶段,刘老太的代理人出示了柳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证明》以及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拟证明刘老太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出院后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还有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除了这些之外,该代理人还提供了录音刻录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3页,拟证明刘老太在56路公交车上跌倒的事实。

公交公司代理人对《住院费用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因而,其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该代理人还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刻录光盘及录音文字与事实并不相符,根本就不存在公交车司机突然加速这个行为。按照原告的主张,当日早上在车厢内摔倒,之后自行离开公交车,并无人搀扶,当时既不就诊,也未向公交司机投诉,而是间隔38小时才去医院,这说不过去。另外,按照中医院的疾病证明显示,刘老太存在骨质疏松症及多种其他疾病,因此,在这38小时内,刘老太是否有其他行为导致损害后果不得而知。但当时摔倒并不存在骨折问题,这是客观事实,否则,像她这种腰部骨折者,是不能自行离开车辆的。再者,根据视频所反映的事实,刘老太在跌倒后是自行走向车厢后部的座位上坐下的,车辆到站后也是自行离开车辆的。因而,认为本案的损伤后果并非摔倒所致,公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公交车是否存在超速行驶、急刹车?在行驶过程中,公交车的时速是在多少公里范围之内属于合理的呢?面对法官的发问,公交公司代理人回答:在市区内,公交车时速在30公里内都是合理的。刘老太从行走到跌倒这个阶段,车辆的时速为25公里,属合理范围之内,交通标志也是这样规定的。就本案而言,哪怕司机真的采取了急刹车,若刘老太不在行驶中的车厢内行走,也不会倒地。因为车厢里也有站着的人,这些人却一个个安然无恙……

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原告方并没有上诉

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刘老太无法证实其诉请构成伤残的损伤是发生在公交车上所致。在公交车上摔倒后,刘老太当时并未向司机提出受伤,又能自己走动。结合刘老太就诊时间,她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医疗费、住院费以及损伤系在公交车上摔倒所致。其次,刘老太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知道在乘坐行驶中的公交车上不能随意走动,这系公共安全常识,也是普通民众都知晓的危险行为。况且刘老太上车后就坐在前排座位上了,只是因为其侧着身坐不舒服或其他主观原因,就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任意走向后车厢,完全忽视了车辆行驶过程中自己走动会产生危险和发生意外。当时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包括站着的乘客)并未摔倒或受伤。因而,刘老太对其在公交车上的摔倒具有重大过失。

另外,当时下着小雨,天色比较黑,司机视线受阻,从其刹车的原因分析,是遵守交规,礼让斑马线上的行人;从后果上看,是为了避免撞到行人。通俗点说,就是为了避免更严重的后果发生。并且,公交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也在正常车速范围之内。因此,法院认为,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法院的判决结果更应承担社会价值的导向责任,承载着倡导遵循公序良俗的价值导向。司法有其教育、引导功能,司法不应提倡和鼓励在行驶中的公交车辆上随意走动的行为。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7月上旬驳回了刘老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2元由刘老太自行负担。

刘老太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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