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燕群 口述 蓝向东 执笔 本期点评 赵杰
《预审故事之谁是真凶》是一个可读性非常强的故事,特别是老卢那句“皮裤套棉裤,必定有缘故”,让人忍俊不禁。然而,在这看似轻松有趣的故事背后,却隐藏着每一名司法工作者都须掌握的“杀手锏”,那就是对于细节证据的审查与把握。中国有句古语:“天下大事,必作于细。”还有句名言:“细微之处见精神”,无一不说明了细致周密的重要性。正如这个故事中在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高度一致之时,辨别真假凶手的关键最后是靠死者嘴里的一张《参考消息》一样,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过程中,往往也需要凭借这样一张“关键的报纸”,才能够把案件落到实处。
证据是判定一切案件事实的基石。纵观我国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无论是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直至再审程序,均是以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作为主要活动内容,而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故而,对刑事证据的审查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具体到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主要是指对侦查机关或者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到的各种证据材料,根据相关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以重组证据、还原事实来判定案件的司法活动。这当然就离不开对证据进行逻辑缜密、环环相扣的推理与追寻,更离不开对细节证据的审查与把握。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既包括对案件单项证据的独立审查,也包括对全案有效证据的综合审查。既是指对证据本身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审查,又是运用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判断。一般而言,对案件证据做全盘的分析掌控不难,难的是对极易忽视却又至关重要的细节证据加以审查把握。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开展案件侦查活动每每遇到瓶颈之时,因取得一两个关键细节证据而迅速侦破全案的情况不胜枚举;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凭借细节证据认定全案犯罪事实的情况也不在少数。
在笔者十余年的公诉生涯中,就遇到过不少起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而凭借细节证据予以认定的案件。如王某某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不承认收取过被害人任何款项,但笔者通过调取银行明细账目发现,在被害人所讲的交付款项的当天,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证实发生过银行业务,被害人是取款,而嫌疑人是存款。但银行材料只能显示到存取款日期,看不到更加详细的时间,如果能将具体时间调取出来,可能有利于进一步的指控。当笔者将补证想法与公安机关承办人沟通后,在进一步取证时却出现了新的难题:银行方面以时间久远难以调取具体时间为由,表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一时间,案件陷入僵局。但这正是认定嫌疑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证据,唯有不断尝试与银行沟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银行方面终于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份载有存取款详细时间的对账单。从中能够清楚显示出,被害人账户于案发当日12:20:29取现25万元,而嫌疑人账户于同日13:07:06卡存22万元。正是这细小的时间证据,使案件得到重大突破,并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关键性证据,一纸有罪判决,尘埃落定,犯罪者终被绳之以法。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证明标准,且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对于证明材料的认定都应当遵循该项标准。但由于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对这一证明标准的认定所处的层级也不尽相同,因此,对这一标准的把握与认定是趋于严格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每一名检察官在办案时必须遵守的原则。而司法办案中,却不可能令每一起案件都达到事实、证据百分之百充足确定的证据标准,证据链条中往往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缺失。因此,细节证据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其弥补了证据链条中的脱漏环节,帮助司法人员寻得突破案件瓶颈的途径,从而对案件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尤其是庭审过程中,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争议难决的情况下,细节证据就往往能令全案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
具体而言,在细节性关键证据的把控上,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需注意: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对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办案人员应当亲自对相关录音录像进行甄别,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书面笔录与讯问录像完全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二是对于关键证人证言的核实。对定案起到重要甚至决定性作用的言辞证据,办案人员应当就案件细节事实向相关证人进行复核,对证据真实性、稳定性加以巩固。三是对于控辩双方交流的加强。对辩护人无罪、罪轻意见应当充分听取,及时查漏补缺,补强证据链条,进一步完善公诉证明体系。
《预审故事之谁是真凶》的故事当中还折射出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口供的采信问题。我国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恰恰表明口供对于突破案件的重要性。关于口供的证据效力,普遍流行的观点是其效力最强,历史上曾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侦查机关奉行的都是“口供至上”的办案原则,只要拿下了口供,哪怕其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甚至背道而驰,也很可能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案件的主脉络和主证据,也正因如此才出现了佘祥林、赵作海等一系列冤错案。故此,在案件的审查认定过程中,必须以实事求是作为司法工作者办案的基本守则。对于口供的采信和认定,都需要格外的严格、谨慎。口供只是从一方面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倘若要确切证明犯罪的存在及成立,除了口供之外,还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果仅有口供的存在,而缺乏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就无法认定犯罪的成立。因此,必须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等一切非法取证手段。在审查案件时必须要忠于事实真相,坚持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普遍联系和发展的观点去判断、审视证据。只有全面、客观、真实地审查和分析证据,才能做到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全新时代已经到来。而随着这一制度改革的进程逐步深入,意味着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需要不断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法。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对案件的证据把握。因此,需要进一步探讨前置性工作的发展空间。在法定范畴内,探索尝试公诉引导侦查的改革;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中,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客观、中立地收集证据;通过检警联席会议机制,以个案分析、类案汇总方式进行证据审查方面的交流,努力促成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对于证据审查观点、方式、思路的一致性,促使案件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最强。
(未完待续 本文略有删节)