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籽光
目前“事业合伙人”一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法律体系中都无法找到相应的定义,社会上对此也没有一个相对一致的表述。笔者认为,事业合伙人,应指基于投资入股或对公司进行管理、为公司作出贡献,且基于共同约定而共担企业经营风险、共享企业发展权益的企业股东、雇员。事业合伙人制度,则是事业合伙人之间为了规范事业合伙人的产生和运行而设计的一系列协议和机制的总称。
任何制度都存在问题,事业合伙人制度也不例外。作为一个新生的制度,事业合伙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更多。笔者认为,事业合伙人制度之所以出现众多问题,更多是因为缺乏法律的调整或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而造成的。
选举权方面的冲突。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同股同权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但在我国实行的一些事业合伙人制度中,允许事业合伙人来提名董事,实质性地剥夺了股东的选举权。例如,规定事业合伙人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并在特定情况下任命董事。如果合伙人提名的董事人数少于公司董事一半时,合伙人有权另行任命董事,确保由合伙人提名或任命的董事不少于公司董事的一半。如果股东大会不同意合伙人的董事提名,合伙人可以任命临时董事,直至股东大会通过合伙人的董事提名。
前述模式中,投资者的选举权显然受到了限制甚至被剥夺。这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有冲突的。
决策权方面的冲突。决策权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股东的决策权,是股东获得投资收益的重要保障。一旦决策失误,投资者有可能无法获取相应的利润,甚至发生亏损。决策权的冲突,实质上就是事业合伙人制度侵犯了投资者的决策权。
很显然,如果事业合伙人控制了过半数的董事会成员,就可以将事业合伙人的意志变为董事会决议。这一制度安排,与法律界、社会公众等对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认知是不一致的。
监督权方面的冲突。作为由内部人员组成的组织,其决策又是直接影响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监督机构,本应有权监督事业合伙人团队,但事业合伙人又不属于公司内设机构,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和作为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均无法律依据对非公司内设机构进行监督。一旦进行监督,就会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监事会、股东大会的职权相冲突。因此,监督权的冲突,实质上就是投资者监督权被事业合伙人制度侵犯的后果。
法律总是落后于实际情况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对于许多新生事物,国家往往还来不及进行立法。虽然目前国家尚未对事业合伙人制度进行规范,但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之考虑,应当对其进行立法,以求完善其运行、监管规则。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去事业合伙人在公司内部的职务呢?
笔者建议,可以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去事业合伙人在公司的内部职务:
某一事业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时,由公司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依法免除事业合伙人在公司内部的职务。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这主要是从现有法律的规定出发,依法免除事业合伙人在公司内部的职务。
其次,在事业合伙人违反事业合伙人的内部规定时,由事业合伙人的执行机构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议,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免去事业合伙人在公司所任职务。如此设计,是因为事业合伙人内部无法免除某一事业合伙人在公司的职务,只能通过公司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来进行。当然,如果事业合伙人的身份、待遇等并没有与该事业合伙人在公司内部的职务挂钩,则只要事业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免去该事业合伙人的合伙身份即可,是否提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免除该事业合伙人的公司职务,由事业合伙人的执行机构视情况而定。
允许事业合伙人决定过半数董事会成员,是创始人确保控制公司日常运营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并不利于公司的广大投资者。为此,在关于事业合伙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做以下改进:
可以赋予投资者在某种情况下,免去事业合伙人所提名的董事并另行任命新董事的权利。例如,在有证据证明事业合伙人已经作出了对投资者不利的行为时,股东大会可以经合法程序罢免全部或部分由事业合伙人提名或任命的董事。
可以赋予投资者在某些事项上,要求事业合伙人所提名或任命的董事回避。这一措施主要是为了避免关联交易、内部人控制等问题的出现。例如,董事会需要议决的事项系管理层的奖金问题,其关系到事业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则非事业合伙人董事或任何非事业合伙人的股东,均可以要求事业合伙人所提名或任命的董事回避此项表决。
最后,在事业合伙人所提名的董事中,应包含非事业合伙人的董事或独立董事。
按照上述措施进行立法,既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也能平衡事业合伙人的利益及积极性,不失为较为科学的措施。
虽然事业合伙人并非公司的内设机构,但鉴于其组成人员全部为公司内部成员,其成立系为了与公司投资者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其决策与公司息息相关,因此,公司对其进行监督,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是投资人监督权行使的一个重要体现。
在监管问题上,笔者建议,引入独立监事对事业合伙人进行监督。
在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上,我们认为,独立监事与独立董事类似,其任职资格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参考美国对独立董事任职的规定和我国台湾、澳门的做法,主要包括:不应当是公司的雇员或前雇员,也不能是公司股东;不应当是上述人员的配偶或者三代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不应当是独立董事或是独立董事的配偶或者三代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不应与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交易关系。
在监管方式上,应由独立监事参与事业合伙人召开的、直接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会议。对于事业合伙人作出的可能有损公司利益的决议,独立监事有义务向全体股东进行披露。
对于监管内容,笔者认为,应当系直接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事情,对于事业合伙人人员进出等不直接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事项,不宜进行监督。其监督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
首先对是否构成“内部人控制”进行监督,在许多事业合伙人模式下,大抵上能成为事业合伙人的,基本上都是管理人员,而如果没有事业合伙人这一组织,他们即使形成内部人控制,也是小规模的控制,但如果有了事业合伙人组织后,一旦形成内部人控制,就可能是有组织、大规模的内部控制,所造成的后果更加不可预估,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程度可能更甚。因此,对事业合伙人是否构成“内部人控制”进行监督,是监督的重中之重。
其次对事业合伙人是否忠实于公司进行监督,对于事业合伙人中同时拥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合伙人来说,监督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忠实义务,是监督的应有之义。而对于公司中并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事业合伙人来说,鉴于他们行为的重要性,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部分忠实义务(如私自代表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私自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也应当对他们形成约束,一旦发现他们有不忠实于公司的行为,独立监事有权提请事业合伙人执行机构,要求免除其事业合伙人的身份。
最后,建立公司向全体事业合伙人追偿的机制,除了直接进行监督外,还应当建立事后的追责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建立向全体事业合伙人追偿的机制,即如果事业合伙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组织决策,损害了公司或投资者的利益,则公司或投资者有权向部分或全部事业合伙人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损失,但有证据证明提出反对意见的事业合伙人可以免除此责任。
在监管方式上,应由独立监事参与事业合伙人召开的、直接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会议。对于事业合伙人作出的可能有损公司利益的决议,独立监事有义务向全体股东进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